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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路人戌/自拟宪法草案

来自维基学院

第一章 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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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二条 国民年满十八岁且符合法定选举人资格者,有宪法赋予之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及修正宪法之权,并得直接行使;除选举权及罢免国民代表之权外,亦得透过国民大会间接行使。

第三条 国民大会由国民所选出之国民代表组成,代表国民行使权力。各县应依人口划分为一至数个单一选举区,选举罢免国民代表。

国民年满十八岁且符合法定候选人资格者,经其选举区之选举人提名,得参选该区国民代表。

国民代表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条 国民提出之罢免案、创制案及复决案,应于投票时经全部选举人四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同意票数超过有效票之半数,始得通过。

国民代表在国民大会提出之罢免案、创制案及复决案,应于表决时经全体国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同意代表数超过出席代表之半数,始得通过。

第五条 国民以普通、平等、秘密之方式投票;国民代表记名表决。投票及表决严禁威胁利诱。

第二章 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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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并领导中央政府,而有任免政务官之权;统帅全国军队,对外代表国家,而有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七条 总统由国民选出,并得由国民罢免。

国民年满三十五岁始得参选总统。

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八条 中央设副总统一人。

总统缺位或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理其职务。总统及副总统均缺位或不能视事时,由中央机关首长依法定顺序代理总统职务。

总统及副总统均缺位或长期未恢复视事时,应提前改选总统。

第九条 中央设立法委员会,负责立法,并应确保国家法制之完善。

第十条 总统任命之副总统、立法委员及其他政务官,得由国民罢免。

立法委员会通过之法律及总统缔结之条约,得由国民复决。

第十一条 中央依法设各种行政机关,负责其法定主管业务,并应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中央各机关之事务官,应通过人事机关之考试,始得录用。

考试严禁舞弊。

第十三条 中央各机关应向主计机关提交每会计年度之预算、决算及会计项目。主计机关完成审核后,应向总统及全国民众报告。

第十四条 总统得召集立法委员及行政机关官员,讨论施政方向或计划,并指示立法及执行之方针、原则或要点。

第十五条 总统得依法成立若干监察委员会,监督其对象机关、人员或事件。如有违法渎职或执行不当之情事,应向总统及全国民众弹劾。

第十六条 国家遭遇紧急状态,而急需扩大机关权限时,总统得发布紧急授权命令。紧急授权命令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十日,立法委员会及相关机关并应于此期间完善有关紧急状态应对之法制。

第三章 县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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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地方分县自治。

第十八条 一县之县民年满十八岁且符合法定选举人资格者,对该县之自治有宪法赋予之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权,并比照第二条至第五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县设县长一人,领导县政府,而有任免政务官之权。

县长由县民选出,并得由县民罢免。

县长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二十条 县之立法委员会、各种行政机关及若干监察委员会,比照第九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中央法规未规定或授权各县以县自治法规规定之事务,县得以自治法规规定。

国家各项事务,以具有全国一致性质者由中央执行,具有因县而异性质者由各县执行为原则。有争议时,以法律为准。

第四章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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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国家设各种法院,负责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之审判,并处理宪法案件。

国家设检察官,负责刑事公诉之侦查及起诉。

第二十三条 司法之制度,应确保法官及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外在因素干扰。

第五章 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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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范。其他法规范抵触宪法者,无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之人权及普世公认之权利均受宪法保障,无正当理由不得以法律限制。

人民之其他权利,由法律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民提出之宪法修正案,应于投票时经全部选举人三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同意票数超过有效票之半数,始得通过。

国民代表在国民大会提出之宪法修正案,应于表决时经全体国民代表十二分之五以上同意,且同意代表数超过出席代表之半数后,交由国民复决,并于投票时经全部选举人三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同意票数超过有效票之半数,始得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