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牍所见秦汉时期债务偿还问题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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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牍所见秦汉时期债务偿还问题刍议
作者:张燕蕊
发布于《史学月刊》2018年第6期
授权:张燕蕊

    长期以来,对于秦汉时期债务问题的研究,由于相关资料较少,一直很难展开深入研究,因此学界讨论较少。随着出土简牍的增加,与经济行为相关的材料不断丰富,使深入研究逐渐成为可能。

    此前学界对秦汉时期债务问题的研究,或从宏观角度讨论整体状况[1],或选取某一时段、某一主题作为切入点[2],或以出土资料为中心[3]。这些研究成果为后来者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仍有进一步深入的空间。尤其在对各种具有债务性质的关系及其偿还的问题上,在目前学界已有的研究中,特别是结合新出简牍的研究仍较少,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以近年新出简牍资料为主试做补充。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债务问题的范畴较为宽泛,不仅包含了一般经济意义上的债务行为,也会将一些由于其他原因而产生的债务关系纳入其中,也就是说,本文所研究的债务关系,包含了全部具有债务性质并且需要偿还的债务关系。

    政府与私人间的债务问题[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在里耶秦简中有这样一份债务文书:

    《里耶秦简(壹)》8-135:

    此文书完整记录了整个事件的始末,一个叫“狼”的人借用了政府的公船未能归还,后发现船已丢失,于是将其所欠写于责券上,交给当时借出船只的地方政府,并将此事件的经过做了详细报告。

    从简文内容上看,船只在出借时,其登记内容至少包括债务人名字、籍贯、出借财物名称、具体形制和数量、财物所属地、出借财物的具体用途、出借的时间等,文书中所提到的“责券”则是针对此类借入财物未还的情况而专门设计的文书,用以存档或继续追索,除了要记录财物借出时所登记的文书内容之外,还要注明此财物是否已归还(对简8-135和下引简8-63的具体分析已有专文讨论,此处不予赘述)。显然这是发生债务关系时处理流程中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环,为其后的债务追索提供了档案记录和文书证明。

    据简文可见,负责此类事件的是司空,他负责对未归还的财物进行追索,并且责成其下级相关人员直接去向债务人追讨,当发现债务人到了其他地方,就立即查找其相关管理人员,并再次要求其直接向债务人追讨。在这一过程之中,地方政府作为债权人,一直在进行积极的追索,其所处的位置是较为积极的。此外,秦代对此类债务的追索似乎没有时间上的明确限制,该债务人二月借船,至八月司空责成下级官吏开始追索,九月下级官吏将事件回复给司空,十月此事件被记录在案,但债务仍未了结,还有继续追索的可能,可见在追索时间上并无明确规定。 里耶秦简中还有一些政府与其官吏之间由于工作等原因而产生的具有负债或赔偿关系的文书,也是具有债务性质的关系,对我们研究债务的偿还问题也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里耶秦简(壹)》8-63:

    此文书记录的内容大致如下:一个名为“烦”的官吏因为在任时未按要求备足粮食而致需要赔偿部分粮食,由于其已迁至其他地方,而此债务至今并未偿还,于是以此文书用于询问其赔偿的金额要由哪方县政府记入帐目,并要将记录这一债务的校券转移到其现居县去。 很显然,秦代法律对于如何处理债务人尚未偿还债务即已移居的情况已有明确规定,这在其他秦简中也可找到类似内容,如《睡虎地秦简·金布律》中对于此类情况下的权责分配有明确规定:

    此两律与简8-63及上述简8-135的内容有相呼应之处,可以互为参照,可见秦代法律中对于债务人出现变数导致债务偿还出现问题的情况,对其追索责任的归属,都有明确规定。 此外,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中有一些律令,其所对应的情况也与债务偿还问题有一定关系,亦可为我们提供参考: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简78、79:

    从此律内容来看,可能是汉代针对官员出公差时从官府挪借的物品出现不能归还时如何处理所做的规定。具体来说,其规定涉及了几种情况:如果所借财物未能在公务完成后归还,超过二十日就会以“私自假律”论处;如果被借财物被转移到了其他地方,而且债务人已经死亡因而无法从他处取回归还的,要到其所属地方政府处报告,由其所属地方政府官员出具文书至所借财物转移处的地方政府,责成其负责收回财物,如果不报告,超过二十日也要以“私自假律”论处。在此类债务中,作为债权人的地方政府,似乎对债务的追索并不十分主动,只是要求债务人在出现异常情况(如所借财物转移、债务人死亡等)时,要主动到地方政府去报告,再由地方政府出面采取相应的措施取回被借财物,这一过程,几乎都要求债务人更加主动,而债权人则一直处于相对较为被动的低位。此外,简79中明确说明只要超过二十日,即按律处理,在时间上相对来说应该是严格了许多。虽然此例是一种特殊的债务,但由此推想,汉代对普通债务的追索可能也会有时间上更严格的限制。

    综合上述文献可以看出,在秦汉时期,对于债务还未偿还债务人已经移居以及债务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偿还等状况,政府是有明确的相关规定的。不过,对比秦简与汉简的简文内容,可以从中推断出秦代与汉代对债务关系的管理以及出现无法偿还时的处理手段,既有相似性,也有差异性。

    首先,二者的相似性主要体现在其较为一致的管理流程上。如政府出借财物给民众时,都要进行详细的登记,在期满时也必要依据之前登记的内容进行追还。前述里耶秦简8-135中对登记内容有详细的记录,张家山汉简79虽然没有说明所记录的具体内容,但从文书内容可以推断,其所记至少也包括债务人的姓名、籍贯、所借财物的具体用途,出借的时间等,与里耶秦简8-135大致相类。此外,当债务人转移至其他地方时,其追索任务也随之转移给新的地方政府。

    其次,二者的差异性则主要体现对异常情况是否有根本解决的途径或规定。这大概是可以解释前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动与否的原因之一。从里耶秦简8-135及简8-63中可见,秦代对这种无法偿还债务的解决似乎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无法有效地惩罚债务人,更甚者如上引睡虎地秦简《金布律》所载,如果债务人死亡,则债务要由官吏去赔偿,这无形中加大了负责官吏的压力,迫使他们不停地去追索,因此负责的官员必然要主动一些,努力督办。而张家山汉简79中则明确规定,所借财物一旦出现异常情况不能及时归还,超过了时限之后,即按照“私自假律”来处理,虽然我们不知道“私自假律”的具体内容,但是根据上下文内容应该不难推断,此律的内容应是对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惩罚性措施以督促其偿还债务,而非如秦代各文书中所述,简单地由负责官吏赔偿。有了这一明文规定,汉代官员们可能就不会再像秦代那样积极主动地去追讨了,只要到时照章办事即可。在汉代,既然在这种特殊债务中出现了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推测,普通债务中应该也会有类似的规定,这样做不但便于管理,而且也促进了债务人归还所借财物的积极性,从而达到有效追索的目的。可见,秦代与汉代在对债务追索问题的处理上,其主要不同即在于,秦代对债务追索更多地具有强制性和随意性,而汉代在相关法律规定上更为完善化和细化,对权责的规定也更加人性化,因此不需要再使用简单粗暴的方式来解决债务追索问题。这一转变既体现了秦汉整体治国方略上的不同,也反映出汉代的经济活动正在朝着合理有序的规范化方向发展。

    私人之间的债务问题[编辑 | 编辑源代码]

    里耶秦简中还有了一些吏民个人之间发生债务关系的文书,如:

    《里耶秦简(壹)》8-761:

    此木牍是记录吏民之间贷米的文书,其记录了债务开始的时间、债权人的姓名、身份、债务人的姓名、身份、籍贯、债务目标物的种类、数量、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记录人的姓名,根据木牍上有刻齿可以判断此券书应是一式两份或三份,此木牍为几份券书之一。由于债权人一方是政府属吏,于是政府做为见证方或监督方为其立档存据。此外,政府还直接参与民众间债务纠纷的解决,如:

    简8-1008+8-1461+8-1532:

    由此木牍文书可见,官府对于与其有间接关系的债务也会参与其中起监督的作用,并且在必要时会采取强制手段以使债务偿还能够顺利进行(对简8-761和8-1461的具体阐释已有专文,此处不予赘述)。

    汉简中由于资料相对丰富,对私人债务问题的解决有更多具体的例证,使我们对汉代债务偿还的程序和相关规定有了更多的了解。

    在汉代,当私人债务无法顺利偿还时,民众也会上报官府,由官府立案并出面解决纠纷,以保证对债务起到有效的干涉作用。一般来说,债权人要自行到官府登记在册,由官府立案,这样的情况在登记文书时会有一套比较固定的模式,比如会以如“自言(责)……”、“数责不可得”、“毋钱可偿……谒报敢言之”等比较固定的语言书写简文,做成官府记录,应该是为了更顺利地追索债务。如《居延汉简释文合校》(以下简称《合校》)58.15A记“官女子周舒君等自言责隧……”[8],《合校》89.2 “尉史临白故第五卒司马谊自言除沙殄北未得去年九月家属食谊言部以移籍廪令史田忠不肯与谊食”,《合校》158.20“候长张子恩钱三百数责不可得”,《居延新简》E.P.T56:8“贷钱三千六百以赎妇,当负臧贫急毋钱可偿知君者,谒报敢言之。”[9]

    如债务人在异地,则由官府出具文书,转移至其债务发生的地方,由该地官府继续追讨债务。如《居延新简》E.P.T53:186:“甘露三年十一月辛巳朔己酉,临木候长福敢言之,谨移戍卒吕异众等行道贳卖衣财物直钱如牒,唯官移书令觻得泺涫收责敢言之”、《居延新简》E.P.T56:134“移责籍及爰书会月七日须言府”、《居延新简》E.P.T56:283A“神爵二年五月乙巳朔乙巳,甲渠候官尉史胜之谨移衣钱财物及毋责爰书一编敢言之”、《合校》35.4“第廿三候长赵备责居延阳里常池马钱九千五百,移居延收责重。●一事一封,十一月壬申令史同奏封”、《居延新简》E.P.T51:199“年六月己巳朔丁丑,甲渠候破胡以私印行事敢言之,谨移戍卒朱宽等五人贳卖候史郑武所贫毋以偿,坐诈□□名籍一编敢言之”等均反映了这一程序。

    收到移交文书的官府会对债务人进行“验问”,大致应是对债务人就债务发生的过程和细节等问题进行审核记录,以便督办。如《居延新简》E.P.T59:8“贷甲渠候史张广德钱二千,责不可得,书到验问,审如猛言,为收责言谨验问。广德对曰:乃元康四年四月中,广德从西河虎猛都里赵武取谷钱千九百五十,约至秋予”记录了这一验问的过程,又如《合校》506.9A“元延元年十月甲午朔戊午,橐佗守候护移肩水城官吏自言责啬夫荦晏如牒,书到验问收责报如律令”、《居延新简》E.P.T52:319“书到顷令史验问收责报敢言之”、《居延新简》E.P.T52:530“守候塞尉……□□润□□柴柱等三人□到愿令史验问收责□□□”、《敦煌悬泉汉简释粹》II 0215(3):3“神爵四年正月丙寅朔壬辰,敦煌太守快、库丞何兼行丞事,告领县(悬)泉置史光,写移书到,验问审如倚相言,为逐责(债),遣吏将禹诣府,毋留。如律令掾邮国、卒史寿、书佐光、给事佐赦之。”[10]等都展现了这一文书传递的连续过程,即债务人移居之后要继续未完之债务,且要通过官府做正式文书移交处理,并由接管的地方官府重新审核验问登记,并继续对这些债务执行督办职能。

    官府参与督办的债务问题,其偿还也是在官府的监督下进行。如《合校》276· 14“诣官还责钱,十一月甲戌蚤食入”、《合校》231.28:“武强长并持延水卒责钱诣官闰月辛酉”都提到了到官府来偿还“责钱”,也就是说,由于个人之间的债务出现纠纷时,会上报至官府,由官府替个人追索债务,因而最终债务人也会把钱拿到官府,在官府的监督下偿还债务。

    债务的偿还不一定要一次清偿,允许部分偿还。如《居延新简》E.P.T59:70“已入五百,责第卅三队卒纪常富字子严,布二匹直千五百,候史张君卿任,少千”、《居延新简》E.P.T52:179“□子赵君回皂钱千二百博士,已得二百少千,移居延更收责●一事”,此外还有《居延新简》E.P.T59:645:

    上引各简中有“已入……少”或“已得钱……少……”等类似句式,说明对已经偿还了一部分的债务会继续记录其已偿及未偿部分的债务内容。同时,上引简文中,全部债务的钱数都恰好等于已偿还债务的钱数和未偿还债务的钱数之和,可见在此类情况下,分期偿还债务时并不需要收取额外的延期利息。

    关于在偿还债务时是否需要计利息的问题,从其他资料中亦可反映出,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或是不同情况下,计息是有不同规定的。如甘肃酒泉玉门花海汉代烽燧遗址出土木简中,简77·J·H·S:2A载“元平元年七月庚子,禽寇卒冯时卖橐络六枚杨卿所,约至八月十日与时小麦七石六斗,过月十五日,以日斗计。盖卿任。”[11]从此文书内容来看,在这一贳卖事例中,如果能够在规定时限内按约定偿还所欠债务,是不需要计利息的,但是如果超过了约定的时限依旧不能偿还,那么就要从超过时限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了。

    此外还有些计算利息的佐证,如张家山汉简《算数书》简64、65:

    这一利息计算题虽然是算数书中的题目,但应该是以现实问题为基础的,至少说明在一些实际的贷钱操作中确实是要计算利息的。

    此外,对于私人之间的债务计息问题,史籍中的记载当可做补充。秦汉时期,债务关系的形成除了归因于必要的生产和消费之外,还有为了使本金增值而进行的投资型债务关系,并出现了职业放贷人,即“子钱家”。《史记·货殖列传》:“吴楚七国兵起时,长安中列侯封君行从军旅,赍贷子钱,子钱家以为侯邑国在关东,关东成败未决,莫肯与。唯无盐氏出捐千金贷。三月,吴楚平,一岁之中,则无盐氏之息什倍,用此富埒关中。”[12]这里并未明确子钱家的身份,另有《汉书·王子侯表》载:“旁光侯殷,元鼎元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颜师古注:“以子钱出贷人,律合收租;匿不占,取息利又多也。”[13]表明当时的权贵阶层也可以出贷子钱。

    从此两条记载中可推断出一系列信息:首先,当时已经出现了专门以通过出贷行为而达到商业目的的行业,即子钱家,他们有些可能是职业放贷人,也有一些本身就是权贵阶层。即使是身份高贵的人也会通过子钱家开展出贷行为,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子钱家在当时已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使这一行业行为成为了常态;其次,子钱家在确定开始出贷行为之前会进行严格的信用评估和风险评估,无论债务人是谁、地位有多高,子钱家都会在评估之后根据投资风险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出贷行为,并且有权中止;再次,子钱家可以根据对债务人的综合评估结果,决定出贷利率的高低,并根据预估风险制定相应的利息率,即综合各种因素而判定的风险系数越大,利息也会相应增加。但是不管利息率有多高,只要债务人接受,在债务双方约定到期之后即会按之前规定的利率偿还。但是法律也有规定,贷子钱的利息有一定的限度,并且贷子钱所得盈利,也要缴纳一定的赋税,也就是说,法律上承认子钱家出贷子钱行为的合法性并以对子钱家收税作为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

    从上述种种特点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投资型债务关系,其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风险投资性质极为相似。虽然从现有资料来看,汉代一部分在民众间进行的日常性债务关系中尚未完全规范化,但至少在子钱家这一职业放贷人所进行的投资型债务关系中,已经开始出现明显的商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趋向,风险评估与合约机制显然也已日趋成熟。

    最后,关于债务能否免除的问题。一般来说,私人之间的债务是不可能随意免除的,即使债务人死亡时,也要登记其已有而尚未偿还的债务,如《居延新简》P.F22:289“案立官吏非乘亭候望而,以弩假立立死不验候,当负记到趣备弩言●谨案”。对于死者未偿还的债务,要由生者继续偿还,如《合校》273.12“石十石约至九月必以即有物故□责家中见在者”。 但是,有时这些债务会因为一些特殊原因而由官府出面直接将债务免除。如《居延新简》E.P.T51:194“免未赏从卒驺欬已贷钱百廿三不当偿,证所言它如爰书”。因为这类情况的相关内容较少,目前还不能判定官府免除债务的具体条件是什么,有待进一步讨论。

    总结来说,由上述分析可得如下结论:

    第一,汉代相较于秦代,既有传承性也有发展性。传承性体现在,债务文书具有相对固定的格式且在秦汉时期基本保持一致,文书在各地方政府之间的往来均有规定,文书发出之前都需留档并定期核查是否已收到回复,可见秦汉时期政府对大至财政收支、小至文书往来等各方面的管理都非常严密,反映出当时政府的财政管理状况和管理原则已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发展性则体现在,汉代对债务问题的管理更加严格,并对债务问题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简化和程序化,对于债务的追索和偿还也有了更加全面的规定,并且校之秦代更为合理化和人性化。这些方面的进步均表明,汉代律令虽以秦代律令为基础,但又服务于其不同的政治目标,具有在继承中变革的特性。

    第二,秦汉时期,尽管对私人债务问题的管理机制已初具雏形,但仍在很多方面具有不完善性,尤其突出体现在对形成债务关系时的风险控制及信用评估上。虽然有小部分子钱家会使用一些评估手段,但对于其他大部分私人债务关系中的债务双方来说,也许根本并不存在信用评估这一阶段。大部分债务关系的准入门槛较低,无法还债的事例频繁出现,比如居延汉简有很多债务登记简中记载了“数责不可得”即经过多次催收仍不还的情况,显然在当时的债务体系中,信用评估机制非常不完善,由此亦可推知,当时的债务关系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大都缺乏风险控制意识,在债务关系形成时大都没有采取措施以规避风险的主动性,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了债务关系产生的随意性和拖欠率比较高的后果。这也恰恰说明,秦汉时期对债务问题的管理机制还处于初级阶段,只有随着经济体制和经济思想的不断发展才会逐步走向成熟。

    注释[编辑 | 编辑源代码]

    1. 如秦晖:《汉代的古典借贷关系》,《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3期,第126页;刘秋根:《关于汉代高利贷的几个问题—与秦晖同志商榷》,《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4期,第138页;刘秋根:《关于中国古代高利贷资本的历史作用——读<资本论>第三卷第五编》,《史学月刊》2000年第3期,第12页;王刚:《从债务问题看西汉商品经济状况》,《安徽史学》2003年第3期,第5页;杨育坤:《“以家量贷”辨》,《陕西师范大学学报》1984年第2期,第89页
    2. 参见宋杰:《汉代官府与私人之间的债务关系》,《首都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1期,第54页;王彦辉:《汉代豪民私债考评》,《中国史研究》1994年第2期,第69页
    3. 参见李均明:《居延汉简债务文书述略》,《文物》1986年第11期,第35页;张俊民:《秦代的讨债方式——读〈湘西里耶秦代简牍选释〉》,陕西省历史博物馆:《陕西历史博物馆馆刊》第十辑,西安:三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页;马怡:《里耶秦简中几组涉及校券的官文书》,《简帛》(第三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页;张金光:《秦赀、赎之罚的清偿与结算问题——里耶秦简JI(9)1-12简小记》,《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93页;朱红林:《里耶秦简债务文书研究》,《古代文明》2012年第3期,第44页;林进忠:《里耶秦简“赀赎文书”的书手探析》,《湖南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28页
    4. 简文内容见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里耶秦简》(壹),北京:文物出版社2012年版。对简文进行断句和部分文字的修改系依据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下同
    5.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第38页
    6.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下同
    7. 左侧刻齿为“一石九斗少半斗”
    8. 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照:《居延汉简释文合校》,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下同
    9. 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肃省博物馆、中国文物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居延新简——甲渠候官》,北京:中华书局1994年版。下同
    10. 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
    11. 嘉峪关市文物保管所编:《玉门花海汉代烽燧遗址出土的简牍》,载《汉简研究文集》,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12. 《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3280-3281页
    13. 《汉书》卷一五上《王子侯表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4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