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摄影作品在URAA日期的著作权状态
对于没有自由著作权协定的作品,只有在美国和来源国都属于公有领域时才能上传到维基共享资源。美国以外的作品于URAA日期是否在来源国处于公有领域,是判断其在美国的著作权状态的关键。
本文试对中华民国的摄影作品在URAA日期的著作权状态作梳理。视听、录音作品的相关法律条文类似但不完全相同,可参考适用之。
中华民国的URAA日期为2002年1月1日(即现行著作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一所称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若作品于该日仍在中华民国受著作权保护,则恢复该作品在美国的著作权。
发表于URAA日期及其后的作品与未发表作品定然受美国著作权保护至一定年限,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经历次修订变化很大,且在判断著作是否适用新法时存在对旧法的层层转折适用,现行条文依赖于旧条文,旧条文又依赖于更旧的条文,总共须回溯三个旧版本方得全貌。
新旧四个版本中,民国五十三年的著作权法规定注册者方有著作权,其后的版本则不将注册作为必要条件。
著作权年限起算时间:民国七十九年版本自著作完成时起算,其他三个版本则自公开发表时起算;同时民国七十九年、民国八十二年与现行版本皆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改换起算时间。著作权期间则从十年增至三十年,复增至五十年。
将历次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文与解释资料,从新至旧罗列在下:
第三十二条
- 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 前项规定,于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条
- 摄影、视听、录音及表演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一百零六条
-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者,适用本法。
第一百零六条之一
- 著作完成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未依历次本法规定取得著作权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财产权期间计算仍在存续中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但外国人著作在其源流国保护期间已届满者,不适用之。
- 前项但书所称源流国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护文学与艺术著作之伯恩公约第五条规定决定之。
电子邮件1070712:“所询问题一,匿名摄影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应如何计算一节,依著作权法第32条第1项及34条规定,不具名著作及摄影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其存续期间皆为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惟若可证明不具名著作之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其著作财产权即告消灭(著作权法第32条第1项但书);或摄影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 (著作权法第34条第2项准用第33条但书);若为不具名之摄影著作,且迟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之保护期间应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届满?或自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届满?为保护著作财产权人之权益,似宜依个案情形判断,优先适用保护期间届满在后之条文。”[1]
第三十三条
-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条
- 摄影、视听、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一百零六条
- 著作合于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条之一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后[2],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权期间仍在存续中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 著作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完成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规定。
第十二条
- 编辑、电影、录音、录影、摄影及电脑程式著作,其著作权期间为三十年。
- 刊入或附属于著作之电影、录音、录影、摄影,为该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权归该著作之著作权人享有。在该著作之著作权期间未届满前,继续存在。
第十五条
- 著作权之期间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详者,依该著作最初发行之日起算。
- 著作经增订而新增部分性质上可以分割者,该部分视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系修订者,视为原著作之一部。
第五十条之一
- 著作已完成注册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权期间仍在存续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间计算其著作权期间。
- 完成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经注册取得著作权之著作,其发行未满二十年者,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适用本法之规定。但侵害行为之赔偿及处罚,须该行为发生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始适用本法。
-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订之著作,依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间,其著作权仍在存续中者,适用本法规定。但侵害行为之赔偿及处罚,须该行为发生于本法增订该著作后,始适用本法。
台(79)内著字第817847号:“完成于74.7.10 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经注册取得著作权之著作,迄未发行或最初发行于74.7.10 本法修正施行后者,拟依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敬请 备查。”
第一条
-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注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为有著作权:
- 一、文字之著译。
- 二、美术之制作。
- 三、乐谱剧本。
- 四、发音片照片或电影片。
- 就乐谱剧本、发音片或电影片有著作权者,并得专有公开演奏或上演之权。
第九条
- 照片发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权十年。但系受他人报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 刊入学术或文艺著作物中之照片,如系特为该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权归该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 前项照片著作权,在该学术或文艺著作物之著作权未消灭前,继续存在。
- 电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权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为限。
第十一条
- 著作权之年限,自最初发行之日起算。
拍摄日期 | 发表日期 | 是否注册 | URAA日期著作权状态 |
---|---|---|---|
任意 | 1952年前 | 任意 | 公有领域;未曾受保护或著作权已过期 |
1952年—1965年7月11日 | 否 | 受著作权保护;未曾依历次著作权法规定取得著作权,被现行条文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追溯 | |
1952年—1975年7月10日 | 是 | 公有领域;受著作权保护至发行后十年,在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前过期 | |
1962年6月12日前 | 1965年7月12日—2001年12月31日 | 否 | 公有领域;著作权被民国七十九年著作权法追溯至著作完成后三十年,且在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前过期 |
1975年7月11日—2001年12月31日 | 是 | ||
1962年6月12日起/不详 | 1965年7月12日—2001年12月31日 | 否 | 受著作权保护;自民国七十九年著作权法起受保护 |
1975年7月11日—2001年12月31日 | 是 | 受著作权保护;自始受保护 |
- 日期中的“前”不包括本数。
- 日期出处与释义⸺
- 1952年:URAA日期的五十年前。
- 1962年6月12日: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的三十年前。
- 1965年7月12日: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的二十年前。
- 1975年7月11日: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的十年前。
- 红色格有例外:摄影是否为别名著作(别名非众所周知者)或不具名著作?
- 是⸺若可证明著作人于1952年前死亡,则在公有领域。
- 否⸺若拍摄于1952年前且在拍摄后五十年内未发表,则五十年年限改成自创作完成时起算,在公有领域。
- 蓝色格有例外:如果是刊入或附属于著作的摄影,为该著作而作者,依民国五十三年著作权法第九条与民国七十九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摄影作品著作权在该著作之著作权期间未届满前,继续存在。如该著作之著作权期间始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前并延续到此日,则摄影作品适用新法;此时,若摄影作品不满足上述“红色格有例外”中的公有领域条件,则在URAA日期受著作权保护。
- 台湾日治时期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存续至1945年者,接续适用中华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子邮件1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