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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石解墓志看唐代的移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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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石解墓志看唐代的移禁制度
作者:王旭
发布于《史学月刊》2018年第8期
授權:《史学月刊》

    陕西省西安市大唐西市博物馆藏《唐故衡王府长史致仕石府君墓志铭并序》史料价值颇高,它不但对墓主石解的生平经历记载较详,而且反映出许多唐代制度史、社会史的重要信息,故该墓志一经发现就备受学者们重视,特别是宁欣先后从不同视角进行解读,提出很多有价值的学术观点。石解主要任官时间在代宗和德宗朝,宪宗元和三年(808年)去世。纵观石解的为官经历,吴房县县令郑丹经济纠纷案无疑是其仕途上的重要转折点,因其妥善地处理了此案,由此声名鹊起。但令人费解的是:吴房县县令犯法为何移至中牟县监狱囚禁?对此,宁先生从换推制度的角度给予了初步回答。然而这又引发了新的疑问:假如执行的是换推制度的话,难道不能从其他地方派遣官员来审理吗?或是将郑丹交给临近的州县审理,为何要跨越州县移送到相距较远的中牟县呢?尽管换推是唐代司法审判环节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但由于墓志文字简约,未能在志文中清晰呈现。若仅用换推制度来解释上述问题,并不能将问题解释清楚。缘于以上疑惑,笔者在宁先生研究成果的启发下,提出一个不同的观点,或者说是另一个观察视角,即中牟县县尉石解化解吴房县县令郑丹经济纠纷案一事,反映的并非是换推制度,甚至于石解很可能自始至终既没有参与也没有资格正式审理此案;石解与郑丹案之所以产生关联,是因为唐代另一项司法制度——移禁制度。移禁制度,或称移狱制度,是指将涉案人押解、移送到其他地方并实施囚禁的一套程序和制度,其实质是司法案件管辖权的转移。它是唐代司法制度有效运行时不可或缺的一环。目前学界对于唐代移禁制度还缺乏专题研究,故本文尝试通过解读石解墓志来揭示并论述这一制度。

    换推问题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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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龚静和宁欣先后对石解墓志做过移录,胡戟、荣新江主编的《大唐西市博物馆藏墓志》已将此墓志点校收录,故本文不再进行移录,只是聚焦于郑丹经济纠纷案的内容。《唐故衡王府长史致仕石府君墓志铭并序》(以下简称《墓志》)对此案记载如下:

    案件的起因是由于吴房县县令郑丹向商贾借钱百万,倾其所有却无力偿还,因而被诉。官府断郑丹有罪,后将其移送到中牟县监狱关押。商人被石解献马、代输五十万的义举所感动,焚烧了契约,不再追究郑丹的责任。

    通过阅读墓志,不难发现此案被告人郑丹身份特殊。《天圣令》复原唐《狱官令》第52条规定:“诸鞠狱官与被鞠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因此宁先生指出:“鞫狱时,按规定审判官人选需要避亲、避业师、避本部长官、避仇嫌、避僚属。郑丹为吴房县令,是本县长官,应该是参照有关规定,需要移狱审理和关押。”还认为:“吴房县和中牟县都属于河南道,但属于不同的州,吴房县属蔡州(紧州)上县,中牟县属郑州(望州)紧县,两地直线距离约140公里,且不相邻,应该是符合避籍的规定……郑州和中牟县,州和县的行政级别都略高于蔡州和吴房县,反映了移狱换推,应该是就高不就低。”本案虽符合换推的条件,在审理郑丹的过程中很可能会执行换推制度,但换推与移狱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换推未必需要移狱,“移禁中牟狱”也不一定是出于换推的目的,且本案法官不应该是石解,而应另有其人。

    按照唐代法律,如果县令犯罪,不仅要依据《狱官令》执行换推,还要依照《职制律》进行上报,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职制律》“长官及使人有犯”条规定:“诸在外长官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在外长官”谓“都督、刺史……县令”等。这条规定表明:“所部次官以下之官属并不得擅自进行审问,一律须报请上级官司处理。即使长官或使者犯当死罪,亦只准暂行拘押,等候上级指示,而不得擅自审处。”例如李勉镇凤翔时,属邑村民耨田时偶得一瓮马蹄金,将其献给县令,县令欲献给幕府。不料马蹄金丢失,归罪于县令,“以状闻于府主”,李勉“遂遣理曹掾与军吏数人,就鞠其案”。可见针对本部长官犯罪,应由上级机关处理,而非同级或下级机关处理。本案中,吴房县的上级直属机关是蔡州,中牟县(紧县)的地位虽然比吴房县(上县)高,但二者在本质上同为县级机关,而且县尉审县令的情况在古代也不多见。

    此外,墓志记载,郑丹被诉,“辩于官司,治之遭迫,移禁中牟狱”。“辩”除有答辩之意外,它还是唐代的一种文体,“主要用于回答官府的讯问,依用途可分为答辩、保辩、服辩等,相当于现在的证词、证言、保证书、陈述书、供述书、认罪书等”。因而,“辩于官司”即表明郑丹在移禁中牟狱之前,已被其他法官推鞫,如果执行换推,应该在这个阶段,而不应该在移禁中牟狱之后。墓志中没有详细交代其移狱前的审讯经过,参照《旧唐书》中的记载,推鞫地方长官至少有两种执行方式:一是由中央派遣官员到事发地进行审理。例如武则天时期,“梁州都督李行褒为部人诬告”,朝廷派遣凤阁舍人韩大敏“就州推究”。二是由所在地方的上级机关审理。武宗时期,韦温为宣歙观察使,“池州人讼郡守,温按之无状,杖杀之”。池州正是宣歙观察使的辖区。可见,不论是哪种方式,长官被告均由其上级机关的官员审理。因此,石解应该不是本案的法官。

    通读整篇墓志,没有任何关于石解审理郑丹案的记载,也没有任何词句可以证明他就是本案换推后的法官。可能这样说会颠覆此前大家对于石解在本案中所扮演角色的认知,或许会引来质疑:以石解对案情的了解程度,难道不能证明其参与了该案件的审理吗?然而这并不足以说明问题。《天圣令》复原唐《狱官令》第16条规定:“诸递送囚者,皆令道次州县量罪轻重、强弱,遣人防援,明相付领。”既然要求“量罪轻重”,那么“道次州县”必然要知晓囚犯所犯何罪,借此了解一些案情并非难事。中牟县应是递送囚犯所经“道次州县”中的一站,对送来的囚犯“明相付领”并“遣人防援”,才是石解在本案中的职责所在。退一步说,假设是为了换推而需要移狱,不如选择与蔡州相邻的州县囚禁,更加事半功倍,也不一定要去相对较远的中牟县。移禁中牟狱是否与法官籍贯有关呢?如果真是考虑法官籍贯的话,那么与蔡州接壤的光、申、唐、汝、许、陈、颍等州并不缺乏合适的法官人选,如此也轮不到中牟县县尉。籍贯是唐人从政选官时比较在意的问题,但并非司法实践中重点考虑的因素,有时候甚至会忽略法官籍贯问题。贞观时期,李好德因“素有风疾,而语涉妄妖”,时任法官大理丞张蕴古是“相州洹水人”,经审理后,认为:“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当坐。”然而却被治书侍御史权万纪弹劾,称:“蕴古家住相州,好德之兄厚德为其刺史,情在阿纵,奏事不实。”可见法官张蕴古的籍贯与被告亲属的身份确实有撇不清的关系,但是在案件审理之前这一问题并未引起重视,而是在作出审理结果之后才惹人非议。这是在暗示我们,法官籍贯问题在实践中容易被忽视。之所以会被忽视,是因为其并非选派法官时必须考虑的因素。《狱官令》中也没有将法官籍贯问题列为换推的前提条件。

    基于以上分析,仅凭石解墓志的简单记载,还不能看清换推制度的样貌。即使换推也应该发生在郑丹被移禁中牟狱之前,即初审阶段,否则就有违换推制度的初衷。按照制度,石解没有资格成为郑丹案的审判官,因此墓志中也没有关于石解审案的描写,只是记载了其私下化解纠纷的经过。郑丹被移禁中牟狱,实际上是在执行移禁制度,石解在这桩案件中的角色不是审判官,而是囚犯移送监狱过程中一个环节的负责人。

    藩镇体制下的移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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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问题接踵而来,为什么要将郑丹移禁到距离蔡州较远的中牟县?既然石解不是本案法官,那么他凭什么可以私自化解纠纷?其实这反映的是藩镇体制下的移禁制度及社会文化。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有必要将郑丹案与平原太守宋浑被告案联系起来讨论。因为这两个案件的相似度很高,通过分析宋浑案,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石解墓志稍显简略的记载,从而破解郑丹案中的上述谜团。

    宋浑被告案发生在天宝年间,唐人笔记《封氏闻见记》卷九《解纷》详细记录了事件的经过。

    以上记载提到将原告方“置之县狱”,按照唐代法律,在案件审结之前,“凡按情况应予留禁者,诉讼之双方——罪人及告人同时予以留禁”,因此原告有时也是狱囚的来源之一。《天圣令》复原唐《狱官令》第35条规定:“诸告言人罪……不解书者,典为书之。若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辨定放之。”据此可以推知,宋浑应该不可避免地要被囚禁。此案与郑丹案的相似之处在于两案都是地方长官涉嫌犯罪,只是行政级别不同而已。前文已述,长官犯罪须向上级机关上报,并由上级负责审理。平原郡(即德州,治安德,今山东省平原县)地属河北道,其上级是河北采访使,治所在魏郡(即魏州,治贵乡、元城,今河北省大名县)。“使司差官领告事人就郡按之”,就是在执行移禁制度,即采访使差人将原告从平原郡移送到魏郡进行审问。之所以路经临清县(今河北省临西县),是因为临清县地属清河郡(即贝州,治清河,今河北省清河县),该郡与魏郡接壤,“故受河北采访使按,又德、贝地相邻,所由行经临清之界”。临清县是移送狱囚的中转站,县尉熊曜没有审理案件的权限,其职责应该是接收狱囚,并遣人护送到下一站(魏郡)。移禁的目的是将案件的审理权转交给本道最高司法、监察机关,由河北道采访使处置。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734年)设置采访处置使,负责“总覆囚按察之任”。若辖内刺史犯罪,“许其专停刺史务,废置由己”,犯罪的刺史将被“追付使,及专擅停务,差人权摄”。安史之乱爆发后,改采访使为观察处置使,例由节度等使兼任,诸道的军事权与行政督察权合二为一。于是,节度使的治所便成为藩镇体制下执行移禁制度的最高司法机关和最终的目的地。

    上述案例为我们从移禁制度的角度重新审视石解墓志提供了重要的启示:郑丹被“移禁中牟狱”的原因很可能同宋浑案中原告被囚禁临清县监狱一样,中牟县只是移送狱囚的中转站,起临时关押、转送的作用,最终的目的地应该是案发地所在藩镇的治所。

    根据墓志中的记载,可以肯定,郑丹入狱的时间应该在贞元七年(791年)以前;又因郑丹在“宝应中,献二帝、两后挽歌三十首……朝廷嘉之,解褐蕲州录事参军”,故本案的发生时间必然在宝应元年(762年)至贞元七年之间。而根据安史之乱后的政局形势,以及河南道政治版图的变化,这个时间范围还可以进一步缩小。

    吴房县(今河南省遂平县)所在的蔡州(治汝阳,今河南省汝南县),在很长时间内都是节度使的治所。乾元元年(758年),“置豫许汝节度使,治豫州(蔡州)”。大历八年(773年),“淮西节度使徙治蔡州,废蔡汝节度使,所管州皆隶淮西节度使”。直至大历十一年(776年),淮西节度使李忠臣通过参与平定李灵曜叛乱,取得汴州(治浚仪、开封,今河南省开封市),同年十二月徙治汴州,在此之前蔡州一直都是节度使的治所。此后至大历十四年(779年)三月,李忠臣被部下李希烈所逐,李希烈成为淮西节度留后,但也失去了对汴州的管辖权,于是才“复治蔡州”,而淮西也从此与中央貌合神离,并最终走向割据。如果郑丹是在以上时间内入狱,那么理应移禁至蔡州审判,因为蔡州是节度使辖区内的最高司法机关所在地。中牟县所在方位不但与去蔡州的路线南辕北辙,而且已经超出淮西(蔡汝)节度使的辖区。在藩镇体制下,镇内官员犯法通常由本镇处置,交给外镇州县审判的可能性不大。虽然李希烈叛唐之时曾短暂徙治许州(治长社,今河南省许昌市),称帝后“以汴州为大梁府”,但中牟县所在的郑州是叛军与官军争夺的重要战场之一,此时经由郑州移送犯人的可能性也不大。如此看来,该案发生的时间就只剩下大历十一年十二月至大历十四年三月这一可能的时段了。墓志中提到:“吴房令郑丹,为当时闻人。”郑丹闻名于大历时期,故被称为“大历间诗人”,正好符合我们推断的时间。这段时间淮西节度使已徙治汴州,故而郑丹应是在此时入狱,随后在移禁至汴州的途中行经中牟县。

    中牟县距离汴州仅五十里,不出一日即可到达。由于地理位置的关系,该县在唐宋之际屡次改隶汴州(开封府)。从蔡州至汴州需经许州,许州北行至郑州,东北行至汴州,因此可借道郑州至中牟县,再到汴州;或者自吴房县出发,经郾城、鄢陵至尉氏,再到汴州,此为去汴州最近路线,但有时亦可中途改道至中牟县。《旧唐书·僖宗纪》载:中和四年(884年)五月“癸亥,沙陀追黄巢而北。丁卯,次尉氏。戊辰,大雨,平地水深三尺,沟河涨溢。贼至中牟”。可见黄巢军到尉氏之后恰逢大雨,河水涨溢,折向中牟县。由于河南道河网密布且地势稍平,自古便是水害重灾区。据统计,唐代总共经历过533次洪涝灾害,其中河南道受灾次数最多,共148次,占总数的27.8%。大历十二年(777年),河南道亦经历过一次河水决堤,“秋八月雨,河南尤甚,平地深五尺,河决,漂溺田稼”。故郑丹移禁中牟狱不排除有其他原因而中途改道的可能(参见图1)。但是,无论选择哪条路线,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将囚犯移送给淮西节度使处置,为此才临时移禁中牟狱。

    事实上,郑丹还未被送至节度使处,中牟县尉石解就化解了这桩经济纠纷,当然也就没有最终定罪判刑,这又与宋浑案中临清尉熊曜的做法颇为相似。他们的做法都超越了各自的权限,是违反制度的行为,甚至可能会被追究失囚之罪,然而熊曜却并没有受到上级的怪罪。《四库全书总目》评价《封氏闻见记》时说:“唐人小说多涉荒怪,此书独语必征实……末二卷则全载当时士大夫轶事,嘉言善行居多,唯末附谐语数条而已。”可见熊曜的行为在士大夫眼中非但无过,而且是善行。石解因私自做主化解纠纷的行为还被亳州团练使辟为从事,逝后又将此事写进墓志,足以说明当时社会对其行为的肯定与赞扬。这一现象折射出的是当时的社会治理理念与制度之外的社会文化。

    虽然唐代将“推鞫得情,处断平允”视为法官的最佳标准,但是社会治理的理想境界,也是统治者最希望看到的,应该是“无讼”。例如《旧唐书》记载,唐高宗“尝问大理卿唐临在狱系囚之数,临对曰:‘见囚五十余人,惟二人合死。’帝以囚数全少,怡然形于颜色”。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大理少卿徐峤上言:“大理狱院,由来相传杀气太盛,鸟雀不栖,至是有鹊巢其树。”于是百官以为刑措,纷纷上表陈贺。唐玄宗在《吏部引见县令敕》中直接引用孔子之语说:“今卿等将欲赴官,朕之所言,提撕之耳。所谓:‘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必也,使无讼乎”,就是希望“在前以道化之,使无争讼乃善”。统治者心中“无讼”胜于“听讼”的治国理念表露无遗。任职于基层的士大夫也将这种理念尽力地贯彻于社会治理之中。例如虢县县令郑宠在地方治理中,“用教化渍之,谓任力不及任人,听讼不及使无讼”。白居易同样提倡“为政之先,必也无讼”。一次他旅行经过华州,盛赞刺史袁滋治理下的华州:“化行人无讼,囹圄千日空。政顺气亦和,黍稷三年丰。”这种施政理念逐渐深入到社会文化中,于是诸如石解、熊曜这样本不合乎法制的行为,在“争讼息于野”的社会文化下,便成为士大夫津津乐道的美谈。

    唐代移禁制度的常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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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早在秦汉时期,就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犯人押解制度。移禁制度属于押解制度范畴,但不同的是:移禁制度的重点在于移送和囚禁,而押解制度除了包括移禁制度的内容外,还适用于押解行刑,如死刑押解等。但无论是在中央机关,还是在地方机关,无论是在审判前、审判中还是在审判后,移禁都是非常常见的司法现象。由于移禁制度的执行通常会伴有其他司法目的,或者伴随着其他司法制度同时执行,因而移禁制度容易被忽视,实际上该制度恰恰是确保其他司法制度有效运行不可或缺的一环。

    唐代有哪些情况需要执行移禁制度?根据不同的司法环节,移禁制度有如下三类常见形式。

    第一类,审判前的移禁。唐代有执法权的机构众多,但有执法权不一定有审判权。审判前的移禁,大多是由于该机关没有审判权,因而需要将涉案人移送到有审判权的机关囚禁。例如,金吾卫具有维护治安的执法权,但是对其缉获的罪犯却没有审判权,所以《天圣令》复原唐《狱官令》第1条规定:“若金吾纠捉到罪人,非贯属在京者,皆送大理。”即金吾卫捉到的非京籍犯人,一般要移禁至大理寺进行审判。除了金吾卫,唐前期地方军府通常无权受理自首案件,即便是谋叛等重罪虽然可以受理,但也没有权力进行审理,必须将犯人移送到就近的司法机关;若拖延不送,相关人等便要被问罪。唐律对此有明文规定:“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若受经一日不送及越览余事者,各减本罪三等。”

    在实践中,移交囚犯还有严格的登记手续。一方面,军府向州府移交囚犯时,需要将囚犯姓名、事由以及负责押送者的姓名以文书形式提供给州府。例如《唐开元二十一年(公元七三三年)西州都督府案卷为勘给过所事》第178~179行云:“以前得游弈主帅张德质状称,件状如前者。史计思是兴胡,差游弈主帅张德质领送州听。谨录。”另一方面,军府在登记簿上也要记录下是何人执行移交囚犯的任务。例如《唐永隆元年(公元六八〇年)军团牒为记注所属卫士征镇样人及勋官签符诸色事》(二)第4行云:“康妙达年卅四岁,轻车都尉,在州授囚。”“授囚”应该不是“守囚”的意思,而是指将囚犯交予州府。从上引文书可以看出,移交囚犯是军府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二类,审判中的移禁,这是最为复杂的一类。

    首先,由于不同司法机关司法权的大小不尽相同,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就会出现下级机关将狱囚移交给上级机关处理的情况。唐代法律对京司、州、县、市的移禁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天圣令》复原唐《狱官令》第1、2、5条规定云:诸犯罪,“在京诸司,则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当司断之”;在州县,“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在市,杖以下,市决之。应合荫赎及徒以上,送县。其在京市,非京兆府,并送大理寺”。例如,唐代宗大历十年(775年),“回纥白昼杀人于市,吏捕之,拘于万年狱”。此即属于在市内犯罪,但因杀人罪的刑罚已经超出市令的权限,因此需要将犯人移送到万年县监狱拘押。本文讨论的郑丹案也属于此类,郑丹身为县令借百万钱不还,按唐律应以坐赃论处。唐律规定:“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安史之乱以后,绢价的变动及平赃制度的变化会对量刑产生影响。按照当时物价,百万钱大约相当于二百五十匹绢,因而郑氏所获之罪当在徒刑以上。而县级机关无权处置徒罪以上犯人,故需将郑丹移禁到州级以上机关处置。在藩镇体制下,节度使有权审理治下的县令。《太平广记》引《剧谈录》云,在县令丢失马蹄金案中,节度使李勉“遣理曹掾与军吏数人,就鞫其案”,县令“以易金伏罪”,但判官袁滋“甚疑此事未了”,“因俾移狱于府中案问”。袁滋请求将县令移禁到节度使的幕府中审讯,最终替县令洗雪冤情。审判过程中的移禁,既可以是下级主动向上级移送,也可以是上级命令下级移送。如《武周天授二年(公元六九一年)知水人康进感等牒尾及西州仓曹下天山县追送唐建进妻儿邻保牒》第10~11行云:“右件人前后准都督判,帖牒天山,并牒令阳悬,令捉差人领送。”此牒就是州级政府向县级政府下达的移送命令。

    其次,不相隶属的机关也存在移禁狱囚的情况。例如御史台与大理寺之间移禁狱囚的制度早已有之。《北齐书·宋世良附弟世轨传》记载:“南台囚到廷尉,世轨多雪之。仍移摄御史,将问其滥状,中尉毕义云不送,移往复不止。”此谓御史台(南台)狱囚移送到大理寺狱(廷尉)之后,被宋世轨翻案,大理寺仍要“移摄”问责鞫狱御史。“移”是古代文书的一种体裁,主要用于“诸司自相质问”,“移其事于他司”。“摄”,即追摄。唐代有“直牒追摄”制度,规定:“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注:虽下司,亦听。)”武则天执政时,御史王弘义与来俊臣“常行移牒,州县慑惧”。P.2979《唐开元二十四年(公元七三六年)九月岐州县尉□勋牒判集》齐舜诉朱本案中,亦有“台使推研,追摄颇至”的记载。除了通过“直牒追摄”来执行移禁以外,一般情况下,御史台“寻常之狱,推讫断于大理”。如沈佺期被弹劾入狱后,又被“移禁司刑”,即从御史台狱移禁至大理寺囚禁。唐后期由于宦官势力染指司法,内侍省狱也成为重要的鞫狱机关,有时便会出现内侍省狱与其他司法机关之间进行狱囚移禁。唐宪宗元和八年(813年),王再荣告于行贿案,先是“收孔目官沈璧并家僮十数人于内侍狱鞫问”,之后“沈璧、王再荣并自内侍狱出,付台司案”。此案经历了由内侍狱到御史台狱的移禁过程。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犯罪团伙被囚禁在不同的监狱时可移送至同一监狱囚禁。唐律规定:“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移送先系处”,并非一概如此,而是有具体的原则。若轻罪与重罪囚犯分押,移送按照“轻从重”的原则,即移送犯罪较轻的囚犯。若罪行轻重相等,则按照“少从多”的原则,移送人数较少的囚犯。若罪行轻重、人数多少都相同,则按照“后从先”的原则,将囚犯移送至更早囚禁囚犯的监狱。还有一项例外原则,如果囚犯被分别囚禁在相距百里之外的监狱,则不再移送,而是就地论罪。虽然传世文献对于唐代移禁制度的记载不多,但是仅从此条唐律也能让我们领略到唐人对于移禁制度有着精细的设计。

    第三类,审判后的移禁,主要适用于流配刑罪犯。《天圣令》复原唐《狱官令》第15条规定:移送时需要“具录所随家口、及被符告若发遣日月,便移配处,递差防援”。有专使负责将罪犯领送到所属的都督府,“若配西州、伊州者,并送凉州都督府。江北人配岭以南者,送付桂、广二都督府。其非剑南诸州人而配南宁以南及辒州界者,皆送付益州大都督府,取领即还。其凉州都督府等,各差专使,准式送配所。付领讫,速报元送处,并申省知”。所经州府负责派兵护送。如唐高宗时,长孙无忌被许敬宗诬陷谋反,遂被“流黔州,仍遣使发次州府兵援送至流所”。唐代宗时将程元振长流溱州,诏令:“京兆府差纲递送;路次州县,差人防援。”槛车是移送囚犯时使用的一种运载工具。史载:“纪王慎被诬告谋反,载以槛车,流于巴州。”槛车、防援并非只用于移禁制度,死刑犯被押往刑场的过程中也会使用。

    以上关于唐代移禁制度具体表现形式的归纳,主要以律令、史籍、文书等资料为基础,旨在举例说明,由于史料比较零散,难免会有遗漏。总之,通过这些表现形式,不难看出,唐代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转离不开移禁制度的配合。移禁制度的广泛使用,也说明它在唐代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移禁制度在唐代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从中央到地方的上下级之间,甚至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都可以执行移禁。移禁制度既可以发生在审判过程中,也可以在审判开始前和审判结束后,正是该制度的存在,才保证了各个司法环节的正常运转。

    关于郑丹被“移禁中牟狱”一事,与其用换推制度来解释,不如从移禁制度重新审视。从移禁制度的角度来看,中牟县只是途经地,并非最终的目的地,县尉石解也没有正式审判郑丹的权限,他的工作应该是暂时关押囚犯,并将其移送给节度使处置。在藩镇体制下,节度使集行政、军事和司法监察权于一身,因此其治所就是本镇最高司法机关所在地,有权审理辖区内犯法的官员。郑丹任职的吴房县属于淮西节度使辖区,当时淮西节度使的治所在汴州,所以才北上“移禁中牟狱”。这就是石解墓志所呈现的藩镇体制下移禁制度的样貌。

    有意思的是,石解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化解了纠纷。此举虽超出其权限,但是在唐代社会中,类似的行为不但不会被怪罪,反而成为美谈。这种做法与现代社会中的法院调解制度有些类似,只不过法院调解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而唐代法律中并没有这样的授权。但受“无讼”文化的影响,在实践中自发调解纠纷的行为并非个案,官员的个人行为也是唐代基层社会中纠纷调解的一种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