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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性郵政業標準

來自維基學院

推薦性郵政業標準,包括郵政業的推薦性國家標準推薦性郵政行業標準,屬於推薦性標準在郵政業領域的分支。[1][2]

推薦性標準與強制性標準相對,不屬於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受著作權法保護,[3] 其自身也不具備強制性。國家採取鼓勵和優惠措施,鼓勵企業按自願原則決定是否採用推薦性標準。[4][5]

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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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推薦性郵政業標準自身不具備強制性,不過在有些情況下,其效力會發生轉化,必須執行:

  • 1990年7月23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間,被納入指令性文件的,具有相應的行政約束力;[4]
  • 2018年1月1日起,被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引用的,具有相應的強制約束力,應當按其被引法條的相關規定予以實施;[5]
  • 2018年1月1日起,被企業在產品包裝、說明書或者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上進行了自我聲明公開的,企業必須執行該標準;[5]
  • 2018年1月1日起,被合同雙方作為產品或服務交付的質量依據的,則該標準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必須執行該標準。[5]

拓展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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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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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政標準管理辦法(試行)》(國郵〔2000〕291號)第八條
  2. 郵政行業標準管理辦法(試行)》(國郵發〔2010〕61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3.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標準著作權糾紛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權司〔1999〕50號). 1999年8月4日. 「推薦性標準不屬於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
  4. 4.0 4.1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條文解釋(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2號). 1990年7月9日.
  5. 5.0 5.1 5.2 5.3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釋義》第二條.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