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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路人戌/自擬憲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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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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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二條 國民年滿十八歲且符合法定選舉人資格者,有憲法賦予之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修正憲法之權,並得直接行使;除選舉權及罷免國民代表之權外,亦得透過國民大會間接行使。

第三條 國民大會由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組成,代表國民行使權力。各縣應依人口劃分為一至數個單一選舉區,選舉罷免國民代表。

國民年滿十八歲且符合法定候選人資格者,經其選舉區之選舉人提名,得參選該區國民代表。

國民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四條 國民提出之罷免案、創制案及複決案,應於投票時經全部選舉人四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同意票數超過有效票之半數,始得通過。

國民代表在國民大會提出之罷免案、創制案及複決案,應於表決時經全體國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同意代表數超過出席代表之半數,始得通過。

第五條 國民以普通、平等、祕密之方式投票;國民代表記名表決。投票及表決嚴禁威脅利誘。

第二章 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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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並領導中央政府,而有任免政務官之權;統帥全國軍隊,對外代表國家,而有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七條 總統由國民選出,並得由國民罷免。

國民年滿三十五歲始得參選總統。

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八條 中央設副總統一人。

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理其職務。總統及副總統均缺位或不能視事時,由中央機關首長依法定順序代理總統職務。

總統及副總統均缺位或長期未恢復視事時,應提前改選總統。

第九條 中央設立法委員會,負責立法,並應確保國家法制之完善。

第十條 總統任命之副總統、立法委員及其他政務官,得由國民罷免。

立法委員會通過之法律及總統締結之條約,得由國民複決。

第十一條 中央依法設各種行政機關,負責其法定主管業務,並應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二條 中央各機關之事務官,應通過人事機關之考試,始得錄用。

考試嚴禁舞弊。

第十三條 中央各機關應向主計機關提交每會計年度之預算、決算及會計項目。主計機關完成審核後,應向總統及全國民眾報告。

第十四條 總統得召集立法委員及行政機關官員,討論施政方向或計劃,並指示立法及執行之方針、原則或要點。

第十五條 總統得依法成立若干監察委員會,監督其對象機關、人員或事件。如有違法瀆職或執行不當之情事,應向總統及全國民眾彈劾。

第十六條 國家遭遇緊急狀態,而急需擴大機關權限時,總統得發布緊急授權命令。緊急授權命令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十日,立法委員會及相關機關並應於此期間完善有關緊急狀態應對之法制。

第三章 縣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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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地方分縣自治。

第十八條 一縣之縣民年滿十八歲且符合法定選舉人資格者,對該縣之自治有憲法賦予之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並比照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縣設縣長一人,領導縣政府,而有任免政務官之權。

縣長由縣民選出,並得由縣民罷免。

縣長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條 縣之立法委員會、各種行政機關及若干監察委員會,比照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中央法規未規定或授權各縣以縣自治法規規定之事務,縣得以自治法規規定。

國家各項事務,以具有全國一致性質者由中央執行,具有因縣而異性質者由各縣執行為原則。有爭議時,以法律為準。

第四章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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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家設各種法院,負責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並處理憲法案件。

國家設檢察官,負責刑事公訴之偵查及起訴。

第二十三條 司法之制度,應確保法官及檢察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而不受外在因素干擾。

第五章 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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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憲法為國家最高法規範。其他法規範牴觸憲法者,無效。

第二十五條 人民之人權及普世公認之權利均受憲法保障,無正當理由不得以法律限制。

人民之其他權利,由法律保障。

第二十六條 國民提出之憲法修正案,應於投票時經全部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同意票數超過有效票之半數,始得通過。

國民代表在國民大會提出之憲法修正案,應於表決時經全體國民代表十二分之五以上同意,且同意代表數超過出席代表之半數後,交由國民複決,並於投票時經全部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同意票數超過有效票之半數,始得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