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开传输权

来自维基学院

浅谈公开传输权

壹、案例事实

一名孙姓高职生以“Wlance”为名,在网络相簿“无名小站”上的部落格写网志,九十三年起,他陆续将歌手陈绮贞“旅行的意义”、刘德华“相思成灾”及罗志祥“自我催眠”等三百九十八首流行歌曲上传,放在部落格中供网友线上收听。“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IFPI)”对孙姓高职生公开传输上述享有著作财产权的音乐著作提起诉讼[1](以下简称孙案)。

类似情况,一名童姓男子,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日止在无名小站上的个人部落格提供计700多首音乐档案和MV档案的超链接,供上网浏览之不特定人得以网页链接至其他网站,而各该网站则供人免费欣赏或下载。IFPI亦对童姓男子公开传输上述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录音、视听著作提起诉讼[2](以下简称童案)。

贰、判决理由[3]

在孙案中,该孙姓高职生对IFPI提出的证据皆无争执,且明知该等音乐著作仍受著作权保护,因此法官认为其行为已该当著作权法第九十二条:“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处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惟法官认为审酌被告行为时甫成年未久,现仍在高职就读中,可知其涉世未深、思虑未周,法律观念亦较薄弱,虽其侵害之歌曲众多,对于被害人公司所生之损害重大,惟其尚非以营利目的为之,且于犯罪后自始坦承犯行,态度甚佳,系一时失虑致罹刑典,是其经此侦、审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训后,当已知所警惕而无再犯之虞,故本院认为前所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并予宣告缓刑三年,以启自新。

在童案中,法官认为童姓男子的行为,系违反著作权法第九十二条擅自以公开传输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之罪。而起诉书虽另援引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擅自重制罪论处,但法官认为被告仅系在部落格网页上转贴网址供上网浏览之公众进行连结,核无重制可言。

因法官认为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条所谓之“重制”,系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的重复制作行为。“公开传输”系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络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行为人如仅系将他人网站之网址转贴于其部落格网页中(并未将他人影片、音乐直接上传),借由网站间连结之方式,使一般人得透过行为人之网站进入其他网站,因未涉及重制他人著作之行为,尚不会造成对他人重制权之侵害。

参、研究心得

衡诸本文中所举之两案例,前者乃上传档案于自己之部落格,供不特定网友试听,而非供下载;后者则是于其部落格中提供音乐之超链接,供不特定网友连结至各该网站,而各该网站则有提供网友下载音乐之服务。然而直接提供音乐档供人试听,与提供超链接供人连结至他处下载,在著作权法上之意义究系有何不同?何以孙案以侵害公开传输权之犯行起诉,而童案却以擅自重制罪起诉呢?以下即针对二者之不同处进行分析:

孙姓少年将档案上传,提供不特定网友得于不同时间、地点之下,进行视听之行为,合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于公开传输之定义:“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络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是故法官认定其侵害公开传输权。

就此有两点须稍加说明。其一,孙姓少年虽然若是未经授权,就在线上供自己与他人试听欣赏音乐,然而查其行为,并未涉及营利之目的,有无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其二,何以本案法官会认定孙姓少年该当著作权法第九十二条,“擅自公开传输而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呢?

就第一点而言,由于学说以及实务的不断演进之下,发展出了若干公认可谓为合理使用之情形,明文化之后规定在著作权法的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之中。其中包括学校授课需要之重制、教育目的之重制或播送、时事报导之必要利用等等[4]。此外,著作权法也在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了四种判断前述法条中,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时之参考标准,分别为: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前案之情形,孙姓少年上传音乐供网友试听,并不属于合理使用(第四十四到第六十三条)之列,使用上述判断标准以观,虽目的为非商业性,但就利用的质量来讲,贴上整首歌供人试听,较难认定为合理使用;但该少年使网友能得以不限时地,试听众多歌曲,侵害了唱片公司之“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所以依第四款因素而言也是不利于合理使用的认定,这也可能是法官最后认定孙姓少年之行为不属合理使用的缘故。

童案中,童姓男子提供超链接之行为,仅提供管道供网友连结至其他网站处下载档案而已,除非其他网站之音乐档案,亦为童姓男子未经授权之下,就擅自复制后再上传,才可能该当擅自重制之罪责。

若童姓男子并未为上述之行为,仅就其提供超链接之部分,应只有侵害公开传输权而已,殊难谓其行为乃侵害重制权。而正因为法官认为,童姓男子之行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的重复制作”,故并不依起诉书上所载之重制罪责论处。

而至于童姓男子之利用行为是否算是合理使用,衡诸前文所述之判断基准,再看本案承审法官并未提及合理使用,吾人可知,法官并不认为本案之行为算是合理使用。

依以上两案例之比较分析发现,公开传输权于现今网络社会的著作利用型态上,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于数位媒体上利用著作物,一不小心,很可能就成了侵害公开传输权的犯罪行为了。那么,究竟什么是公开传输权,这种权利又是在怎样的时代需求下所产生的呢?

所谓的公开传输,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项之定义,系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络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观其内容,针对者为现代社会中所出现的新科技媒体,例如互联网、红外线、蓝牙等新型态传输媒体。

之所以有公开传输权之出现,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鉴于数位科技、电子网络及其他通讯科技的兴起,任何著作都可以轻易地以数位形式存在或呈现,再借由网络快速地传送给许多人,对著作权人产生相当不利的影响,传统的著作权法所赋予著作人的权利,已无法充分地保护着作人的权益,而特于1996年时,明订公开传输权,以充分保护数位时代下的著作人[5]。

为了与国际接轨,落实知识产权之保障,我国也于民国92年,著作权法修法时增订了公开传输权之规定。当时的立法理由有三:

一、参照WCT第八条及WPPT第10条、第14条及欧盟2001年著作权指令第2条、第3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增订。

二、公开传输之行为,以具互动性之电脑或互联网传输之形态为特色,与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演出等单向之传统传达著作内容之型态有别。

三、条文中所称“向公众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实际上之传输或接收之行为为必要,只要处于可得传输或接收之状态为已足。

经过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未经授权在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位媒体上传输档案,若不符合理使用,都属侵害公开传输权之行为。而制作线上的数位教案,倘教案中有包含其他人的著作时,可能都会牵涉到公开传输权之问题。即使没有供人下载之功能(这会涉及重制权问题),仅于网络上供学生观赏图片、或放置背景音乐,都可能面临触法的危险。是故,老师们在制作数位教案而使用素材(图片、音乐等等)时,为了保险起见,最好使用以下所建议之素材:

一、已经著作人及其他拥有著作财产权之人取得使用著作的权利。例如A老师于网络教学区使用之图片,为其好友B所设计,B并向A表示可将图拿去做任意使用;或是B向A表示不向A行使著作权。

二、已届满著作权保护期间的著作物。例如C老师在教案中所分享的文章是 林觉民的“与妻诀别书”,即无侵权之虞,因为与妻诀别书早已经过了权利保护期间,而成为人人都可任意使用的公共财了[6]。

三、已使用创用CC授权之著作。盖采用创用CC授权之目的,即在促进知识的流通,让利用人在使用素材时,只要遵循明确的授权条款,即可不必再担心会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著作人也可以借由创用CC授权模式,发挥分享精神,而更有机会让自己之著作为他人所利用,加速智慧之传递。而当创用CC推广有成之后,官方网站[7]、各大搜索引擎(如Google、Yahoo)、甚至是个人部落格、政府单位、教学网站等等,都能轻松发现非常丰富的、采用创用的CC资源,这也是我们所乐见的,也是鼓励大家所采用之目的所在。


[1] 96年度易字第741号

[2] 96年度易字第187号

[3]以下内容整理自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1号)、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号),判决全文参照http://jirs.judicial.gov.tw/ (visited on 2007/3/19)

[4] 详参 萧雄淋,著作权法论,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9月,二版,页178-243。

[5]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书房,“公开传输权之说明”,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book/copyright_book_31.asp

[6] 惟应注意者,乃各国之著作权保护期间不尽相同。我国为“著作人死后50年间”;美国乃“著作人死后70年间”,所使用之素材是否尚在保护期间之内,使用者宜调查著作人之生卒纪录,并观诸著作人国籍国,其著作权法之规定。

[7]http://creativecommons.org.tw/blog/

来源:https://isp.moe.edu.tw/ccedu/content.php?c=BLOG_CCLAW&q=2009111700251108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