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漢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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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漢主義,相當於亞洲版的反猶主義。

定義[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反漢主義,顧名思義,是指針對漢民族的篾視、仇恨等所有反感情绪及其產物,反漢主義並非現代才有的現象,古已有之,幾與漢族的歷史同樣長,這個民族歧視思維源自與漢族相鄰的民族,或曾與漢族政權交戰或曾征服統治漢族人民而產生或促進的一種民族優越主義,通常自認為本民族血統比漢族更優秀更純血,同時也將本民族的種種挫敗,如武力下降、奢侈等現象怪罪為漢族的影响,這種反漢族思想及民族優越思潮的結合,在近代以來假借「反大漢族主義」、「尊重少數民族」等類似的名義繼續壯大至今,加上維護漢族民族權益的法律機制缺失,嚴重威胁着各民族之間的平等與團結,如民谣「一等洋人二等官三等少民四等漢」所反映當下社会上存在着系统性的民族(三等少民四等漢)歧視和種族(一等洋人二等官)歧视[註 1]現象,排名越靠後,地位就越低,受歧視的壓力就越大。

除了仇恨、篾視等反漢族的民族優越思潮外,以民族身份為標準的差别待遇(給予漢族人較差的待遇)等歧視,也是構成反漢主義的一部分。

漢族恐懼症(簡稱恐漢症)是反漢主義的一個表徵,一般是將漢族污名化為各種情境下的加害者,甚至以漢族人口太多為原罪[註 2],以此為借口合理化對漢族的歧視、剥削、侮辱冒犯等各種不平等待遇。

民族歧视正當化:獵巫「大汉族主义」[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大漢族主義」這個概念最早出自1931年11月在瑞金叶坪召开的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過的一份名為《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內宣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目的是…………,…………并且坚决的反对一切大汉族主义的倾向。」從背景來看,這份决议案應是共產黨為挑撥國民黨與少數民族之間關係的文宣,但也為當時少數民族經濟落後的原因創造出一個永久性的代罪羔羊。 

根據中國共產黨的定義,「大漢族主義」是:

大民族主义在我国的集中表现,它是剥削阶级思想在国内民族关系上的一种反映,是一种歧视、排斥、压迫较小民族的民族主义。在历史上主要表现为,歧视汉族以外的各少数民族;限制和剥夺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平等权利,践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少数民族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强迫少数民族改变服饰,实行强迫同化;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压迫和剥削少数民族,直至武装镇压。解放后,中国共产党从根本上废除了民族压迫和民族剥削制度,实行了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政策,基本上克服了大汉族主义,但其影响仍然是阻碍各民族团结的消极因素。现阶段大汉族主义则表现为部分汉族干部群众,不尊重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侵犯少数民族的利益,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歧视排斥少数民族干部,不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 ,这是一种必须解决的人民内部矛盾。

 這段描述並非絕對正確或不能動搖,首先,大漢族主義「是剥削阶级思想在国内民族关系上的一种反映,是一种歧视、排斥、压迫较小民族的民族主义」,這種定義其實忽視了人口較少的民族也存在着歧视、排斥、压迫人口较多民族的民族主义,這種歧视、排斥、压迫的徵狀在人口較少的民族在採用暴力征服人口较多民族後特別明顯,比如遼金元清各自所代表的契丹族、女真族、蒙古族、滿族,在征服統治漢族地區後均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本民族具有優越於漢族的政治地位,這種本民族至上的做法在帝國衰弱後(一般是在征服民族的統治力量衰落後)不得不渡讓部分權力予漢族(主要是士绅群體)以擴大統治基礎時才受到大幅削弱。

另外,所謂「……在我国的集中表现」的集中,很明顯是因為漢族人多的原故,其極端民族主義就被視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中表现」,其實部分優待少數民族或限制漢族的政策,都是針對漢族人較多或佔的比例較大而設,可以説,除了極端民族主義者外,中國共產黨及部分反共勢力亦視人多是漢族的原罪,即使漢族的生育率己遠低於世代更替水平,而且老齡化及少子化嚴重,漢族人多仍然被視為一種威脅及包袱。

而中國共產黨對「大漢族主義」的定義也可以適用於曾經征服統治漢族的民族:

大契丹/女真/蒙古/滿民族主义等等少數民族至上[註 3]是極端民族主义在我国的集中表现,它是剥削阶级思想在国内民族关系上的一种反映,是一种歧视、排斥、压迫人口较多民族的民族主义。在历史上主要表现为,歧视汉民族;限制和剥夺汉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平等权利,践踏汉民族的风俗习惯,强迫汉民族改变服饰,实行强迫同化;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压迫和剥削汉民族,直至武装镇压。解放后,中国共产党从根本上废除了民族压迫和民族剥削制度,实行了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政策,基本上克服了大契丹/女真/蒙古/滿民族主义等極端民族主义[註 4],但其影响仍然是阻碍各民族团结的消极因素。现阶段大契丹/女真/蒙古/滿民族主义则表现为部分干部群众,不尊重汉民族的平等权利 ,侵犯汉民族的利益,不尊重汉民族的自治权利、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歧视排斥汉民族干部,不尊重汉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 ,这是一种必须解决的人民内部矛盾。



唯一的差異就是沒有「禁止汉民族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這是因為在東亞地區諸民族中,漢族最早發明文字,有足夠長的時間來完善發展,令古代任何統治漢族的民族都缺少一套較漢字更完善進步的文字,加上漢族的人口基數,以及人口龐大的儒士群體,可以預期強推禁令將會大幅度增加統治者的統治成本,以上這些客觀條件都是限制古代非漢族统治者禁止汉民族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意願與能力,但基於民族地位差異,蒙古化、滿化等部分文化同化現象出現亦是不可避免。綜觀歷史,以受害人數而言,反漢主義的影響遠勝於所謂的大漢族主義。

當然,不止是曾經征服統治漢族的民族或任何過去的民族才存在極端民族主義,現代任何民族均可能存在極端民族主義,其中大維吾爾族主義[註 5]、大藏族主義己經成為非常顯眼的極端民族主義運動,西南各民族亦存在大彝族主義[7][8]、大壯族主義等極端民族主義,只是没有向外宣傳,加之其訴求多能被中共提供的少民特權滿足才没有與中共產生冲突,從而少為人所知,而大蒙古族主義因主要活動於較少被國際關注的蒙古國而不太知名。

需要指出的是,因為漢族人數較多,被視為「大民族」,如此一來,「大民族主義」一詞就容易引起誤導,以為只有漢族才存在「大民族主義」這種歧视、排斥、压迫其他民族的極端民族主义,令「大民族主義」一詞成為含沙射影針對漢族的狗哨暗號,同時可以掩盖自己的反漢仇漢等極端民族主義思想。

另外,此處「不尊重汉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主要是指文化權利,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族文化項目往往不是以「中華民族」或「中國」稱呼,就是以某個少數民族族稱或地區名稱稱呼,以三月三為例,這是一個侗族、漢族、黎族、壯族、苗族、瑤族等多個民族共同擁有的傳統節目[9][10],但海南省方面稱為「黎族苗族傳統節日」[11][12]、广西則稱之為「壯族三月三」[13],大刺刺地以族稱冠名,相較之下,同樣以三月三為傳統節日的漢族並沒有以族稱冠名的三月三[註 6],此即為「不尊重汉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可以说,與少數民族相比[14],漢族缺少以族稱冠名的權利。

當以漢族為名的中立稱呼,如漢族三月三、漢族地區、漢族傳統服飾等,皆動輒目之為「大漢族主義」,這種任意以「大漢族主義」的妖魔化,本身就代表社會上存在着對漢族相關事物存在嚴重而不自知的偏見,這種偏見令漢民族相關事物只能以「中國」或「中華民族」之名出現,失去自身的主體性,令漢族成為社會上的隱形民族,除非是「大漢族主義」之類的負面稱呼,否則皆難逃被人大漢族主義的污名化。

其次,相對於所謂「大漢族主義」,有關「地方民族主義」的指控不涉及歧視、排斥、壓迫其他民族,僅批評其孤立、保守、排外,與「大漢族主義」的指控相比,明顯要輕得多,這種「地方民族主義」的定義忽視了少數民族歷史上歧視、排斥、壓迫、強迫同化等侵犯漢族利益的過往,雙重標準的處理方式不止不能維護各民族之間的團結,反而種下民族仇恨的種子,而且中國共產黨在定義「地方民族主義」內還特別強調「我們也應當把少數民族的民族感情、民族習俗、民族文化與地方民族主義思想嚴格地區別開來」,令極端民族主義能借「民族感情、民族習俗、民族文化」的表皮發展壯大,與此相反的是,中國共產黨對「大漢族主義」定義內並沒有指出需要把漢族的民族感情、民族習俗、民族文化與「大漢族主義思想」嚴格區別,這就令漢族的「民族感情、民族習俗、民族文化」受到刻意忽視,甚至以「反大漢族主義」及「尊重少數民族」的旗帜來不尊重、踐踏、侮辱漢族的「民族感情、民族習俗、民族文化」,這種辱漢的行徑才是孕育「大漢族主義」的元凶,在這些背景下出現的「大漢族主義」就不是狹隘,而是一種正義,也是受欺壓者的唯一抗議手段,以反大漢族主義為名的猎巫反而製造出中國極端民族主義者最憎恨的大漢族主義。

「大漢族主義」這個中國共產黨發明的概念已經被濫用,任何描述漢族,只要否定或偏離「混血」、「雜種」、「不如少數民族」等等的敍事模式都可以被扣上「大漢族主義」的「罪名」,極端民族主義者不止可借對「大漢族主義」的攻擊來遮掩反漢、仇漢的極端思想,還可以攻擊漢族的身份認同,不承認漢族作為單一民族有資格與其他55個民族享有同等的法定權利,漢族身份不能如同少數民族身份一樣得到尊重。

第三,「大漢族主義」與「地方民族主義」這兩個詞語的命名本身就刻意給人一種漢族的極端民族主義比少數民族的極端民族主義更嚴重的污名化印象,特意強調漢族的族稱,而55個民族的族稱僅用「地方」一語带過,可見針對性極强,不管最初命名者的動機如何,這種命名都會带給不知情者一個漢族逼害少數民族的想像情境,妖魔化漢族及其一切相關的正面或中立事物,煽動及合理化對漢族的仇恨情緒,比如國際反共勢力為求攻擊中共政權每每以「大漢族主義」來指控中共對少數民族的「歧视」,這種以漢族為加害者的不實宣傳,助長持有反漢主義的極端民族主義勢力的影響,令極端民族主義勢力有一個能搬上桌面的借口——以債主自居——來歧视及迫害漢族,而這種將漢族妖魔化的手法可稱為漢族恐懼症

即使只是主張漢族並不是某些人想像中的低劣或邪惡、對漢族作正面評價,亦會被攻擊為「大漢族主義」、「中心主義」[註 7]、「沙文主義」等類同妖魔化的指控,亦是漢族恐懼症患者為維持自身受害者想像兼消滅異見的手法[註 8],所以在二十一世紀的今日,上當很多民族已被承認正名平等,甚至可以公然宣揚某個民族是優秀民族、了不起的民族,漢族卻不得不為求被承認正名平等而發聲,甚至只是微弱的發聲亦動輒得咎,這種差異待遇對於民族平等、民主、文明、包容等自居的社會來说實在是莫大的諷刺。

另外,對漢族的仇恨、篾視等反漢主義狂潮,加上以民族身份為標準的差別待遇(給予漢族人較差的待遇)等近一個世纪的長期歧視,負面影響巨大,甚至令漢族平民不敢公開承認自己的漢族身份,反以漢族身份為恥,為了逃離被仇恨、被篾視的境况而主張自己家族带有非漢族血統[註 9],以此來求得精神安慰,抹去原生民族身份以得到更改族屬的機會,除了洗脱低劣、雜燴雜種、邪惡(身負迫害少數民族的邪魔形象)等歧視標签外,在反漢狂潮之下,充滿自卑的漢族個體亦只能透過這種主張——貶斥民族集體来否定原生族屬身份——曲線取得單一個體與其他非漢族群平等的權利(即優惠待遇[15]),所以,經過中共政權數十年的統治及歐美社會對極端民族主義的迎合,導致二十一世紀的漢族的民族意識早已非常淡薄,之所以現今還有民族意識殘存,主要有内部因素與外部因素的效果,内部因素方面是中共建政之前漢族民族意識的延續;外部因素方面有長期以來「反大漢族主義」的叙事,雖然妖魔化、污名化漢族是這種敘事的主要方面,但某程度上這種妖魔化、污名化是以承認漢族作為一個民族的存在為前提,另外就是少數民族諸種優惠政策(含對所謂少數民族地區的轉移支付),當然需要人口龐大的漢族群體以供剝削,必然需要漢族的存在,間接與内部因素互動促使漢族民族意識在21世紀繼續存在,雖然在民族總人口中存在感極低。

與漢族相反,被歸類為「少數民族」身份的如藏族、滿族、蒙古族、維吾爾族,甚至彝族、壯族等各個民族群體内——不論上層精英或下層平民——的民族意識極之濃烈,在這些強烈民族意識群體所描寫的敍事中,民族身份的強調是敍事非常凸出一面,在日常生活中,「少數民族」各個民族稱呼可谓是無處不在,高度强調民族意識,在强化本民族意識的同時,其實在某程度上也强調非「少數民族」的他者——也即漢族——的存在,但如此一來,漢族民族意識只能作為各少數民族意識的附庸(他者)存在,而且是被打壓的對象,加上缺少對地域歧視的纠偏,所以漢族民族意識是遠比不上各少數民族意識濃烈,甚至有淡化的趋勢,而這種趋勢是由持續了數十年的帶有反漢主義政策及意識形態促成,所以從民族平等的角度看,漢族有需要重建、强化自身極其淡薄的民族意識,加強團結,才能消除未來民族滅絕的可能性,取得與其他民族平等的權利。

針對漢族的系統性種族民族歧視[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身後事[编辑 | 编辑源代码]

2012年5月,河南省政府以恢復耕地為借口,強硬清除當地漢族人民(只有少數民族及擁有特殊身份的漢族除外)的墓葬,單是在周口市的350多萬座墳墓就有超過200萬座墳墓被夷平,這種做法冒犯漢族傳統價值觀,比之強逼穆斯林吃豬肉更為嚴重[16],直至同年11月才開始停止强制平墳。

2018年,江西省政府和安徽省政府為強推火葬,規定同年9月1日起全面實施火葬,嚴禁遺體入棺土葬,即使是火化後的骨灰亦不准入棺土葬,如有違反就平墳起棺強制火化,為此不惜冒犯漢族傳統土葬風俗,甚至强搶當地老年人的備用棺材來砸爛,己入葬的亦掘墓開棺,強行火化遺體,在安慶市至少有6名老人為求土葬而被迫趕在9月1日前自殺[17],直至受到舆论批评施予的強大壓力,江西省才開始停止這種破壞漢族人權的暴政[18],當然,火葬會繼續推行,只是不再採用如此强硬的手段,同樣地,只有少數民族的土葬風俗才被法律保障,条例必稱「尊重少數民族」,比如贵州省就明確规定尊重回、维吾尔、东乡、保安等10個少數民族的土葬風俗,甚至明確規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而「安葬骨灰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19],意味着56民族中,只有漢民族的土葬風俗不受法律保障,反被诬為「封建迷信」,處於隨時被破壞的狀態中[19][20][21],只有少數民族的傳統文化才有明確規定可以得到保護及尊重,而漢族文化則不會享有任何保護及尊重的明確規定,只會遭受單方面一刀切禁止,比如永遠禁止生產、銷售及燃燒冥鏹紙錢。作為漢族民間信仰文化之一,中共官員不先尋求替代用品或研究環保冥鏹[22],反而是選擇一禁了之,法律缺少「尊重漢族的喪葬習俗」的規定,可見漢族傳統信仰受到非常嚴重的歧視。

教育[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在教育考試方面,自中共建政以來都有優惠特權政策[23],比如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群體一般加5至30分不等[24],2015年湖南省就有53798名少數民族考生可以加20分[25]、2019年湖南省的湘西州就有少數民族考生4349人加20分[26];至於漢族居民,除非是烈士子女或其他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士才有加分的資格,而且不同於烈士子女只能优待一代,少数民族的加分优待可以世袭罔替,比如在被設立為回族自治區的寧夏,部分回族考生的高考成绩可以加30分,但汉族学生无法加分,在設立為少數民族自治區的寧夏和廣西,這種加分政策甚至延伸至公务员考试中[27][28]

有人認為相比漢族,少数民族的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比例较高,加上在学科考试中主要是以汉语漢字為主,令少数民族在高考竞争中不如汉族学生,容易失去更多教育机会,故而聲稱實施差别待遇,给予少数民族考生加分/降分/優先錄取是實現民族平等的辦法,又認為取消高考加分/降分/優先錄取政策會令被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减少,但由此而增加的录取名额对于数量庞大的未被录取的汉族考生来说,并不会大大改善他们的录取机会,增加被录取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所以不構成歧視,但對於上述這種解释,筆者認為有幾點值得質疑,當初少数民族考生加分/降分/優先錄取政策並没有與漢族民眾——特别是漢族考生——協商取得共識後才實施,當一個政策實施時或實施後没有取得社會共識,存在巨大的爭議時,應该停止該政策,待平民大眾取得一致共識後才决定實施與否,特別是只以某些民族身份為依歸而非全體國民享有優惠——甚至以損害其他民族的權利為代價——的政策,對於追求民族團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任何多民族國家、以至多種族國家來說,任何實施以民族身份為依歸的差别待遇政策,都應該取得群眾共識——没有反對——後才可實行,此其一;即使經過協商,但協商的結果不應該不能改變的,特别是這種以民族属性為依歸的優惠(其他民族没有的權利)政策,更應該設立明確可量化的落日條款,避免成為一些民族代代相襲的特權,一旦到期而又沒有共識延续政策就應自動廢除,此其二;即使少数民族中处于经济弱势的比例較漢族中处于经济弱势的比例高,但基於人口基數,漢族中处于经济弱势的人口數量較少数民族中处于经济弱势的人口數量高,這種只談比例而不談人數其實是刻意忽視了漢民族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人口,假設A族總人口1萬人,其中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人口1000,占10%,而B族總人口1百萬人,其中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人口10000,占1%,這種只談弱势比例而不談弱势人數的忽視,實际上隱含着A族任何一個個體價值高於B族任何一個個體價值的判斷,認為取消高考加分/降分/優先錄取政策而騰出的录取名额並不會显着增加——数量庞大的——未被录取的汉族考生的录取机会,其實就是認為取消高考加分/降分/優先錄取政策而被录取的汉族考生,因其佔漢族人口比例較低,不同於因此高考加分/降分/優先錄取政策而被录取的少數民族考生,因其佔少數民族人口比例較高,所以同樣人數的漢族考生就可以被犧牲,而且這批因高考加分/降分/優先錄取政策而被排擠的漢族考生,也有可能同樣是处于经济弱势的底层群體,此其三;至於認為学科考试中是以漢语漢字為主而令少数民族在高考竞争中不如汉族学生的,問題在於少數民族考生採用非母語考試對其考試成績影響程度的判斷,為什么不是加0.1分或0.2分而是10分或30分?另外,少數民族考生也可能熟習漢语漢字,学科考试採用漢语漢字並不足以構成少數民族考生爭取好成績的障礙,比如在2018年的贵州省曾发生少数民族考生加分后超越汉族文科状元杨红云的“裸分”,导致杨红云差点进不了北大[27],如果少数民族考生的裸分與杨红云相同,杨红云肯定进不了北大,如此一來,為什麽高考加分/降分不是以高考前夕少數民族考生對漢语漢字的熟習為取捨,反而一刀切以民族身份為取捨?比如部分少數民族考生居於漢族地區,比如安徽省[29],認為其於漢語漢字的理解較漢族考生差就令人難以置信,而没有本族母語及本族文字的回族也可以加20分[26]。這類以民族属性為依據的優惠,在教育資源有限需要競爭的前提下,必然會蹂躏漢族考生的努力,即使少數民族考生對漢语漢字不熟練而需要加分/降分就代表因少數民族高考加分/降分而丧失錄取機會的漢族考生可以被忽略?這一類漢族考生——因政府執行少數民族加分/降分/優先錄取政策而丧失教育機會——會否在其他方面得到補償?不止補償當下受影響的漢族考生,也包括過去因為此政策而受影響的漢族考生,此其四。

有反共勢力認為這些只是中共給「受壓迫」的少數民族的小恩小惠,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分之差,排位就差數百,何況加5至30分,廣大的漢族群眾連這類「小恩小惠」也没有,即使是來自同一地區的也有5分[30]、甚至15分[31]之差!,除此之外還有所谓降分錄取(降5~30分,甚至80分[32][33][34][35]、優先錄取等民族特權政策[36],如果這些反共人士真是為中國平民百姓着想的,那就不應該為了迎合反共喜好而顛倒是非。如果論受壓迫,廣大少數民族群眾所受的肯定比漢族群眾更少,當中有中共政府數十年來如一日向中國群眾宣傳「反對大漢族主義」、「尊重少數民族」所造成的慣性思維,也有完善的法律機制,甚至明確规定少數民族群眾擁有漢族群眾所没有的權利(特權)[37],相反,缺少對涉及反漢主義的歧視言論以及尊重漢族的認識,也不存在任何能夠保障維護漢族權益的法律。

而所谓「使更多的少数民族的子女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培养和进一步的深造」,在教育資源不變的前提下,其實就是剝奪成绩相近的漢族考生「进一步的培养和进一步的深造」的機會[33],加上就業和學歷息息相關,那這些因少数民族考生加分、降分或優先錄取而被排除的漢族考生被奪去的不止是教育機會,還有未來成就[38][39]

行政區劃设置[编辑 | 编辑源代码]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国自建立至今歷年的漢族人口佔比皆超過90%,但並没有設立任何一個省级以至鄉村级别的漢族自治地方,相反,其他55個民族的自治地方——自治民族也不一定占自治地方總人口的多數甚至不是當地人口最多的民族——卻占据中国大陸總面积的64%,這種以族稱加诸自治地方名称之前的做法,其中一個明显的影响就是製造或加深人们腦海中的刻版印象,以為自治地方的地区必然屬於自治的民族,或自治的民族應该较自治地方的非自治民族擁有某些优先的权利

基於成立民族自治地方並不需要自治民族占人口的多數,法律上明確某民占人口比例30%的地方可以成立少數民族自治地方[40][41],同時没有任何廢除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規,這意味着即使自治民族占區内人口比例後來下降至遠少於30%,該民族自治地方仍然可以存在而不被廢除,而民族自治地方是没有賦以漢族自治的權利,所以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在法律上是可以涵蓋洛陽、南京、西安、成都等地區,而喀什、阿克蘇、克拉瑪依、焉耆、墨玉、拉薩、日喀則、那曲、山南、昌都、來賓、横縣、宜州、河池、黄平、思南、烏蘭察布、呼倫貝爾、烏蘭浩特、錫林浩特等等地區在法律上是不可能成為漢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自治地方能擴張而不能取消,又没有漢族自治地方的設立,顯然是民族權利不平等的一種。

對漢族歷史與文化的污名化[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作為中国民族歧視的最大受害者,不止在現代法律待遇上不平等,漢族自身歷史文化也被带有偏見的眼光污名化[註 10]

被遮蔽的漢族身份[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比如漢族歷史上傑出的统治者(傑出的君王及名臣將相)在反漢主義者眼中往住不是被剝奪漢族身份就是宣稱其带有非漢族血統,並將其所取得成就,特别是軍事成就,視爲非漢族血統影響所致,在反漢主義觀的歷史中,唐太宗李世民就是一個經典例子,因為唐太宗的各種成就,比如對內治理對外武功,特别是後者,在漢國歷史上可謂前無古人,因此成為反漢主義的切入點,儘管唐太宗血緣上出自漢族門閥隴西李氏,同時在身份上認同漢族,即使没有發現任何確定唐太宗並非漢族人的證據,但否定唐太宗是漢族人的觀點仍然被現代部分人堅持,甚至史籍上明確記載李虎原姓李,後來才被赐鮮卑姓「大野氏」[44],至公元580年才恢復舊姓李[45],反漢主義者卻繼續堅持李虎原姓大野氏這種沒有任何根據的看法,而近代一些學者對李唐皇室源流的質疑——其實這些質疑也是没有確據,只是穿鑿附會[註 11]——卻被當作否定唐太宗是漢族人的證據,這提醒人們,某些學術言論可以助長民族歧视甚至為民族歧视的論述背書,即使不能否定唐太宗的父系族屬,依然可透過誇大唐太宗的母系鮮卑——事實上,母系竇氏源出漢族說法並非完全不可能——影響来表達鮮卑血統對唐太宗軍事成就的影響,在這種敘事想像中,鮮卑血統遠勝漢族血統,漢族统治者取得的任何成就都是因為非漢族統治者的關係,隱含着非漢族,也就是少數民族比漢族更有資格成為統治者(包抬統治漢族百姓)的民族歧視觀,塑造出一種少數民族君主賢明仁慈、漢族君主昏庸殘暴的刻版印象觀,不止唐朝,歷史上每一個漢族王朝都曾经被反漢主義者否定、污名化,這是歷史上其他民族政權所不見的狀況,佐證反漢主義是當代極端民族主義的主流思想。而北魏拓跋氏、北周宇文氏的漢族血統[註 12]就幾乎没有人提及。

另外,「攀附」是一個萬能key,任何表達漢族身份的文獻都可以被視為「攀附」漢族,彷佛只要是漢族身份就是「攀附」,先入為主地認為只有漢族身份才有被「攀附」的可能[註 13],其實入主中原的拓跋氏和宇文氏都不諱言鲜卑人的出身,攀附也只攀附黄帝、炎帝,從這個角度看,如果隋唐皇室非漢人[註 14],也只需要攀附黄帝、炎帝這些渺茫難考的傳說人物,相比攀附當世仍存的門閥家族,被揭穿造假的機會遠低於攀附弘農楊氏、隴西李氏這些世家,所以隋唐皇室的族譜很可能是真的,至少家族源頭是真,從傳世文獻記載的世系來看也看不出源自鲜卑人的跡象,鮮卑化並不代表是鮮卑人,假使退一萬步説,隋唐皇室並非出自弘農楊氏、隴西李氏,也不代表不是漢族人,因為門阀世家只佔漢民族的一小部分,絕大多數平民家庭以至姓名都不為史籍所載,隋唐王室雖然在血缘及文化上沾有非漢族血統及鮮卑文化因素,但其父系血統源自漢族,文化也以儒家思想(漢族傳統文化之一)為主導,北魏北周王室在血缘及文化上沾有漢族血統[註 12]及漢族文化因素,但其仍為鮮卑族,那隋唐王室則無可置疑是漢族。

少數族至上觀:民族帝國的「拯救(負擔)」敘事[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極端民族主義者透過强調或跨大漢族的個别陋習,比如缠足,以此来正當化對所有漢族文化的歧視,其實缠足並非漢族自古以來的風俗或来自儒家思想,僅為南康李後主的個人審美觀,至北宋末年才開始在上流社會風行[73][74],即使在缠足風氣最流行的清代中葉,亦非所有漢族女性皆缠足,至少客家人這一漢族支系就未曾纏足,而相鄰的廣府漢族只有富貴人家的女性才纏足[75][76],在太平天國起義時就反對纏足[77],何况儒家學者自南宋起就反對纏足[78][79],直至清末民初,缠足這一陋習就被漢族社會自行清除,不假外力,某些極端民族主義者每每以漢俗有此陋習而以偏概全眨低所有漢俗,箇中邏輯不過以為漢族應由沒有此陋習的少數民族統治,為民族歧視開脱,將自己視為「拯救者」而擺出高高在上的施恩姿態,隐含征服民族男性從漢族男性手裏解救漢族女性的民族優越主義,與「白人男性從印度男人手裏解救印度女人」的西方殖民思維十分相似,自以為本民族的風俗/文明較漢俗更優越而應該征服統治漢族,視漢族社会没有能力自行改造他们的文化,其含义是,他们的「救赎」只能从外部被「拯救」,然而隨之而來的是戰爭以及戰後的強制民族分層,可說是「帝國女性主義」——一種打着拯救/解放他族女性旗號的帝國/殖民主義——的北亞版,二十一世紀的反漢主義者之所以提出上述「拯救」主張,是為合理化歷史上外族征服壓迫漢族,製造漢族天生應被其他「了不起」民族(比如蒙、滿)統治的刻板印象,這種優越論忽視了征服戰爭(靖康之難、金元之際、明末清初)導致被征服地區的社會秩序瓦解,令當地社會治安惡化威脅民眾安全的影響,也抹殺了漢族社會發展成就是由當地漢族群眾推動的事實。與「白人的負擔」在於推動其他落後地區發展的目的不同,蒙元帝國與滿清帝國皆純為征服與剝削異民族而來,並非是為了幫助當地民族而來,所以最後能消除此陋習——自十九世紀中葉的太平天國起義[77]至二十世紀中葉的中共建政初期——拯救漢族女性的還是漢族人自己,並非來自其他民族或帝國的强制措施[註 15]

至於童養媳[註 16]、殺嬰(男女嬰皆有[註 17])的流弊並非古代漢族社會所獨有,南亞、西亞、非洲等地以至美國[88]至今猶有此風[89][90][91][92][93][94][95],可見這是人類社會普遍存在的情况,不止人類,也有部分動物存在殺嬰行為[96][97]

另外,各民族各地區亦有自身的陋習,如欧洲的束腰、非洲的割禮[98][99][100],又可以以偏概全否定當地所有族群的民俗?這類陋習诚烈應該被捨棄被廢除,但不能成為现代人認同民族歧视、民族剝削的理由。

另外,漢族社會在少數民族統治下的經濟及人口發展亦被極端民族主義者視為一種恩賜,似乎少數民族的統治和漢族社會的發展存在因果關係,事實上在漢族自治時代(漢族王朝)的漢族社會一樣得到經濟及人口發展,這代表只要不對漢族社會實施過多的干預,「看不見的手」就會引導漢族社會發展,這並非少數民族帝國向漢族的民族援助——就似當代中共向少數民族的民族援助[101]——所致,事實上少數民族帝國也不存在這種向漢族社會轉移财富或資源的民族援助[101],即使有着民族歧视,漢族社會仍然發展,一如在日本帝國的三十年統治下,日據朝鲜半島人口由1910年的1300多萬(13,128,780)增至1940年的近2300萬(22,954,563),日據台灣人口由1905年的三百萬(3,039,751)增至1940年的近六百萬(5,872,084);英属印度的人口也從1871年的2億多(238,830,958)增至1941年的3億多(388,997,955),無論是日據朝鲜半島、台灣還是英属印度,經濟也得到發展,可見民族歧視不一定能在人口及經濟上反映出來,英帝國與日本帝國尚且是有着相對於朝鲜半島、台灣、印度更先進科學知識的種族/民族,而古代征服中原以至漢洲的民族並没有較漢族更先進的科學知識,所以在少數民族帝國統治下的漢族社會發展仍然只能靠漢族勞動階層的血汗,一個社會的發展,特别是人口及財富的增加,是靠社會底層勞動人民的血汗堆成的,不是來自某些統治者或精英階層的恩賜,宣稱古代漢族社會的發展是因為少數民族帝國的統治,纯屬是民族優越主義的心態作怪,要追求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就不能不消除這種看不起漢族的心態及歷史觀。

同罪不同責[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據1984年的第5號紅頭文件和第6號紅頭文件規定:「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要尽量从宽」以及「少捕少杀,尽量从宽处理。从宽处理包括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和刑事立法上的从宽。在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从宽,定罪上从宽,量刑上从宽和刑罚执行上从宽。处理从宽包括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和刑事立法上的从宽。在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从宽,定罪上从宽,量刑上从宽和刑罚执行上从宽」,這套原則規定被簡稱為「兩少一宽」[102][103],簡單來說就是同樣的犯罪程度,但「少数民族」身份人士的犯罪成本較漢族人士要輕要少。

這種基於民族身份的刑責不同,自然遭受體制外的平民百姓的質疑和反對,不過亦有支持者認為合理,理由主要有二:一些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地区——根據當地的宗教教义和习惯法——却并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如果不按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来照顾,就会影响民族间的团结和睦和国家的安定统一;避免1983年開始的严打政策影響少數民族地區,「在少数民族地区打击刑事犯罪应该从宽掌握」。

上述兩種辦解理由乍一聽之下似乎很有道理,但實際上並沒有道理,比如以某少数民族的宗教教义和习惯法來卸責,先不論這些宗教教义和习惯法合不合理,兩少一寬的政策並没有規定只限於具有該宗教教义和习惯法的少数民族内部——即加害者和受害者皆属同一民族——實施,如果被害者是漢族人士或是不具有某宗教教义和习惯法的少数民族人士,那對被害者是不公正,相當於不具有或不認同該宗教教义和习惯法的民族被迫要接受該宗教教义和习惯法的價值觀,正義的席位不是從一開始就不存在就是排在微不足道的末席,而且因為定罪从宽、量刑从宽和刑罚执行从宽,令少数民族罪犯相比漢族罪犯的犯罪成本較低,降低了法律的阻嚇性,令相關少数民族人士較漢族人士更容易犯罪,因為兩少一寬的政策也没有規定只在相關少數民族地區實施,這就令全國漢族和不具有某宗教教义或习惯法的少数民族成為這個民族不平等政策的潜在受害者,被迫要接受加害者得到从宽判决的結果,不過即使只限定於所謂的少數民族地區,但在少數民族地區的漢族和其他不具有或不認同該宗教教义和习惯法的民族仍然是兩少一宽政策的潜在受害者。

所謂影响民族间的团结和睦和国家的安定统一,其實就是對不合理的宗教教义和习惯法低頭,也就是绥靖政策,以法律的形式不分地區,對特定民族身份的罪犯予以寬待照顧能促進民族间的团结和睦及国家的安定统一?恐怕是相反才真。

至於第二個辦解理由更不成立,如果只是減少严打政策對少數民族地區的影響,那兩少一宽政策應該有明確的終結時間和地區限制,但實際上兩少一宽政策並没有時間和空間的約束,意味着民族不平等在空間上是全國性的,在時間上是永久性的——如果没有明確廢止的話——而所谓严打政策只是持續三年,而兩少一宽政策卻持續至今三十七年[註 18]

種族滅絕:漢族人多是原罪[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載至2011年,施行長達30年的一孩化政策令中國人口——相比没有實行一孩化——減少了至少4億人[104],以人數來看,可以説是人類有史以來最大的種族滅絕,雖然當中漢族占比多少不詳,不過一孩化政策實施時期的漢族佔中國人口比例約91%,如果一孩化政策是同等施予各民族,則漢族人口被減少3億6400萬人,但基於對漢族的生育政策較少數民族更嚴格[註 19],實際上被減少的人口必然多於3億6400萬,相比起第二次世界大战欧洲戰場,納粹德國用了6年時間殺害六百萬猶太人,平均每年一百萬,而30年的一孩化政策,令平均每年有超過一千二百萬名可以出生的漢族人口被强制消滅。

考虑到這數億人長大後亦會生兒育女,其兒女又會生兒育女,所以随着年月過去,曾經以限制生育為目的的計劃生育政策所減少的人口就越來越多,加上漢區(漢族地區的簡稱)的城市化程度較高,出現較低的生育率,長此以往,害得漢族人口在中國人口佔比中下降[105],如果是在民族平等特别是有法律保障民族平等的國家,這可能没有什麼,但在中國大陸,民族自治地方的設立與當地少數民族人口多少有關,而民族自治地方的設立又會带來不設限期優惠當地少數民族的民族特權政策,這代表漢族人口下降可能會加劇原本就歧視漢族、不公平的民族政策,比如來自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加分幅度最高[106],令高考加分不公平加劇[37][註 20],另外,漢族人口下降也有可能令極端民族主義出現本民族開始具有人多勢眾的判断,以致更容易作出民族歧视與挑釁的言行,形成惡性循環,所以漢族人口比例與民族平等之間有一定程度的關聯,何况有份促成漢族人口下降的計劃生育政策——長達40年——本身就是民族歧視的產物,而且長期的生育限制及相關的宣傳洗腦配合資本主義社會生活成本壓力,大幅度降低漢族民眾的生育意願至遠低於生育更替水平的2.1,在生育更替水平重回2.1之前人口只會不斷下跌[108][109][110],可以稱得上是二戰後對單一族群的最大傷害。

華人五十六族中,整個中共統治下的大陸地區的漢族公民最早從1980年開始只有在子女殘疾、自己是獨生子女、烈士、患不育等等特殊情况下或同時存在多個特殊情况下經批准才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否則一旦生育第2個就施加各種處罰[111][112],相比之下,其他五十五個民族就寬容得多,比如華人第二大民族壯族在1984年福建、1990年浙江、1993年吉林、1994年黑龍江及廣西、1995年內蒙古、2002年陜西、2003年海南才開始受到與漢族同樣嚴格的生育限制,至於在其他省區仍然享有寬於漢族的生育限制,新疆第一大民族維吾爾族的生育限制比新疆第二大民族漢族的生育限制寛鬆多,而西藏第一大民族藏族的生育限制更是近乎不存在[113]

雖然中國生育更替水平自1990年代初以來長期處於水平以下[114][115][116],但至2015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才開始廢除長達35年的一孩政策[117],12月27日通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在2016年1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118],接着各省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在2016年漸次作出修改,華人各民族——特别是由始至終都受到最嚴格生育限制的漢族——夫婦生育第2個孩子才不再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雖然新修的條例對於生育第3個或更多孩子仍然留有限制,但更重要的是大陸三十一個省區中,河南、山東、山西、陝西、天津、北京、浙江、吉林、江西、廣東、遼寧、安徽、湖南、河北、貴州、重慶、廣西等十七個省區新修訂的生育限制不再考慮民族身份因素,相對於中共過往這毫無疑問是一個進步,一個尚有很大進步空間的進步,而新疆亦在2017年7月廢除以民族身份區別待遇的規定,從此不分民族一視同仁。

至202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再次放寛生育限制,對生育第3個孩子不再設立限制[119],同年,除了山東、福建、安徽、新疆、雲南、海南、青海、廣西、内蒙古外,其他省區皆因應中共中央的决定而修改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無條件容許各民族夫婦生育第3個孩子,其中黑龍江、甘肅、江蘇、寧夏四省區修改後的條例亦徹底廢棄以民族身份區别區別待遇的規定,2022年,山東、安徽、新疆、廣西、福建、雲南、海南、青海、内蒙古、上海亦進行有關法律修改,其中福建、雲南、海南、青海四省區亦進入不分民族身份一視同仁處理生育的省區一列,令實現民族生育權利平等的省區增至二十八個。

轉型正義的補救[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轉型正義,是指威權獨裁體制的政治壓迫或其他不公正行為而導致社會上相關人群的傷害或分裂,需要對此進行改善或補償的政策,筆者認為任何涉及族群的轉型正義都必須是以相關族群在未來和平共處為目的,不然與反攻倒算没有本質的差異,另外,相關不公正行為亦得設有追溯時限,避免無止境往前追溯,以前政權作為時代上限是一個比較合理的時間點,因為時代較近才能留有充分的文獻資料可供查核。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作例子來看,其民族政策自始至终都體現着對漢族歧視,特别是生育方面,對漢族的生育限制是最為嚴格,可說是人類有史以來規模最大、受害人數最多的種族屠殺,也是最為世人所忽視的屠殺事件,這些民族歧視政策所造成的種種傷害,中共政權有責任向漢族群眾補償,中共政權因此之故而對漢族群眾背負比其他民族更大的道德責任。

以下是筆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後繼政權[註 21]需要對漢族群眾受到的歧視政策或意識型態而引發的偏見及傷害而作出的補償方向。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後繼政權應立即停止所有在少數民族和漢族之間——明文規定——的差别待遇及廢除所有涉及民族差異待遇的法律規則,比如規定只有「少數民族」身份人士才能享有的待遇,這種以「少數」為限將漢族排除在外的特權政策理應立即廢除,令漢族身份的人士自動享有與其他55民族身份人士同等權利,比如與民族身份掛钩的配額、民族自治地方等等[註 22]
  • 成立相關調查委員會,負責調查推動及執行少數民族和漢族之間實施差别待遇的相關人員,查清需要對實行歧视政策的相關人員責任大小,並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予以追究;調查委員會亦負責調查相關民族特權政策的所有受害人員的受害情況,以確定補償方案,以生育政策為例,被限制生育較嚴的人群可以補償多些,而較寬的人群可以補償少些。
  • 成立維護漢族權益的民族事務官方機構,負責審查社會上包括學術界在内的各类图书、报刊、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是否出现侮辱、歧视漢民族,侵害漢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漢民族感情的内容[註 23]

憲法正義[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作為一國最高法的憲法長期帶有民族歧視内容,在反對極端民族主義的段落特意強調漢族的族稱,而55個民族的族稱僅用「地方」一語帶過,彷佛「大漢族主義」是主要的極端民族主義,這與現實情況大相徑庭,何況沒有少數民族至上,又何來「大漢族主義」!這種不公正的敍述甚至較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更落後,現行憲法的民族歧視内容極需改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在維護民族團結的斗爭中,要堅持反對各民族極端民族主義。國家盡一切努力,促進全國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筆者認為,如果非要實施以民族身份作為傾斜政策(特權)的標準,也應該受到以下原則的約束,以取得國内其他民族的諒解及避免成為世襲特權:
一、在實施以特定民族身份為受益對象的特權政策前,需要取得可能受到該政策負面影響的民族平民一致同意後才可以實施。
二、特權政策必須要有一個可明確量化的目標或結束時間。
三、特權政策每隔一段時間後需要檢討一次,包含是不是要繼續維持該政策,可能受到該政策負面影響的民族平民對此檢討具有否决權,即重複原則一,因為共識是可以改變的。
如民族特權政策遵從上述原則,則任何人哪怕是最高統治者也不能單方面制定有損國内其他民族的特權政策,即使自以為很有道理也不能越過異議者的反對而强行上馬,只有經過大家坐下來協商後一致同意且不時檢討的,才可以叫支援、援助,未經過協商或取得一致同意的民族特權,叫搶劫,就像摧毁農夫辛辛苦苦耕作成果的蝗蟲一樣。

民族身份正義[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參照其他55個民族身份的認定是基於上一代血統,漢族身份認定亦需享有同等嚴格的標準[註 24],不得任意挪用,帶有漢族血統的混血人士並非必然是漢族人,因為混血人士可以選擇華人其他民族(55個民族之一)作為自己的民族身份,基於華人56個民族身份遲至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才確定,所以民族血統追溯的上限不能早於二十世紀八十年代。

至於非華裔人士與華裔人士的混血人士,筆者認為應以肉眼觀察為準,如果外貌與華人無大差異,即可準許以華人血統所在族群為民族身份認同,如果外貌與華人有顯眼差異,即禁止以華人血統所在族群為民族身份認同[註 25],只能以非華裔血統所在族群為民族身份認同

民族自治正義[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漢族享有與其他55個民族同等的民族自治權利[40][41],行政區劃内的漢族人口比例不低於30%即可成立漢民族自治地方,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版圖內漢民族自治地方的地區,以現時行政區劃為例應如下列:

中國大陸地區漢族自治地方[註 26]
省級
一級行政地區 二級行政地區 區内漢族人口及佔比(%)[註 27] 備注
河南漢族自治省 不適用 9009,3286(98.74%) 不適用
山西漢族自治省 不適用 3236,8083(99.68%) 不適用
陝西漢族自治省 不適用 3518,8651(99.50%) 不適用
江蘇漢族自治省 不適用 7278,3674(99.64%) 不適用
山東漢族自治省 不適用 8933,9046(99.29%) 不適用
江西漢族自治省 不適用 4027,1881(99.68%) 不適用
河北漢族自治省 不適用 6378,1603(95.64%) 不適用
福建漢族自治省 不適用 3351,4147(98.28%) 不適用
安徽漢族自治省 不適用 5860,2112(99.32%) 不適用
浙江漢族自治省 不適用 4553,5266(99.13%) 不適用
廣東漢族自治省 不適用 8395,5870(98.51%) 不適用
湖北漢族自治省 不適用 5691,1968(95.63%) 不適用
縣市州級
一級行政地區 二級行政地區 區内漢族人口及佔比(%)[註 27] 備注
不適用 湖南衡陽漢族自治市 676,8081(99.75%) 不適用
不適用 湖南株洲漢族自治市 356,5258(99.54%) 不適用
不適用 湖南岳陽漢族自治市 500,3464(99.84%) 不適用
不適用 湖南長沙漢族自治市 609,0155(99.21%) 不適用
不適用 湖南郴州漢族自治市 424,7076(98.20%) 不適用
不適用 湖南湘潭漢族自治市 265,9687(99.54%) 不適用
不適用 遼寧朝陽漢族自治市 295,1000(92.36%)[122] 不適用
不適用 吉林遼源漢族自治市 116,3626(91.86%) 不適用

去除迷思與偏見[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可能會有人質疑,加分、多生等優惠政策的受益者不止少數民族,為什麼只挑少數民族來說?原因是因為這些優惠政策的漢族受益者需要符合烈士子女、殘疾、不育、邊區、華僑、體育特長生等等限制條件且僅一代人受益,而少數民族受益者卻只是僅因民族身份就可全體受益,且每一代人都可因其民族身份而受益,而漢族則不會僅因為民族身份而受益,既然受益標準僅基於民族身份,因民族身份而致差別待遇,五十六個民族中,除了漢族以外,其他民族都或多或少受惠於各項法律待遇[註 20],既然該群體世襲受惠,其民族身份與優惠待遇(民族特權)的挂钩就不能不加以批判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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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思:在中國整個政治體制中,漢族占官員的多數,漢族怎會是被歧視的一員?

  • 漢族雖占官員的多數(漢官),但基於數十年反對大漢族主義的官方宣傳,加上法律上只有專門維護少數民族利益的法例,造成反漢主義的氛圍濃厚,任何站在漢民立場的發言都可以被標籤為「大漢族主義」,所以漢官雖然占官員的多數,但並不能為漢民爭取或保障利益,例如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的安圖縣人口中,朝鮮族只占23.8%,但受民族政策所規制,行政首腦必須由朝鮮族出任、朝鮮族干部占比必須保持在50%以上、教育部門的朝鮮族職工和干部必須占50%以上等等,這些規定的確保護了當地朝鮮族的權利及文化傳統,只是當地漢族的平等權利及文化傳統有得到任何規定保護?當地的朝鲜民族教育因社會發展而被部分朝鮮族群眾捨棄,但部分漢族幹部為了不被指責為「大漢族主義」而堅決支持朝鲜民族教育[123],類似的這些例子中國大陸各地皆有,部分省市即以公費補貼該省穆斯林(僅限少數民族族籍信徒)的牛羊肉补贴[124][15][125],但這種對特定群体報道很容易會惹起民間爭議,牛羊肉不是必需品,對任何貧困個體都是奢侈品,所以類似的公開報導只能偶一見之,不過從中可見中國官場內反漢主義氛圍之濃厚,哪怕漢官只是沒有表態支持少數民族,即會被扣上「大漢族主義」的污名化標籤,漢官又如何能維護漢族權益保障漢族不被歧視?「反大漢族主義」是一種萬能Key,任何站在漢族立場發言或為漢族争取平權都可以被「大漢族主義」,漢官如是,何況漢民?所以漢官雖眾,然而不止不能伸張漢族群眾權益,反而有可能推行對漢民有損或不公平的政策,一胎化政策、加分政政策就是明顯的例子,不過無論中外主流媒體對此皆不以為然,相反,若是有損少數民族利益的政策——那怕只是未曾證實的傳闻——就會立刻受到主流媒體的攻擊,不理實际情况如何,將漢族视為罪犯鞭挞是常規操作,甚至創造出「種族滅絕」、「文化滅绝」等耸人听闻的罪名。當然,有人會覺得少數是弱勢群體,給予少數民族優惠政策是很正確的事,但如果少數=弱勢,那也應該給喀什、拉薩、昌都、巴馬等地的漢族優惠政策;如果少数不等同弱勢,那任何弱勢個體——不論其族属——也應得到同等照顾,不應限於只擁有「少數民族」身份才能得到照顾,應抛弃少數民族即弱勢群體的刻版印象。
  • 過去甚至有已倒台的中共高層宣揚「藏族幹部要敢於保護自己民族的利益」、「加强藏文化的地位」、「漢人要把西藏的權力讓给藏人」之類的言論,似乎西藏是藏族一家的私領地,而且無提出任何能促使藏族幹部敢於保護在西藏的漢民族及其他非藏民族利益的措施,也無任何規定處置推動大藏族主義的藏族幹部的措施,考慮到此人也支持兩少一寬及強制計劃生育等民族歧視的弊政,會發出上述歧視漢族的言論亦不出意料,對於這類言論,筆者想反問,在漢洲,漢族幹部是否也應要敢於保護自己民族的利益?是否應該加强漢文化的地位?既然其他民族已有先例,漢族維權的訴求就不應該受到任何怪責或阻撓。

迷思:中共歧視打壓少數民族侵犯少數民族人權?

  • 如果按西方社會的標準來看,豈止少數民族,整個漢族的人權也受侵犯,甚至更為嚴重,但如果以漢族的待遇為標準,中共對中國各少數民族的待遇可謂優厚,正如筆者在上述所指出的,所謂各少數民族被歧視的指控純属西方社會無中生有的虚構故事[126][127][128][129][130][131][132][133],甚至穆斯林群體在獨裁的中共國的待遇恐怕比在民主自由的西方諸國[134][135]與印度[136]更好,相比之下,民主的伊斯蘭國家内的非穆斯林群體反而遭到被歧視被迫害的待遇[137][138][139][140],與其相信中共歧視打壓各少數民族還不如相信中共歧視打壓漢族,而西方國家的「歧視少數民族」敘事是以妖魔化漢族人為前提,在這種敍事結構中,漢族永遠只能扮演敍事背景中的負面角色,漢族身份就是原罪,甚至只有漢族待遇或發展低於少數民族才可以視為少數民族不受歧視[141][142],實際上成為與中共政權迫害打壓漢族的共謀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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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一種民族歧視的說法認為「取塞外野蠻精悍之血,注入汉族衰颓腐朽之躯」,但這類說法並不符合史實,隋唐統治者為漢族[註 28],假令隋唐因得「塞外之精血」而強大,那塞外突厥之民純為100%「精血」,何以會被混有「汉族衰颓腐朽」之血的隋唐王朝打敗?而且漢王朝並末混有「塞外之精血」,何以匈奴人會被「衰颓腐朽」的漢人打敗?可見所謂「塞外之精血」是滿足傲慢自大幻想的妄詞,其他所謂蠻血論、胡血論等輸血論皆類同於此,將漢族取得的成就——特别是軍事成就——一律視為其他民族血液流入所致,只是種族血統優越主義的叫囂,看不起漢族,認為漢族自己本身没有可能/能耐取得大的成就

其實沒有任何民族的血統能證明比其他民族更優越,歐亞大陸諸民族古往今來的興亡不知幾凡,不得謂一族興則血統優,一族亡則血統「衰颓腐朽」而劣,蒙、滿、藏以至於和,亦有敗亡之時——蒙元被逐滿清吐蕃滅亡盟軍终戰——何得不謂其血軀「衰頹腐朽」?至於漢族武力經南朝中衰而至隋唐復振,五胡「塞外之精血」不過如疫苗,其效僅為刺激漢族提高免疫能力,如同槍支泛濫的社會,哪怕是好人也不得不擁槍自保,受到五胡諸族欺壓、戰亂頗繁的中原漢族社會最終重武輕文實意料中事。既然過去漢軍曾經打敗匈奴人,那重拾武風的漢族能再次打敗塞外民族是不足為奇,難道只能接受遊牧民族打敗漢族?所謂輸血論只是偽命題,純屬極端民族主義者的自我安慰,用來維持脆弱的血統優越——比漢族血統更優越——感。

如果非要拿血統來說,同樣可以說後趙、前秦、北魏等之所以能在中原地區站穩腳跟,是因為採塞內漢族之精血注入五胡殘颓愚拙之躯;今日之援助優惠少數民族及民族成份更改(漢改少),實亦採漢族之精血注入少數民族衰颓腐朽之躯,不過,将用來形容漢族的「衰颓腐朽之躯」改用來形容少數民族或其他民族,肯定不會被极端民族主義者所容忍,「大漢族主義」、「歧視少數民族」這類指控就是限制這種負面詞匯只能用在形容漢族的言論控制工具。


【2】有一種充斥偏見的說法認為漢民族是「想像」出來,這種看法是順著一些學者認為民族是想像的共同體而發明出來的,為什麼說是偏見?如果說民族是想像出來的,這本身不一定是偏見,但就筆者所見,漢字世界中但凡認為民族是想像出來都只舉出漢族為例子,容易誤導別人以為只有漢族是「想像」出來的民族而其他55個民族就不是「想像」出來,這就構成對漢族的刻板印象(偏見),而且這種偏見還暗示,既然漢族是「想像」出來,實際上就是不存在的或反其道而行,以想像「想像」來否認漢族的存在,如此一來就可以合理化剝奪或拒絕漢族作為一個民族與其他享有同樣民族權益的要求

這一類說法還認為漢族是一個「混血」民族,當然這類說法亦沒有涉及其他民族是不是混血,僅單獨挑出漢族來針對,這類說法的問題在於基因上本身並不存在任何民族身份的標籤,差異只在於某些基因在某些民族中高頻分布,而在另外一些民族中低頻分布,這些基因的誕生遠早於民族的出現,將基因類型差異視作一個個不同的民族是荒谬的,亞太地區歷史上各民族之間的交流一直存在,沒有任何民族有資格宣稱自己是100%純血,即使從具有民族意識形成民族共同體算起亦如此,所以或純或雜本身就是偽命题。

從文化方面而論,血緣認同也是漢族民族身份認同——其實其他民族亦如是——的一個不可或缺的文化因素,既重文教也重視家族源流,文化因素與血統因素並非互相排斥的,說漢族並非血緣共同體顯然是錯誤的說法,一些嘲笑不夠純血的民族是「雜種」的言行,本身就是民族歧視,認為純血才高貴優越,透過贬低漢族人的血統————認為漢族血統只是由不同的少數民族構成,以此建構出漢族混血及少數民族純血的刻板印象,同時又臆想漢族某些王朝的統治者不是漢族————來取得民族純血優越感,一旦本民族的純血想像受到質疑,就宣稱漢族更混血,以污名化漢族血統來堅持本民族血統比漢族更純血的血統優越感,不過即使是比較封閉的青藏高原,歷史上亦有羌族、鮮卑族、漢族、蒙古族等民族移居入藏,其他如身處中亞、新疆的各民族就更不用說,本身就是多民族——沒有任何一個民族獨大——交流的聚居地,藏、蒙古、維吾爾、哈薩克、滿、朝鮮等哪一民族沒有大量混血?[註 29][143][144]是不是就可以否定藏、蒙古、維吾爾、哈薩克、滿、朝鮮等各自不是一個民族?同一批人一邊嘲笑漢族「雜種」、「低劣」,一邊叫嚷被「大漢族主義」歧視迫害,充滿受害者心態,是不是代表那批人的血統不夠漢族優越?或較漢族血統低劣得多?實際上這些自大(主觀認為漢族混血而加以篾視)及自卑(認為受漢族迫害的受害者心態)的表現正是極端民族主義情緒的流露,所以但凡出現血統争執都是只挑出漢族來針對,而不會出現討論蒙古族血統或其民族血統純不純、雜不雜的問題。一邊要求承認正名,另一邊卻不承認漢族作為一個民族的存在,這種雙重標準反映了極端民族沙文主義者自私仇漢的扭曲心態。

而且宣稱漢族血統不纯不止可以製造民族優越感,還可以借此挑起漢族内部的地域歧视,以便分化人口眾多的漢族,不止轉移漢族群眾對民族不平等待遇的關注,還令其不能團结起來反對極端民族主義,反而在面對極端民族主義者攻擊的同時還要應付來自内部的冲突,比如维吾爾族極端民族主義者只需要對付新疆漢族、大蒙古族主義者只需要對付内蒙古漢族,而不需要應付來自湖北、浙江以至江西、廣東等地漢族的反對,每一次只需要對付一部分漢族[註 9],假如中共政權如前蘇聯政權瓦解,這些極端民族主義就是新國家的納粹黨,可以預期這些國家絕不會彷效中共優惠待遇少數民族般優惠待遇漢族,原有的優惠待遇只會得到強化以尊崇本民族,新疆尊崇维吾爾族、西藏尊崇藏族,當地漢族遭受猶太人在中世纪歐洲的待遇也不是沒有可能的,特别是漢族相對於其他民族比較富裕——一如猶太人——至少周邊非漢民族有這種印象,那採用剥削漢族的歧視政策顯然是解决財政問題甚至是維吾爾、蒙古、彝、藏等非漢族群宣洩不滿的路徑之一,在這種情況下,為脱離被歧視的地位而向维吾爾族、蒙古族、藏族等民族靠攏,也就是说民族同化這種现象會出現,其實在中共統治下,優待数民族的政策已经令漢族人為求得到同等待遇,出現想盡辦法也要攀附少數民族轉籍少數民族的現象,以至中共要立法限制[15]

除了製造民族優越感及分化漢族外,宣稱漢族血統混雜低劣也可以正當化對漢族的統治(以及歧视),比如在大藏族主義者宣稱的「大藏區」内,藏族人口不到總人口的一半(如果這樣都可以稱為「大藏区」,那整個960萬平方公里地域也可以稱為大漢区,如果所謂「大藏区」是真誠追求民族平等,其境内理應設立漢族自治區),這種主張可以正當化對分布在「大藏區」東部的漢族實行民族歧視,移入更多非漢族人口以壓制當地漢族的反抗或自治诉求(意即既然混血,再迫你族混一些血又何妨),以此為由剝削漢族對维吾爾族、蒙古族等民族不平等統治的拒绝權(意即既然混血,谁來統治不是統治)[註 31],甚至以漢族内部也存在歧视與剝削為由為歧视與剝削漢族卸責,一如欧洲列强眨低非白人種族以合理化統冶,更何况中國共產黨發明的「大漢族主義」概念,本身就是歧视與剝削漢族的好遮掩。

所以,很自然地,為了抵制漢族雜血論帶来的歧视及分化問題,在漢族民间出現了漢族纯血論[註 30]的回應,以抵抗歧視論述,如同作用力會產生反作用力,在缺乏維護漢族權益(民族感情、民族習俗、民族文化)的法律現狀下,漢民族主義就是對反漢族主義的反應,而且民族主義本身具有追求族内平等、團結反抗族外歧视壓迫的主張,在反漢主義、極端民族主義(大維吾爾族主義、大蒙古族主義等等)的篾視及話語霸權下會出現大漢族主義以至極端民族主義的回擊,是可以理解及體諒的。

極端民族主義者通常質疑反對者带有某個少數民族血統,以為透過血统操弄能抹除為漢族權益發聲、抵制對漢族污名化等支持者的正當訴求,其實支持某民族權益或反對某民族被歧视並不必然要求認同者必須具有某民族的血統,比如反對歧視猶太人的人不一定必然具有猶太血統,何況,具有某個少數民族血統的人並不代表不能同時帶有漢族血統,即使是極端民族主義者本身也不能保證自己没有一分一毫他們眼中污秽低劣的漢族血統。

【3】其實所有「質疑」漢族存在的論述,都只是鑽「民族」定義含糊/有爭議的空隙來自説自話,而且這種自説自話的「質疑」只涉及漢族,不涉其他「民族」存在與否的問題,從這一點可以看出「質疑」者的出發點是带有民族偏見,不承認漢族在古代已經是一個民族共同體,因此,所有的「質疑」都不是在客觀討論,只是「質疑」者在宣洩自己主觀認定的「事實」,比如先入為主認定「漢人」一詞只在蒙元帝國及滿清帝國統治時才出現的他稱、專門只拿公認為非民族的共同體來與漢族對比、宣稱「漢人」只是受到西方思想的影響才被稱為「漢族」(那「蒙古族」、「藏族」、「朝鮮族」、「壯族」等概念?)等等。

其實在「質疑」漢族是不是民族之前,應該先「質疑」藏「族」、蒙古「族」、維吾爾「族」等「民族」是不是民族,以避免民族歧视,如果「民族」定義不確定,那還得先確定一個公認的民族定羲再進行「質疑」,當然還有少數「民族」這個概念亦值得質疑,既然民族共同體可被「質疑」,那所謂「大漢族主義」、「民族風情」等的相關概念亦可能是虚構出來。

宣稱「漢人」只是受到西方思想的影響才被稱為「漢族」的觀點同時認為漢民族是在清末民初時才形成,至少只有百多年歷史,按照這種邏輯,那除了藏、漢、滿、蒙、回(维)五族外,其他51個民族都是在1949年後才形成,其民族連百年歷史也没有,甚至只是透過利誘(「民族」特權)及話語霸權(政府和「學者」説的一定是正確的)而建设出「方便統治用的身份」,只是共產管黨製造出51個民族,如果將台灣島上被稱為「原住民」的各個「民族」[註 32]也納入視線,部分民族,比如撒奇萊雅「族」的「民族」歷史——截至2021年——還未及一個成年人的年龄大[註 33]

又有觀點認為民族認同如同宗教信仰,可以任意選擇,那認同這種觀點的人肯定能接受任何人都可以成為撒奇萊雅族,不受血統限制,即如信仰,當然也不應該限制只有在台灣的人才能當上撒奇萊雅族,也應該支持Rachel Dolezal和Jessica Krug可以自由更換種族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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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思:美國也有給少數民族優惠,中國做同樣的事有什么問題?

【1】中美兩國的歷史文化及歷史發展皆不同,不可以照搬美國經驗,美利堅合眾國是來自歐洲的盎格魯白人建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由當地漢族土著建立,如果美國是由北美洲其中一個印第安人建立的,這才比較適合拿來與中國對比。

【2】美國自建國之始就有白人至上主義,大量非白人人口不是淪為奴隸就是被歧视,而中共自建政之始,其言行就是反對「大漢族主義」,甚至將少數民族群眾的地位放在漢族平民之上,不惜大力支援少數民族發展,所以中共並不欠少數民族,相反,中共给予漢族群眾較差——如政區命名、生育、教育等——的待遇,可以說中共政權欠漢族群眾很多帳。

有人會以歷史上漢族歧视少數民族的事例来合理化少數民族優惠政策,只是,歷史上也有少數民族歧视漢族的時代,五胡以及遼金元明清自不必說,即使是漢族比較强盛的漢唐時代,亦有匈奴鮮卑、羌族、吐蕃、突厥等民族侵擾漢洲,在中原燒殺擄掠,已經是大規模迫害的程度,如果歷史上漢族歧视少數民族的事例可以支持現代少數民族優惠政策,那同樣也可以歷史上少數民族歧视漢族的事例來支持實施優惠漢民族的政策,相較美國歷史,並沒有非白人征服統治或歧視白人的時代,所以中美兩國不具有可比性。

【3】漢族社會相對少數民族社會比較富裕,這是自漢代以來就存在的現象,需要强调的是,不同於美國白人,少數民族社會比較貧困不是因為被漢族剝削,漢族社會的财富也不是透過剝削少數民族而来的,而是漢族勞動階層的勞動成果,所以漢族群眾是没有責任無償轉移自己資源予少數民族群眾,當然,一國之内援助弱勢的國民是應有之義,但是少數民族並非全部都是弱勢群體,弱勢群體人口也不是全部局限在少數民族,以「少數民族」身份為優惠待遇的區隔,其實就是忽視對漢族身份的弱勢群體的照顧,而且未曾與漢族群眾協商,特别受少數民族優惠政策而受影響的漢族平民,又没有明確訂立廢除優惠待遇的年限或標準,僅由當權者單方面一錘定音,漢族平民就成為中共建政以來民族政策的最大受害者,雖然少數民族平民在這方面相對比較被動,但毫無疑問是中共民族政策的受益者[101]

如果非要以「少數民族」身份作為優惠待遇的區隔,那這種優惠待遇應與漢族群眾經過協商後取得共識,特别是優惠待遇對漢族群眾的負面影響、優惠待遇的终止時間等方面,然後才實行優惠政策,然而現實卻相反,這些優惠政策從未與代表漢族群眾利益的團體——與少數民族不同,中共政權内部缺少明確代表漢族群眾利益的團體——協商取得共識後才實行,只是當權者單方面强推,反對意見每每被扣上「破壞民族團結」、「歧視少數民族」的帽子,以此來消滅異議,所以當下的民族特權政策才充斥爭議,被覺醒的漢族平民批評,當然,將批評者扣上「大漢族主義」的帽子就可滅聲,壓制不滿並合理化各種民族歧視政策,於是所有反對聲音都被「大漢族主義」,有欺壓就有反抗,如果要求與少數民族身份的人擁有同等待遇、要求保障漢族權益是「大漢族主義」,那這種「大漢族主義」就值得全人類支持,既然強制實施民族差異待遇這種惡法以及存在廣泛歧視漢族的偏見,專門保障民族權益的法律也不包括漢族在内[註 20],沒有任何保障漢族權益的法律及機制維權,那為什麼就不可以出現極端大漢族主義的言行來抗爭?在濃烈的反漢仇漢氛圍下,任何反民族歧視或支持民族平等的主張或法律政策而又沒有明確包含漢族在内的,都是支持民族歧視及支持民族不平等的幫兇

相關列表[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中國大陸地區漢族人口[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漢族人口比重(多年)
年份 總人口 漢族 其他民族 其他 備注
1953年[154] 5,8260,3417 5,4728,3057(93.94%) 3532,0360(6.06%) 不適用
1964年[154] 6,9458,1759 6,5129,6368(94.22%) 3988,3909(5.78%) 不適用
1982年[154] 10,0817,5288 9,3670,3824(93.3%) 6723,3254(6.7%) 不適用 自1982年後,有至少1200萬人更改民族成份(例如貴州省蒙古族世居數百年,可見更改民族成份的人並非純血),少數民族增長超過3300萬的人口中應該有部分人口與此有關。 不適用
1990年[154] 11,3368,2501 10,4248,2187(91.96%) 9120,0314(8.01%) 不適用 不適用
2000年[154] 12,6583,0000 11,5940,0000(91.59%) 1,0643,0000(8.41%) 不適用 自二十一世紀開始,有報道指出個别沒有漢族血统的外國人歸化後被報族籍為漢族,這部分人口可稱為「假漢族」,不過没有公開的官方數據,筆者推測這部分人口的數目應該極少,低於漢族人口的0.1%以下[註 24]
2010年[154] 13,3972,4852 12,2593,2641(91.51%) 113,792,211(8.49%) 不適用
2020年[154] 14,1177,8724 12,8631,1334(91.11%) 1,2546,7390(8.89%) 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劃生育法規的民族差異[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一級行政區計劃生育法律的民族差異
政區名 1980年 1982年 1984年 1985年 1986年 1987年 1988年 1989年 1990年 1991年 1992年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2006年 2007年 2008年 2009年 2011年 2012年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2021年 2022年
河南省 不適用 自1990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數民族又是農業人口的間隔4年後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156][157] 自2014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數民族又是農業人口的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别待遇。[156]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别待遇。[156]
湖北省 不適用 自1988年起沒有規定民族差異,但民族自治地方則另行規定[158] 自2003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數民族又是農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而民族自治地方則另行規定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别待遇,但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則另行規定。[158]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别待遇,但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則另行規定。[158]
山东省 自1980年起沒有規定民族差異[159] 自1988年起,漢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2個子女[160]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别待遇。[160]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再生育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别待遇。[160]
山西省 不適用 自1982年起,漢族只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數民族的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161]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别待遇。[161][162][163][164][165][166]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61][162]
陜西省 不適用 自1997年起,漢族只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數民族的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162] 自2002年起,各民族只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夫妻双方均为人口一千萬以下少數民族才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162]
天津市 不適用 自1988年起,漢族只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少数民族(没有規定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163]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沒有規定不准生育第4個子女或更多,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63][164][167]
北京市 不適用 自199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四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少數民族職工(没有規定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僅間隔四年後即以生育2個子女[164][168]
浙江省 不適用 自1982年起,漢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四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而少数民族則明確規定「我省的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計劃生育,在要求上,可适当放宽一些。」[167] 自1985年起,漢族只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四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夫妻其中一方為少數民族僅間隔四年後即可生育2個子女 自1990年起,漢族只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四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除壯族外)或夫妻雙方為農業戶口且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的(除壯族外),間隔四年後即可生育2個子女 自2002年起,漢族只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或夫妻雙方為農業戶口且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并具有浙江省兩代户籍的,間隔四年後即可生育2個子女
吉林省 不適用 自1988年起,漢族只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為少數民族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165] 自1993年起,漢族只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夫妻雙方均為一千萬人口以下的少數民族即可生育第2個子女[註 34]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65][166][169]
江西省 不適用 自1995年起,各民族只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且居於少數民族聚居地即可生育第2個子女[166]
廣東省 自1980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少數民族則不受限制[169] 自1986年起, 各民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但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則可以生育2個子女,第3個子女由民族自治地方另行規定 自199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由民族自治地方另行規定 自1998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但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且夫妻双方均為農業人口的則可以生育2個子女 自2002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且為農村居民則間隔4年後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少數民族夫妻一方為農村居民,另一方為城鎮居民,間隔4年後亦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
辽宁省 不適用 自1992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且女方為農村居民則間隔4年後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170] 自1997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且女方為農村居民則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或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且其中一方為「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即可生育第2個子女 自2004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且女方為農村居民則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或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且其中一方為「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即可生育第2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别待遇。[170]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沒有規定不准第4個子女或更多,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70]
福建省 不適用 自1984年起,少數民族(除壮族外)可以生育兩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可生育第3個子女[171] 自1991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除壮族外)僅間隔4年後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可生育第3個子女 自2012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可生育第3個子女 自2016年起,漢族可以生育兩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農村居民且為獨生子女的即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夫妻一方為少數民族一方為漢族,漢族一方落戶到少數民族並在少數民族鄉村居住至少五年,前兩個子女入籍少數民族的,即可生育第3個子女[171]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71]
黑龍江省 不適用 自1990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的僅間隔4年後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其中一方属於鄂倫春、鄂溫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172][173] 自1994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全國一千萬人口以下的少數民族或夫妻其中一方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僅間隔4年後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均為鄂倫春、鄂溫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 自2000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全國一千萬人口以下的少數民族或夫妻其中一方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僅間隔4年後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均為鄂倫春、鄂溫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如夫婦晚婚晚育則不受生育間隔限制 自2014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全國一千萬人口以下的少數民族或夫妻其中一方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均為鄂倫春、鄂溫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但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錫伯、俄羅斯的,即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173]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73]
安徽省 不適用 自1984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174] 自2002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3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隔間3年後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 自2011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别待遇。[174][175]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
湖南省 不適用 自1990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且其中一方是農村戶口的,隔間4年後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或夫妻雙方為農村戶口,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的,隔間4年後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175] 自2007年起,漢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且其中一方是農村戶口的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或夫妻雙方為農村戶口,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 自2015年起,漢族只可以生育1個子女,漢族夫妻雙方是農村戶口且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且其中一方是農村戶口的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或夫妻雙方為農村戶口,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别待遇。[175]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75][176]
甘肃省 不適用 自1990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為農村戶口且是少數民族(没有規定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隔間4年後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而少數民族自治地方有權另行規定[177] [176] 自200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為農村戶口且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的,隔間4年後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而在少數民族民族自治地方,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是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隔間4年後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是農村戶口,其中一方是东乡、裕固、保安族或居住在林區、牧區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隔間4年後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 自200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為農村戶口且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而在少數民族民族自治地方,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是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是農村戶口,其中一方是东乡、裕固、保安族或居住在林區、牧區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即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而在少數民族民族自治地方,夫妻雙方是農村戶口,雙方或其中一方是东乡、裕固、保安族或居住在林區、牧區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即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176]
四川省 不適用 自1993年起,各民族只可以生育1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而少數民族自治地方有權另行規定[178]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但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則可以另行規定。[178]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但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則可以另行規定。[178]
河北省 不適用 自1989年起,漢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經批准後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則可以生育2個子女[179] 自1994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經批准後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但夫妻雙方均為人口1000萬以下的少數民族則可以生育2個子女[註 34]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别待遇。[179]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79][180]
江蘇省 不適用 自1990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180] 自200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自省外遷入的國民可以遵從來源省的計劃生育政策來再生育一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但自省外遷入的國民可以遵從來源省的計劃生育政策來再生育子女[180]
上海市 不適用 自1990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自市外遷入的少數民族(沒有規定要求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可以選擇遵從來源省的計劃生育政策來生育第2個子女[181][182] 自2004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自市外遷入的少數民族(沒有規定要求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可以選擇遵從來源省的計劃生育政策來生育第2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但自市外遷入的少數民族(沒有規定要求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可以選擇遵從來源省的計劃生育政策來生育第3個子女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但自市外遷入的少數民族(沒有規定要求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可以選擇遵從來源省的計劃生育政策來生育第4個子女[182]
贵州省 不適用 自1988年起,漢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城鎮居民且間隔4年後則可以生育2個子女,夫妻其中一方為少數民族農村戶口且間隔4年後也可以生育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農村戶口的符合特殊情況且間隔4年後則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183] 自1998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間隔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子女,夫妻雙方均為農村戶口,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的間隔4年後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農村戶口的符合特殊情況且間隔4年後則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 自2009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夫妻雙方均為農村戶口,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則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農村戶口的符合特殊情況則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83]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83]
新疆區 不適用 自1992年起,漢族城鎮居民只准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況且間隔3年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少數民族城鎮居民間隔3年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況且間隔3年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漢族農民牧民間隔3年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況且間隔3年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但吉木萨尔、奇台、阜康、米泉、呼图壁、玛纳斯、乌鲁木齐县和昌吉市的漢族農民牧民除非第1個子女是女兒才准生第2個子女,否則只准生1個子女,而少數民族農民牧民間隔3年則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況且間隔3年的可生育第4個子女[184] 自2003年起,漢族城鎮居民只准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況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少數民族城鎮居民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況且間隔3年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漢族農民牧民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況且間隔3年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而少數民族農民牧民僅間隔3年則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況且間隔3年的可生育第4個子女 自2006年起,漢族城鎮居民只准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況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少數民族城鎮居民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漢族農民牧民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況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而少數民族農民牧民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可以生育第4個子女[184][142] 自2017年起,各民族城鎮居民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各民族農村居民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84] 自2022年起,不分城鎮或農牧民,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再生育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84]
重慶市 不適用 自1998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另行規定計劃生育政策[185] 自2002年起,漢族只可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3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而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農村戶口的、夫妻雙方都是農村戶口而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且居於少數民族自治地方或聚居區的、政府認定的山區農村少數民族戶,都可以隔間3年後生育第2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85]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85]
雲南省 不適用 自1991年起,各民族非農村戶口的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在邊境縣市的非農村戶口,如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的,經申請且隔間4年後可生育第2個子女;各民族農村戶口的可以生育一個子女,可以申請生育第2個子女,但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的,生育第2個子女的申請優先於漢族夫妻的申請,在邊境縣市的非農村戶口如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可以申請生育第3個子女[186] 自2002年起,各民族非農村戶口的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而夫妻雙方均為農村戶口的,經申請且隔間4年後可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經申請且隔間3年後可生育第3個子女,如夫妻雙方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經申請且隔間3年後可生育第3個子女 自2015年起,各民族城鎮居民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城鎮居民的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各民族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是農村戶口的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如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農村戶口的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如夫妻雙方均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農村戶口,可生育第3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城鎮居民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但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可生育第3個子女,如夫妻雙方均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農村戶口,可生育第3個子女[186]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沒有規定不准生育第4個子女或更多,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86]
海南省 不適用 自1989年起,各民族城鎮民民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各民族農村戶口經申請且隔間4年後可生育第2個子女;少數民族聚民區的少數民族農村戶口可以生育2個子女,經申請且隔間4年後可生育第3個子女,少數民族聚民區的城鎮居民如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不含壯族)的僅隔間4年後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少數民族聚民區的少數民族公民違反計劃生育的處罰,可較漢族地區放寬執行;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另行規定計劃生育政策[187] 自1995年起,各民族城鎮民民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各民族農村戶口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經申請且隔間4年後可生育第2個子女;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少數民族農村戶口可以生育2個子女,經申請且隔間4年後可生育第3個子女,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城鎮居民如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不含壯族)的僅隔間4年後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 自2003年起,各民族城鎮民民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各民族農村戶口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經申請後可生育第2個子女;少數民族聚居區的農村戶口夫妻如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不含人口一千萬以上的民族)的可以生育2個子女,如前2個子女是女孩的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城鎮居民如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不含人口一千萬以上的民族)的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少數民族聚居區的農村戶口夫妻如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不含人口一千萬以上的民族)的且2個子女是女孩的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再生育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87]
青海省 不適用 自1992年起,漢族城鎮民民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漢族農村戶口有困難且隔間4年後可生育第2個子女,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城鎮居民隔間4年後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少數民族農村戶口隔間4年後即可生育第2個子女,牧區的少數民族牧民隔間4年後即可生育第3個子女,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另行規定計劃生育政策[188] 自2003年起,漢族城鎮民民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漢族農村戶口有困難且隔間4年後可生育第2個子女,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城鎮居民隔間4年後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少數民族農村戶口隔間4年後即可生育第2個子女,牧區的少數民族牧民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牧區的少數民族牧民可以生育3個子女[188]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88][189]
廣西區 不適用 自1994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夫妻雙方都是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人口一千萬以下的少數民族的隔間4年後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189] 自200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夫妻雙方都是人口一千萬以下的少數民族的隔間4年後即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 自201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夫妻雙方都是人口一千萬以下的少數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的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89]
西藏區 不適用 自1992年起,西藏區藏人城鎮居民、非藏非漢族群及漢族都受到計劃生育政策管制,其中漢族受到最嚴格的管制,只准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且隔間3年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不准生育第3個,而52個非藏非漢族群的受到的管制較漢族寬鬆,藏族的城鎮居民則最為寬鬆,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且隔間3年則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至於在腹心農區牧區的民眾僅受到勸說少生優生而不需管制,門巴族、珞巴族、夏爾巴人、僜人等族群以及邊境農區牧區的民眾則較之腹心農區牧區的民眾更為寬鬆,可以自由生育[190]
寧夏區 不適用 自1986年起,漢族夫妻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的隔間4年後即可生育第2個子女;各民族夫妻雙方是農村戶口的可以生育2個子女,而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的少数民族農村戶口(沒有規定要求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191] 自2014年起,漢族夫妻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但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可以生育第2個子女;各民族夫妻雙方是農村戶口的可以生育2個子女,而原州、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的少数民族農村戶口(沒有規定要求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夫妻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但原州、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的少数民族農村戶口(沒有規定要求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則可以生育3個子女[191] 自2021年12月起,各民族夫妻可以生育3個子女,沒有規定不准生育第4個子女或更多,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實施差別待遇。[191]
內蒙古區 不適用 自1990年起,漢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蒙古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非城鎮戶口且已有一個女兒,隔間3年後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達斡爾族、鄂溫克族及鄂倫春族不受限制;其他少數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192] 自1995年起,漢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間4年後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蒙古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非城鎮戶口且從事農牧業兼已有2個女兒,隔間3年後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達斡爾族、鄂溫克族及鄂倫春族不受限制;其他人口一千萬以下的少數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 自2008年起,漢族可以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個子女;蒙古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如夫妻雙方非城鎮戶口且從事農牧業兼已有2個女兒的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達斡爾族、鄂溫克族及鄂倫春族不受限制;其他人口一千萬以下的少數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個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3個子女,而蒙古族如夫妻雙方非城鎮戶口且從事農牧業兼已有2個女兒的可以生育第3個子女;達斡爾族、鄂溫克族及鄂倫春族則不受限制[192]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個子女,符合特殊情況才可生育第4個子女;達斡爾族、鄂溫克族及鄂倫春族則不受限制[192]

五十五民族自治地方[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中華人民共和國五大民族自治區內的民族自治地方與自治民族人口比例
省級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民族人口 漢族人口 民族自治州 自治民族人口 漢族人口 民族自治縣或民族自治旗 自治民族人口 漢族人口 民族自治鄉 自治民族人口 漢族人口
寧夏回族自治區 回族人口186萬2474(2000年)佔比33.94% 漢族人口359萬563(2000年)佔比65.44% 不適用
廣西壯族自治區 壯族人口1420萬7143(2000年)佔比32.39% 漢族人口2702萬4974(2000年)佔比61.62% 不適用 龍勝各族自治縣 各族 漢族人口佔比12.78%(2004年)[193] 不適用
不適用 隆林各族自治縣 各族 漢族人口佔比17.8%(2011年)[194] 不適用
不適用 融水苗族自治縣 苗族人口19萬7100(2006年)佔比40.81%[195] 漢族人口12萬8800(2006年)佔比26.67%[195] 滾貝侗族鄉
不適用 同練瑤族鄉
不適用 三江侗族自治縣 侗族人口23萬5500(2019年)佔比58%[196] 高基瑤族鄉
不適用 同樂苗族鄉
不適用 富祿苗族鄉
不適用 金秀瑤族自治縣 瑤族人口佔比39.01%(2019年)[197] 不適用
不適用 巴馬瑤族自治縣 瑤族人口5萬3500(2016年)佔比17.76%[198] 不適用
不適用 都安瑤族自治縣 瑤族人口佔比21.64%(2002年)[199] 漢族人口佔比2.55%(2002年)[199] 不適用
不適用 富川瑤族自治縣 瑤族人口19萬5400(2018年)佔比57.9%[200] 不適用
不適用 大化瑤族自治縣 瑤族人口13萬4000(2019年)佔比27.5%[201] 不適用
不適用 恭城瑤族自治縣 瑤族人口16萬3000(2004年)佔比57.34%[202] 不適用
不適用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 仫佬族人口佔比31.2%(2004年)[203] 不適用
不適用 環江毛南族自治縣 毛南族人口6萬4994(2018年)佔比17.12%[204] 漢族人口2萬1240(2018年)佔比5.59%[204] 馴樂苗族鄉
不適用 馬山縣古寨瑤族鄉
不適用 馬山縣里當瑤族鄉
不適用 上林縣鎮圩瑤族鄉
不適用 柳城縣古砦仫佬族鄉
不適用 雁山區草坪回族鄉
不適用 臨桂區宛田瑤族鄉
不適用 臨桂區黃沙瑤族鄉
不適用 靈川縣大境瑤族鄉
不適用 靈川縣蘭田瑤族鄉
不適用 全州縣東山瑤族鄉
不適用 全州縣蕉江瑤族鄉
不適用 興安縣華江瑤族鄉
不適用 灌陽縣洞井瑤族鄉
不適用 灌陽縣西山瑤族鄉
不適用 資源縣兩水苗族鄉
不適用 資源縣河口瑤族鄉
不適用 資源縣車田苗族鄉
不適用 平樂縣大發瑤族鄉
不適用 荔浦市蒲蘆瑤族鄉
不適用 蒙山縣夏宜瑤族鄉
不適用 蒙山縣長坪瑤族鄉
不適用 防城區十萬山瑤族鄉
不適用 上思縣南屏瑤族鄉
不適用 平南縣國安瑤族鄉
不適用 平南縣馬練瑤族鄉
不適用 右江區汪甸瑤族鄉
不適用 田東縣作登瑤族鄉
不適用 凌雲縣伶站瑤族鄉
不適用 凌雲縣朝里瑤族鄉
不適用 凌雲縣沙里瑤族鄉
不適用 凌雲縣玉洪瑤族鄉
不適用 田林縣八桂瑤族鄉
不適用 田林縣八渡瑤族鄉
不適用 田林縣利周瑤族鄉
不適用 田林縣潞城瑤族鄉
不適用 西林縣那佐苗族鄉
不適用 西林縣普合苗族鄉
不適用 西林縣足別瑤族苗族鄉
不適用 八步區黃洞瑤族鄉
不適用 平桂區大平瑤族鄉
不適用 昭平縣仙回瑤族鄉
不適用 鐘山縣兩安瑤族鄉
不適用 鐘山縣花山瑤族鄉
不適用 宜州區北牙瑤族鄉
不適用 宜州區福龍瑤族鄉
不適用 南丹縣八圩瑤族鄉
不適用 南丹縣里湖瑤族鄉
不適用 南丹縣中堡苗族鄉
不適用 天峨縣八臘瑤族鄉
不適用 鳳山縣平樂瑤族鄉
不適用 鳳山縣金牙瑤族鄉
不適用 鳳山縣江洲瑤族鄉
不適用 東蘭縣三弄瑤族鄉
內蒙古自治區 蒙古族人口399萬5349(2000年)佔比17.13% 漢族人口1846萬5586(2000年)佔比79.17% 不適用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 達斡爾族人口2萬9837(2004年)占比9.5%[205] 漢族人口25萬2619(2004年)占比80.3%[205] 巴彥鄂溫克族鄉 
不適用 杜拉爾鄂溫克族鄉 
不適用 鄂溫克族自治旗 巴彥塔拉達斡爾族鄉 
不適用 額爾古納市恩和俄羅斯族鄉 
不適用 額爾古納市三河回族鄉 
不適用 元寶山區小五家回族鄉 
不適用 阿榮旗新發朝鮮族鄉 
不適用 阿榮旗得力其爾鄂溫克族鄉 
不適用 阿榮旗查巴奇鄂溫克族鄉 
不適用 阿榮旗音河達斡爾鄂溫克族鄉 
不適用 陳巴爾虎旗鄂溫克民族蘇木 
不適用 根河市敖魯古雅鄂溫克族鄉 
不適用 扎蘭屯市薩馬街鄂溫克族鄉 
不適用 扎蘭屯市南木鄂倫春族鄉 
不適用 扎蘭屯市達斡爾民族鄉 
不適用 涼城縣曹碾滿族鄉 
不適用 松山區當鋪地滿族鄉 
不適用 喀喇沁旗十家滿族鄉 
不適用 科爾沁右翼前旗滿族屯滿族鄉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維吾爾族人口834萬5622(2000年)佔比45·21% 漢族人口748萬9919(2000年)佔比40·57% 昌吉回族自治州 回族人口17萬3600(2001年)佔比11·51%[206] 漢族人口112萬8500(2001年)佔比74·84%[206] 木壘哈薩克自治縣 哈薩克族人口2萬2425(2007年)占比25·7%[207] 漢族人口5萬7617(2007年)占比66·1%[207] 大南溝烏孜別克族鄉 
不適用 昌吉市阿什里哈薩克族鄉 
不適用 阜康市上戶溝哈薩克鄉 
不適用 阜康市三工河哈薩克鄉 
不適用 呼圖壁縣石梯子哈薩克族鄉 
不適用 瑪納斯縣塔西河哈薩克族鄉 
不適用 瑪納斯縣旱卡子灘哈薩克族鄉 
不適用 瑪納斯縣清水河子哈薩克族鄉 
不適用 奇台縣喬仁哈薩克族鄉 
不適用 奇台縣五馬場哈薩克族鄉 
不適用 奇台縣大泉塔塔爾族鄉 
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 柯爾克孜族人口14萬7955(2004年)佔比27·40%[208] 漢族人口3萬9680(2004年)佔比7·35%[208] 不適用 阿克陶縣塔爾塔吉克族鄉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 哈薩克族人口63萬4854(2015年)佔比21·10%[120] 漢族人口109萬9990(2015年)佔比36·56%[120] 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 米糧泉回族鄉 
不適用 霍城縣三宮回族鄉 
不適用 伊寧縣愉群翁回族鄉 
不適用 尼勒克縣科克浩特浩爾蒙古族鄉 
不適用 昭蘇縣胡松圖哈爾遜蒙古族鄉 
不適用 昭蘇縣察汗烏蘇蒙古族鄉 
不適用 昭蘇縣夏特柯爾克孜族鄉 
不適用 特克斯縣闊克鐵熱克柯爾克孜族鄉 
不適用 特克斯縣呼吉爾特蒙古族鄉 
不適用 霍爾果斯市伊車嘎善錫伯族鄉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不適用 烏什塔拉回族鄉 
不適用 阿勒泰市汗德尕特蒙古族鄉 
不適用 布爾津縣禾木哈納斯蒙古族鄉 
不適用 烏蘇市吉爾格勒特郭愣蒙古族鄉 
不適用 烏蘇市塔布勒合特蒙古族鄉 
不適用 額敏縣霍吉爾特蒙古族鄉 
不適用 額敏縣額瑪勒郭楞蒙古族鄉 
不適用 塔城市阿西爾達斡爾族鄉 
不適用 溫宿縣博孜墩柯爾克孜族鄉 
不適用 烏什縣亞曼蘇柯爾克孜族鄉 
不適用 塔什庫爾干塔吉克自治縣 科克亞爾柯爾克孜族鄉 
不適用 皮山縣康克爾柯爾克孜族鄉 
不適用 皮山縣瑙阿巴提塔吉克族鄉 
不適用 莎車縣孜熱甫夏提塔吉克族鄉 
不適用 澤普縣布依魯克塔吉克族鄉 
不適用 鄯善縣東巴扎回族鄉 
不適用 米東區柏楊河哈薩克族鄉 
不適用 伊州區德外里都如克哈薩克族鄉 
不適用 伊州區烏拉台哈薩克族鄉 
不適用 伊吾縣前山哈薩克族鄉 
西藏自治區 藏族人口242萬7168(2000年)佔比92·76% 漢族人口15萬8570(2000年)佔比6·6% 不適用 納西民族鄉
不適用 更章門巴族鄉
不適用 南伊珞巴族鄉
不適用 達木珞巴族鄉
不適用 斗玉珞巴族鄉
不適用 貢日門巴族鄉
不適用 勒門巴族鄉
不適用 麻瑪門巴族鄉
不適用 吉巴門巴族鄉


雖然以下地區曾被視為漢族地區,但與所謂少數民族地區不同,並沒有以族稱冠名,令人(比如對東亞陌生的西方人)難以察覺是何民族的聚居地,同時缺少官方法律支持的保障,單從地圖上看,漢民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五十六民族中可以說是被隱形。 又,因為漢族地區不像少數民族地區,缺少系統性的認可,部分少數民族占多數的行政區也被歸類入來,但這一類地區與部分漢族人口占多數的冠名少數民族族稱行政區,業己涵蓋在64%面積之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漢民族地區[209][210]內的其他民族自治地方與自治民族人口比例
省份 漢族人口 民族自治州 漢族人口 自治民族人口 民族自治縣或民族自治旗 漢族人口 自治民族人口 民族自治鄉 漢族人口 自治民族人口
河南 漢族人口(2000年) 不適用 瀍河回族區 瀍河回族鄉
不適用 滎陽市金寨回族鄉
不適用 葉縣馬莊回族鄉
不適用 郟縣姚莊回族鄉
不適用 封丘縣荊鄉回族鄉
不適用 建安區艾莊回族鄉
不適用 禹州市山貨回族鄉
不適用 方城縣袁店回族鄉
不適用 鎮平縣郭莊回族鄉
不適用 民權縣伯黨回族鄉
不適用 民權縣胡集回族鄉
不適用 西平縣蔡寨回族鄉
不適用 周口市城關回族鎮 
不適用 川匯區陳州回族街道 
不適用 太康縣城關回族鎮 
不適用 新蔡縣李桥回族镇 
不適用 沈丘縣槐店回族镇 
不適用 洛寧縣王范回族镇 
不適用 襄城縣颍桥回族镇 
陜西 漢族人口3518萬8651(2000年)佔比99·50% 不適用
山西 漢族人口3236萬8083(2000年)佔比99·68% 不適用
河北 漢族人口6378萬1603(2000年)佔比95·64% 不適用 豐寧滿族自治縣 南關蒙古族鄉
不適用 寬城滿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青龍滿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大廠回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孟村回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平泉市茅蘭溝滿族蒙古族鄉
不適用 平泉市七家岱滿族鄉
不適用 隆化縣白虎溝滿族蒙古族鄉
不適用 隆化縣西阿超滿族蒙古族鄉
不適用 隆化縣廟子溝蒙古族滿族鄉
不適用 隆化縣八達營蒙古族鄉
不適用 隆化縣尹家營滿族鄉
不適用 隆化縣偏坡營滿族鄉
不適用 隆化縣太平莊滿族鄉
不適用 隆化縣舊屯滿族鄉
不適用 遵化市東陵滿族鄉
不適用 遵化市西下營滿族鄉
不適用 遵化市湯泉滿族鄉
不適用 承德縣崗子滿族鄉
不適用 承德縣兩家滿族鄉
不適用 興隆縣八卦嶺滿族鄉
不適用 興隆縣南天門滿族鄉
不適用 灤平縣安純溝門滿族鄉
不適用 灤平縣鄧廠滿族鄉
不適用 灤平縣馬營子滿族鄉
不適用 灤平縣平坊滿族鄉
不適用 灤平縣西溝滿族鄉
不適用 灤平縣小營滿族鄉
不適用 灤平縣五道營子滿族鄉
不適用 灤平縣付家店滿族鄉
不適用 文安縣大圍河回族滿族鄉
不適用 永清縣管家務回族鄉
不適用 河間市果子窪回族鄉
不適用 黃驊市新村回族鄉
不適用 黃驊市羊三木回族鄉
不適用 黃驊市羊二莊回族鄉
不適用 獻縣本齋回族鄉
不適用 滄縣杜林回族鄉
不適用 滄縣李天木回族鄉
不適用 滄縣捷地回族鄉
不適用 滄縣大褚村回族鄉
不適用 懷來縣王家樓回族鄉
不適用 沽源縣大二號回族鄉
不適用 定州市號頭莊回族鄉
不適用 易縣凌雲冊回族滿族鄉
不適用 邱縣陳村回族鄉
不適用 大名縣營鎮回族鄉
不適用 新樂市彭家莊回族鄉
不適用 無極縣高頭回族鄉
不適用 藁城區九門回族鄉
遼寧 漢族人口3510萬5991(2000年)佔比83·93% 不適用 桓仁滿族自治縣 雅河朝鮮族鄉 
不適用 寬甸滿族自治縣 下露河朝鮮族鄉 
不適用 瓦房店市三台滿族鄉 
不適用 瓦房店市楊家滿族鄉 
不適用 莊河市太平嶺滿族鄉 
不適用 莊河市桂雲花滿族鄉 
不適用 義縣地藏寺滿族鄉 
不適用 義縣大定堡滿族鄉 
不適用 遼陽縣吉洞峪滿族鄉 
不適用 遼陽縣甜水滿族鄉 
不適用 西豐縣德興滿族鄉 
不適用 西豐縣明德滿族鄉 
不適用 西豐縣成平滿族鄉 
不適用 西豐縣和隆滿族鄉 
不適用 西豐縣營廠滿族鄉 
不適用 西豐縣金星滿族鄉 
不適用 清河區聶家滿族鄉 
不適用 鐵嶺縣白旗寨滿族鄉 
不適用 開原市林豐滿族鄉 
不適用 綏中縣西平坡滿族鄉 
不適用 綏中縣葛家滿族鄉 
不適用 綏中縣高甸子滿族鄉 
不適用 綏中縣范家滿族鄉 
不適用 綏中縣明水滿族鄉 
不適用 綏中縣網戶滿族鄉 
不適用 興城市羊安滿族鄉 
不適用 興城市元台子滿族鄉 
不適用 興城市白塔滿族鄉 
不適用 興城市望海滿族鄉 
不適用 興城市劉台子滿族鄉 
不適用 興城市大寨滿族鄉 
不適用 興城市南大山滿族鄉 
不適用 興城市圍屏滿族鄉 
不適用 興城市鹼廠滿族鄉 
不適用 興城市三道溝滿族鄉 
不適用 興城市舊門滿族鄉 
不適用 興城市藥王滿族鄉 
不適用 東港市合隆滿族鄉 
不適用 望花區拉古滿族鄉 
不適用 撫順縣湯圖滿族鄉 
不適用 康平縣沙金台蒙古族滿族鄉 
不適用 康平縣柳樹屯蒙古族滿族鄉 
不適用 康平縣西關屯滿族蒙古族鄉 
不適用 康平縣東升滿族蒙古族鄉 
不適用 法庫縣四家子蒙古族鄉 
不適用 鳳城市大堡蒙古族鄉 
不適用 彰武縣二道河子蒙古族鄉 
不適用 朝陽縣烏蘭河碩蒙古族鄉 
不適用 朝陽縣松嶺門蒙古族鄉 
不適用 建平縣三家蒙古族鄉 
不適用 北票市馬友營蒙古族鄉 
不適用 北票市涼水河蒙古族鄉 
不適用 凌源市三家子蒙古族鄉 
不適用 建昌縣二道灣子蒙古族鄉 
山東 漢族人口8933萬9046(2000年)佔比99·29% 不適用 
江蘇 漢族人口7278萬3674(2000年)佔比99·64% 不適用 高郵市菱塘回族鄉 
安徽 漢族人口5860萬2112(2000年)佔比99·32% 不適用 寧國市雲梯畲族鄉 
不適用 五河縣臨北回族鄉 
不適用 謝家集區孤堆回族鄉 
不適用 潘集區古溝回族鄉 
不適用 鳳台縣李沖回族鄉 
不適用 壽縣陶店回族鄉 
不適用 定遠縣二龍回族鄉 
不適用 潁上縣賽澗回族鄉 
不適用 肥東縣牌坊回族滿族鄉 
浙江 漢族人口4553萬5266(2000年)佔比99·13% 不適用 景寧畲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桐廬縣莪山畲族鄉 
不適用 平陽縣青街畲族鄉 
不適用 蒼南縣岱嶺畲族鄉 
不適用 蒼南縣鳳陽畲族鄉 
不適用 文成縣周山畲族鄉 
不適用 泰順縣竹里畲族鄉 
不適用 蘭谿市水亭畲族鄉 
不適用 龍游縣沐塵畲族鄉 
不適用 蓮都區麗新畲族鄉 
不適用 遂昌縣三仁畲族鄉 
不適用 松陽縣板橋畲族鄉 
不適用 雲和縣安溪畲族鄉 
不適用 雲和縣霧溪畲族鄉 
不適用 龍泉市竹垟畲族鄉 
福建 漢族人口3351萬4147(2000年)佔比98·28% 不適用 連江縣小滄畲族鄉 
不適用 羅源縣霍口畲族鄉 
不適用 寧化縣治平畲族鄉 
不適用 永安市青水畲族鄉 
不適用 漳浦縣湖西畲族鄉 
不適用 漳浦縣赤嶺畲族鄉 
不適用 龍海市隆教畲族鄉 
不適用 上杭縣官莊畲族鄉 
不適用 上杭縣廬豐畲族鄉 
不適用 蕉城區金涵畲族鄉 
不適用 霞浦縣崇儒畲族鄉 
不適用 霞浦縣水門畲族鄉 
不適用 霞浦縣鹽田畲族鄉 
不適用 福安市康厝畲族鄉 
不適用 福安市穆雲畲族鄉 
不適用 福安市坂中畲族鄉 
不適用 福鼎市硤門畲族鄉 
不適用 福鼎市佳陽畲族鄉 
不適用 惠安縣百崎回族鄉 
江西 漢族人口4027萬1881(2000年)佔比99·68% 不適用 貴溪市樟坪畲族鄉 
不適用 南康區赤土畲族鄉 
不適用 青原區東固畲族鄉 
不適用 永豐縣龍岡畲族鄉 
不適用 樂安縣金竹畲族鄉 
不適用 鉛山縣太源畲族鄉 
不適用 鉛山縣篁碧畲族鄉 
不適用 峽江縣金坪民族鄉 
廣東 漢族人口8395萬5870(2000年)佔比98·51% 不適用 連南瑤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陽山縣秤架瑤族鄉 
不適用 連州市瑤安瑤族鄉 
不適用 連州市三水瑤族鄉 
不適用 乳源瑤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始興縣深渡水瑤族鄉 
不適用 懷集縣下帥壯族瑤族鄉 
不適用 龍門縣藍田瑤族鄉 
不適用 東源縣漳溪畲族鄉 
湖南 漢族人口5686萬3479(2000年)佔比89·86%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不適用
不適用 通道侗族自治縣 大高坪苗族鄉
不適用 新晃侗族自治縣 步頭降苗族鄉 
不適用 米貝苗族鄉 
不適用 芷江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麻陽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城步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江華瑤族自治縣 小圩壯族鄉 
不適用 綏寧縣東山侗族鄉 
不適用 綏寧縣鵝公嶺侗族苗族鄉 
不適用 綏寧縣寨市苗族侗族鄉 
不適用 綏寧縣樂安鋪苗族侗族鄉 
不適用 綏寧縣聯民苗族瑤族鄉 
不適用 綏寧縣關峽苗族鄉 
不適用 綏寧縣長鋪子苗族侗族鄉 
不適用 綏寧縣麻塘苗族瑤族鄉 
不適用 綏寧縣河口苗族鄉 
不適用 會同縣炮團侗族苗族鄉 
不適用 會同縣寶田侗族苗族鄉 
不適用 會同縣漠濱侗族苗族鄉 
不適用 會同縣蒲穩侗族苗族鄉 
不適用 會同縣金子岩侗族苗族鄉 
不適用 會同縣青朗侗族苗族鄉 
不適用 洪江市深渡苗族鄉 
不適用 洪江市龍船塘瑤族鄉 
不適用 沅陵縣二酉苗族鄉 
不適用 沅陵縣火場土家族鄉 
不適用 中方縣蒿吉坪瑤族鄉 
不適用 辰谿縣羅子山瑤族鄉 
不適用 辰谿縣蘇木溪瑤族鄉 
不適用 辰谿縣仙人灣瑤族鄉 
不適用 辰谿縣後塘瑤族鄉 
不適用 辰谿縣上蒲溪瑤族鄉 
不適用 新田縣門樓下瑤族鄉 
不適用 藍山縣大橋瑤族鄉 
不適用 藍山縣犁頭瑤族鄉 
不適用 藍山縣匯源瑤族鄉 
不適用 藍山縣湘江源瑤族鄉 
不適用 藍山縣荊竹瑤族鄉 
不適用 藍山縣漿洞瑤族鄉 
不適用 寧遠縣棉花坪瑤族鄉 
不適用 寧遠縣荒塘瑤族鄉 
不適用 寧遠縣桐木漯瑤族鄉 
不適用 寧遠縣九嶷山瑤族鄉 
不適用 江永縣蘭溪瑤族鄉 
不適用 江永縣松柏瑤族鄉 
不適用 江永縣千家峒瑤族鄉 
不適用 江永縣源口瑤族鄉 
不適用 道縣洪塘營瑤族鄉 
不適用 道縣橫嶺瑤族鄉 
不適用 道縣審章塘瑤族鄉 
不適用 雙牌縣上梧江瑤族鄉 
不適用 祁陽縣曬北灘瑤族鄉 
不適用 北湖區仰天湖瑤族鄉 
不適用 北湖區保和瑤族鄉 
不適用 桂陽縣白水瑤族鄉 
不適用 宜章縣莽山瑤族鄉 
不適用 臨武縣西山瑤族鄉 
不適用 汝城縣文明瑤族鄉 
不適用 汝城縣延壽瑤族鄉 
不適用 資興市回龍山瑤族鄉 
不適用 資興市八面山瑤族鄉 
不適用 新寧縣麻林瑤族鄉 
不適用 新寧縣黃金瑤族鄉 
不適用 洞口縣大屋瑤族鄉 
不適用 洞口縣?溪瑤族鄉 
不適用 洞口縣長塘瑤族鄉 
不適用 常寧市塔山瑤族鄉 
不適用 炎陵縣中村瑤族鄉 
不適用 隆回縣虎形山瑤族鄉 
不適用 隆回縣山界回族鄉 
不適用 桃江縣鮓埠回族鄉 
不適用 桃源縣楓樹維吾爾族回族鄉 
不適用 桃源縣青林回族維吾爾族鄉 
不適用 鼎城區許家橋回族維吾爾族鄉 
不適用 漢壽縣毛家灘回族維吾爾族鄉 
不適用 慈利縣甘堰土家族鄉 
不適用 慈利縣高峰土家族鄉 
不適用 慈利縣三官寺土家族鄉 
不適用 慈利縣許家坊土家族鄉 
不適用 慈利縣金岩土家族鄉 
不適用 慈利縣趙家崗土家族鄉 
不適用 慈利縣陽和土家族鄉 
不適用 桑植縣劉家坪白族鄉 
不適用 桑植縣馬合口白族鄉 
不適用 桑植縣芙蓉橋白族鄉 
不適用 桑植縣洪家關白族鄉 
不適用 桑植縣走馬坪白族鄉 
湖北 漢族人口5691萬1968(2000年)佔比95·63% 不適用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 不適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不適用 恩施市芭蕉侗族鄉 
不適用 宣恩縣曉關侗族鄉 
不適用 宣恩縣長潭河侗族鄉 
不適用 鶴峯縣鐵爐白族鄉 
不適用 神農架林區下谷坪土家族鄉 
不適用 宜都市潘家灣土家族鄉 
不適用 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鄉 
不適用 鄖西縣湖北口回族鄉 
不適用 鍾祥市九里回族鄉 
不適用 洪湖市老灣回族鄉 
重慶 漢族人口2853萬9156(2000年)佔比93·53% 不適用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萬州區恆合土家族鄉 
不適用 奉節縣太和土家族鄉 
不適用 奉節縣長安土家族鄉 
不適用 奉節縣龍橋土家族鄉 
不適用 奉節縣雲霧土家族鄉 
不適用 忠縣磨子土家族鄉 
不適用 雲陽縣清水土家族鄉 
不適用 巫山縣紅椿土家族鄉 
不適用 巫山縣鄧家土家族鄉 
不適用 武隆區後坪苗族土家族鄉 
不適用 武隆區石橋苗族土家族鄉 
不適用 武隆區浩口苗族仡佬族鄉 
不適用 武隆區文復苗族土家族鄉 
四川 漢族人口7822萬9697(2000年)佔比94·99% 涼山彝族自治州 木里藏族自治縣 俄亞納西族鄉
白碉苗族鄉 
固增苗族鄉 
屋腳蒙古族鄉 
項腳蒙古族鄉 
不適用 鹽源縣大坡蒙古族鄉 
不適用 德昌縣南山傈僳族鄉 
不適用 德昌縣金沙傈僳族鄉 
不適用 西昌市裕隆回族鄉 
不適用 西昌市高草回族鄉 
不適用 會理縣新安傣族鄉 
不適用 冕寧縣和愛藏族鄉 
不適用 越西縣保安藏族鄉 
甘孜藏族自治州 不適用 九龍縣子耳彝族鄉  
不適用 九龍縣小金彝族鄉 
不適用 九龍縣朵洛彝族鄉 
阿垻藏族羌族自治州 不適用 松潘縣十里回族鄉  
不適用 北川羌族自治縣 桃龍藏族鄉 
不適用 峨邊彝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馬邊彝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珙縣玉和苗族鄉 
不適用 珙縣羅渡苗族鄉 
不適用 珙縣觀斗苗族鄉 
不適用 筠連縣團林苗族鄉 
不適用 筠連縣聯合苗族鄉 
不適用 筠連縣高坪苗族鄉 
不適用 興文縣大壩苗族鄉 
不適用 興文縣大河苗族鄉 
不適用 興文縣麒麟苗族鄉 
不適用 興文縣仙峰苗族鄉 
不適用 古藺縣馬嘶苗族鄉 
不適用 古藺縣箭竹苗族鄉 
不適用 古藺縣大寨苗族鄉 
不適用 敘永縣合樂苗族鄉 
不適用 敘永縣白臘苗族鄉 
不適用 敘永縣梘槽苗族鄉 
不適用 鹽邊縣紅寶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鹽邊縣紅果彝族鄉 
不適用 鹽邊縣溫泉彝族鄉 
不適用 鹽邊縣格薩拉彝族鄉 
不適用 仁和區大龍潭彝族鄉 
不適用 仁和區啊喇彝族鄉 
不適用 敘永縣水潦彝族鄉 
不適用 敘永縣石廂子彝族鄉 
不適用 金口河區和平彝族鄉 
不適用 金口河區共安彝族鄉 
不適用 屏山縣屏邊彝族鄉 
不適用 屏山縣清平彝族鄉 
不適用 滎經縣寶峰彝族鄉 
不適用 滎經縣民建彝族鄉 
不適用 漢源縣片馬彝族鄉 
不適用 漢源縣順河彝族鄉 
不適用 漢源縣永利彝族鄉 
不適用 漢源縣坭美彝族鄉 
不適用 漢源縣小堡藏族彝族鄉 
不適用 石棉縣栗子坪彝族鄉 
不適用 石棉縣新民藏族彝族鄉 
不適用 石棉縣王崗坪彝族藏族鄉 
不適用 石棉縣草科藏族鄉 
不適用 石棉縣蟹螺藏族鄉 
不適用 米易縣灣丘彝族鄉 
不適用 米易縣白坡彝族鄉 
不適用 米易縣麻隴彝族鄉 
不適用 米易縣新山傈僳族鄉 
不適用 鹽亭縣大興回族鄉 
不適用 閬中市博樹回族鄉 
不適用 青川縣蒿溪回族鄉 
不適用 青川縣大院回族鄉 
不適用 寶興縣磽磧藏族鄉 
不適用 平武縣木皮藏族鄉 
不適用 平武縣木座藏族鄉 
不適用 平武縣土城藏族鄉 
不適用 平武縣闊達藏族鄉 
不適用 平武縣黃羊關藏族鄉 
不適用 平武縣虎牙藏族鄉 
不適用 平武縣泗耳藏族鄉 
不適用 平武縣白馬藏族鄉 
不適用 平武縣平通羌族鄉 
不適用 平武縣豆叩羌族鄉 
不適用 平武縣鎖江羌族鄉 
不適用 平武縣舊堡羌族鄉 
不適用 宣漢縣龍泉土家族鄉 
不適用 宣漢縣渡口土家族鄉 
不適用 宣漢縣三墩土家族鄉 
不適用 宣漢縣漆樹土家族鄉 
甘肅 漢族人口2292萬5063(2000年)佔比91·24% 臨夏回族自治州 東鄉族自治縣 不適用 
積石山保安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井溝東鄉族鄉 
不適用 安家坡東鄉族鄉 
不適用 阿力麻土東鄉族鄉 
不適用 梁家寺東鄉族鄉 
甘南藏族自治州 不適用 卓洛回族鄉  
不適用 長川回族鄉 
不適用 勺哇土族鄉 
不適用 天祝藏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肅北蒙古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張家川回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肅南裕固族自治縣 白銀蒙古族鄉
不適用 馬蹄藏族鄉
不適用 祁豐藏族鄉 
不適用 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會寧縣新添堡回族鄉 
不適用 崆峒區西陽回族鄉 
不適用 崆峒區大秦回族鄉 
不適用 崆峒區白廟回族鄉 
不適用 崆峒區寨河回族鄉 
不適用 崆峒區峽門回族鄉 
不適用 崆峒區上楊回族鄉 
不適用 崆峒區大寨回族鄉 
不適用 華亭市山寨回族鄉 
不適用 華亭市神峪回族鄉 
不適用 正寧縣五頃原回族鄉 
不適用 甘州區平山湖蒙古族鄉 
不適用 瓜州縣沙河回族鄉 
不適用 瓜州縣廣至藏族鄉 
不適用 瓜州縣七墩回族東鄉族鄉
不適用 宕昌縣新城子藏族鄉
不適用 武都區坪埡藏族鄉
不適用 武都區磨垻藏族鄉
不適用 文縣鐵樓藏族鄉 
不適用 玉門市小金灣東鄉族鄉 
不適用 玉門市獨山子東鄉族鄉 
吉林 漢族人口2434萬8815(2000年)佔比90·84%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 不適用 琿春市三家子滿族鄉
長白朝鮮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伊通滿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榆樹市延和朝鮮族鄉 
不適用 蛟河市烏林朝鮮族鄉 
不適用 輝南縣樓街朝鮮族鄉 
不適用 柳河縣姜家店朝鮮族鄉 
不適用 集安市涼水朝鮮族鄉 
不適用 通化縣大泉源滿族朝鮮族鄉 
不適用 通化縣金斗朝鮮族滿族鄉 
不適用 昌邑區土城子滿族朝鮮族鄉 
不適用 東豐縣三合滿族朝鮮族鄉 
不適用 昌邑區兩家子滿族鄉 
不適用 公主嶺市龍山滿族鄉 
不適用 永吉縣金家滿族鄉 
不適用 九台區莽卡滿族鄉 
不適用 九台區胡家回族鄉 
不適用 雙陽區雙營子回族鄉 
不適用 扶餘市三駿滿族蒙古族錫伯族鄉 
不適用 雙遼市那木斯蒙古族鄉 
不適用 洮北區德順蒙古族鄉 
不適用 鎮賚縣莫莫格蒙古族鄉 
不適用 鎮賚縣哈吐氣蒙古族鄉 
不適用 通榆縣包拉溫都蒙古族鄉 
不適用 通榆縣向海蒙古族鄉 
不適用 洮南市呼和車力蒙古族鄉 
不適用 洮南市胡力吐蒙古族鄉 
不適用 大安市新艾里蒙古族鄉 
黑龍江 漢族人口3446萬5039(2000年)佔比95·10% 不適用 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梅里斯達斡爾族區 莽格吐達斡爾族鄉 
不適用 富拉爾基區杜爾門沁達斡爾族鄉 
不適用 富裕縣友誼達斡爾族滿族柯爾克孜族鄉 
不適用 愛輝區坤河達斡爾族滿族鄉 
不適用 愛輝區四嘉子滿族鄉 
不適用 愛輝區新生鄂倫春族鄉 
不適用 遜克縣新興鄂倫春族鄉 
不適用 遜克縣新鄂鄂倫春族鄉 
不適用 呼瑪縣白銀納鄂倫春族鄉 
不適用 塔河縣十八站鄂倫春族鄉 
不適用 南崗區紅旗滿族鄉 
不適用 雙城區青嶺滿族鄉 
不適用 雙城區樂群滿族鄉 
不適用 雙城區希勤滿族鄉 
不適用 雙城區同心滿族鄉 
不適用 綏濱縣福興滿族鄉 
不適用 孫吳縣沿江滿族鄉 
不適用 望奎縣靈山滿族鄉 
不適用 望奎縣廂白滿族鄉 
不適用 北林區紅旗滿族鄉 
不適用 北林區興和朝鮮族鄉 
不適用 五常市紅旗滿族鄉 
不適用 五常市營城子滿族鄉 
不適用 五常市民樂朝鮮族鄉 
不適用 依蘭縣迎蘭朝鮮族鄉 
不適用 尚志市河東朝鮮族鄉 
不適用 尚志市魚池朝鮮族鄉 
不適用 城子河區永豐朝鮮族鄉 
不適用 雞東縣明德朝鮮族鄉 
不適用 雞東縣雞林朝鮮族鄉 
不適用 密山市興凱湖朝鮮族鄉 
不適用 蘿北縣東明朝鮮族鄉 
不適用 友誼縣成富朝鮮族滿族鄉 
不適用 鐵力市年豐朝鮮族鄉 
不適用 樺川縣星火朝鮮族鄉 
不適用 湯原縣湯旺朝鮮族鄉 
不適用 勃利縣杏樹朝鮮族鄉 
不適用 勃利縣吉興朝鮮族滿族鄉 
不適用 西安區海南韓族鄉 
不適用 寧安市臥龍朝鮮族鄉 
不適用 寧安市江南韓族滿族鄉 
不適用 穆稜市福祿朝鮮族滿族鄉 
不適用 北安市主星朝鮮族鄉 
不適用 訥河市興旺鄂溫克族鄉 
不適用 泰來縣寧姜蒙古族鄉 
不適用 泰來縣勝利蒙古族鄉 
不適用 肇源縣義順蒙古族鄉 
不適用 肇源縣浩德蒙古族鄉 
不適用 肇源縣超等蒙古族鄉 
不適用 同江市八岔赫哲族鄉 
不適用 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鄉 
貴州 漢族人口2191萬1687(2000年)佔比62·16%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不適用 鎮遠縣尚寨土家族鄉
不適用 岑鞏縣羊橋土家族鄉
不適用 黎平縣順化瑤族鄉
不適用 黎平縣雷洞瑤族水族鄉
不適用 雷山縣達地水族鄉
不適用 榕江縣三江水族鄉
不適用 榕江縣仁里水族鄉
不適用 榕江縣塔石瑤族水族鄉
不適用 榕江縣定威水族鄉
不適用 榕江縣興華水族鄉
不適用 榕江縣水尾水族鄉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三都水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都勻市歸蘭水族鄉
不適用 荔波縣黎明關水族鄉
不適用 荔波縣瑤山瑤族鄉
不適用 平塘縣卡蒲毛南族鄉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不適用 興仁市魯礎營回族鄉
不適用 晴隆縣三寶彝族鄉
不適用 望謨縣油邁瑤族鄉
不適用 沿河土家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松桃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 上垻土家族鄉
不適用 玉屏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 新發布依族鄉
不適用 德江縣堰塘土家族鄉
不適用 德江縣龍泉土家族鄉
不適用 德江縣錢家土家族鄉
不適用 德江縣沙溪土家族鄉
不適用 德江縣楠杆土家族鄉
不適用 德江縣桶井土家族鄉
不適用 德江縣荊角土家族鄉
不適用 德江縣長豐土家族鄉
不適用 思南縣思林土家族苗族鄉
不適用 思南縣胡家灣苗族土家族鄉
不適用 思南縣寬坪土家族苗族鄉
不適用 思南縣楓芸土家族苗族鄉
不適用 思南縣三道水土家族苗族鄉
不適用 思南縣天橋土家族苗族鄉
不適用 思南縣興隆土家族苗族鄉
不適用 思南縣楊家坳苗族土家族鄉
不適用 息烽縣青山苗族鄉
不適用 桐梓縣馬鬃苗族鄉
不適用 餘慶縣花山苗族鄉
不適用 清鎮市流長苗族鄉
不適用 清鎮市麥格苗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清鎮市王莊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南明區小碧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花溪區高坡苗族鄉
不適用 花溪區孟關苗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花溪區湖潮苗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花溪區黔陶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花溪區馬鈴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開陽縣高寨苗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開陽縣南江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開陽縣禾豐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仁懷市後山苗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西秀區新場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西秀區岩臘苗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西秀區雞場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西秀區楊武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西秀區黃臘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平垻區羊昌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平垻區十字回族苗族鄉
不適用 普定縣補郎苗族鄉
不適用 普定縣猴場苗族仡佬族鄉
不適用 普定縣貓洞苗族仡佬族鄉
不適用 正安縣市坪苗族仡佬族鄉
不適用 正安縣謝垻仡佬族苗族鄉
不適用 烏當區新堡布依族鄉
不適用 烏當區偏坡布依族鄉
不適用 白雲區都拉布依族鄉
不適用 白雲區牛場布依族鄉
不適用 六枝特區落別布依族彝族鄉
不適用 六枝特區牛場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六枝特區中寨苗族彝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六枝特區梭戛苗族彝族回族鄉
不適用 六枝特區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鐘山區南開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鐘山區青林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鐘山區金盆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水城區猴場苗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水城區果布嘎彝族苗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水城區野鍾苗族彝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水城區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水城區楊梅彝族苗族回族鄉
不適用 水城區花嘎苗族布依族彝族鄉
不適用 水城區順場苗族彝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水城區營盤苗族彝族白族鄉
不適用 水城區龍場苗族白族彝族鄉
不適用 水城區坪寨彝族鄉
不適用 盤州市羊場布依族白族苗族鄉
不適用 盤州市保基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盤州市舊營白族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盤州市普古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盤州市普田回族鄉
不適用 盤州市坪地彝族鄉
不適用 盤州市淤泥彝族鄉
不適用 七星關區田坎彝族鄉
不適用 七星關區大屯彝族鄉
不適用 七星關區阿市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七星關區團結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七星關區陰底彝族苗族白族鄉
不適用 七星關區千溪彝族苗族白族鄉
不適用 黔西縣新仁苗族鄉
不適用 黔西縣五里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黔西縣綠化白族彝族鄉
不適用 黔西縣鐵石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黔西縣太來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黔西縣永燊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黔西縣中建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黔西縣花溪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黔西縣定新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黔西縣金坡苗族彝族滿族鄉
不適用 黔西縣仁和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黔西縣紅林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三元彝族苗族白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百納彝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沙廠彝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普底彝族苗族白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大水彝族苗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黃泥彝族苗族滿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大山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八堡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核桃彝族白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安樂彝族仡佬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鳳山彝族蒙古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理化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牛場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鼎新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響水白族彝族仡佬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竹園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大方縣興隆苗族鄉
不適用 金沙縣馬路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金沙縣大田彝族苗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金沙縣新化苗族彝族滿族鄉
不適用 金沙縣安洛苗族彝族滿族鄉
不適用 金沙縣太平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金沙縣石場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織金縣後寨苗族鄉
不適用 織金縣自強苗族鄉
不適用 織金縣官寨苗族鄉
不適用 織金縣茶店布依族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織金縣金龍苗族彝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織金縣雞場苗族彝族布依族鄉
不適用 織金縣大平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納雍縣豬場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納雍縣左鶂戛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納雍縣昆寨苗族彝族白族鄉
不適用 納雍縣鍋圈岩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納雍縣羊場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納雍縣姑開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納雍縣化作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納雍縣董地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納雍縣厙東關彝族苗族白族鄉
不適用 納雍縣新房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赫章縣古達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赫章縣結構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赫章縣河鎮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赫章縣可樂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赫章縣輔處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赫章縣松林坡白族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赫章縣興發苗族彝族回族鄉
不適用 赫章縣水塘堡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赫章縣雉街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赫章縣雙坪彝族鄉
不適用 赫章縣珠市彝族鄉
不適用 赫章縣鐵匠苗族鄉
不適用 碧江區桐木坪侗族鄉
不適用 碧江區滑石侗族苗族土家族鄉
不適用 碧江區和平土家族侗族鄉
不適用 碧江區六龍山侗族土家族鄉
不適用 碧江區瓦屋侗族鄉
不適用 江口縣官和侗族土家族苗族鄉
不適用 江口縣德旺土家族苗族鄉
不適用 萬山區大坪侗族土家族苗族鄉
不適用 萬山區魚塘侗族苗族鄉
不適用 萬山區下溪侗族鄉
不適用 萬山區敖寨侗族鄉
不適用 萬山區黃道侗族鄉
不適用 萬山區高樓坪侗族鄉
不適用 石阡縣聚鳳仡佬族侗族鄉
不適用 石阡縣龍井侗族仡佬族鄉
不適用 石阡縣大沙垻仡佬族侗族鄉
不適用 石阡縣楓香侗族仡佬族鄉
不適用 石阡縣青陽苗族仡佬族侗族鄉
不適用 石阡縣石固仡佬族侗族鄉
不適用 石阡縣坪地場仡佬族侗族鄉
不適用 石阡縣甘溪仡佬族侗族鄉
不適用 石阡縣坪山仡佬族侗族鄉
雲南 漢族人口2820萬1274(2000年)佔比66·57% 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 不適用 富寧縣洞波瑤族鄉
不適用 麻栗坡縣猛硐瑤族鄉
不適用 文山市紅甸回族鄉
不適用 文山市東山彝族鄉
不適用 文山市柳井彝族鄉
不適用 文山市垻心彝族鄉
不適用 文山市秉烈彝族鄉
不適用 硯山縣干河彝族鄉
不適用 硯山縣維末彝族鄉
不適用 硯山縣阿舍彝族鄉
不適用 硯山縣盤龍彝族鄉
不適用 丘北縣樹皮彝族鄉
不適用 丘北縣八道哨彝族鄉
不適用 丘北縣膩腳彝族鄉
不適用 丘北縣新店彝族鄉
不適用 丘北縣捨得彝族鄉
大理白族自治州 漾濞彝族自治縣 不適用
南澗彝族自治縣 不適用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雲龍縣苗尾傈僳族鄉
不適用 雲龍縣團結彝族鄉
不適用 賓川縣鍾英傈僳族彝族鄉
不適用 賓川縣拉烏彝族鄉
不適用 鶴慶縣六合彝族鄉
不適用 彌渡縣牛街彝族鄉
不適用 祥雲縣東山彝族鄉 
不適用 大理市太邑彝族鄉
不適用 永平縣北斗彝族鄉 
不適用 永平縣廠街彝族鄉
不適用 永平縣水泄彝族鄉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 不適用 勐臘縣瑤區瑤族鄉
不適用 勐臘縣象明彝族鄉
不適用 勐海縣西定哈尼族布朗族鄉
不適用 勐海縣格朗和哈尼族鄉
不適用 勐海縣布朗山布朗族鄉
不適用 景洪市景哈哈尼族鄉
不適用 景洪市基諾山基諾族鄉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 者米拉祜族鄉
河口瑤族自治縣 橋頭苗族壯族鄉
屏邊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蒙自市老寨苗族鄉
不適用 蒙自市期路白苗族鄉
不適用 蒙自市鳴鷲苗族鎮
不適用 開遠市大莊回族鄉
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 不適用 梁河縣九保阿昌族鄉
不適用 梁河縣曩宋阿昌族鄉
不適用 隴川縣戶撒阿昌族鄉
不適用 芒市三台山德昂族鄉
不適用 盈江縣蘇典傈僳族鄉
楚雄彝族自治州 不適用 永仁縣永興傣族鄉
不適用 武定縣東坡傣族鄉
不適用 大姚縣灣碧傣族傈僳族鄉
不適用 南華縣雨露白族鄉
迪慶藏族自治州 維西傈僳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德欽縣霞若傈僳族鄉
不適用 德欽縣拖頂傈僳族鄉
不適用 香格里拉市三垻納西族鄉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 不適用
貢山獨龍族怒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瀘水市洛本卓白族鄉
不適用 福貢縣匹河怒族鄉
不適用 瀾滄拉祜族自治縣 文東佤族鄉
不適用 安康佤族鄉
不適用 雪林佤族鄉
不適用 發展河哈尼族鄉
不適用 酒井哈尼族鄉
不適用 惠民哈尼族鄉
不適用 謙六彝族鄉
不適用 玉龍納西族自治縣 九河白族鄉
不適用 石頭白族鄉
不適用 黎明傈僳族鄉
不適用 寧蒗彝族自治縣 翠玉傈僳族普米族鄉
不適用 墨江哈尼族自治縣 孟弄彝族鄉
不適用 西盟佤族自治縣 力所拉祜族鄉
不適用 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 芒洪拉祜族布朗族鄉
不適用 滄源佤族自治縣 勐角傣族彝族拉祜族鄉
不適用 晉寧區雙河彝族鄉
不適用 晉寧區夕陽彝族鄉
不適用 紅塔區小石橋彝族鄉
不適用 紅塔區洛河彝族鄉
不適用 江川區安化彝族鄉
不適用 易門縣浦貝彝族鄉
不適用 易門縣十街彝族鄉
不適用 易門縣銅廠彝族鄉
不適用 宜良縣耿家營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宜良縣九鄉彝族回族鄉
不適用 華寧縣通紅甸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龍陵縣木城彝族傈僳族鄉
不適用 鎮雄縣果珠彝族鄉
不適用 鎮雄縣林口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思茅區雲仙彝族鄉
不適用 思茅區龍潭彝族傣族鄉
不適用 鳳慶縣腰街彝族鄉
不適用 鳳慶縣郭大寨彝族白族鄉
不適用 鳳慶縣新華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雲縣後箐彝族鄉
不適用 雲縣忙懷彝族布朗族鄉
不適用 雲縣栗樹彝族傣族鄉
不適用 永德縣烏木龍彝族鄉
不適用 永德縣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鄉
不適用 隆陽區瓦馬彝族白族鄉
不適用 隆陽區瓦房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隆陽區芒寬彝族傣族鄉
不適用 隆陽區楊柳白族彝族鄉
不適用 師宗縣龍慶彝族壯族鄉
不適用 師宗縣高良壯族苗族瑤族鄉
不適用 師宗縣五龍壯族鄉
不適用 羅平縣舊屋基彝族鄉
不適用 羅平縣魯布革布依族苗族鄉
不適用 羅平縣長底布依族鄉
不適用 永勝縣羊坪彝族鄉
不適用 永勝縣大安彝族納西族鄉
不適用 宜良縣九鄉彝族回族鄉
不適用 宜良縣耿家營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永勝縣六德傈僳族彝族鄉
不適用 永勝縣東山傈僳族彝族鄉
不適用 永勝縣光華傈僳族彝族鄉
不適用 永勝縣松坪傈僳族鄉
不適用 華坪縣永興傈僳族鄉
不適用 華坪縣通達傈僳族鄉
不適用 華坪縣船房傈僳族傣族鄉
不適用 華坪縣新莊傈僳族傣族鄉
不適用 華寧縣通紅甸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施甸縣擺榔彝族布朗族鄉
不適用 施甸縣木老元布朗族彝族鄉
不適用 永善縣伍寨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永善縣馬楠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彝良縣樹林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彝良縣奎香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彝良縣龍街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彝良縣柳溪苗族鄉
不適用 彝良縣洛旺苗族鄉
不適用 威信縣雙河苗族彝族鄉
不適用 會澤縣新街回族鄉
不適用 魯甸縣桃源回族鄉
不適用 魯甸縣茨院回族鄉
不適用 昭陽區布嘎回族鄉
不適用 昭陽區守望回族鄉
不適用 昭陽區小龍洞回族彝族鄉
不適用 昭陽區青崗嶺回族彝族鄉
不適用 大關縣上高橋回族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富源縣古敢水族鄉
不適用 通海縣里山彝族鄉
不適用 通海縣高大傣族彝族鄉
不適用 通海縣興蒙蒙古族鄉
不適用 昌寧縣珠街彝族鄉
不適用 昌寧縣耈街彝族苗族鄉
不適用 昌寧縣灣甸傣族鄉
不適用 臨翔區平村彝族傣族鄉
不適用 臨翔區南美拉祜族鄉
不適用 古城區金江白族鄉
不適用 鎮康縣軍賽佤族拉祜族傈僳族德昂族鄉
海南 漢族人口624萬5329(2000年)佔比82·62% 不適用 白沙黎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昌江黎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樂東黎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陵水黎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 不適用
不適用 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 不適用

備註[编辑 | 编辑源代码]

  1. 这方面更是普世現象,在中國除了白人,黑人也屬於一等洋人之列,但因為黑人長期被視為種族歧視的受害者,不同於對白人群體的批評,任何對黑人群體的批評也會被攻擊為種族歧視,大量以「反種族歧視」為名的話語掩盖黑人同時也是種族歧視的加害者及受益者角色,這方面屬於影響更廣泛的反亞裔主義。
  2. 筆者認為一個民族的人口是不是太多,其他民族是無權置啄,除非該民族曾經長期受惠於其他民族無償援助;認同漢族人口太多的主張,必然只能得出要減少漢族人口的答案,這種思想已經符合1951年生效的《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第二條(丁)「强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内之生育」的定義,所以,漢族人口太多了這種想法明確是一種迫害漢族的民族極端沙文主義思想,也會透過法律或洗腦來打擊漢族群眾的生育意願,極具民族針對性;有一種看法每每以漢族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占據主導及統治地位」為由否認漢族被歧視的現實,甚至反認為是少數民族被漢族歧視,但仔細思考,漢族人口佔總人口比例多數,因此漢族人在參與的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佔多數實屬正常,而且佔據多數並不代表「統治」或「主導」,佔多數不是原罪,問題不在於漢族是不是在政治、經濟等領域「占據主導及統治地位」,而是漢族佔比是不是高於佔總人口的比例?雖然漢族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佔據多數,但仍不足以否定漢族是民族歧視的受害者,因為受害/受歧視群體與否並非由該群體人數多少决定,而是由其集體待遇或該民族的刻板印象,特别是法律明文規定所决定是否受害/受歧視,一部分漢族精英階層自私自利,將55個民族的地位淩駕在漢族之上,又怎能以該精英階層作為漢族平民權利待遇的參考?至於所謂少數民族被歧視云云,除非漢族佔比超過漢族人口佔比的這一部分是透過對其他民族施加暴力、非法或法定差異待遇而得來,否則所謂少數民族被歧視只是受害妄想,是對漢族社會自力更生而得到繁榮的妒忌,是為了合理化長期剝削他族權益及對民族特權的壟斷而把自己扮演為受害者。
  3. 其實任何一個民族的極端民族主義也符合此定義,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除了漢族以外還有55個民族,採用族稱顯然過於冗長,既然這55個民族被統稱為「少數民族」,所以筆者認為可以「少數民族至上主義」來統稱這55個民族自我至上的極端民族主義,簡稱「少族至上」,也可稱為「少族沙文」,其共同點是對漢族的蔑視,所以也可統稱為「反漢主義」,類似反猶主義,而以蒙古族、回族等「少數民族」身份而獲得的特權優惠,這種現象可名之為「少數民族紅利」,簡稱「少族紅利
  4. 當然,中國共產黨並沒有廢除或反對少族至上,甚至倒過來,現代的少族至上及反漢主義思維都是在「打倒大漢族主義」的宣傳下發展壯大,同時也被反共勢力加以利用而推波助瀾
  5. 大維吾爾族主義通常與回教極端主義結合,漢族作為普遍非伊斯蘭信仰的民族因此而受到極端宗教民族主義思想的強烈歧視[1][2][3][4][5][6]
  6. 比如漢族三月三、漢族傳統節日,或任何類似的官宣名稱
  7. 什么大漢中心、漢人中心等等每每成為反漢主張的借口,其實停一停、想一想,以漢族利害/價值觀為中心的敘述角度真是十惡不赦?其實哪一個民族的史觀不隱含以本族利害/價值觀為中心的角度?蒙古、滿、朝鮮、藏、和諸民族的史觀同樣有着以本族利害/價值觀為中心的傾向,古代基督徒或回教徒修撰的史籍就没有以宗教利害/價值觀為中心的傾向?至於詳内略外更是理所當然,《日本書紀》中的漢族歷史篇幅能與和族歷史平分秋色?《舊约聖經》中的古埃及歷史、《西藏王統記》中的漢族歷史等等,全是詳和/猶太/藏而略外,即使是區域史,難道不是詳本區域而略非本區域?所以對於所謂漢族中心之類的指控其實是選擇性執法,也即是屬於民族歧視。
  8. 有一種看法主張不應該强調民族身分或以民族身份作出區隔,這種看法似乎有道理,但主張這種看法的人卻對大量以少數民族身份為標準的特權政策視若無睹,反而多在批評凸出漢族正面形象或漢族權益的言論,顯然這種看法的支持者隱含歧視思想,何況漢族民族意識遠弱於各少數民族的民族意識,也不似各少數民族的族稱常見於中國地圖、各種官方文件或各類書籍、節目等等,所以強調漢族身份其實只是保持民族意識不被消滅,如果是在中共建政的1949年,這種淡化民族意識的主張是可取的,但在民族差別施政近一個世紀後的今日,漢族的民族意識遠低於各少數民族,以淡化民族身份的主張單方面要求漢族,後果只能是滅絕漢族的身份認同,所以這種看法的主張是民族歧視。如果這種看法的支持者是真誠,淡化民族意識應從淡化有形的民族意識做起,也就是一系列民族特權政策的取消,弱勢群體的區分標準去除以民族身份來區分,因為長期的民族差别待遇(民族特權)、民族意識各族濃淡不同,先淡化各少數民族的民族意識,最後才是漢族民族意識的淡化,其先後之間的間隔不應少於民族特權政策實施的時間(自中共建政算起),這才是公正。
  9. 9.0 9.1 除了部分自卑而不敢承認漢族身份的人外,當然也有反漢主義主張分布在福建省、廣東省等地漢族不是漢族,但南北漢族之間父系遺傳及母系遺傳差異皆小於南北漢族與周邊少數民族之間的差異[145],無論民族是從文化或血缘定義[註 30],南部地區的漢族與北部漢族是同源異流[146][147][148],至於很多今人所稱呼的「百越族」、「古越族」等,其實本身就不符合民族的定義,從分布在杭州灣兩岸直至紅河三角洲的古越人都不存在將全部古越人或當地人群視為一個有共同起源的或單一共同體的概念,以京族、壯族、黎族這三個民族起源與古越人密切的民族為例,京族以雄王為祖先、壯族以布洛陀為祖先、黎族以密洛陀為祖先,祖先就各有不同,可見分布在今天海南島、廣西區及越南北部的古越人從來都沒有共同起源的傳說、沒有視彼此為同一共同體的民族意識,先秦時代連中原「華夏」也不是民族,更何況分布在漢洲長江以南荊揚二州的古越人,現代一些將古越人視為「民族」僅是先入為主的偏見,不止對於百越,部分現代人對於先秦「西戎」、「北狄」、「東夷」、「南蠻」等都喜好用「族」或「民族」作後繆,這些都創造及強化漢族是由不同民族融合而成(反漢主義者蔑稱其為「雜種」)的想像,這種想像又會引發兩種歧視性的觀念,分別是:既然漢族是由多民族融合而成,這就沒有資格拒絕其他民族來「融合」,哪怕這個「融合過程」帶有暴力和歧視,簡單説就是漢族自己民族內部事務權利及拒絕外來影響的權利被剝奪,此其一;另一個就認為漢族由多民族融合即是有多個民族被漢族同化,主張將漢族「恢復」(即肢解)為多個民族,當然,按這種邏輯,漢族作為一個民族的種種權利——如蒙古族、藏族等作為單一民族享有的權利——同樣被剝奪,極端民族主義不只不再為漢族人口而「恐懼」,還能煽動漢族內鬥消耗,很巧妙地,只有與漢族先民有關的古人群體才被加上「族」或「民族」作後繆,而其他民族族源相關的古人群體較少被加上「族」或「民族」作後繆,比如乃蠻、克烈、塔塔兒、羊同、蘇毗等就多被稱「部」或「部落」。其實先秦這些以「族」或「民族」作後繆的稱謂只是今人的想像,當時不存在民族共同體,而漢族起源與其他民族的起源同樣由是各地氏族部落共同組成,古越人只是其中一支部落,不能将全部古越人簡單等同非漢族,宣稱漢族由多民族融合而成的敘事純屬民族偏見,即使退萬步來説,漢族是由多民族融合形成,也不能剝奪漢族作為一個單一民族應有的權利,不然維吾爾族等位於新疆中亞的各個由多民族融合形成的民族[144][143]又憑什麼各自作為一個民族被尊重對待?所以這種主張只是因為偏見而虚構出來的謊言,與主張繩文人不是和族、安多人不是藏族、乃蠻人不是蒙古人一樣,强制剝奪某地方或某分支人群的漢族身份,反漢主義之所以極盡抹黑妖魔化漢族其實就是為了方便肢解分化——以减低妨碍歧视漢族及未來加强歧視漢族的阻力——漢民族,雖然這是反漢主義者的tilt at windmills——比如所谓「大漢族主義」、「漢族中心」之類的概念——如果是穆斯林或蒙古族、藏族、維吾爾族等其他文化保守的族群遭到這種對待早就令社會動荡,極端大漢族主義的極端言論相比之下簡直過分温柔;筆者認為這一批不敢承認漢族身份的個體誠然有權更改自己民族身份或認同,但無權以任何方式強行去改變、否定某地方或某民系集體的漢族身份,為了避免助長民族歧視,這些改變民族身份的新民族亦無權篡改或污名化過去的漢族身份,而更改民族身份的操作應在漢族平權成功後才執行,以確保民族特權政策對改族的影響減到最低。
    其實漢洲南北史前土著——主要是黄河流域土著及南方部分古越人——能在中世紀之前即統合為單一民族,可謂幸事,相比之下,歐洲的日耳曼人最終無能成為日耳曼民族,分裂為德意志族、丹麥族、挪威族、英格蘭族( 盎格魯-撒克遜人)、尼德蘭族、盧森堡族等多個民族且以族群名稱為國號,西亞地區的阿拉伯民族雖然人口多達數億,然而分裂為多個國家,受到歐美的宰制,社會長期動蕩不穩,所以漢民族得以在十多個世紀以前即已成為單一民族至今兼在幾乎統一的國家內,是不幸中之大幸,不幸者中共在20世紀之文化毀棄及至今依然的淡化漢族民族意識、少數族至上的洗腦摧殘,漢族最需要做恢復其近乎失去的民族意識,至少達至與大陸其他55民族相同程度的民族自豪感,受惠平等尊重的不應只有少數民族,惟其如此才可稱之為真正的民族平等,才是真正實現了民族正義。
  10. 比如漢字就被一些人視為落後,不利於學習及不利於打字出版而主張廢除,對於前者,歷史已經證明是杞人憂天,如港澳台等使用漢字的地區,其經濟、科學、教育照樣得到發展,大陸地區雖然使用簡體漢字,但如果認為大陸人當初不使用簡體漢字就防礙没有經濟、科學、教育進步是没有根據的,至於後者純屬技術問題,出版印刷電腦輸入漢字有困難只代表科學技術落後[42],並非漢字有問題[43],至於日本、韓國、越南等國廢除漢字的觀點,纯屬是民族優越主義的心態作怪。如果漢字要廢除,滿文、蒙古文、藏文、彝文等落後文字也應該一併廢除,單單針對漢字,其實就是民族歧視,令漢族文化相對於滿文化、蒙古文化、彝文化、藏文化需要作出大量额外的辯護,才有可能得到保留或發展的機會。
  11. 比如身高都能成為某些「學者」推測李唐王族的胡人血統的依據,甚至先入為主,直接認定李唐王族來自鮮卑族或胡人,反過來將記載李唐王族漢族起源的文獻一概視為造假或攀附而排除,從而實現唐太宗鮮卑人的大膽想像,在没有提供任何佐證的情况下,唐太宗以及隋文帝楊堅的身份直被三人成虎為鮮卑人,以漢族永遠被非漢族統治的幻想來維持對漢族的優越感。
  12. 12.0 12.1 12.2 北魏皇帝也带有漢族血統,例如拓跋什翼犍的生母王氏[46]、拓跋燾的生母杜氏[47][48][49][50]、拓跋弘的生母李氏[51][52]、拓跋宏的生母李氏[53][54]、元恪的生母高照容[55][56]、元詡的生母胡氏[57][58]等等皆是漢族人,至於北周政權,宇文泰的生母王氏[59][60][61]、宇文贇的生母李娥姿[62][63]、宇文闡的生母朱滿月[64]等等均是漢族人,可證宇文氏也带有漢族血統,北魏與北周可以合稱為「鮮卑-漢族王朝」。
  13. 比如麗江木氏土司在清代的《木氏宦谱圖像世系考》就稱「肇基始祖名爺爺,宋徽宗年間到雪山,原西域蒙古人也。」
  14. 如果依隋唐鮮卑說的邏輯,金朝其實不是女真族而是朝鮮族建立的王朝,只是朝鮮族的出身被完顔族後來的統治者删改,為了攀附女真人而將出身篡改,但仍遣留起源自高麗北投女真的簡短記憶[65][66][67][68];成吉思汗孛兒只斤鐵木真雖然被視為蒙古人,不過源義經的傳聞出現代表成吉思汗有可能是和族出身[69][70],亦有現代研究認為成吉思汗家族父系是來自西方的印歐人種[71],孛兒只斤鐵木真顯然不是純蒙古人;吐蕃帝國的王族具有印度血统,絕非純藏人[72]
  15. 筆者認為民族主義將民族成員視為有共同血緣關係的成員,主張平等對待族群内各成員,在要求族群成員為族群生存發展作出貢獻的同時亦赋以族群成員平等的權利,從這個角度看,民族主義有利於促成族群内的性别平等,令個人權利和集體權利達至有機統一,在不損害族群存續的前提下追求個體平權,以外拒他族壓迫或種族同化,内享人人平等,不論其貧富老幼性别殘疾建康與否,視彼此為平等成員,本身就代表彼此之間更應該互相幫助、包容及維護集體安全及尊嚴,族内平等與族内團結彼此是不可分割的一體,一個正常的社會應抵制任何鼓吹性别或地域省籍或年齡的仇恨歧視,時刻警愓反漢主義者的分化與仇恨漢族的言行是實現民族平權不可或缺的一環。
  16. 筆者認為殺嬰定義的前提是婴兒是活着的生命,不應該把試管胚胎的選擇歸為殺嬰;童養媳也有白頭偕老的例子,如刘正兰[80]、宋桂香[81]、李有贞[82]等等[83]
  17. 不一定是殺,也包含棄養在內,古代中國社會之所以存在棄/殺嬰,是因為禁忌與貧困,前者如后稷姬棄就曾被其母姜嫄認為「不祥」而抛棄,孟嘗君田文與王鳳因為出生在五月五日而令其父萌生棄養之意;而後者的影響更為重要,如昌邑王劉賀的近臣王吉就曾说:「聘妻送女亡節,則貧人不及,故不舉子。」,因赋税、兵役過重或戰亂也令百姓出現棄/殺嬰行為[84][85][86][87],貧苦人家既沒有避孕墮胎之法,自然只有生下來後棄養或殺害一途,為生活環境困迫所致,與撫養能力有關,並非傳統文化。
  18. 雖然中共宣传部、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三部委在2010年7月发布《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中称:「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凡属违法犯罪的,不论涉及哪个民族,都要坚决依法处理。」不過並没有明確廢除1984年確立的两少一寛政策,而且1984年的第5號紅頭文件和第6號紅頭文件是以中共中央的形式向全国下达的红头文件,根据法律规定,中共宣传部、统战部、国家民委是中共中央的下级机构,所以其发布的意见无权废除上级机关的规定,這就令两少一寛政策是否是已被正式廢除的答案非常含糊,即使两少一寛政策在2010年廢除,其施行時間仍然比嚴打的三年時間長得多。
  19. 對於計劃生育的民族差異,有說法認為人少的民族可以多生,漢族人多應該少生,這種說法隱含應該減少漢族人口的預設歧視前提,也預設了人少的民族應增加人口而人多的民族應減少人口的認知,但判斷人多人少的是誰?是受影響的民眾?筆者認為一個民族的人口是太多還是太少,不是以絕對人數也不是以相對其他族群的人數來判斷,設想一個富裕的家庭可以養育10個孩子,那該家庭生育7個孩子是不是生育太多?一個貧困的家庭可以養不起2個孩子,那該家庭生育5個孩子是不是生育太少?顯然前者不是生育太多,後者是生育太多,同樣,一個民族需要來自民族以外的經濟支援,意味其民族的經濟發展程度不足以支持民族人口脱貧,越生越窮,即人口太多了,相反,如果一個民族即使生育更多的人口也不需要來自民族以外的經濟支援,那人口一點也不多,所以漢族十二億人口是不多的,而其他需要長期經濟援助的族群雖屬少數民族但以百萬計千萬計的人口也太多,如需要長期外援的族群也可以多生,那就更無理由限制漢族生育子女數量。
    判斷一個族群的人口是不是過多,應從該族群經濟能否獨自負擔起族群人口需要而不假長期外援為標準,不特華人五十六個族群如是,全人類所有種族族群亦如是。
  20. 20.0 20.1 20.2 見各地所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民族工作条例》,如1990年通過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1991年通過的《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通過的《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5年《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1996年通過的《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8年通過的《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9年通過的《福建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0年通過的《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1年通過的《江西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2年通過的《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3年《上海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2004年通過的《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13通過的《天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2016年通過的《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等等,這林林總總條例的共同點就是少数民族優先,無論經濟還是文化都要得到專有援助,而且還有比漢族更優先的照顧,在政治還要有配额,但數量有下限没有上限,而且明確單方面禁止「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意味着如果漢族和少數民族有爭吵,漢族身份的人要小心言詞避免「伤害少数民族感情」以免犯法,而少數民族身份的人则可無所顧忌攻擊侮辱傷害漢族感情[107]。至於在少數民族自治地方,還有1984年通過的所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93年通過的所謂《民族乡镇工作条例》以及《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加上各個自治州縣的條例,可以說在中華人民共和国境内,擁有少數民族身份的個人或群體都會在政府得到比漢族更好的待遇。
  21. 筆者在這裏的「後繼政權」,意思是指即使未來中共政權被某一新政權取代——如中共對民國的取代——新政權亦不能免於補償漢族平民的責任。
  22. 升米恩斗米仇,人們總是將自己擁有的事物視作理所當然,一旦被減少就會覺得自己吃虧,所以筆者認為如果貿然取消少民特權,極端民族主義分子必然會將這種平權措施扭曲為侵犯少數民族權益,宣傳為大漢族主義的迫害來煽動民族對立,所以筆者認為賦以漢族與各少數民族同等的權利能相對減低各少數民族群眾的吃虧感,但極端民族主義分子顯然不會因此而接受漢族平民享有與各少數民族平民同等的法定權利,有必要在實施民族平權之前,準備好對付極端民族主義分子的措施;筆者在這裏「自動」的意思是指這些其他55民族皆享有的權利同樣是漢族天生就應當享有的權利,就如同呼吸一樣,所以這些天賦權利是不需要取得他人——比如反漢主義者——的同意即可享有。
  23. 一國之内所有人類受此道德法律約束自不待言,即令是外國人員亦難逃法網,就像美國總是制裁外國某些人士或團體。
  24. 24.0 24.1 根據《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公民民族成分只能依據其父母的民族成分任擇其一[155],所以将沒有漢族血统的外國人歸化後改族籍為漢族是不合情理,設想沒有藏族血统的人可否改族籍為藏族?漢族傳统上的民族認同是以血缘為前提,将沒有漢族血统的外國人改族籍為漢族是不尊重漢族文化及漢族的民族感情;漢族自古以來就是黄種人,歸化外國人中有的並非黄種人,而是黑人、白人,這就涉及漢族群眾接不接受其他種族及其後代為本民族的一份子的問題,因為這個重大改變的影響是不可逆的,而且某一少數民族身份不能被其他民族種族任意加入/認定,那漢族身份也一樣不能任意被加入/認定,所以沒有協商達成共識之前不應該將這部分人口及其後代視為漢族,但考虑到目前對此問題並没有與漢族群眾——特别是異議人士——協商達至共識,而是由官方强行改籍先斬後奏企圖造成既定事實,那漢族群體就擁有將這部分人口及其後代的民族成份重新更改為非漢族(其他民族的統稱)的權利,既然當初種族成分歸属時就明顯有誤又受到原有民族群體的反對,那就應該改正,将錯不能就錯。
  25. 筆者建議,政府應建立一固定機構來為非華裔人士與華裔人士的混血人士的族群身份作識别,其組成應主要來自民間中國籍華裔人士,只要沒有共識,即不能以華人血統所在族群為民族身份認同。
  26. 基於北京作為首都,不宜設立為民族自治地方;基於與外國來往的國際性,故上海、天津、香港、澳門等地區不適宜設立為民族自治地方,但其内部分區可以設立漢族自治地方。
  27. 27.0 27.1 考慮到民族自治地方依據民族人口比例而設,而漢族人口比例在整個中共統治時代不停下降,除了七十年代後的工業化進程外,由上至下強制施行的長期不平等計劃生育、民族差異待遇顯然是重要原因,所以拿最新的人口數據來確定應否成立漢民族自治地方對漢族來說並不公平,另外也考慮到五十六個民族的認定在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才確立,故此採用公元2000年的人口數據;另外,目前有的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民族人口比例少於30%,比如伊犁州的哈薩克族[120]、景寧縣的畲族[121]、内蒙古區的蒙古族,其行政區劃内的人口比例均遠少於30%,所以漢族人口比例縱然低於30%,亦可以成立漢民族自治地方。
  28. 無論是自我認同還是家族族源都是漢族無疑,相反,並没有任何證據能肯定隋唐王室並非漢族,當然長期與胡人混居難以不混有其他民族血統,但如同北魏、北周的統治者[註 12]带有漢族血統並不能改變其鮮卑族屬,同樣,隋唐統治者也不因染有胡人血統而改變其漢民族屬。
  29. 河南省十萬多蒙古族及雲南省一萬多蒙古族是不是純血?當然,上述蒙古族認同不能排除攀附的可能性,畢竟中共民族政策是優待非漢民族,加上尊崇少數民族的氛围,漢族人有利益動機攀附少數民族,相反,蒙古國並没有優待非蒙古族的民族政策,所以才不會出現蒙古人向非蒙古族「認祖歸宗」的操作。
  30. 30.0 30.1 任何民族都不可能100%純血,漢族也不例外,但根據基因研究,現代漢族約60%的父系是由新石器時代的五個男人發展而來的[149],以公元前一世紀作為漢民族的形成時間來看,現代漢族主要血统並非由不同少数民族组成的拼盤,而是由漢朝以前的黄河及長江流域土著居民傳承而來,南北漢族其實是同源而異流[146][147]。出乎極端民族主義者的預料,來自蒙古族、滿族的父系影響少至可以忽略不计[150],反倒是中國內蒙古區蒙古族[151]及遼寧省滿族[152]混有來自漢族的父系血統,而北部(中原)地區的現代漢族與公元前10世紀的古中原人在父系遺傳方面並不存在太大的差異[153]
  31. 拒绝權,即擁有拒绝的權利,這聯想出一個問题,假設一個國家或一個城市的過往,是由移民所形成或很大一部分——比如30%以上——是由外來移民所形成,那該地在未来有沒有權力拒绝或限制移民?换一個角度看,該國過往的移民来自是種族A,那由種族A组成或主要組成——如70%或以上——的該國有沒有權利拒绝或限制來自非種族A的移民?
  32. 說起來,由多個民族組成的「原住民」又可以稱為「原住民族」,漢族以外的族群可以後綴「族」/「民族」,僅漢族被漢族恐懼症患者「質疑」後綴「族」/「民族」,堅持只能以「人」為後綴,又强行將漢族内部支系升為「族」,這種司馬昭之心的搬龍門大法是前無古人。
  33. 這種新民族的成立必然會宣稱自己是某個古老的、曾經被抹去的存在,以此來將新民族自然化,遮掩受到人工製造的痕迹。
  34. 34.0 34.1 據中國第四次人口普查,人口超過一千萬的少數民族只有壮族。

參考來源[编辑 | 编辑源代码]

  1. 2020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15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答:我叫麦提图尔荪 · 麦麦提,是于田县的一名教培结业学员。回想以前,我在各乡镇流动巴扎销售水果,生意很好,家庭也很幸福,但极端思想却改变了这一切。那时候,我接触了一些人,他们给了我一本书(书名《什么是天堂,什么是地狱》)让我学习,还不断跟我说,“不要和汉族人做生意,他们是不清真的”,“穆斯林要按照教规教义行事,不能听从国家的法律”,“真正的穆斯林要与非穆斯林划清界限”,“非穆斯林都是异教徒,也不能用他们生产的东西。通过圣战把他们赶出去,只有这样才能成为真正的穆斯林,才能进天堂,才能享受天堂美好的生活,不然下地狱受苦”,“女人不能抛头露面,必须蒙面罩袍”。后来,我听信了他们的话,按照他们说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就像着了魔一样。我拒绝跟汉族人交流,不跟汉族人做生意,店里来了汉族人心里就厌恶,生意越做越差,人也变得很暴躁。我的行为还影响了周围的人,我不但自己整天迷信宗教极端的东西,还不断地给亲戚朋友们讲。我强迫妻子蒙面罩袍,不准她听音乐、唱歌跳舞,妻子实在无法忍受,经常和我吵架,差点就离婚了;我还因为妈妈一天不做五次礼拜,就认为她做的饭不清真,一年多没有吃她做的饭,也没有去看望她。我的行为让周围亲戚朋友都感到害怕。……
    …………
    答:我叫卡森木江 · 黑力力,曾经在和田市开了一家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我曾经受到极端思想的影响。在我的意识里,只要是与“卡菲尔”有关的任何事物,我们穆斯林都不能接触,要是接触了“卡菲尔”就会下地狱受苦,不能进天堂享福。慢慢地我看身边的朋友们做什么都不对,都不符合穆斯林的行为,情绪和行为一天比一天激动,到处指责、辱骂与“卡菲尔”有关系的朋友。朋友们开始远离我,不愿跟我交往,我开始思考自己是不是错了。……
  2. 2020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19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答:我叫希尔艾力 · 艾麦尔江,是和田地区墨玉县教培中心的一名结业学员,现在开了一家室内设计装修公司。我给大家讲讲我的教培经历。以前,受宗教极端思想影响,我认为汉族人都是“异教徒”,不能和他们交往,穆斯林不能听从国家的法律,不能给国家干事,甚至因为我的妻子在政府单位上班,我还把她当成“异教徒”,经常打骂她。社区的人说,我这些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犯罪,再那样下去后果很严重,他们劝我到教培中心参加培训。我的家人听了这些话后,也希望我到教培中心学习。……
  3. 3.0 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23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孙振:这是继2020年12月21日在京首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后举办的第二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出席今天发布会的有: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副部长徐贵相、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发言人伊力江·阿那依提和祖力亚提·司马义、新疆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林芳菲、乌鲁木齐市洋行清真寺伊玛目木哈提热木·西日甫、喀什地区岳普湖县教培结业学员尼加提·穆合塔尔、克州阿克陶县曾在内地就业人员买买提热依木·南斯尔丁。
    …………
    徐贵相:2017年以前新疆人口出生率基本稳定在15‰左右,自然增长率基本稳定在11‰左右。尽管2018年新疆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出现下降,但与全国相比,其人口出生率(10.69‰)与当年全国出生率(10.94‰)基本持平,人口自然增长率(6.13‰)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81‰)。其中:维吾尔族人口出生率(11.9‰),高于全疆人口出生率(10.69‰),更高于汉族人口出生率(9.42‰)。新疆维吾尔族人口的增幅和出生率均远高于同期全疆和汉族人口。……
    …………
    买买提热依木·南斯尔丁:我叫买买提热依木·南斯尔丁,克州阿克陶县人,曾在浙江省慈溪市一家电器公司上班。今天,我给大家讲讲我们在内地工作生活到底是怎样的。前几年,我在村委会的宣传栏上,看到浙江省慈溪市一家电器公司的招工信息,工资很高,还交保险,就报名应聘了,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来到慈溪市后,公司给我们提供了免费宿舍,条件很好,洗漱用品和被褥都配齐了,还有衣柜、空调、电视、饮水机等家具家电。为照顾我们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公司专门开了清真食堂,聘请了2名维吾尔族厨师给我们做饭。……
    …………
    林芳菲:……据统计数据显示,2010—2018年新疆总人口、少数民族人口、维吾尔族人口均稳步持续增长,新疆汉族人口略有增长。2010—2018年,新疆常住人口从2181.58万人上升至2486.76万人,增加305.18万人,增长13.99%。其中:少数民族人口从1298.59万人上升至1586.08万人,增加287.49万人,增长22.14%;维吾尔族人口从1017.15万人上升至1271.84万人,增加254.69万人,增长25.04%;汉族人口从882.99万人上升至900.68万人,增加17.69万人,增长2.0%。维吾尔族人口的增幅不仅高于全疆人口的增幅,也高于少数民族人口的增幅,更明显高于汉族人口的增幅。…… …………
    尼加提·穆合塔尔:我叫尼加提·穆合塔尔,是喀什地区岳普湖县教培中心的结业学员。以前,在我周围一个“朋友”的劝说下,我参加了在他家里组织的非法宗教活动。在那里,他们向我宣传宗教极端思想,说“杀了异教徒可以进天堂”“汉族人都是异教徒,杀死一个汉族人胜做十年功”等,还向我的手机里传送了暴恐音视频,慢慢地我就听信了他们的话,思想也发生了变化,开始崇拜那些“圣战殉教”的人,认为他们都是勇敢的“斗士”,想着将来有一天自己也能成为那样的人。于是,我就按照他们说的“标准”来要求自己,拒绝跟汉族人交流,不跟汉族人做生意,店里来了汉族人心里就厌恶,甚至有一次还拿刀去砍一个汉族顾客,后来被朋友拦住了。我不让老婆出门,不让她和汉族人说话,不让孩子上学,孩子病了也不让他去医院,我认为医院和学校里有汉族人。那时候,我就像着了魔一样,满脑子都是宗教极端思想,脾气越来越暴躁,人也变得越来越孤僻。家人和朋友看到我这样很伤心,非常担心我,就劝说我来到了教培中心,参加学习培训。……
  4. 2021年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25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麦麦提尼亚孜·依明尼牙孜:我叫麦麦提尼亚孜·依明尼牙孜,是喀什地区莎车县教培中心的结业学员。以前我在做生意时,认识了一些宗教极端分子,受他们的影响,我慢慢地开始排斥汉族人,认为汉族人生产和销售的商品都不清真,不能与他们有生意往来;我还不让老婆外出打工挣钱,不让她出门,老婆不愿意,我就打骂她。2018年1月,在家人的劝说下,我来到了教培中心参加学习培训。……
    维尼热·阿布都外力:我叫维尼热·阿布都外力,来自喀什地区巴楚县,现在是一名公司白领。我很喜欢现在的工作,也有了幸福的家庭。可谁能想到,我曾受宗教极端思想的感染,走错了路,是教培中心挽救了我,让我重获新生,过上正常的生活。以前,我们村有人向我宣扬宗教极端思想,他们说“穆斯林不能看电视、听广播,因为电视广播不是清真的”“汉族人都是异教徒,他们生产的商品不是清真的”“穆斯林在婚礼上不能唱歌跳舞、在葬礼上不能哭,否则,死后会下地狱”,我对他们的话深信不疑。受宗教极端思想的影响,在学校我不与汉族同学来往,不参加同学聚会。记得当年我参加表妹婚礼时,极力阻止表妹唱歌跳舞,她不听,我就离开婚礼现场,并跟她断绝了关系。家人看我这样非常伤心,劝说我来到巴楚县教培中心参加学习培训。……
    苏比努尔·买买提明:我叫苏比努尔·买买提明,是喀什地区叶城县教培中心的结业学员,现在叶城县一家法律服务所工作。我的故事还要从少年时讲起。在我上初中时,我的一个邻居偷偷塞给我两本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书籍,并告诉我看完肯定会有不一样的“收获”。出于好奇,我看了那些书籍,发现它与我以往看过的课外书完全不一样,我越看越着迷。此后她隔三岔五就给我送书,还经常叫我去她家里聊天,给我讲解所谓的“宗教知识”。她告诉我,“天堂”很美,有花不完的钱、有享用不尽的美食、有穿不完的漂亮衣服、有伺候我们的仆人……你想要什么就有什么。我对她所说的话深信不疑,并渴望自己也能进“天堂”。考上中专后,我开始浏览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境外网站,幻想着如何消灭“异教徒”。那时,只要听到哪个地方发生暴力恐怖案件,我都会刻意打听,把那些暴徒视为“英雄”。昆明“3·01”严重暴力恐怖事件发生后,我通过新闻得知,作案人员中有一个比我还小的维吾尔族女孩,我认为那个女孩是我的“偶像”,想着自己有一天也像她一样向“异教徒”宣战。被宗教极端思想洗脑后,我整个人变得非常激进。生活中,我坚决不买其他民族或非穆斯林生产的东西,包括衣服、化妆品等,还要求家人和朋友都要像我一样抵制“异教徒”的商品。如果他们不按照我说的去做,我就和她们断绝来往。有一次,我的一个朋友过生日,请我到一家餐厅聚餐。当我推门进去时,看到房间里有人在抽烟、喝酒。我非常愤怒,当场就砸碎了酒瓶,摔门而去。看到我这样,家人和亲戚朋友都感到很担心,在他们的劝说下,我来到了县教培中心参加学习。……
    如孜古力·阿布力米提:我叫如孜古力·阿布力米提,是阿克苏市教培中心的结业学员,现在阿克苏市开一家服装店。我出生在一个普通的城市家庭,从小就喜欢各种各样漂亮的服装,曾经在一家服装店做销售,并负责进货。在做生意时,认识了一些客户,他们给我观看暴恐音视频。受宗教极端分子的影响,我没有心思打理生意,后来我就辞了工作,在家不出门,也不打工挣钱,不与汉族邻居交往,满脑子都是宗教极端思想,没钱花了就问爸妈要。……
    麦麦提·莫拉肉孜:我叫麦麦提·莫拉肉孜,今年35岁,目前在阿克苏市开了两家餐厅。2015年,我开了一家小餐厅,期间认识了一些宗教极端分子,他们告诉我受政府资助盖的房子是“阿拉木”,发的钱是“阿拉木”,内地企业生产的生活用品是“阿拉木”,汉族人都是“异教徒”。后来,我听信了他们的话,像着了魔一样,对汉族人产生了仇恨情绪,拒绝跟汉族人交流,不愿意接待汉族顾客,店里来了汉族人就很厌恶他们,对他们的态度很恶劣。没过多久餐厅的顾客越来越少,生意越来越差,最后餐厅也关门了。受宗教极端思想的影响,我的性格越来越孤僻,行为也越来越极端,就像变了一个人一样,亲戚朋友都感到害怕,经常躲着我。……教培结业后,我想开餐厅,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场地,于是我就把创业的想法告诉了社区,他们非常支持我,帮助我在阿克苏市区找了一间290平方米的店铺,并减免了租金。2019年12月20日,我的餐厅正式营业了,每天客人都很多,很多顾客都说我做的饭菜比以前更好吃了。现在遇到汉族客人,我也能用国语与他们交流了,听听他们对饭菜的评价,这样我也能改进提高。目前,我的餐厅有55名员工,每月营业额50万元左右,年纯收入在45万元以上,这在以前是我想都不敢想的。……
  5. 2021年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26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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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努日曼古丽·乌布力喀森木:我叫努日曼古丽 · 乌布力喀森木,和田地区和田县人,是和田县教培中心结业学员,现在是我们村的妇女主任。以前我接触了一些人,他们给了我一本传播极端思想的书让我看,还不断给我说,“真正的穆斯林要与非穆斯林划清界限”“女人不能抛头露面,必须待在家里”“婚礼不能唱歌跳舞、葬礼不能哭”。那段时间,我就像着了魔一样。不但按照他们说的要求自己,还强迫身边的人和我一样。有一次,我看到侄女在别人婚礼上跳舞,我阻止她、她不听,还动手打了她。我的行为让周围亲戚朋友感到很害怕。……
  6. 2021年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27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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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拜合提古丽·吐尔逊:我叫拜合提古丽·吐尔逊,是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教培结业学员,现是乡镇水电站的后勤主管。几年前,我女儿生病,身边的一个朋友劝我不要让孩子去医院“受苦”,找村里的“阿訇”艾买提·买买提比找医生管用,并给了我他的电话号码。抱着试一试的态度,我找到了那个“阿訇”。他一边假装给孩子“治病”,一边对我说“政府办的医院不能去,那些汉族医生都是异教徒,开的药都不清真,吃了会死人的”“不要和汉族人来往,和这些异教徒交朋友,是要下地狱的”。从那以后,孩子每次生病,我都去找那个“阿訇”,听他讲宗教极端思想。慢慢地,我开始恨身边的汉族人,认为他们都是“异教徒”。为了避开他们,我甚至辞掉了水电站工作,也不去汉族人开的店里买东西,觉得他们卖的东西不干净、不清真。女儿该上学了,我也不让她去学校,认为学校是政府办的,书本、铅笔都不清真。我的行为让身边的亲戚朋友感到害怕,在他们的劝说下,我来到了教培中心学习。在教培中心,我发现很多同学都和我一样,听了这些坏人的坏话,感染了宗教极端思想,工作没了,家庭散了,亲情远了,都对宗教极端思想深恶痛绝。通过在教培中心学习,我懂得了很多法律知识,知道了什么是真正的伊斯兰教,明白了那个“阿訇”根本不是宗教人士,而是暴恐、极端分子,他后来因为实施暴恐活动进了监狱。从教培中心结业后,在社区干部帮助下,我又重新回到了水电站工作。现在,我已经升任后勤主管,工资收入比以前提高了,家里的经济条件也改善了,我们一家四口生活得很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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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5.0 15.1 15.2 (2014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六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经市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到公安机关办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清真牛羊肉的市场供应,在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本市户籍少数民族居民给予清真牛羊肉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补贴标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采取非正当手段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纠正。采取非正当手段变更民族成份获得的相关优惠待遇,应当予以取消。对违反规定为他人变更民族成份的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99年湖南省《关于按规定正常进行公民个别更改民族成分工作的通知》…… 一、尽快对本地区第五次人口普查中民族成分登记工作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擅自将汉族填报为少数民族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尤其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第277号令中关于“普查登记的个人资料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表彰、处罚的依据”的规定,任何一级民族工作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都不得根据个人申报的人口普查资料更改民族成分。清理整顿完毕后,方可正常进行公民个别更改民族成份工作。……
    2009年4月23日《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一、公民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父母双方均不属少数民族成份的,本人不得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考生在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报名时填写的民族成份必须真实有效,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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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9.0 19.1 1997年《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2年《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
    (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火葬,禁止遗体土葬。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 第四十条 禁止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但向境外、省外土葬区和省内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销售土葬用品的除外。
    …………………………
    1985年《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章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
    (2001年11月23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5年《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实行火葬,禁止土葬。但因交通、季节的影响,殡仪车不能通行,又暂不具备遗体火化条件的区域和根据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公民自愿捐献遗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第十三条 安葬骨灰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三章第第十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禁止乱埋滥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第三十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各单位和相关部门在支付丧葬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等费用时,必须凭殡仪馆或市、自治县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的火化证明,无火化证明的一律不得支付。
    …………………………
    《江西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三章第十七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
    1994年《广东省殡葬管理辦法》
    第三章第二十三条 信奉伊其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逝世后,可实行土葬,但在有公墓的地区应安葬于公墓;愿意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
    2021年《广东省殡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 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
    1999年《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
    2000年《山西省殡葬管理辦法》
    第一章第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第十二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1996年《山西省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改。根据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
    《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大綱》第二章第八条;《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一)
    (2000年10月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0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二次修订)2012年《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第八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21年《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可按本民族习俗办理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公墓或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火葬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
    (2000年10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修正)2011年《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
    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區的人員死亡的,應當全部實行火化。逐步推行火化區的常住人員在逐步推行火化區以外的區域死亡的,應當實行火化。逐步推行火化區的國傢工作人員死亡,有火化條件的,應當實行火化。逐步推行火化區的人員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者喪主要求實行火化的,應當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少數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喪葬習俗;自願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幹涉。
    第三章第三十条 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按其喪葬習俗需要實行土葬的,應當在公墓、鄉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2002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章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火葬区内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葬入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或划定的区域。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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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生促局環保新發明 低煙冥鏹 超微細纖維
  23. 1962年8月《关于高等学校优先录取少数民族学生的通知》规定:少数民族学生报考本自治区所属的高等学校,可以给予更多的照顾,当他们的考试成绩达到教育部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录取的最低标准时,可以优先录取
  24. 请问少数民族中高考有哪些照顾政策?
  25. 常德19人获高考加分 5382人享受少数民族优惠
  26. 26.0 26.1 湖南省2019年成人高校招生录取享受政策性加分考生信息公示
  27. 27.0 27.1 中国少数民族大省会否跟进调整高考加分政策?
  28. 贵州将逐步分区域调整、取消少数民族高考加分
  29. 中考加分政策来了
  30. 怀化启动2020年高考民族加分审核工作 审核截止时间:5月20日
  31. 2020年,湖南六类高考生可加分
  32. 广东省民族宗教委 广东省招生委员会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收广东省少数民族聚居区少数民族考生工作的通知
  33. 33.0 33.1 牟本理:少数民族考生高考降分录取政策不变
  34. 2005年广东高考招生规定:少数民族降30分录取
  35. 湖南2014高考少数民族类学生降分录取政策维持不变
  36. 2020年四川高考錄取照顧政策匯總,這些考生可被優先錄取
  37. 37.0 37.1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少数民族考生。高中(不含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应当降分录取。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对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包括加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考生和不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分别降分录取;对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考生,还可以根据当地的需要,实行定向降分录取;各级各类成人学校和职业学校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也应当降分录取。具体降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其他散居少数民族考生按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工作的通知》3、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少数民族报考者。少数民族在报考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国家公务员时,在年龄、文化程度等要求方面可适当放宽。
  38. 漢族最受歧視
  39.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在城镇一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社区范围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应当与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协商。……第三十四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给予在考试总分基础上增加10分的照顾。定向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给予高于10分的照顾。……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散居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实行丧葬改革。……
  40. 40.0 40.1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章第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41. 41.0 41.1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二條:「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42. 王永民:一次不服氣成就了五笔之父
  43. 黄乃強:關於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建議
  44. 《舊唐書卷一本紀第一高祖》皇祖諱虎,後魏左僕射,封隴西郡公,與周文帝及太保李弼、大司馬獨孤信等以功參佐命,當時稱為「八柱國家」,仍賜姓大野氏。周受禪,追封唐國公,謚曰襄。至隋文帝作相,還復本姓。
  45. 《周書卷八帝紀第八靜帝》(大象二年十二月)癸亥,詔曰:「詩稱『不如同姓』,傳曰『異姓為後』。蓋明辯親疏,皎然不雜。太祖受命,龍德猶潛。籙表革代之文,星垂除舊之象,三分天下,志扶魏室,多所改作,冀允上玄。文武群官,賜姓者眾,本殊國邑,實乖胙土。不歆非類,異骨肉而共烝嘗;不愛其親,在行路而敘昭穆。且神徵革姓,本為歷數有歸;天命在人,推讓終而弗獲。故君臨區宇,累世於茲。不可仍遵謙挹之旨,久行權宜之制。諸改姓者,悉宜復舊。」
  46. 《魏書皇后列傳第一》平文皇后王氏,廣寧人也。年十三,因事入宮,得幸於平文,生昭成帝。平文崩,昭成在襁褓。時國有內難,將害諸皇子。后匿帝於袴中,懼人知,呪曰:「若天祚未終者,汝便無聲。」遂良久不啼,得免於難。
  47. 《宋書卷九十五列傳第五十五索虜》嗣死,謚曰明元皇帝,子燾字佛貍代立。母杜氏,冀州人,入其宮內,生燾。
  48. 《南齊書卷五十七列傳第三十八魏虜》初,佛狸母是漢人,為木末所殺,佛狸以乳母為太后。自此以來,太子立,輒誅其母。
  49. 《魏書皇后列傳第一》明元密皇后杜氏,魏郡鄴人,陽平王超之妹也。初以良家子選入太子宮,有寵,生世祖。及太宗即位,拜貴嬪。泰常五年薨,謚曰密貴嬪,葬雲中金陵。世祖即位,追尊號謚,配饗太廟。
  50. 《魏書列傳外戚第七十一上》杜超,字祖仁,魏郡鄴人,密皇后之兄也。少有節操。泰常中,為相州別駕。奉使京師,時以法禁不得與後通問。始光中,世祖思念舅氏,以超為陽平公,尚南安長公主,拜駙馬都尉,位大鴻臚卿。車駕數幸其第,賞賜巨萬。
  51. 《魏書皇后列傳第一》文成元皇后李氏,梁國蒙縣人,頓丘王峻之妹也。后之生也,有異於常,父方叔恆言此女當大貴。及長,姿質美麗。世祖南征,永昌王仁出壽春,軍至后宅,因得后。及仁鎮長安,遇事誅,后與其家人送平城宮。高宗登白樓望見,美之,謂左右曰:「此婦人佳乎?」左右咸曰「然。」乃下臺,后得幸於齋庫中,遂有娠。常太后後問后,后云:「為帝所幸,仍有娠。」時守庫者亦私書壁記之,別加驗問,皆相符同。及生顯祖,拜貴人。
  52. 《魏書列傳外戚第七十一上》李峻,字珍之,梁國蒙縣人,元皇后兄也。父方叔,劉義隆濟陰太守。高宗遺間使諭之,峻與五弟誕、嶷、雅、白、永等前後歸京師。拜峻鎮西將軍、涇州刺史、頓丘公。雅、嶷、誕等皆封公位顯。後進峻爵為王,徵為太宰,薨。
  53. 《魏書皇后列傳第一》獻文思皇后李氏,中山安喜人,南郡王惠之女也。姿德婉淑,年十八,以選入東宮。顯祖即位,為夫人,生高祖。皇興三年薨,上下莫不悼惜。
  54. 《魏書列傳外戚第七十一上》李惠,中山人,思皇后之父也。父蓋,少知名,歷位殿中、都官二尚書,左將軍,南郡公。
  55. 《魏書皇后列傳第一》孝文昭皇后高氏,司徒公肇之妹也。父揚,母蓋氏,凡四男三女,皆生於東裔。高祖初,乃舉室西歸,達龍城鎮,鎮表後德色婉艷,任充宮掖。
  56. 《魏書列傳外戚第七十一下》高肇,字首文,文昭皇太后之兄也,自云本渤海脩人,五世祖顧,晉永嘉中避亂入高麗。父揚,字法脩。高祖初,與弟乘信及其鄉人韓內、冀富等入國,拜厲威將軍、河間子,乘信明威將軍,俱待以客禮,賜奴婢牛馬採帛。遂納揚女,是為文昭皇后,生世宗。
  57. 《魏書列傳外戚第七十一下》胡國珍,字世玉,安定臨涇人也。祖略,姚興渤海公姚逵平北府諮議參軍。父淵,赫連屈丐給事黃門侍郎。世祖克統萬,淵以降款之功賜爵武始侯。後拜河州刺史。
  58. 《魏書皇后列傳第一》宣武靈皇後胡氏,安定臨涇人,司徒國珍女也。母皇甫氏,產後之日,赤光四照。
  59. 《北周書卷一文帝上》太祖,德皇帝之少子也。母曰王氏,孕五月,夜夢抱子昇天,纔不至而止。
  60. 《北周書卷十列傳第二》邵惠公顥,太祖之長兄也。德皇帝娶樂浪王氏,是為德皇后。生顥,次杞簡公連,次莒莊公洛生,次太祖。
  61. 《北周書卷四十一列傳第三十三王褒》褒與王克、劉鈺、宗懍、殷不害等數十人,俱至長安。太祖喜曰:「昔平吳之利,二陸而已。今定楚之功,群賢畢至。可謂過之矣。」又謂褒及王克曰:「吾即王氏甥也,卿等並吾之舅氏。當以親戚為情,勿以去鄉介意。」於是授褒及克、殷不害等車騎大將軍、儀同三司。
  62. 《北周書卷十三列傳第五文閔明武宣諸子》武帝生七男。李皇后生宣帝、漢王贊。
  63. 《北周書卷九列傳第一皇后》武帝李皇后名娥姿,楚人也。于謹平江陵,后家被籍沒。
  64. 《北周書卷九列傳第一皇后》宣帝朱皇后名滿月,吳人也。其家坐事,沒入東宮。帝之為太子,后被選掌帝衣服。帝年少,召而幸之,遂生靜帝。
  65. 《金史本紀第一》金之始祖諱函普,初從高麗來,年已六十餘矣。兄阿古迺好佛,留高麗不肯從,曰:「後世子孫必有能相聚者,吾不能去也。」獨與弟保活里俱。始祖居完顏部僕乾水之涯,保活里居耶懶。……始祖至完顏部,居久之,其部人嘗殺它族之人,由是兩族交惡,哄鬥不能解。完顏部人謂始祖曰:「若能為部人解此怨,使兩族不相殺,部有賢女,年六十而未嫁,當以相配,仍為同部。」始祖曰:「諾。」乃自往諭之曰:「殺一人而鬥不解,損傷益多。曷若止誅首亂者一人,部內以物納償汝,可以無鬥,而且獲利焉。」怨家從之。乃為約曰:「凡有殺傷人者,徵其家人口一、馬十偶、牸牛十、黃金六兩,與所殺傷之家,即兩解,不得私斗。」曰:「謹如約。」女直之俗,殺人償馬牛三十,自此始。既備償如約,部眾信服之,謝以青牛一,并許歸六十之婦。始祖乃以青牛為聘禮而納之,并得其貲產。後生二男,長曰烏魯,次曰斡魯,一女曰注思板,遂為完顏部人。
  66. 《金史列传第四胡十门》胡十门者,曷苏馆人也。父挞不野,事辽为太尉。胡十门善汉语,通契丹大小字,勇而善战。高永昌据东京,招曷苏馆人,众畏高永昌兵强,且欲归之。胡十门不肯从,召其族人谋曰:“吾远祖兄弟三人同出高丽。今大圣皇帝之祖入女直,吾祖留高丽,自高丽归于辽。吾与皇帝皆三祖之后。皇帝受命即大位,辽之败亡有征,吾岂能为永昌之臣哉!”始祖兄阿古乃留高丽中,胡十门自言如此,盖自谓阿古乃之后云。
  67. 《建炎以來朝野雜記卷十九》完顏之始祖指蒲者新羅人,自新羅奔女真,女真諸酋推為首領,七傳至旻而始大,所謂阿骨打也
  68. 《神麓記》曰:「女真始祖掯浦出自新羅,奔至阿觸胡,無所歸,遂依完顏,因而氏焉,六十未娶。」
  69. 末松謙登《The Identity of the Great Conqueror Genghis Khan with the Japanese Hero Yoshitsune》
  70. 小谷部全一郎《成吉思汗は源義經也》
  71. Gavaachimed Lkhagvasuren,Heejin Shin,Si Eun Lee,Dashtseveg Tumen,Jae-Hyun Kim,Kyung-Yong Kim,Kijeong Kim,Ae Ja Park,Ho Woon Lee,Mi Jin Kim,Jaesung Choi,Jee-Hye Choi,Na Young Min,Kwang-Ho Lee《Molecular Genealogy of a Mongol Queen’s Family and Her Possible Kinship with Genghis Khan》…………The mixing between Mongoloid and Caucasoid ethnic groups inherent in the genetic structure of modern-day Mongolians was also observed in the Tavan Tolgoi bodies. The Golden family members carried mtDNA haplogroups D4 and CZ, mostly found in Far Eastern and Northeastern Asia, respectively, whereas male members of Golden family carried the Y-haplogroup R1b-M343, dominant in Western Europe. That is, although members of Golden family were physically Mongoloid, their molecular genealogy revealed the admixture between Caucasoid and Mongoloid ethnic groups. Thus, it is likely that their Mongoloid appearance would have resulted from gradual changes in their appearance from Caucasoid to Mongoloid through generations from their ancestors. Their physical appearance was largely attributed to D4-carrying Mongoloid females who were indigenous peoples of the Mongolian plateau, rather than an R1b-M343-carrying Caucasoid male spouse who had initially moved from Europe to the Mongolian plateau and his male descendants; it is, however, uncertain how and when the admixture between Mongoloid and Caucasoid ethnic groups originated in the Mongolian plateau.……………………Although many regard the portrait at the National Palace Museum in Taipei, Taiwan, as the depiction most closely resembles Genghis Khan, all existing portraits, including this one, are essentially arbitrary interpretations of Genghis Khan’s appearance by historians living generations after Genghis Khan’s era. Although the factual nature of the statement is controversial, Persian historian Rashid-al-Din reported in his 「Jami’s al-tawarikh」 written at the start of the 14th century that most Borjigin ancestors of Genghis Khan were tall, long-bearded, red-haired, and bluish green-eyed, suggesting that the Genghis Khan’s male lineage had some Caucasoid-specific genetic features. He also said that Genghis Khan looked just like his ancestors, but Kublai Khan, his grandson, did not inherit his ancestor’s red hair, implying that the addition of Mongoloid-specific alleles for determining hair color to the genetic makeup of Genghis Khan’s Borjigin clan was probably from the grandmother or mother of Kublai Khan, that is, the wife or daughter-in-law of Genghis Khan.……………………Thus, the appearance of R1b-M343 in Tavan Tolgoi bodies reflects that the genealogical structure of the Genghis Khan’s Golden family consisted largely of a Caucasoid paternal genetic pool,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modern-day R1b-M343 carriers at a high frequency in the past Mongol khanates supports that they are direct descendants of Genghis Khan’s Borjigin clan.……
  72. 《西藏王統紀·第八章》引柱藏书《遗训首卷录》云:“自天竺释迦日照族之法王阿育王出世,其后王裔世代相承至孪生子嘉森及马甲巴二人时,争夺王位不合。马甲王有三子,其最幼者,颇具德相,未得王位,乃遵神指示,令其改作女装,流放至于藏地云。”布顿大师之《善逝教法源流史》则谓此人乃拘萨罗国胜光王之五世裔。或谓系坚形王“之第五世裔。或谓系勃萨罗国出光王之子。总之是一大圣哲具足德行者云。”以上诸种说法皆系同指聂赤赞普而言也。
  73. 張邦基《墨莊漫錄卷八》婦人之纏足,起於近世,前世書傳皆無所自。《南史》:齊東昏侯為潘貴妃鑿金為蓮花以帖地,令妃行其上,曰「此步步生蓮華」,然亦不言其弓小也。如古樂府、《玉臺新詠》,皆六朝詞人纖艷之言,類多體狀美人容色之殊麗,又言妝飾之華,眉目、唇口、腰肢、手指之類,無一言稱纏足者。如唐之杜牧、李白、李商隱之徒,作詩多言閨幃之事,亦無及之者。惟韓偓《香奩集》有《詠屧子詩》云:「六寸膚圍光致致。」唐尺短,以今校之,亦自小也,而不言其弓。
  74. 陶宗儀《南村輟耕錄》:「張邦基《墨莊漫録》云『婦人之纏足,起於近世,前世書傳,皆無所自。南史,齊東昏侯為潘貴妃鑿金為蓮花以帖地,令妃行其上,曰,此步步生蓮花。然亦不言其弓小也。如古樂府、玉臺新咏,皆六朝詞人纖艶之言,類多体狀美人容色之姝麗,及言妆飾之華,眉目唇口要支手指之類,無一言稱纏足者。如唐之杜牧之、李白、李商隠之輩,作詩多言閨幃之事,亦無及之者。韓偓香奩集,有咏屧子詩云,六寸膚圓光緻緻。唐尺短,以今校之,亦自小也,而不言其弓。』惟道山新聞云:『李後主宫嬪窅娘,纖麗善舞,後主作金蓮,高六尺,飾以寳物細帶纓絡,蓮中作品色瑞蓮,令窅娘以帛繞脚,令纖小,屈上作新月狀,素襪舞雲中,回旋有凌雲之態。』唐鎬詩曰:『蓮中花更好,雲裏月長新。』因窅娘作也。由是人皆效之,以纖弓為妙。以此知札脚自五代而來方為之,如熙寧元豊以前人猶為者少。近年則人人相效,以不為者為耻也。」
  75. 吳震方《嶺南雜記》嶺南婦女,多不纏足,其或大家富室閨閣則纏之,婦婢俱赤脚行市中。親戚饋遺,盤榼俱婦女擔負,至人家,則袖中出鞋穿之,出門即脫置袖中。女婢有四十、五十無夫家者,下等之家,女子纏足,則皆詬厲之,以為良賤之别。至于惠州水城門外,婦女日日汲江水而賣,大埔石上豐市婦女,挑鹽肩木,往來如織。雇夫過山,輒以女應,紅顔落此,眞在羼提劫中矣。
  76. 肖雨妮、牛月明、石念吉、赵永生《山东广饶县中南世纪城墓地出土明代人骨的初步研究》:「出于对缠足习俗发展演变的关注,笔者在整理中南世纪城墓地明代人骨材料时还观察了女性的足部骨骼,未在该人群中发现有缠足现象。结合河南薛村墓地中明代女性50%的缠足率、清代女性近100%的缠足率以及山东辛置墓地清代女性100%的缠足率,不难发现明代的缠足率低于清代的缠足率,可知尽管明代社会虽有女性缠足的风俗在,但缠足习俗尚不成大风气,不似清代社会之盛行。」
  77. 77.0 77.1 中国妇女何时废除裹脚?太平天国首推"反缠足"
  78. 車若水《腳氣集》一婦人纒腳不知起於何時,小兒未四五歲,無罪無辜而使之受無限之苦,纒得小來不知何用。後漢戴良嫁女,練裳布裠、竹笥木屐,是不干古人事。或言自唐楊太真起,亦不見出處。
  79. 白珽《湛淵静語》伊川先生六代孫淮,咸淳間為安慶悴。明道年五十四卒,二子相繼早世,無後。淮之族尚蕃居池陽,婦人不纏足、不貫耳,至今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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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零陵先賢傳》曰:「鄭產字景載,泉陵人也,為白土嗇夫。漢末多事,國用不足,產子一歲,輒出口錢。民多不舉子,產乃勅民勿得殺子,口錢當自代出。產言其郡縣,為表上言,錢得除,更名白土為更生鄉也。」
  85. 干寶《晉紀》曰:「王浚在巴郡,兵民苦役,生男多不舉。浚乃嚴其殺子之防而厚恤之,所育者數千人,於此能稱兵矣。父母戒之曰:『王府君生爾,必勉之,無愛死!』」
  86. 《三國志鄭渾傳》天下未定,民皆剽輕,不念產殖,其生子無以相活,率皆不舉。渾所在奪其漁獵之具,課使耕桑,又兼開稻田,重去子之法。民初畏罪,後稍豐給,無不舉贍;所育男女,多以鄭為字。
  87. 《宋書卷九十一列傳第五十一孝義》嚴世期,會稽山陰人也。好施慕善,出自天然。同里張邁三人,妻各產子,時歲飢儉,慮不相存,欲棄而不舉。世期聞之,馳往拯救,分食解衣,以贍其乏,三子並得成長。
  88. Hamisu M. Salihu, Danielle N. Gonzales, Deepa Dongarwar《Infanticide, neonaticide, and post-neonaticide: racial/ethnic disparities in the United St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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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從女性割禮施行者到兒童倡議者
  101. 101.0 101.1 101.2 據1999年9月《中國的少數民族政策及其實踐》:「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领域,目前中国用17种少数民族文字出版近百种报纸,用11种少数民族文字出版73种杂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地方台用16种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广播,地、州、县电台或广播站使用当地语言广播的达20多种。用少数民族语言摄制的故事片达3410部(集)、译制各类影片达10430部(集)。到1998年,全国36家民族类出版社用23种民族文字出版各类图书4100多种,印数达5300多万册。…………西藏人均寿命由1959年民主改革时的36岁,增加到目前的65岁,婴儿死亡率由四十年前的43%下降到1998年的3.7%。……國家財政從1955年起就設立「民族地區補助費」,1964年又設立「民族地區機動金」,並採取提高民族地區財政預備費的設置比例等優惠財政政策,幫助少數民族地區發展經濟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據統計,僅上述三項優惠政策,到1998年國家就對少數民族地區累計補助達168億元。1980年,中央財政又對五個民族自治區及貴州、雲南、青海三個少數民族比較集中的省實行定額補助制度,上述三項優惠政策也計入定額補助中繼續予以保留。從1980年到1998年,少數民族自治地區獲中央財政定額補助1400多億元。1980年,國家設立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其中很大一部分用於少數民族地區。1986年,國家設扶貧貼息貸款和以工代賑資金,其中很大一部分用於少數民族地區。1994年,國家實施「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改革,原有對少數民族地區的補助和專項撥款政策全都保持下來。國家在1995年開始實行的過渡期轉移支付辦法中,對西藏等五個自治區和雲南、貴州、青海以及其他省的少數民族自治州專門增設了政策性轉移支付內容,對少數民族地區實行政策性傾斜,政策性轉移支付額隨國家財力的增長不斷增加。1998年,中央對五個民族自治區和少數民族較為集中的貴州、雲南、青海省的一般性轉移支付額近29億元,占全國轉移支付總額的48%。……其生育政策宽于汉族的生育政策,一般规定,少数民族家庭可以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边境地区和自然环境恶劣的地区、人口特别稀少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三个以上的孩子;西藏自治区的藏族农牧民可以不受限制地生育子女。这使得少数民族人口的增长速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大、中城市,国家有关部门设立专门经营牛羊肉的批发部门或零售机构,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中国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各有不同,有火葬、土葬、水葬、天葬等不同的葬法。政府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回族、维吾尔族等一些习惯土葬的少数民族,国家划拨专用土地,建立公墓,并设立专门为这些少数民族服务的殡葬服务部门。现在,全国凡有回族等习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住的大、中、小城市,都建有公墓。同样,对藏族实行的天葬、土葬、水葬,国家也给予保护和尊重。……截至1998年,已搜集少数民族古籍12万余种,整理11万余种,出版古籍书籍5000余种。国家组织3000多名专家学者,完成了关于少数民族的五种丛书的编辑出版工作,包括中国少数民族简史、少数民族语言简志、民族自治地方概况等丛书400多种,9000多万字。现在,中国55个少数民族都各自有了一部文字记载的简史。……八十年代初,中国政府又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搜集整理各民族民间文艺资料,编纂了《中国民间歌曲集成》、《中国民族民间器乐曲集成》、《中国民间故事集成》、《中国民间谚语集成》等包括各民族文学、音乐、舞蹈诸门类的十大文艺集成,共计整理出版310卷,全部出齐约450卷,总计约4.5亿字。……曾经濒于灭绝的维吾尔族巨大音乐经典套曲“十二木卡姆”,由四十年代末仅有两三个高龄艺人能够较完整地演唱发展到成立新疆木卡姆艺术团、木卡姆研究室,广泛演唱,得到发扬光大。……」
    據2009年9月《中國的民族政策與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为了保障一些少数民族饮食清真食品的习惯,北京、江苏、新疆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广州、昆明、成都等多个中心城市,都有专门立法保障清真食品的供应和管理,其他地方在综合性的法规中也对清真食品的管理进行了规范。为了保障少数民族欢度本民族节日的权利,国家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少数民族的习惯制定放假办法;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为了防止发生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问题,国家法律法规对新闻、出版、文艺、学术研究等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提出明确要求。刑法专门设有“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对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追究。……60年來,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逐步加大對民族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國家對民族地區實行「統收統支、不足補助」、提高預備費的設置比例(比一般地區高2個百分點)等優惠財政政策。1980年至1988年,中央財政對5個自治區和少數民族較為集中的貴州、雲南、青海等省實行年遞增10%的定額補助制度。1994年,國家進行分稅制改革,對民族地區實行政策性轉移支付。2000年起,除按照相關規定撥付一般性轉移支付和專項轉移支付外,還設立民族地區轉移支付。據統計,1978年至2008年,中央財政向民族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累計達20889.40億元,年均增長15.6%。其中,2008年為4253億元,占全國轉移支付總額的23.8%。據不完全統計,從實行民主改革的1959年到2008年,中央給予西藏的財政補助累計達2019億元,年均增長近12%;從自治區成立的1955年到2008年,中央給予新疆的財政補助累計達3752.02億元,年均增長11%,其中2008年達685.6億元。……國家大力組織實施經濟發達地區對欠發達民族地區開展對口支援。1979年,國家確定由北京支援內蒙古、河北支援貴州、江蘇支援廣西和新疆、山東支援青海、上海支援雲南和寧夏、全國支援西藏。1996年,國務院確定由15個東部發達省市對口幫扶西部1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同時動員中央各部門對口幫扶貧困地區。為促進西藏的發展,中央先後四次召開西藏工作座談會,逐步加大對口支援力度。據統計,1994年以來,國家先後安排60多個中央國家機關、全國18個省(直轄市)和17個中央企業對口支援西藏,截至2008年底,累計投入對口援藏資金達111.28億元,安排6050個對口援藏項目。……2008年,民族地區經濟總量由1952年的57.9億元增加到30626.2億元,按可比價格計算,增長了92.5倍;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1978年的307元增加到13170元,增長了30多倍;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由1978年的138元增加到3389元,增長了19倍。內蒙古經濟發展速度連續7年居全國之首,新疆經濟發展速度連續6年保持兩位數增長。西藏生產總值達到395.91億元,比1959年增長65倍。……据2000年全国人口普查,有13个少数民族的人均预期寿命高于全国71.40岁的平均水平,7个高于汉族73.34岁的平均水平。赫哲族已由新中国成立之初的300多人增加到4000多人。新疆被国际自然医学会列为世界上4个长寿地区之一,每百万人口百岁老人数居全国之冠。西藏人均预期寿命由1951年和平解放时的35.5岁增加到67岁,有80岁至99岁的老人13581人,有百岁以上老人62人,成为中国人均百岁老人最多的省区之一。……2000年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表明,朝鮮、滿、蒙古、哈薩克等14個少數民族的受教育年限高於全國平均水平。目前,55個少數民族都有自己的大學生,維吾爾、回、朝鮮、納西等十幾個少數民族每萬人平均擁有的大學生人數已超過全國平均水平。……」
    據2019年9月《为人民谋幸福:新中国人权事业发展70年》:「55个少数民族均有本民族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438名,占14.7%。近年来全国公务员考试录用少数民族考生的比例保持在13%以上,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人口8.49%的比例。……中国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册)的项目中有21项与少数民族相关;中国前四批共计1372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与少数民族相关的有492项,占36%;在五批3068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少数民族传承人有862名,约占28%……」
  102. 胡耀邦的两少一宽政策副作用明显
  103. 李晓鹏《废除“两少一宽”、严厉打击跨民族犯罪是促进民族团结的基本前提》
  104. 世界70亿人口日推迟5年
  105. 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有哪些规定?
  106. 今年湖南普通高校招生工作实施办法出台
  107.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建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认定为民族村。民族村的主要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广播影视等宣传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图书、报刊、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和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108. 稳健调整计划生育政策
  109. 穆光宗:应逐步使超低生育率向更替水平生育率回归
  110. 中国要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什么是适度?如何实现?
  111. 浙江夫妻抢生单独二孩续:计生部门承诺不再罚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
  112. 钱某、余某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案
  113. 普布卓玛谈西藏的计划生育
  114. 罗竖一:勿使计划生育断了中华民族的根脉
  115. 从家庭之“负”看人口之“负”
  116. 中国公众生育观念调查报告(2023)
  117. (2015年10月2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
    七、坚持共享发展,着力增进人民福祉
    (八)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提高生殖健康、妇幼保健、托幼等公共服务水平。帮扶存在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注重家庭发展。……
  118.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119.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人口发展是关系中华民族发展的大事情。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现就优化生育政策,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并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以下简称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作出如下决定。…………
  120. 120.0 120.1 120.2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
  121. 景甯畲族自治縣
  122. 2000年朝阳市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
  123. 《中国农村敎育发展的区域差异: 24县调查》p.271
  124. 滕州穆斯林农户牛羊肉价格补贴足额发放到位
  125.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壹條各級商業主管部門應當重視清真食品(含清真飲食、副食,下同)供應網點的合理布局,保證市場清真食品貨源和少數民族其它生活必需的食品供應,在火車站、主要客運碼頭、機場、商業中心地段和少數民族相對集中的住宅小區應當設置清真食品商業網點。……第二十三條清真食品單位的領導成員和職工中,應當保持适當比例的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清真單位的職工應當自覺尊重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清真食品單位實行承包或者租賃時的承包人或者租賃者、個體清真食品經營者,一般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其承包人、租賃者、經營者,必須事先接受清真食品行業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第二十四條拆遷清真食品供應點,應當堅持同等條件“拆一還一”、就近安置的原則。因市政建設需要而拆遷的,應當事先征求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統籌安排;因非市政建設需要而拆遷的,應當征得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在拆遷過渡期間應當設立臨時清真食品供應點,并給予必要的經濟補償。第二十五條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所在機關、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夥食。對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發給少數民族公民清真夥食補貼。市級醫院和區、縣中心醫院等應當爲有清真飲食習慣的病人提供清真夥食
    (2000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清真食品酌生产和经营,各有关部门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有关费用时,可以给予优惠照顾。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兼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三)个体经营者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四)采购、加工、保管、销售等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商业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区设置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126. 2020年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1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中国日报记者:美西方极个别的所谓“名人”近期在社交媒体发表攻击中国新疆政策的言论,引起网络热议。对此,您有何想法?
    主持人:这个问题,请古丽·阿不力木回答。
    答:我不知道这些所谓“名人”到没到过新疆,但他们似乎被一些假新闻蒙蔽了双眼,被一些不实之辞影响了判断。我们欢迎这些“名人”到新疆走一走,看一看,只要他怀有良知、明辨是非,秉持客观公正原则,就会看到一个真实的新疆。我郑重强调,新疆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汉以来,新疆就一直在中国的管辖之下,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把新疆称为“东突厥斯坦”,更不存在所谓的“东突厥斯坦国”。维吾尔族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一员,是中国人,根本不是什么所谓的“东突人”。1953年全国第一次人口普查时,新疆的维吾尔族人口为三百多万人,截至到最近一次的人口普查,新疆的维吾尔族人口已经超过千万。我想问一下,这个数据能说明是所谓的“种族灭绝”吗?中国政府充分保障各族人民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和自由,依法保护包括维吾尔族在内的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新疆的反恐、去极端化措施得到了各族群众的衷心拥护。新疆各级政府始终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坚定不移地将发展落实到改善民生上、落实到惠及当地上、落实到增进团结上,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各族人民。坚持把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70%以上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持续推进以就业、教育、医疗等为重点的九项惠民工程。着力稳定扩大就业,零就业家庭实现动态清零。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全疆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南疆四地州可享受15年免费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包括维吾尔族在内的各族群众每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覆盖面达到100%,农村贫困人口15种大病集中救治和慢性病签约服务全覆盖。建设各类保障性住房,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逐年增长,城乡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全面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实现应保尽保,各族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
    新疆日报记者:有媒体报道新疆大规模拆除清真寺,您对此有何回应?
    主持人:这个问题,请古丽·阿不力木回答。
    答:我要先用一组数据来回应这个问题。新疆的清真寺由改革开放初期的2000多座增加到现在的2.4万座,每530个穆斯林就拥有一座清真寺,教职人员由3000多人增加到2.9万多人。试问,这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体现,还是“大规模拆除清真寺”的结果?…………………………
  127. 2020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2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国国际电视台记者:在反恐、去极端化斗争中,新疆如何保障公民依法享有通信自由、行动自由等权利?
    主持人:这个问题,请古丽·阿不力木回答。
    答:中国是法治国家,公民的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受到法律保护。新疆始终坚持依法打击恐怖主义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依法充分保障各族群众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保障正常社会生活,坚决防止在反恐、去极端化工作中发生影响各族人民群众基本权利的现象。在新疆,不论哪个民族、哪个人,只要不属于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出境的人员,均可自由出国、回国。各族群众与国外联系也是自由的。我们注意到,一些西方媒体编造所谓“中国政府限制维吾尔族人的通信和行动”等奇谈怪论,境外一些人受“东突”势力蛊惑,在网上发帖称自己与境内亲属“失联”。在这里,我要特别强调,新疆从未限制包括维吾尔族在内的各族群众的出行自由,也从未限制他们与境外亲属之间的通信联系。对于一些所谓的“失联”问题,经有关部门核查,他们中的一些人,有的在社会上正常活动,有的纯属编造。例如,澳大利亚广播公司曾报道在澳居住的中国公民艾孜买提·吾买尔与疆内的父亲、继母、三个兄弟、两个姐妹和20多个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失联”。但经核查发现,其在华所有亲属均正常生活,完全享有人身自由。这样的歪曲报道还有很多。我想问问写这些报道的记者,你们是怎么胡编乱造出来的?还有没有起码的职业道德和操守?!我们注意到,美国一些政客和媒体称,新疆“对少数民族实施‘大规模监控’,侵犯了人权”。在这里,我想说,运用现代科技产品和大数据方法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是国际社会通行做法。新疆依法在城乡公共区域、主要道路、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目的是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这些措施增强了社会安全感,得到了各族群众的普遍支持。需要强调的是,这一措施不针对任何特定民族,更何况这些监控设施本身也不会自动去辨认、针对某个特定的民族,它震慑的是坏人,保护的是好人。反观美国,全美20大机场对旅行者进行人脸扫描识别,纽约警方建设的城市监控系统,针对行人和车辆的监控装置遍布各个角落,并对个人手机信息进行追踪盘查。美国将新疆利用现代科技提升社会治理的措施,诬称为专门针对维吾尔族或穆斯林的监控,完全是赤裸裸的“双重标准”。难道美国使用这些现代科技就是公正、合理的,而在新疆就是侵犯人权?这简直是蛮横无理!………………………………学员的综合素质得到提升,法治意识明显增强,能够初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掌握了实用技能,就业能力普遍提高。结业后的学员大多数都有了就业门路和稳定的收入,家庭生活水平明显提升。比如,结业学员阿依古丽·茹仙姑过去不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每次到内地谈生意时都要请人翻译、代签合同。参加培训后,阿依古丽·茹仙姑已能熟练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阅读书籍、对话交流和书写。她高兴地说:“今后我可以和供货商正常交流,谈生意再不怕出错了!”结业学员布左拉·肉孜利用在教培中心学到的技能,在当地政府扶持帮助下,创办了一家手工刺绣专业合作社,不仅解决了自身就业问题,还带动了当地31名村民就业增收、稳定脱贫。宗教极端主义有效祛除,学员普遍能够认清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的本质和危害,摆脱了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的精神控制。比如,结业学员迪力夏提曾经营一家“农家乐”,收入不错,日子过得也很好。自从被宗教极端思想感染后,他认为“异教徒在杏树下吃饭弄脏了果园”,于是关了“农家乐”、砍了果树,生活过得很艰难。参加培训后,他认识到了宗教极端思想的危害,十分后悔,痛恨宗教极端思想毁了他的生活。结业后,在当地政府的帮助下,他重新开起了“农家乐”,生意很好,又重新燃起了对生活的信心。
    ………………………………
    新疆广播电视台记者:您刚才讲,新疆问题不是民族、宗教、人权问题,而是反分裂、反暴恐、反极端问题,但美西方却一直奉行“双重标准”,请问您怎么看?
    主持人:这个问题,请亚力坤·亚库甫回答。
    答:众所周知,美西方历来在反恐、去极端化问题上实行“双重标准”,凡是发生在西方的恐怖活动就叫“恐怖袭击”,凡是发生在中国的就叫“暴力事件”。他们一贯对新疆依法打击恐怖主义、去极端化和保护人权的努力置若罔闻,对新疆当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宗教和谐的大好局面视而不见,反而捏造事实、诋毁抹黑新疆,妄称新疆的反恐、去极端化是“镇压穆斯林”“侵犯人权”。特别是美国,为了维护自身霸权地位,一边毫无底线地打击自己认定的恐怖主义,不惜伤及大量无辜平民,一边却借“人权问题”粗暴干涉别国的反恐行动,明里暗里支持恐怖主义。这些年,美国以反恐为名,打了伊拉克战争、阿富汗战争、叙利亚战争,在中东地区留下了无数战火,让那里的人民颠沛流离,造成地区局势动荡不安。事实证明,侵犯穆斯林人权的恰恰是美国。这些,世界人民都看在眼里。近期,诸如蓬佩奥等一些美国政客,对新疆的真实情况装聋作哑,反而满嘴胡言、以讹传讹,毫无事实根据地对新疆教培工作横加指责、恶意攻击,毫无事实根据地诬称新疆打压穆斯林,这种蛮横无理、干涉他国内政的做法,只会激起一切有公正心和有良知的人们的极大义愤!事实胜于雄辩,公道自在人心。对美西方的虚伪霸道行径,国际社会纷纷予以谴责。正如加拿大独立记者史蒂芬·高望斯撰文质疑《纽约时报》时所说,“该报将北京努力应对‘宗教极端主义’的分裂性暴力行为称为‘镇压穆斯林’。《纽约时报》从来不会将美国‘打击恐怖主义的战争’称为‘镇压穆斯林’。当涉及美国的战略性竞争对手(中国)时,《纽约时报》却没有保持同样标准,反而把针对一小部分由‘宗教极端主义’激发的暴恐人群的努力,放大为镇压所有穆斯林。”当前,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仍是各国面临的共同挑战,许多国家都在结合本国实际积极探索解决路径。美西方借所谓人权问题诬蔑攻击新疆反恐、去极端化努力的卑劣做法,为国际社会有识之士所不齿。我们强烈敦促美西方立即摒弃在反恐、去极端化问题上的双重标准,停止在所谓新疆人权问题上做文章,停止借所谓涉疆问题干涉中国内政。
    ………………………………
    新疆日报记者:据刚才介绍,新疆已连续3年多没有发生暴恐案(事)件,这对新疆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带来了什么样的稳定红利?
    主持人:这个问题,还是请新闻发言人古丽·阿不力木回答。
    答: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发展是稳定的基础和支撑。新疆各族干部群众深刻体会到,过去暴恐频发、宗教极端思想蔓延、社会动荡不安,发展根本无从谈起,甚至已经取得的发展成果也会丧失。现在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发展创造了条件,稳定的红利持续释放。2017年新疆生产总值首过万亿元(10920.09亿元),同比增长7.6%;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达到30775元、11045元,分别增长8.1%、8.5%。2018年生产总值突破1.2万亿元(12199.08亿元),同比增长6.1%;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达到32764元、11975元,分别增长6.5%、8.4%。2019年生产总值预计达到13780亿元,同比增长6%左右,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增长5.5%、9%左右。特别是旅游业作为稳定发展的“晴雨表”,呈现“井喷式”发展。2017年接待游客人数首过1亿(1.07亿)人次、旅游收入1822亿元,增速均超过30%。2018年接待游客人数突破1.5亿人次、旅游收入2579.71亿元,增速均超过40%。2019年接待游客人数突破2.13亿人次、旅游收入超过3632.6亿元,同比均增长40%以上。新疆各族人民深深感受到“稳定是福、动乱是祸”,全区人民将不遗余力地保持新疆的持续稳定,任何境内外敌对势力都不可能干扰各族人民的信心和决心!
  128. 2020年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3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主持人:各位媒体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欢迎出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本场发布会的主题是“新疆的基础教育工作”。今天,我们邀请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言人伊力江·阿那依提、和田地区和田市市长热夏提·木沙江、喀什地区教育局局长艾尼瓦尔·阿布力米提,以及和田地区和田县巴格其镇喀斯皮村寄宿学校校长凯迪尔丁·喀哈尔、和田地区和田县巴格其镇喀斯皮村寄宿学校学生家长加帕尔·阿布都拉。请他们就有关问题回答大家的提问。……
    伊力江·阿那依提:……我们全面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面提高各民族学生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同时,充分保障各民族学生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中小学校在课程设置和考试中,均设有少数民族语文科目,鼓励学校开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活动,有效促进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化的传承发展。……
    环球时报记者:据了解,近年来新疆加大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工作力度。请问,这是出于什么考虑,取得了哪些成效?在这个过程中,又怎么样传承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主持人:这个问题,请艾尼瓦尔·阿布利米提回答。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学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可以更好地融入和适应现代社会,不论学习、找工作,还是交流对话、经商务工都会有更多的便利。新疆学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全面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取得了显著成效,绝大多数学生国家通用语言能力得到提高,成为家长与外界交流沟通的“小翻译”“小助手”。过去外地游客到村里去,因为语言不通,没法进行交流,现在到村里去、到家里去,小朋友都能当翻译,语言不再是一个障碍。自治区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显示,新疆教学质量显著提升,特别是小学一二年级各项指标增幅最大,为新疆各族青少年成长进步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按照国家中小学课程设置方案要求,我们在中小学也开设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程,教授维吾尔语、哈萨克语、柯尔克孜语、蒙古语、锡伯语等课程,充分保障了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有效促进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化的传承发展。《纽约时报》称,新疆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抹除少数民族文化”,是“汉语取代维吾尔语”,是“教学生憎恨父母和文化”,这些说法是完全错误的。美国以多元族群和文化自诩,但试想一下,少数族裔如果不学英语,他们恐怕很难在美国社会立足发展。我们想说的是,美国有着屠杀土著印第安人的历史。美国的一些媒体和所谓的政客,正在以自己国家的历史罪恶,抹黑今天的新疆。他们的根本动机就是不让我们的少数民族孩子有更好的文化素质、更强的就业本领、更宽的眼界见识!对此,我们各民族都是坚决反对的!
    ………………
  129. 2020年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4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伊力江·阿那依提)答:…………伊斯兰教在新疆得到健康传承发展。新疆现有清真寺2万多座,伊斯兰教教职人员2.9万人,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各级伊斯兰教协会103个。新疆开办伊斯兰教经学院及喀什、和田、伊犁等8所分院和新疆伊斯兰教经文学校共10所宗教院校,每年招收一定数量的本科、大专、中专学生,办学规模达到3000余人,目前有在校学生1000余人。…………目前,新疆依法选举出的少数民族人大代表有42997名,占新疆各级人大代表总数的69.8%;出席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的新疆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占60.7%。二是大力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通过培训学习、基层锻炼、异地交流、岗位轮换等多种形式,加强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培养造就了一大批优秀少数民族干部。截至2018年底,新疆共有少数民族干部42.7万人,他们都在为新疆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着自己的力量。三是依法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级各类学校使用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锡伯等6种语言文字教学。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领域以及日常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四是依法保护和传承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新疆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积极搜集、保护、抢救各民族古籍,如翻译出版了濒于失传的《福乐智慧》,整理出版了蒙古族史诗《江格尔》等多种民间口头文学作品;创建了维吾尔族乐器、地毯和艾德莱斯绸织造3个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国家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五是充分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新疆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尊重各民族在服饰、婚姻、节庆、礼仪、丧葬等方面的习俗;积极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了新疆有清真饮食习惯民族的饮食习俗。…………
  1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5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主持人:各位媒体记者朋友,大家下午好。欢迎出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今天,我们邀请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言人伊力江·阿那依提、自治区民委(宗教局)主任(局长)买合木提·吾斯曼、和田市市长热夏提·木萨江、原哈密市民宗委退休干部早然木·塔力甫,请他们就有关问题回答大家提问。……
    (买合木提·吾斯曼)答: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中国政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政策。在新疆,我们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信教公民同不信教公民一样,享有同等政治及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没有任何公民因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而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特别是穆斯林朝觐功课得到保障,政府每年安排包机组织穆斯林群众前往沙特阿拉伯麦加朝觐,政府对朝觐人员的医疗、翻译等给予资助,并做好随团服务保障,确保朝觐活动安全有序。截至目前,新疆已有5万多名穆斯林群众赴沙特朝觐。……
  131. 2020年3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7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热合满江·达吾提)答:……新疆实施的南疆富余劳动力向内地转移就业工作,得到了各族群众的普遍欢迎和积极响应。许多生活贫困的人员在当地政府引导和帮助下,从农村来到城市,从田间进入车间,从农民变成产业工人,不仅学到了技能,还获得了实实在在的收入,他们的家庭也因此实现了脱贫致富。比如,阿克陶县玉麦乡阿玛希村的贫困户热汗古丽·依米尔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四年时间,靠自己勤劳的双手,先后给家里寄回10余万元务工收入。现在家里盖起了新房子,改善了经济状况,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比如,克州乌恰县膘尔托阔依乡贫困户帕夏古丽·克热木,她主动报名前往东莞市的企业工作,现在已实现年劳动收入4.5万元。在她的带领下,500多名克州籍人员前往广东务工,很多人都实现了脱贫。帕夏古丽也因此获得了2018年全国脱贫攻坚奋进奖、2019年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奖励。……
    (艾則孜·木沙)答:……关于新疆籍员工收入情况,我们做过调查,他们的月收入普遍在3500元以上,最高的达到6000至7000元,远远高于在家务农的收入。比如,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贫困户艾比布拉·马木提,2018年,他主动报名到杭州某电器企业就业,并逐渐成长为岗位能手,年收入5.5万元,仅一年时间就实现了脱贫。像艾比布拉·马木提这样脱贫致富、过上幸福生活的事例还很多。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一些新疆籍内地务工人员。……
    环球时报记者:“澳大利亚战略政策研究所”发布报告称,内地一些工厂使用了从“再教育营”里调来的学员,这种“强迫劳动”是“再教育营政策”的延伸。对此,您有何回应?
    主持人:这个问题请伊力江·阿那依提回答。
    答:首先,我要强调,新疆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再教育营”,也从来没有制定过什么“再教育营政策”。“澳大利亚战略政策研究所”将新疆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冠以这样耸人听闻的称谓,完全是颠倒黑白、混淆视听。事实上,新疆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与美国推行的“社区矫正”、英国设立的DDP项目、法国设立的去极端化中心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都是为了预防性反恐和去极端化而采取的有益尝试和积极探索,根本不是所谓的“再教育营”。2019年12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同志在新疆稳定发展新闻发布会上宣布:“参加‘三学一去’的教培学员已全部结业。”他们是自由劳动者,是享有平等劳动权利的公民,到哪儿就业、从事何种行业都是自己选择的。“澳大利亚战略政策研究所”所谓“内地一些工厂使用从‘再教育营’调来的学员,‘强迫劳动’是‘再教育营’政策的延续”的论调,简直荒唐可笑。我不禁要问,学员都已经结业,从何调来?根本不存在的“再教育营”,又谈何“政策延续”?国外个别机构为什么总是不顾基本事实,不择手段地对新疆教培中心进行污名化?他们到底出于什么不可告人的目的?
    ……
  132. 2020年4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8場涉疆問題新聞發布會實錄》
    2020年4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第八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邀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言人伊力江·阿那依提,新疆伊斯兰教经学院院长、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会长阿不都热克甫·吐木尼亚孜,自治区民委主任买合木提·吾斯曼,自治区公安厅副厅长亚力坤·亚库甫,喀什地区民宗局局长阿不力米提·玉素云,回答记者的提问。
    …………
    (阿不力米提·玉素云)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充分保障各民族在饮食、节庆、婚丧礼仪等方面的风俗习惯。新疆为保证少数民族特别是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特需食品的供应,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要求大中城市和有穆斯林群众的小城镇保持一定数量的清真饭馆;在交通要道以及有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供应穆斯林群众的牛羊肉,按照其风俗习惯进行宰杀处理、储运销售;各少数民族在自己的传统节日,如“古尔邦节”和“肉孜节”期间,都能享受到法定的节日假期;在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中,政府不推行火葬,采取划拨专用土地、建立专用公墓等具体措施予以保障;对婚丧仪式、割礼、起经名等民族风俗习惯没有限制。……
  133. 2020年1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18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主持人:各位媒体记者朋友,大家下午好。欢迎出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今天,我们很高兴邀请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发言人伊力江 · 阿那依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外事华侨委员会副主任艾克拜尔 · 艾达尔、自治区教育厅副厅长海拉提和自治区卫健委主任穆塔里甫 · 肉孜,请他们就有关问题回答大家的提问。另外,我们很高兴邀请到了3家外媒,分别是美国彭博社、日本东京广播公司和印尼安塔拉通讯社,他们将会以视频连线的方式和各位进行互动交流。为表示欢迎,我们首先请外媒记者朋友进行提问。
    …………
    (海拉提)答:……自2000年9月起,为进一步加强各民族人才培养工作,新疆借助内地发达省(市)优质教育资源,先后在北京、上海、天津等14个省(市)开办了“内地新疆高中班”。办班过程中,相关省(市)安排当地具有良好办学条件的一类高中承担办班任务,并配齐配强教师队伍,确保新疆籍学生充分享受当地最高水平的教育教学。办班学校加大办学经费投入,积极改善新疆籍学生学习生活条件,修建新疆班学生公寓,统一配备学习、生活设施设备,免费提供各类生活用品,还按四季配发多套校服。学校充分尊重少数民族学生风俗习惯,专门开设清真食堂,保障他们吃上可口的清真饭菜。每逢古尔邦节、肉孜节等节日,学校还会组织节日联欢活动,与他们共度节日。为加强学生家长与学校的沟通联系,新疆还曾分批组织学生家长到内地学校看望师生,实地了解学生在内地学习生活情况。据不完全统计,“内地新疆高中班”95%以上的毕业生都升入了内地高校深造。他们学成后大多数都回到了新疆,在各行各业施展自己的才华,成为建设新疆、发展家乡的生力军。……
  134. 法打擊伊斯蘭恐怖主義 引發穆斯林國家不滿
  135. 歐洲穆斯林 成為社會動亂因素?
  136. 穆斯林衝突愈演愈烈 印度動用推土機
  137. 批哈迪”非土著是贪污根源”言论可耻国际透明组织促警调查
  138. 马来西亚麦当劳禁止非清真蛋糕入店引争议
  139. 全民齐心拒绝“杯葛非穆斯林或非土著产品”行动
  140. 巴國婦脫辱回罪 觸發抗議
  141. 2020年8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13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主持人:大家上午好。欢迎出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今天,我们邀请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言人伊力江 · 阿那依提、自治区卫健委主任穆塔里甫 · 肉孜、自治区统计局一级巡视员吐尔逊娜依 · 阿不都热依木、自治区妇联主席阿依努尔 · 买合赛提,请他们就有关问题回答大家的提问。请记者朋友举手提问。提问前,请先介绍自己所在的新闻机构名称。
    …………
    (吐尔逊娜依 · 阿不都热依木)答:……实际上,新疆维吾尔族人口一直持续增长,在依法实行计划生育过程中,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的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统计数据显示,2010—2018年新疆总人口、少数民族人口、维吾尔族人口均稳步持续增长,新疆汉族人口略有增长。2010—2018年,新疆常住人口从2181.58万上升至2486.76万,增加305.18万,增长13.99%。其中:少数民族人口从1298.59万上升至1586.08万,增加287.49万,增长22.14%;维吾尔族人口从1017.15万上升至1271.84万,增加254.69万,增长25.04%;汉族人口从882.99万上升至900.68万,增加17.69万,增长2.0%。维吾尔族人口的增幅不仅高于全疆人口的增幅,也高于少数民族人口的增幅,更明显高于汉族人口的增幅。2010—2018年新疆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稳中有降。2010—2018年新疆常住人口出生率分别为:14.85‰、14.99‰、15.32‰、15.84‰、16.44‰、15.60‰、15.34‰、15.88‰、10.69‰,自然增长率分别为:10.71‰、10.57‰、10.84‰、10.92‰、11.47‰、11.06‰、11.08‰、11.40‰、6.13‰。2017年以前新疆人口出生率基本稳定在15‰左右,自然增长率基本稳定在11‰左右。尽管2018年新疆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出现下降,但与全国相比,其人口出生率(10.69‰)与当年全国人口出生率(10.94‰)基本持平,人口自然增长率(6.13‰)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81‰)。其中:维吾尔族人口出生率(11.9‰),高于全疆人口出生率(10.69‰),更高于汉族人口出生率(9.42‰)。新疆维吾尔族人口的增幅和出生率均远高于同期全疆和汉族人口,所谓“种族灭绝”问题纯属无稽之谈。……
  142. 142.0 142.1 2020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21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主持人:各位中外媒体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欢迎出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外交部举办的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今天,我们请到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副部长徐贵相、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言人伊力江·阿那依提、和田市加买清真寺哈提甫吾不力艾山·图尔荪尼亚孜、阿克苏地区教培中心结业学员阿不拉江·阿不来提、和田地区教培中心结业学员图送妮莎·艾力、和田地区务工人员希艾力·麦麦提敏、阿克苏地区务工人员排则耶艳·图尔荪,请他们就有关问题回答大家的提问。
    …………
    伊力江·阿那依提:……中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经历了先内地后边疆、先城市后农村、先汉族后少数民族的有序展开的过程,对少数民族执行有别于汉族的相对宽松政策。新疆自1975年起,在汉族人口比较集中的乌鲁木齐等城市实行计划生育政策;1981年发布《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开始在汉族人口中全面实行计划生育政策。1992年,新疆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开始在新疆全部人口中实行少数民族比汉族宽松的计划生育政策:城镇提倡汉族群众一对夫妻生育1个孩子,农村的可生育2个孩子;城镇少数民族群众一对夫妻可生育2个孩子,农村的可生育3个孩子。2017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和各族群众生育意愿趋同,新疆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各民族实施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即城镇一对夫妻可生育2个孩子,农村一对夫妻可生育3个孩子。可以看出,新疆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不仅比汉族晚了17年,而且仍然比内地相对宽松。境外一些反华势力所谓新疆“强迫少数民族妇女戴节育环,甚至强制结扎或堕胎”,纯属捕风捉影、凭空捏造、恶意中伤。新疆在依法实行计划生育过程中,禁止实施大月份引产、强制节育、强迫孕检等违法行为,各族群众是否采取避孕措施、采取何种方式避孕,均是个人自主自愿决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涉,不存在“强制节育”等问题。当前新疆正处于历史最好的繁荣发展时期,各族群众安居乐业、生活安宁祥和,新疆人口持续增长。2010年至2018年新疆少数民族人口增加287.49万,增长22.14%,这一增幅高于全疆人口的增幅13.99%。其中维吾尔族人口从1017.15万上升至1271.84万,增加254.69万,增长25.04%,这一增幅不仅高于上述全疆人口增幅及少数民族人口增幅,更明显高于汉族人口的增幅2.0%。……
  143. 143.0 143.1 王斌、杨圣敏《新疆维吾尔族肤色和发色多态性研究》……现代维吾尔族是多源的,但主要是由来自蒙古草原的回纥人(北亚蒙古人种)和塔里木盆地的土著居民(由不同的人种组成,有欧罗巴种的胡人,也有蒙古种的羌人、漢人,以深目高鼻的胡人为主)融合而成。这两部分人大规模合流的时间是16世纪初,标志是1513年叶尔羌汗国赛依德汗统一塔里木盆地,伊斯兰教在整个南疆地区取得统治地位……近现代维吾尔族的人种是多源的,主要表现为蒙古人种的体质特征和生物遗传特性,同时掺入一定比例的欧罗巴人种成分,这种掺入从西部到东部逐渐减弱。沿哈密盆地、吐鲁番盆地、塔里木盆地,从东到西,现代维吾尔族蒙古人种的体质特征和生物遗传特性逐渐减弱,而欧罗巴人种的体质特征和生物遗传特性逐渐增强。
  144. 144.0 144.1 张宁《哈萨克斯坦构建国家认同的经验》……15世纪,在原住的欧罗巴人种和外来的蒙古人种这两大人种持续数百年的复杂互动的基础上,哈萨克族及其族群疆域基本形成……
  145. Fuzhong Xue, Yi Wang, Shuhua Xu, Feng Zhang, Bo Wen, Xuesen Wu, Ming Lu, Ranjan Deka, Ji Qian & Li Jin​《A spatial analysis of genetic structure of human populations in China reveals distinct difference between maternal and paternal lineages》…………「A substantial genetic differentiation between northern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is the characteristic of maternal structure, with a significant uninterrupted genetic boundary extending approximately along the Huai River and Qin Mountains north to Yangtze River. On the paternal side, however, no obvious genetic differentiation between northern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is revealed.」…………「When all Han and non-Han populations are included, for both mtDNA and Y-chromosome data, genetic boundaries are mainly located in the peripheral mountainous regions. We failed to observ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genetic boundaries between north and south. However, when only Han populations are included, genetic boundaries between the northern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start to emerge. Such division is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with the maternal lineages, but much weaker with the paternal lineages.」…………「For maternal lineages, we show that (1) there is a distinct north–south geographic genetic cline, (2) there is a substantial genetic differentiation between northern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and (3) there is an identifiable boundary dividing the northern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boundary dividing the south and north emerges only when non-Han populations are excluded. When all populations are analyzed, the boundaries are mainly located in the peripheral regions of China where minority nationalities reside, although largely not significant. 」…………「Unlike mtDNA, no obvious genetic differentiation between northern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is observed on the paternal side, even when only Han populations are included. When all populations are included in the analysis, significant uninterrupted boundaries are observed in the peripheral regions separating Han populations and their nearby minority nationalities. When only Han populations are included, there is an absence of significant uninterrupted paternal genetic boundaries between Northern Hans and Southern Hans.」……
  146. 146.0 146.1 金力《漢族的遺傳結構:文化傳播伴隨人口擴張》
  147. 147.0 147.1 张凤环、李辉、黄立群、胡盛平《中原汉族是潮汕汉族父系遗传成份的主要贡献者》……中原汉族男性是潮汕汉族父系遗传成分的主要贡献者;主成分分析和聚类分析结果显示潮汕汉族大体上与南方汉族聚类,但在南方汉中更接近闽南、台湾、马来西亚和新加坡汉族人群;遗传树和分子方差分析(AMOVA)结果显示中国人群倾向于按照其语系分组聚类,而非按照其地理分布,显示父系遗传与语言的紧密关联。这些分析显示父系遗传方面,南方和北方人群的界线并不明显。……总体上,潮汕漢族与南方漢族聚在一起,但相对于其他南方漢族人群,潮汕漢族更接近于闽南、台湾、新加坡和马来西亚漢族。潮汕漢族和这4个人群的遗传距离D值分别是0.000006,0.000008,0.000008和0.00001。……在北方漢族中,河南漢族与南方漢族的距离(D=0.000009),是潮汕漢族与各北方漢族的遗传距离中的最小值,这在一定程度上提示了中原漢和南方漢的亲密关系。……
    表3 潮汕人群的融合分析
    ……本研究的结果再次证实之前报道的潮汕人的中原起源,而且显示中原漢族是潮汕父系遗传成分的主要贡献者,说明潮汕漢族和中原漢族有着高度相似的父系遗传成分。……总之,本研究中我们首次分析了潮汕漢族的父系遗传结构及与其他中国人群的关系。我们的结果再次验证了潮汕漢族的父系遗传成分主要来自中原漢族,而仅一小部分来自南方土著。而且,在父系遗传方面,中国人群倾向于按照语系进行聚类而非按照地理分布聚类。另外,从Y染色体遗传标记分析观察到,南北和北方人群的界线并不明显。
  148. J.Guilherme Alexandre, Qi Huang, S.L. Marques, A.M. Lopez-Parra, E. Arroyo-Pardo, A. Amorim, L. Alvarez, M.J. Prata《Enriching the knowledge on East Asia populations: Characterization of male lineages from Macau and Shanghai》…………「Further comparative analyses revealed a high degree of population substructure in China, as demonstrated in the MDS plot of RST distances, where it is visible that most of the Han populations (including from Macau and Shanghai) tend to cluster together apart from other non-Han Chinese. Results from SAMOVA analysis also revealed that ethnicity was a major determinant of genetic structure, since the highest level of inter-group differentiation was observed when the majority of Han populations were considered in a group distinct from others containing Tibetan and Muslim populations.」…………「The male genetic pools in Shanghai and Macau were found to be similar to other Han Chinese populations. In Macau, no sign was detected of male mediated Portuguese influence, despite their long lasting presence in the territory.」
  149. 《探尋人類的起源和進化》嚴實指出:「我把他們分別稱為Oα、Oβ和Oγ。這三個大約6000年前的人的後代構成了現在漢族人群的40%以上。之所以很特別,是因為在這三個擴張以前的Y染色體樹的所有分支,都是二叉,而這三個擴張是星狀擴張,即突然從一個人演化出難以分出先後的5~7個支系,而且這5~7個支是都有後代一直延續到現在的。長支或二叉當中的那些古人無數輩的兄弟都沒能傳下男性後代,當時的人口擴張也相對緩慢,只有這幾支幸運兒的後代終於活到了現代。」……「除了谱系树中三个标记为O3下面的超级祖先,另有两支也需要关注,一个是C3下面F1144的下游扩张,即C3南支,扩张时间可能比O3的三大簇略早,另一个是O1a1下面F78的下游扩张,年代可能只有4000年不到。这两支的人口大概也各占了汉族的10%上下,但因为高通量测序时没有足够的样本或有的样本测序质量不好,尚未能表现出星状扩张,但我相信如果能扩大测序样本的数目,也是能找到类似星簇的扩张的。这样,把这两支也加上,这五个新石器祖先的后代就能占到汉族及中国人60%的比例了。」
  150. 人類學雜記——10. 漢族中有多少北方民族的血液?
  151. ​Xiaomin Yang, Sarengaowa, Guanglin He, Jianxin Guo, Kongyang Zhu, Hao Ma, Jing Zhao, Meiqing Yang, Jing Chen, Xianpeng Zhang, Le Tao, Yilan Liu, Xiu-Fang Zhang, Chuan-Chao Wang《Genomic Insights Into the Genetic Structure and Natural Selection of Mongolians》…………………「In addition, a small proportion of Western Eurasian-related ancestral component was detected in all Mongolians and Tungusic speakers. 」…………………「We found that Mongolian subgroups could be modeled as the mixture of EBA_Chemurchek (34–37%) derived from Western Steppe herders (47–55%) and Mongolia’s Neolithic hunter-gatherers related ancestry and Han-related ancestry (63–66%).​​」…………………「The ALDER method based on weighted linkage disequilibrium statistics also provided evidence of population structure within Mongolians. ALDER demonstrated multiple admixture sources from southern populations, Han, Tungusic speakers, and populations harboring Western Eurasian-related ancestry. Overall, the admixture events of Eastern and Western Eurasians occurred in a historic period (∼400–∼1700 years ago), which were consistent with the extensive western-eastern communication along the Silk Road and the western expansion of the Mongol empire. ALDER detected extra admixture events between Tungusic/Turkic/Indo-European speakers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around ∼170–∼1700 years ago. Intriguingly, the admixture signal from Han was just detected in Mongolian_outer with admixture time ranging from ∼600 to ∼1000 years ago, inferring that the recent Han-related ancestry flowed into the Mongolians during the Late Tang Dynasty to the Yuan Dynasty when the Khitans controlled large areas of the Eastern Steppe and the Khitan empire fell to the Jurchen’s Jin Dynasty, which was then conquered in turn by the Mongols in 1234 CE. Companied by the expedition to the West by Mongol nobles, the flow of people groups was more frequent than ever before in Eurasia in the 13th century. We further performed haplotype-based GLOBETROTTER to obtain a high-resolution characterization of the admixture landscaped of three Mongolian subgroups. All targets showed robust signals of west-east admixture. The west-east admixture event in subgroups could be traced back to 29–40 generations, with the inferred majority contributing Eastern Eurasian sources ranging from 77 to 87%. Mongolian_inner derived Eastern Eurasian ancestry from Han-related ancestry, while Mongolian_mid and Mongolian_outer retained Eastern Eurasian ancestry from Northeast Asia.」…………………「The gene flow from Western Eurasian was preliminarily detected in Mongol population of TreeMix-based phylogenetic tree; the ancestral source was finally identified in qpAdm, ranging from 5.6 to 11.6% in those Mongolian subgroups; ALDER and GLOBETROTTER supported that the west-east admixture event was recently estimated in the period ranging from Tang Dynasty to Yuan Dynasty. 」…………………「The proportion of Neolithic hunter-gatherers contributing to Mongolian subgroups increased with the genetic affinity with Mongols; in contrast, the ancestry of Neolithic farmers dedicated to Mongolian subgroups increased with the genetic affinity with Han. 」…………………………「our ALDER results also suggested gene flow from Han into Mongolian during the rise of the Mongol empire. The Han-related ancestry increased with the time transection. Sex-biased patterns of genetic admixture could be informative about gendered aspects of migration, social kinship, and family structure. We observed a clear signal of male-biased Han admixture in the Mongolian population, corresponding to the Y chromosome lineage O2a in some Mongolian individuals.」…………………
  152. Xianpeng Zhang, Guanglin He, Wenhui Li, Yunfeng Wang, Xin Li, Ying Chen, Quanying Qu, Ying Wang, Huanjiu Xi, Chuan-Chao Wang, and Youfeng Wen《Genomic Insight Into the Population Admixture History of Tungusic-Speaking Manchu People in Northeast China》…………「We observed in the PCA that Liaoning Manchus are genetically different with Turkic-, Tungusic-, and Mongolic-speaking groups in northwest China, Mongolia, and Siberia. Liaoning Manchus clustered closely to northern Han Chinese from Shanxi, Shandong, and Henan Provinces and also to Neolithic northern East Asians from the Yellow River and Western Liao River Basins.」…………「We found that D4, A, and M8 were the dominant maternal lineages, and O2a2b1a2 was the dominant paternal lineage. Those paternal and maternal haplogroups are also dominant in Han Chinese, suggesting the possible gene flow from Han Chinese into the gene pool of Manchus.」…………「In this study, we also found that Liaoning Manchus had a significant admixture signal with Han Chinese, especially with the northern Han. For example, Manchus had more Sinitic-related ancestry component than other Altaic-speaking populations in ADMIXTURE. We proposed that Liaoning Manchus are an admixture of Han Chinese-related farming populations and local Tungusic-speaking populations in northeast Asia.」…………「we found that Liaoning Manchus have a close genetic relationship and significant admixture signal with Han Chinese. The Manchu population was an exception to the coherent genetic structure of Tungusic-speaking people, probably due to the large-scale population migrations and genetic admixtures in the past hundred years.」
  153. 《Ancient DNA reveals that the genetic structure of the northern Han Chinese was shaped prior to 3,000 years ago》
  154. 154.0 154.1 154.2 154.3 154.4 154.5 15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第一次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结果的公报》
    《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一九八二年人口普查主要数字的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一九九○年人口普查主要数据的公报(第一号)》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第1号)》
    《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1号)》
    《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第二号) ——全国人口情况》
  155.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十六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 156.0 156.1 156.2 1990年《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
    (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00年《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
    2003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发布)2011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夫妻双方合计已生育两个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二)经鉴定两个子女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0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1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生育子女,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登记平台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生育登记,免费领取生育登记信息单。
  157. 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31號發布《河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九條
  158. 158.0 158.1 158.2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8年《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1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次修正,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1997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2003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2014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0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1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2022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159. 1980年《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160. 160.0 160.1 160.2 1988年《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也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6年《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2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3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等额再生育子女。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61. 161.0 161.1 161.2 1982年《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
    计划生育的要求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夫妇一方在农村的),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社员,除特殊情况或确有实际困难,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第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
    “特殊情况”系指: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医疗部门会诊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者; (三)婚后多年不育,女方超过三十岁后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又怀孕者; (四)夫妇双方都是少数民族; (五)夫妇双方都是归国华侨。
    “实际困难”系指:
    (一)男到独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者; (二)久住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自然条件很差的山庄窝铺者; (三)兄弟三人以上,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者; (四)烈士的独子; (五)夫妇一方为一等残废者; (六)连续三代以上单传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 (七)独子独女结婚者。
    以上“特殊情况”适应于全省城乡,“实际困难”只适应于农村。 ……………………………….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定居华侨的。
    ……………………………….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1999年《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8年《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根据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5月29日根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1月20日根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在国家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之前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免费基本避孕服务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三章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六十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八十元的奖励扶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二)只有两个女孩的;(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162. 162.0 162.1 162.2 162.3 (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的,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夫妻已有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四)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再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2年5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22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163. 163.0 163.1 163.2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2日公布)1988年《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4年《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
    (1988年11月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4年4月1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7年《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发布)2014年《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发布)2016年《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本市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采取财政、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164. 164.0 164.1 164.2 (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有下例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
    (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1999年《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5号)2014年《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日。
    第十七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165. 165.0 165.1 165.2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三周岁的。(二)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七周岁的。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妨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分别给予经济、行政、刑事处罚:
    (二)弄虚作假更改民族成份或骗取病残儿鉴定证明怀孕或生育二胎的。
    ……………………………….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1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四章 第三十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四)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五)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已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评为三级以上残疾的;(二)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三)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第三十一条 夫妻有生育三个以内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材料。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办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166. 166.0 166.1 166.2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符合计划生育条件并欲生育子女的夫妻,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计划生育证》。(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必须凭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三)婚后满5年不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夫妻一方为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
    未按前款规定生育的,属计划外生育。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2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当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
    (一)生育第一胎的,在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发给《一胎生育证》;(二)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生育证》;(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怀孕并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09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八条 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2014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修正。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6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章
    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8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章
    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二)重婚生育的。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1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章
    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后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网上系统办理生育登记,或者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含电子证照),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等额再生育。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167. 167.0 167.1 (1982年3月4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2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
    第二章 第八条
    计划生育要求: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本人又有要求,经过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间隔至少四年: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妇一方未曾生育,另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又不在身边的;三、婚后长期不育,已领养一个孩子,而后又怀孕生育的。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两个孩子。对确有某些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夫妇,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生产队社员民主评议,由公社一级组织按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可有计划地安排生第二个孩子。但不论那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个孩子。农村安排二胎的具体条件(包括上述三种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生育指标和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我省的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可适当放宽一些。
    ……………………………….
    (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照顾。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有计划地给予安排。
    ……………………………….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提倡计划生育,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公布)《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除壮族外)计划生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山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68. 1991年6月1日北京市违反《計劃生育條例》处罚办法
  169. 169.0 169.1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 1980年2月2日起施行)1980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六条
    自治州(县)的汉族要执行本条例。对少数民族,鼓励计划生育,不提生育控制指标。要做好妇幼保健工作,宣传节育知识。对有节育要求的应给予指导和帮助。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1986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有特殊情况的可生育三个子女,严禁生育四胎和超计划生育三胎。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
    (一九八○二月二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号发布)1992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7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1998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户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订。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订。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进行第五次修正)1999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户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08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4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2015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2016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18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2019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告知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九次修正)2021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其中有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二)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有关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70. 170.0 170.1 170.2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1992年《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八)双方均为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1997年《辽宁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8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第三十五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1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71. 171.0 171.1 171.2 (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
    三、在我省境内定居的少数民族(除壮族外),包括国家干部、职工和城乡居民,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四、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申请,乡、镇审核,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三个孩子。
    ⒈夫妇已有两个孩子,其中有一个是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⒉夫妇都是独生子女的;⒊再婚夫妇一方是初婚,新组成的家庭只有两个孩子的。
    凡是批准生育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必须满四周年。
    五、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夫妇在结婚时商定所生子女为少数民族的,适用本暂行规定;商定所生子女为汉族的,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1年7月10日重新公布施行)1991年《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民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孩子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规定。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02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14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7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22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172.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几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2月1日施行《黑龙江省計劃生育条例》第二章第十条(四)(五)、第十四条
  173. 173.0 173.1 173.2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其中满族须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生育。
    ……………………………….
    (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照间隔四年的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个子女年满四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三个子女。
    ……………………………….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1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四)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间隔4年的规定生育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5年《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8年《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1年《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二)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确保实现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174. 174.0 174.1 (1984年8月17日)《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第二章 第五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六、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
    ……………………………….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88年《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1992年《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1999年《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2月25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2011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三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21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175. 175.0 175.1 175.2 175.3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大庸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9年《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7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6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经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未及时终止妊娠的,应当从重征收;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情形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176. 176.0 176.1 176.2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三)是少数民族的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三)是少数民族的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2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自治地方符合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优待。
    ……………………………….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1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77.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三);第七章第四十六条
  178. 178.0 178.1 178.2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3年《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2002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4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16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1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
    第三章
    第十三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二)有子女按规定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在涉农贷款、以工代赈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179. 179.0 179.1 179.2 1989年《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有计划地再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1年《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2003年《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5年《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五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二)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一)项标准征收。
    ……………………………….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子女死亡或被认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再生育相同数量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80. 180.0 180.1 180.2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丧失生育能力的,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收养一个孩子,或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中的一个再生一个,由其领养其中的一个孩子。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九)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四)一子一女户,其子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后(第十五条第六项除外),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四)一子一女户,其子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三)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四)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五)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六)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二)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三)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四)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五)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181. 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三章第十一条(四)
  182. 182.0 182.1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1990年《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6年《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1997年《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修正)2014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三)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一)身份证明;(二)户籍证明;(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一对夫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四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卫生健康部门。(三)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一)身份证明;(二)户籍证明;(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五)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183. 183.0 183.1 183.2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88年《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孩子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2002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2009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2014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2016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三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六章
    第七十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18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章
    第三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六章
    第七十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2021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按照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84. 184.0 184.1 184.2 184.3 1992年7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按法定年龄推迟三年,即汉族公民男25周岁、女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23周岁、女21周岁结婚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的女性按计划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地州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汉族居民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少数民族生育的第一或第二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汉族再婚夫妻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和因公或意外事故严重致残的;(六)华侨归国不满六年或夫妻一方现仍侨居国外的。
    第十七条
    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牧民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一)汉族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或少数民族夫妻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患非遗传性病残,经地州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少数民族夫妻有女无男的;(三)汉族再婚夫妻双方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双方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
    吉木萨尔、奇台、阜康、米泉、呼图壁、玛纳斯、乌鲁木齐县和昌吉市的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除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可再生育一个子女外,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的,执行少数民族生育规定。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的,可申请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以下简称“两证”)。“两证”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发。
    ……………………………….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三周年。
    部分边远牧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三周年。
    部分边远牧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已达到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6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已达到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收养的子女计入现家庭子女数。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城镇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汉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和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在国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对城镇居民不再发放《光荣证》。农村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领取《光荣证》的家庭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违法多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平均水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收抚养费外,按其超出部分数额的1-2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自治区实施各民族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
    自治区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三章
    第十四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夫妻生育子女应当综合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发展等因素。
    夫妻现有的三个子女中,有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评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子女数。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获得《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保健费等待遇,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获得《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奖励,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时优先优惠,优先列为农业生产重点扶持对象等优惠政策。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185. 185.0 185.1 185.2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九号)1998年《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八章 第六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1年《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八章 第六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5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12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
    2016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是经医学干预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复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第五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经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依法再生育子女。
  186. 186.0 186.1 186.2 (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2日颁布1991年4月1日起实施)1991年《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少数民族在计划上优先安排。
    大中城市的郊区和人口稠密、生态恶化的地区要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边境县(市)和执行边境政策的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农业人口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实际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二)农业人口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
    (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1997年《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少数民族在计划上优先安排。
    大中城市的郊区和人口稠密、生态恶化的地区要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边境县(市)和执行边境政策的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农业人口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实际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二)农业人口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从严控制,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5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生子女,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欠发达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187. 187.0 187.1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9日颁布施行)1989年《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严禁生育第三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二胎。
    第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确有困难,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孩子。严禁生育第四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三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胎。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按汉族地区放宽一胎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生育第三个子女或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不得生育第四个子女或计划生育第三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城镇人口,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五章 第三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夫妻一方是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办法征收。
    国家干部、职工(包括少数民族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夫妻双方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中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的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农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在女方怀孕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定安排,发给生育服务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农村居民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核定安排。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离婚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三)丧偶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四)经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农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在女方怀孕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定安排,发给生育服务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核定安排。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再婚情形不含复婚。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 (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方工作生活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前款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8年《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子女中有残疾,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再婚情形不含复婚。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 (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方工作生活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前款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二)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188. 188.0 188.1 188.2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8日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三)少数民族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
    西安市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年《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三)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桥的;(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三)少数民族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八章 第五十条
    西宁市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死亡或者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或者收养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五)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华侨或者归侨的;(七)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四条
    农村一对夫妻生育过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二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26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和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已婚妇女,不受生育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第四章
    第二十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第四章
    第二十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0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第四章
    第二十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三章
    第十三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合并计算子女数:
    (一)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的;(二)夫妻已经合法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三)依法收养子女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
  189. 189.0 189.1 189.2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三)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三)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
    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四)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六)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七)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三)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六)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和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再生育:
    (一)有子女死亡或者经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二)夫妻双方户籍和居住地均在边境县(市、区)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190. 1992年《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章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区内藏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按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二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七条
    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家属(含城镇居民和户口落农村者)均按国家对干部、职工及城镇居民的要求,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生育第二胎:
    1.第一个孩子经地(市)级医疗鉴定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3.夫妇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婚后五年以上),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4.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5.汉族干部、职工与区内藏族其他少数民族通婚的;以上1、2、4、5种情况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女方已达到35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二)再婚夫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允许再生育一胎。
    1.再婚双方合计只带一个孩子的;2.丧偶再婚时带二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进藏工作区外少数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规定办理。如原籍无特殊规定,则按汉族干部、职工的要求对待。
    (四)汉族与区内少数民族通婚的后代,可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本人民族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八条
    区内藏族干部、职工及其户口在单位的家属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可有间隔地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严格控制生育第三胎。夫妇已有两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允许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个孩子经鉴定属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再婚夫妇合计只带有两个孩子的;3.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4.丧偶再婚时带有三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有生育过的。
    第九条
    在腹心农牧区,坚持教育为主、自愿为主、提供服务为主的原则,提倡少生、优生和有间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个孩子的夫妇不再生育。先开展宣传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施行。
    第十条
    在边境农牧区的乡(区)和门巴族、珞巴族以及夏尔巴人,(人旁加登)中,暂不提倡生育指标,但必须大力宣传《婚姻法》,推广新法接生,进行合理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章 第三十条
    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孩子经医院证明和单位批准到区外就诊治疗,其往返路费和医疗费凭医院收据由夫妇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医疗费实行包干的应酌情给予补贴。孩子入托(园)费凭收据由父母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属个人消费部分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实行晚育并在孩子出生五个月内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允许享受产假一年(从休息之日计算,临近休假者一并计算,不另批假期),产假前六个月享受全工资,后六个月享受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护龄等)工资的65%,其他各项补贴照发。
    凡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夫妇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孩子并且保证不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每胎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户口在单位的家属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3000元,并劝做绝育手术,停发女方产假期间全部工资(女方如无固定职业则扣发男方三个月工资),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夫妇三年内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亦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并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0元,夫妇双方各降一级(职),六年内不提职(职务、职称)、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及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不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责令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并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三)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或一年内分期交清,逾期不交时,可由单位按本人工资的60%逐月扣除,直至补清款额。(四)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一律凭超生户口只供应成本价粮油,亦不报销医药费、保育费及路费,包括送内地治疗的陪送人员的路费、住宿费。(五)超生子女死亡后所交计划外生育费一律不退还,并不准补生,从死亡当月取消“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的处罚。(六)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超生者,停止并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费,并按超生的有关规定处罚。已享受产假一年者另扣发女方四个月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工资)。
    第三十四条
    区内藏族等其它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300元),夫妇两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600元),夫妇三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亦不得评为先进,并劝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三)计划外生育费收缴办法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四)做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注明超生)、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只供应成本价粮油。
    第四十条
    流动人员未持有原籍发给的《生育证》在我区生育者罚款8000元,生育第二胎及其以上者,除罚款外,责令一方做绝育手术。否则,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注销暂住证,限期返回原籍,并通知原籍计划生育部门。
  191. 191.0 191.1 191.2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妇女(含少数民族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二章 第三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1、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2、婚后五年不育,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3、第一个孩子经市、县非遗传性残疾儿童鉴定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4、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5、夫妇双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的;6、夫妇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7、夫妇一方患非遗传性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8、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严格审查、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市、县非遗传性残疾儿童鉴定组鉴定,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五条
    再婚夫妇再婚前,原各生有一个孩子(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方原生有一个孩子,另一方原生有两个孩子者),再婚后不能再生。
    第三章 第八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农村经乡、镇政府、城市经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7、农村在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四章 第十四条
    除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形外,再婚夫妇一方原生有两个孩子(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方有三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如又生一个孩子,只对原生有孩子的一方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四)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五)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归国华侨,在本自治区境内定居的;(六)夫妇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结婚的;(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孩子或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四)农村在有条件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南部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措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六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例外);(三)第一个子女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港、澳、台来本自治区定居的;(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八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的两个子女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前款规定的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单位)核实,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自治区定居的;(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五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
    固原市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但另一方为未生育的;(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四)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
    (一)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子女的,在自愿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措施逐步在山区八县汉族农民夫妻中推行
    ……………………………….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三)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五)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
    农村居民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不超过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的;(二)一方未生育,另一方为合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随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该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四)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两个子女都跟随同一个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这两个子女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五)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六)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三)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五)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
    农村居民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不超过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二)再婚前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三)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四)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的;(五)一方未生育,另一方为合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六)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随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该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七)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两个子女都跟随同一个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这两个子女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八)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九)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 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 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202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 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八次修正)202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192. 192.0 192.1 192.2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八年(晚婚者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国营、集体矿工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有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六)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特殊批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非城镇户籍的蒙古族公民,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9年《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2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九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不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初育者,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第十八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第十九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前两个子女的,经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婚育状况;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除核查婚育状况外,还须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以及其他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第十九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2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
    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中有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193. 龍勝各族自治縣
  194. 隆林各族自治縣
  195. 195.0 195.1 融水苗族自治縣
  196. 三江概況
  197. 第十六屆瑤族盤王節金秀開幕
  198. 巴马【2019】人口与民族
  199. 199.0 199.1 都安概況
  200. 第十五届中国瑶族盘王节暨富川脐橙和文化旅游节在富川举行
  201. 民族人口
  202. 恭城瑤族自治縣
  203.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204. 204.0 204.1 环江民族人口及民族分布情况
  205. 205.0 205.1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
  206. 206.0 206.1 昌吉回族自治州
  207. 207.0 207.1 木壘哈薩克自治縣
  208. 208.0 208.1 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
  209. 汉族地区佛教全国重点寺院
  210.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