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攝影作品在URAA日期的著作權狀態
對於沒有自由著作權協定的作品,只有在美國和來源國都屬於公有領域時纔能上傳到維基共享資源。美國以外的作品於URAA日期是否在來源國處於公有領域,是判斷其在美國的著作權狀態的關鍵。
本文試對中華民國的攝影作品在URAA日期的著作權狀態作梳理。視聽、錄音作品的相關法律條文類似但不完全相同,可參考適用之。
中華民國的URAA日期為2002年1月1日(即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所稱的「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若作品於該日仍在中華民國受著作權保護,則恢復該作品在美國的著作權。
發表於URAA日期及其後的作品與未發表作品定然受美國著作權保護至一定年限,不屬本文討論範圍。
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經歷次修訂變化很大,且在判斷著作是否適用新法時存在對舊法的層層轉折適用,現行條文依賴於舊條文,舊條文又依賴於更舊的條文,總共須回溯三個舊版本方得全貌。
新舊四個版本中,民國五十三年的著作權法規定註冊者方有著作權,其後的版本則不將注冊作為必要條件。
著作權年限起算時間:民國七十九年版本自著作完成時起算,其他三個版本則自公開發表時起算;同時民國七十九年、民國八十二年與現行版本皆規定在特定條件下改換起算時間。著作權期間則從十年增至三十年,復增至五十年。
將歷次著作權法的相關條文與解釋資料,從新至舊羅列在下:
第三十二條
-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零六條
-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電子郵件1070712:「所詢問題一,匿名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應如何計算一節,依著作權法第32條第1項及34條規定,不具名著作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存續期間皆為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惟若可證明不具名著作之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其著作財產權即告消滅(著作權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或攝影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著作權法第34條第2項準用第33條但書);若為不具名之攝影著作,且遲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應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屆滿?或自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屆滿?為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似宜依個案情形判斷,優先適用保護期間屆滿在後之條文。」[1]
第三十三條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條
- 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零六條
- 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2],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 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
第十二條
- 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
- 刊入或附屬於著作之電影、錄音、錄影、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未屆滿前,繼續存在。
第十五條
- 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 著作經增訂而新增部分性質上可以分割者,該部分視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視為原著作之一部。
第五十條之一
- 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
- 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
-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增訂該著作後,始適用本法。
台(79)內著字第817847號:「完成於74.7.10 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迄未發行或最初發行於74.7.10 本法修正施行後者,擬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予以保護,敬請 備查。」
第一條
-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 一、文字之著譯。
- 二、美術之製作。
- 三、樂譜劇本。
-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
第九條
-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 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十一條
-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拍攝日期 | 發表日期 | 是否注冊 | URAA日期著作權狀態 |
---|---|---|---|
任意 | 1952年前 | 任意 | 公有領域;未曾受保護或著作權已過期 |
1952年—1965年7月11日 | 否 | 受著作權保護;未曾依歷次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被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追溯 | |
1952年—1975年7月10日 | 是 | 公有領域;受著作權保護至發行後十年,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前過期 | |
1962年6月12日前 | 1965年7月12日—2001年12月31日 | 否 | 公有領域;著作權被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追溯至著作完成後三十年,且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前過期 |
1975年7月11日—2001年12月31日 | 是 | ||
1962年6月12日起/不詳 | 1965年7月12日—2001年12月31日 | 否 | 受著作權保護;自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起受保護 |
1975年7月11日—2001年12月31日 | 是 | 受著作權保護;自始受保護 |
- 日期中的「前」不包括本數。
- 日期出處與釋義⸺
- 1952年:URAA日期的五十年前。
- 1962年6月12日: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的三十年前。
- 1965年7月12日: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的二十年前。
- 1975年7月11日: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的十年前。
- 紅色格有例外:攝影是否為別名著作(別名非眾所周知者)或不具名著作?
- 是⸺若可證明著作人於1952年前死亡,則在公有領域。
- 否⸺若拍攝於1952年前且在拍攝後五十年內未發表,則五十年年限改成自創作完成時起算,在公有領域。
- 藍色格有例外:如果是刊入或附屬於著作的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依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九條與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第十二條,攝影作品著作權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未屆滿前,繼續存在。如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始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前並延續到此日,則攝影作品適用新法;此時,若攝影作品不滿足上述「紅色格有例外」中的公有領域條件,則在URAA日期受著作權保護。
- 臺灣日治時期創作的作品,著作權存續至1945年者,接續適用中華民國著作權法規定。(電子郵件1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