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用戶:路人戌/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來自維基學院

我們合眾國人民,為建立一個更完善的聯邦,樹立正義,保障國內安寧,提供共同防務,促進公共福利,並使我們自己及後代得享受自由之賜福,特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和確立本憲法。

第一條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節 本憲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權均屬於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合眾國國會。

第二節 眾議院由各州人民每兩年選舉產生的眾議員組成。每州的選舉人須具備該州立法會人數最多一院選舉人所必須具備的資格。

凡年齡不滿二十五歲、成為合眾國公民不滿七年、且在一州當選時不是該州居民者,不得擔任眾議員。

眾議員名額和直接稅稅額應按本聯邦內各州的人口比例進行分配。各州人口數按自由人總數加所有其他人口數目的五分之三予以確定。自由人總數包括按契約服一定年限勞役的人,但不包括未被徵稅的印第安人。人口的實際統計在合眾國國會第一次會議後三年內和此後每十年依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每三萬人選出的眾議員人數不得超過一名,但每州至少須有一名眾議員,在進行上述人口統計以前,新罕布什爾州有權選出三名,馬薩諸塞州八名,羅得島州和普羅維登斯種植園一名,康涅狄格州五名,紐約州六名,新澤西州四名,賓夕法尼亞州八名,特拉華州一名,馬里蘭州六名,弗吉尼亞州十名,北卡羅來納州五名,南卡羅來納州五名,佐治亞州三名。

任何一州代表出現缺額時,該州行政當局應發布選舉令,以選出眾議員填補此項缺額。

眾議院選舉本院議長和其他官員,唯眾議院有彈劾權。

第三節 合眾國參議院由每州立法會各自選出的兩名任期六年的參議員組成,每名參議員有一票表決權。

參議員在第一次選舉後集會時,即應分為人數儘可能相等的三個組。第一組參議員席位在第二年年終空出,第二組參議員席位在第四年年終空出,第三組參議員席位在第六年年終空出,使每兩年有三分之一的參議員得以改選。在任何一州州議會休會期間,如有參議員因辭職或其他原因出缺,該州行政長官在州立法會下次集會填補此項缺額前,可任命臨時參議員。

凡年齡不滿三十歲、成為合眾國公民不滿九年、且在一州當選時不是該州居民者,不得擔任參議員。

合眾國副總統任參議院議長,但無表決權,除非參議員投票時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時。

參議院選舉本院其他官員,並在副總統缺席或行使合眾國總統職權時,選舉一名臨時議長。

唯參議院有審判一切彈劾案之權。為此目的而開庭時,全體參議員俱應宣誓或作代誓宣言。合眾國總統受審時,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審。無論何人,非經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人數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彈劾案的判決以免職和剝奪擔任及享有合眾國屬下有榮譽、有責任或有報酬的職務之資格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應負有刑責而得依法被起訴、審理、判決和懲罰。

第四節 舉行參議員和眾議員選舉的時間、地點與方式在每州由該州立法會規定。國會可隨時用法律制定或變更這類規定,但選舉參議員的地點除外。

國會每年應至少開會一次,此會議應在十二月的第一個星期一舉行,除非國會以法律另行規定日期。

第五節 參眾兩院應自行審查本院議員的選舉、選舉結果報告和議員資格。每院議員出席人數過半數,即構成議事的法定人數,但不足法定人數時,可逐日休會,並有權按本院規定的方式和罰則強迫缺席議員出席會議。

參眾兩院可規定本院議事規則,懲罰本院擾亂秩序的議員,並經三分之二議員的同意開除議員。

參眾兩院都應保存本院議事錄,並不時予以公布,但其判定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議員對任何間題的贊成和反對,如五分之一出席議員表明意願,亦應載入本院議事錄中。

在國會開會期間,任何一院未經另一院同意不得休會三日以上,也不得休會遷移到兩院集會處以外的其他任何地點。

第六節 參議員和眾議員應得到服務的報酬,這種報酬由法律確定,從合眾國國庫支付。兩院議員除犯叛國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所有情況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議院會議期間和往返於各自議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權。他們不得因在各自議院發表的演說或進行的辯論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質問。

參議員或眾議員在當選任期內概不得被任命擔任在此期間設置或增薪的合眾國管轄下的任何文官職務。凡在合眾國下供職者,在任期間不得擔任任何一院議員。

第七節 一切徵稅議案應首先在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可用處理其他議案的方式提出或贊同修正案。

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的每一議案,在成為法律前須送交合眾國總統。總統如批准該議案,應予以簽署;如不批准,則應將該議案連同其反對意見退回最初提出該議案的議院。該院應將此項反對意見詳細載入本院議事錄並進行複議。如經複議後,該院三分之二議員同意通過該議案,則將該議案連同彼反對意見一併送交另一議院,該院以同樣方式進行複議,如亦經該院三分之二議員贊同,該議案即成為法律。但在所有這類情況下,兩院表決都由贊成票和反對票決定,對該議案投贊成票和反對票的議員姓名應分別載入各屬議院議事錄。如任何議案在送交總統後十日內(星期日除外)未經總統退回,則該議案如同總統已簽署一樣,即成為法律,除非因國會休會而使該議案不能退回,在此種情況下,該議案不能成為法律。

凡須由參議院和眾議院兩院同意的每項命令、決議或表決(關於休會問題除外),均須送交合眾國總統。該項命令、決議或表決必須由總統批准後方可生效;如總統不批准,則必須按照關於議案所規定的規則和限制由參議院和眾議院議員各以三分之二多數重新通過後生效。

第八節 國會有權賦課並徵收直接稅、間接稅、關稅與國產稅,以償付國債和用於合眾國共同防務與公共福利,但所征各種稅收、關稅與國產稅應全國統一;

以合眾國之信用借款;

管理同外國的、各州之間的和同各印第安部落的貿易;

制定合眾國全國統一的歸化條例和破產法;

鑄造貨幣、厘定本國貨幣和外國貨幣的價值、並確定度量衡的標準;

規制對偽造合眾國證券和通行貨幣的懲處;

設立郵政局和延建驛路;

保障著作家和發明家對各自著作和發明在一定期限內的專有權利,以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藝之進步;

設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級法院;

界定和懲罰海盜罪和在公海上所犯的重罪以及違反國際公法的犯罪行為;

宣戰、頒發捕押敵船和採取報復行動的許可狀,制定有關陸上和水上俘獲物的規則;

徵集並裝備陸上軍隊,但此項用途的撥款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供給和維持一支海軍;

制定統轄和規制陸海軍隊的規則;

為徵召民兵提供用度,以執行聯邦法律、鎮壓叛亂和擊退入侵;

為組織、裝備和規範民兵提供用度,並為統轄其中服役於合眾國的民兵提供用度,但民兵軍官的任命和按國會規定紀律訓練民兵的權力,由各州保留;

在由某些州讓與合眾國、經國會接受而成為合眾國政府所在地的地區(不得超過十平方英里),對所有事項均行使專有立法權,對經州立法會同意,由合眾國在該州購買的用於建造要塞、彈藥庫、兵工廠、船塢和其他必要建築物的所有地方,亦行使同樣的權力;以及

制定為執行上述各項權力和由本憲法授予合眾國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或官員的一切其他權力所必要而適當的全部法律。

第九節 現有任何一州認為準予進入之人的遷移或入境,在1808年以前,國會不得加以禁止,但對此種人的入境,得課以每人不超過十元的稅金或關稅。

不得中止人身保護狀之特權,除非發生內亂或外患時公共安全要求中止這項特權。

不得通過褫奪公權的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除依本憲法上文規定的人口普查或統計的比例,不得徵收人頭稅或其他直接稅。

對於從任何一州輸出的貨物,均不得徵收稅金或關稅。

任何有關商務或納稅的條例均不得在各州的各個港口之間有失偏頗;亦不得強迫任何駛往或駛自一州的船隻駛入另一州或向另一州結關、納稅。

除法律規定的撥款外,國庫不得出納任何款項;一切公款收支的報告和帳目應不時公布。

合眾國不得賜授任何貴族爵位;凡在合眾國擔任有報酬或有責任之職務者末經國會許可不得接受任何國王、王公或外國的任何饋贈、薪酬、職務或爵位。

第十節 各州不得締結任何條約、結盟或組織邦聯;不得對民用船隻頒發捕押敵船之特許狀;不得鑄造貨幣;不得發行紙幣;不得指定金銀幣以外的物品作為償還債務的貨幣;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也不得賜授任何貴族爵位。

未經國會同意,各州不得對進口貨物或出口貨物徵收任何稅款,但為執行該州的檢查法律而絕對必要的款項不在此限;任何州對於進出囗貨物所徵稅款的淨收益應歸合眾國國庫使用;國會對所有此類法律有修改和管制之權。

未經國會同意,各州不得徵收船舶噸位稅,不得在和平時期保持軍隊或軍艦,不得和另外一州或外國締結任何協定或契約,亦不得從事戰爭,除非實際遭受入侵或遇到刻不容緩的危急情形。

第二條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節 行政權力屬於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總統任期四年,總統和具有同樣任期的副總統應照下列手續選舉:

每州應依照該州立法會所規定之手續,指定選舉人若干名,其人數應與該州在國會之參議員及眾議員之總數相等;但參議員、眾議員及任何在合眾國之下擔任有責任或職務的人均不得被任命為選舉人。

各選舉人應於其所屬的州內集會,每人投票選舉二人,其中至少應有一人不屬本州居民。選舉人應開列全體被選人名單,註明每人所得票數;他們還應簽名為證,並將封印後的名單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交與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於參眾兩院全體議員之前開拆所有來件,然後計算票數。得票最多者,如其所得票數超過全體選舉人的半數,即當選為總統;如同時不止一人得票過半數,但又得同等票數,則眾議院應立即投票表決,選出其中一人為總統;如無人得票過半數,則眾議院應從得票最多之前五名中,以同樣方式選出總統。但依此法選出總統時,應以州為單位,每州一票;如全國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眾議員出席,即構成選出總統的法定人數;當選總統者需獲全部州的過半數票。在每次這樣的選舉中,總統選出後,獲得選舉人所投票數最多者即為副總統。但如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得票相等時,則應由參議院投票表決,選出其中一人為副總統。

國會可決定各州選出選舉人的時間以及他們投票的日期;投票日期全國一律。

只有出生時為合眾國公民或在本憲法實施時已為合眾國公民者可被選為總統;凡年齡未滿三十五歲、且在合眾國境內居住未滿十四年者不得被選為總統。

如遇總統被免職或因死亡、辭職或喪失能力而不能執行其權力及職務時,總統職權應由副總統執行。如總統及副總統均被免職或死亡、辭職或喪失能力,則國會得以法律規定,由何人代理總統職務,該人應即遵此視事,至總統能力恢復或新總統被選出時為止。

總統得因其服務而在規定的時間內獲得酬傭,數額在其當選任期內不得增加或減低,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內接受合眾國和任何州的其它報酬。

在他就職之前,他應宣誓或誓願如下:「我鄭重宣誓(或矢言)我將忠誠地執行合眾國總統的職務並盡我最大的能力維護、保護和捍衛合眾國憲法。」

第二節 總統為合眾國陸海軍和奉調為合眾國服現役的各州民兵的總司令。總統得令各行政部門長官就他們各自職責有關的任何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他有權對危害合眾國的犯罪行為頒賜緩刑和赦免,但彈劾案除外。

總統經諮詢參議院並取得其同意有權締結條約,但須有出席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表示贊成。總統提出人選,經諮詢參議院和取得其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和領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續未由本憲法規定而應由法律另行規定的合眾國所有其他官員。但國會認為適當時,得以法律將這類較低級別官員的任命權授予總統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長。

總統有權委任人員填補在參議院休會期間可能出現的官員缺額,但這些委任應於參議院下期會議結束時期滿。

第三節 總統應不時向國會報告聯邦國情並向國會提出他認為必要而恰當的措施供國會審議。在非常情況下,總統得召集兩院或任何一院開會。如遇兩院對休會時間有意見分歧時,他得命兩院休會至他認為適當的時間。總統接受大使和其他使節國書,盡力切實執行法律,並委任合眾國的所有官員。

第四節 總統、副總統和合眾國的所有文職官員,因叛國、賄賂或其他嚴重罪行與輕罪而受彈劾,一經定罪,應予免職。

第三條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節 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和國會不時委任和設立的下級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如行為端正,得繼續任職,並應在規定的時間得到服務酬傭,此項酬傭在他們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第二節 司法權的適用範圍包括由於本憲法、合眾國法律和根據合眾國權力已締結或將締結的條約而產生的有關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所有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領事的所有案件,關於海事法和海事管轄權的所有案件,合眾國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兩個或兩個以上州之間的訴訟;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間的訴訟,不同州公民之間的訴訟,同州公民之間對不同州轉讓與土地的所有權的訴訟,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國或外國公民或臣民之間的訴訟。

涉及大使、公使和領事以及一州為一方當事人的所有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審管轄權。對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論法律方面還是事實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訴管轄權,但須依照國會所規定的例外和規章。

除彈劾案外,所有罪行皆由陪審團審判,此種審判應在罪行發生的州內進行,但如犯罪並非在任何一州內發生,審判應在國會以法律規定的一個或若干地點舉行。

第三節 對合眾國的叛國罪只限於同合眾國作戰,或依附其敵人,予其敵人以幫助和庇護。無論何人,除根據兩個證人對同一明顯行為的作證或本人在公開法庭上的供認,不得被定為叛國罪。

國會有權宣告對叛國罪的懲處,但對因叛國罪而被褫奪公民權的人,不得褫奪其對繼承人的遺饋權或沒收其財產,除非其仍在世。

第四條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節 每州對於其他各州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國會得以一般法律規定證明這類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的方式和規定它們所具有的效力。

第二節 每州的公民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權和豁免權。

在任何一州被控告犯有叛國罪、重罪或其他罪行的人,如逃脫該州法網而在他州被尋獲時,應根據他所逃離之州行政當局的要求將他交出,以便解送到對犯罪行為有管轄權的州。

根據一州法律須在該州服勞役或勞動的人,如逃往他州,不得因他州的法律或規章而免除此種勞役或勞動,而應根據有權獲得此勞役或勞動之當事人的要求將該人交出。

第三節 新州可由國會接納加入本聯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轄範圍內組成或建立新州,未經有關州立法會和國會的同意,也不得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州合井或將幾個州的一部分合併組成新州。

凡屬於合眾國的領土或其他財產,國會有權處置和制定所有必要的法規和條例。對本憲法條文不得作有損於合眾國或任何—州的任何權利的解釋。

第四節 合眾國向本聯邦各州保證實行共和政體,保護各州免遭入侵;並應州立法會或州行政長官(在州立法會不能召集時)之請求平定內亂。

第五條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會在兩院各有三分之二議員認為必要時,應提出本憲法的修正案,又如有三分之二的州立法會提出申請,亦應召開制憲會議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無論由兩者中的那種方式提出,經四分之三的州立法會或四分之三的州制憲會議批准,即告完全生效,成為本憲法之一部分;兩者中採用那種批准方式,得由國會提議。但在1808年以前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響本憲法第一條第九款第一項和第四項;同時任何一州未經其同意,其在參議院的平等投票權不得被剝奪。

第六條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本憲法正式通過前合眾國所承擔的一切債務及承諾的一切義務,在本憲法下,一如在邦聯條例下,仍然有效。本憲法和依此所制定的合眾國法律以及根據合眾國的權力已締結或將締結的一切條約皆為國家最高法律;每州的法官都應受其約束,即使任何一州的憲法和法律中有與之相牴觸的內容。

前述參議員和眾議員、各州立法會議員以及合眾國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員應宣誓和作代誓宣言擁護本憲法,但永遠不得以宗教標準作為擔任合眾國屬下任何官職或公職之條件。

第七條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本憲法經九個州制憲會議的批准即足以在各批准州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