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
外觀
消費者保護是通過立法等手段,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證公平競爭以及市場信息的自由流通。
消費者保護法設計目的在於防止商業上的欺詐或以不公平手段來獲得商業利潤、競爭之利益,也通過立法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而言)。
就法制面來觀察(以台灣為例), 於1994年制定消費者保護法(簡稱:消保法)[1]公佈全文,近期於2015年修正部分條文及定義,落實更高程度之消費者保護。
- 適用之企業經營者主體(責任主體):
- 定義: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 學者評論:有少數實務見解認為,企業經營者以公司行號等商業組織為限,故排除自然人為企業經營者之情形云云,然此為不當見解。 學者指出,應認為為本於消費者保護之本旨,舉凡有消費關係(消費者一方,向於市場上經營商品或服務之流通、製造、輸入、生產等之他方),均應有消費保護法之適用;易言之,凡提供商品或服務於市場者,即應認為有消保法責任主體之適用,否則極易形成法規範保護之漏洞。
- 產品安全(企業經營者責任類型之一) (消保法第7~10條)
-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商品:設計、生產、製造、經銷、輸入。
- 服務:提供、經銷、輸入。
- 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視同前二項之行為。
- 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視當時流通之商品或服務為不符合進入市場「當時」之安全性。 理解:進入市場之安全性 ≠ 嗣後因科技發展提升之安全性。易言之,不得事後諸葛。 目的:以免不合理地阻礙創新意願。
- 回收商品 或 停止服務;或為足以除去危害之必要處理:
-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
-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為(1)明顯警告標示 &(2)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
-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廣告責任(企業經營者責任類型之一) (消保法第22、23條)
-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與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消費者得於特定期間內,不附理由退貨退款。(消保法第19、19-2條)
- 適用條件:通訊交易或訪問(指:消費者非於銷售現場選購商品或服務)。
- 法規依據:消保法第19條1項本文。
- 例外: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況,不適用退款規定(消保法第19條1項但書授權由主管機關定義之)。例如:生鮮或易於腐敗之食品、產品或服務之外包裝一經拆封即喪失價格或無法回復原有樣貌。「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規範重點
- 懲罰性賠償金(限消費關係之訴訟,消保法第51條):
- 故意:5倍賠償額。
- 重大過失:3倍賠償額。
- 過失:1倍賠償額。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消保會)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消基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