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汉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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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汉主义,相当于亚洲版的反犹主义。

定义[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反汉主义,顾名思义,是指针对汉民族的篾视、仇恨等所有反感情绪及其产物,反汉主义并非现代才有的现象,古已有之,几与汉族的历史同样长,这个民族歧视思维源自与汉族相邻的民族,或曾与汉族政权交战或曾征服统治汉族人民而产生或促进的一种民族优越主义,通常自认为本民族血统比汉族更优秀更纯血,同时也将本民族的种种挫败,如武力下降、奢侈等现象怪罪为汉族的影响,这种反汉族思想及民族优越思潮的结合,在近代以来假借“反大汉族主义”、“尊重少数民族”等类似的名义继续壮大至今,加上维护汉族民族权益的法律机制缺失,严重威胁着各民族之间的平等与团结,如民谣“一等洋人二等官三等少民四等汉”所反映当下社会上存在着系统性的民族(三等少民四等汉)歧视和种族(一等洋人二等官)歧视[注 1]现象,排名越靠后,地位就越低,受歧视的压力就越大。

除了仇恨、篾视等反汉族的民族优越思潮外,以民族身份为标准的差别待遇(给予汉族人较差的待遇)等歧视,也是构成反汉主义的一部分。

汉族恐惧症(简称恐汉症)是反汉主义的一个表征,一般是将汉族污名化为各种情境下的加害者,甚至以汉族人口太多为原罪[注 2],以此为借口合理化对汉族的歧视、剥削、侮辱冒犯等各种不平等待遇。

民族歧视正当化:猎巫“大汉族主义”[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大汉族主义”这个概念最早出自1931年11月在瑞金叶坪召开的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的一份名为《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内宣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目的是…………,…………并且坚决的反对一切大汉族主义的倾向。”从背景来看,这份决议案应是共产党为挑拨国民党与少数民族之间关系的文宣,但也为当时少数民族经济落后的原因创造出一个永久性的代罪羔羊。 

根据中国共产党的定义,“大汉族主义”是:

大民族主义在我国的集中表现,它是剥削阶级思想在国内民族关系上的一种反映,是一种歧视、排斥、压迫较小民族的民族主义。在历史上主要表现为,歧视汉族以外的各少数民族;限制和剥夺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平等权利,践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少数民族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强迫少数民族改变服饰,实行强迫同化;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压迫和剥削少数民族,直至武装镇压。解放后,中国共产党从根本上废除了民族压迫和民族剥削制度,实行了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政策,基本上克服了大汉族主义,但其影响仍然是阻碍各民族团结的消极因素。现阶段大汉族主义则表现为部分汉族干部群众,不尊重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侵犯少数民族的利益,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歧视排斥少数民族干部,不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 ,这是一种必须解决的人民内部矛盾。

 这段描述并非绝对正确或不能动摇,首先,大汉族主义“是剥削阶级思想在国内民族关系上的一种反映,是一种歧视、排斥、压迫较小民族的民族主义”,这种定义其实忽视了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存在着歧视、排斥、压迫人口较多民族的民族主义,这种歧视、排斥、压迫的征状在人口较少的民族在采用暴力征服人口较多民族后特别明显,比如辽金元清各自所代表的契丹族、女真族、蒙古族、满族,在征服统治汉族地区后均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本民族具有优越于汉族的政治地位,这种本民族至上的做法在帝国衰弱后(一般是在征服民族的统治力量衰落后)不得不渡让部分权力予汉族(主要是士绅群体)以扩大统治基础时才受到大幅削弱。

另外,所谓“……在我国的集中表现”的集中,很明显是因为汉族人多的原故,其极端民族主义就被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中表现”,其实部分优待少数民族或限制汉族的政策,都是针对汉族人较多或占的比例较大而设,可以说,除了极端民族主义者外,中国共产党及部分反共势力亦视人多是汉族的原罪,即使汉族的生育率己远低于世代更替水平,而且老龄化及少子化严重,汉族人多仍然被视为一种威胁及包袱。

而中国共产党对“大汉族主义”的定义也可以适用于曾经征服统治汉族的民族:

大契丹/女真/蒙古/满民族主义等等少数民族至上[注 3]是极端民族主义在我国的集中表现,它是剥削阶级思想在国内民族关系上的一种反映,是一种歧视、排斥、压迫人口较多民族的民族主义。在历史上主要表现为,歧视汉民族;限制和剥夺汉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平等权利,践踏汉民族的风俗习惯,强迫汉民族改变服饰,实行强迫同化;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压迫和剥削汉民族,直至武装镇压。解放后,中国共产党从根本上废除了民族压迫和民族剥削制度,实行了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政策,基本上克服了大契丹/女真/蒙古/满民族主义等极端民族主义[注 4],但其影响仍然是阻碍各民族团结的消极因素。现阶段大契丹/女真/蒙古/满民族主义则表现为部分干部群众,不尊重汉民族的平等权利 ,侵犯汉民族的利益,不尊重汉民族的自治权利、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歧视排斥汉民族干部,不尊重汉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 ,这是一种必须解决的人民内部矛盾。



唯一的差异就是没有“禁止汉民族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这是因为在东亚地区诸民族中,汉族最早发明文字,有足够长的时间来完善发展,令古代任何统治汉族的民族都缺少一套较汉字更完善进步的文字,加上汉族的人口基数,以及人口庞大的儒士群体,可以预期强推禁令将会大幅度增加统治者的统治成本,以上这些客观条件都是限制古代非汉族统治者禁止汉民族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意愿与能力,但基于民族地位差异,蒙古化、满化等部分文化同化现象出现亦是不可避免。综观历史,以受害人数而言,反汉主义的影响远胜于所谓的大汉族主义。

当然,不止是曾经征服统治汉族的民族或任何过去的民族才存在极端民族主义,现代任何民族均可能存在极端民族主义,其中大维吾尔族主义[注 5]、大藏族主义己经成为非常显眼的极端民族主义运动,西南各民族亦存在大彝族主义[7][8]、大壮族主义等极端民族主义,只是没有向外宣传,加之其诉求多能被中共提供的少民特权满足才没有与中共产生冲突,从而少为人所知,而大蒙古族主义因主要活动于较少被国际关注的蒙古国而不太知名。

需要指出的是,因为汉族人数较多,被视为“大民族”,如此一来,“大民族主义”一词就容易引起误导,以为只有汉族才存在“大民族主义”这种歧视、排斥、压迫其他民族的极端民族主义,令“大民族主义”一词成为含沙射影针对汉族的狗哨暗号,同时可以掩盖自己的反汉仇汉等极端民族主义思想。

另外,此处“不尊重汉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主要是指文化权利,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族文化项目往往不是以“中华民族”或“中国”称呼,就是以某个少数民族族称或地区名称称呼,以三月三为例,这是一个侗族、汉族、黎族、壮族、苗族、瑶族等多个民族共同拥有的传统节目[9][10],但海南省方面称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11][12]、广西则称之为“壮族三月三”[13],大刺刺地以族称冠名,相较之下,同样以三月三为传统节日的汉族并没有以族称冠名的三月三[注 6],此即为“不尊重汉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可以说,与少数民族相比[14],汉族缺少以族称冠名的权利。

当以汉族为名的中立称呼,如汉族三月三、汉族地区、汉族传统服饰等,皆动辄目之为“大汉族主义”,这种任意以“大汉族主义”的妖魔化,本身就代表社会上存在着对汉族相关事物存在严重而不自知的偏见,这种偏见令汉民族相关事物只能以“中国”或“中华民族”之名出现,失去自身的主体性,令汉族成为社会上的隐形民族,除非是“大汉族主义”之类的负面称呼,否则皆难逃被人大汉族主义的污名化。

其次,相对于所谓“大汉族主义”,有关“地方民族主义”的指控不涉及歧视、排斥、压迫其他民族,仅批评其孤立、保守、排外,与“大汉族主义”的指控相比,明显要轻得多,这种“地方民族主义”的定义忽视了少数民族历史上歧视、排斥、压迫、强迫同化等侵犯汉族利益的过往,双重标准的处理方式不止不能维护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反而种下民族仇恨的种子,而且中国共产党在定义“地方民族主义”内还特别强调“我们也应当把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民族习俗、民族文化与地方民族主义思想严格地区别开来”,令极端民族主义能借“民族感情、民族习俗、民族文化”的表皮发展壮大,与此相反的是,中国共产党对“大汉族主义”定义内并没有指出需要把汉族的民族感情、民族习俗、民族文化与“大汉族主义思想”严格区别,这就令汉族的“民族感情、民族习俗、民族文化”受到刻意忽视,甚至以“反大汉族主义”及“尊重少数民族”的旗帜来不尊重、践踏、侮辱汉族的“民族感情、民族习俗、民族文化”,这种辱汉的行径才是孕育“大汉族主义”的元凶,在这些背景下出现的“大汉族主义”就不是狭隘,而是一种正义,也是受欺压者的唯一抗议手段,以反大汉族主义为名的猎巫反而制造出中国极端民族主义者最憎恨的大汉族主义。

“大汉族主义”这个中国共产党发明的概念已经被滥用,任何描述汉族,只要否定或偏离“混血”、“杂种”、“不如少数民族”等等的叙事模式都可以被扣上“大汉族主义”的“罪名”,极端民族主义者不止可借对“大汉族主义”的攻击来遮掩反汉、仇汉的极端思想,还可以攻击汉族的身份认同,不承认汉族作为单一民族有资格与其他55个民族享有同等的法定权利,汉族身份不能如同少数民族身份一样得到尊重。

第三,“大汉族主义”与“地方民族主义”这两个词语的命名本身就刻意给人一种汉族的极端民族主义比少数民族的极端民族主义更严重的污名化印象,特意强调汉族的族称,而55个民族的族称仅用“地方”一语带过,可见针对性极强,不管最初命名者的动机如何,这种命名都会带给不知情者一个汉族逼害少数民族的想像情境,妖魔化汉族及其一切相关的正面或中立事物,煽动及合理化对汉族的仇恨情绪,比如国际反共势力为求攻击中共政权每每以“大汉族主义”来指控中共对少数民族的“歧视”,这种以汉族为加害者的不实宣传,助长持有反汉主义的极端民族主义势力的影响,令极端民族主义势力有一个能搬上桌面的借口——以债主自居——来歧视及迫害汉族,而这种将汉族妖魔化的手法可称为汉族恐惧症

即使只是主张汉族并不是某些人想像中的低劣或邪恶、对汉族作正面评价,亦会被攻击为“大汉族主义”、“中心主义”[注 7]、“沙文主义”等类同妖魔化的指控,亦是汉族恐惧症患者为维持自身受害者想像兼消灭异见的手法[注 8],所以在二十一世纪的今日,上当很多民族已被承认正名平等,甚至可以公然宣扬某个民族是优秀民族、了不起的民族,汉族却不得不为求被承认正名平等而发声,甚至只是微弱的发声亦动辄得咎,这种差异待遇对于民族平等、民主、文明、包容等自居的社会来说实在是莫大的讽刺。

另外,对汉族的仇恨、篾视等反汉主义狂潮,加上以民族身份为标准的差别待遇(给予汉族人较差的待遇)等近一个世纪的长期歧视,负面影响巨大,甚至令汉族平民不敢公开承认自己的汉族身份,反以汉族身份为耻,为了逃离被仇恨、被篾视的境况而主张自己家族带有非汉族血统[注 9],以此来求得精神安慰,抹去原生民族身份以得到更改族属的机会,除了洗脱低劣、杂烩杂种、邪恶(身负迫害少数民族的邪魔形象)等歧视标签外,在反汉狂潮之下,充满自卑的汉族个体亦只能透过这种主张——贬斥民族集体来否定原生族属身份——曲线取得单一个体与其他非汉族群平等的权利(即优惠待遇[15]),所以,经过中共政权数十年的统治及欧美社会对极端民族主义的迎合,导致二十一世纪的汉族的民族意识早已非常淡薄,之所以现今还有民族意识残存,主要有内部因素与外部因素的效果,内部因素方面是中共建政之前汉族民族意识的延续;外部因素方面有长期以来“反大汉族主义”的叙事,虽然妖魔化、污名化汉族是这种叙事的主要方面,但某程度上这种妖魔化、污名化是以承认汉族作为一个民族的存在为前提,另外就是少数民族诸种优惠政策(含对所谓少数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当然需要人口庞大的汉族群体以供剥削,必然需要汉族的存在,间接与内部因素互动促使汉族民族意识在21世纪继续存在,虽然在民族总人口中存在感极低。

与汉族相反,被归类为“少数民族”身份的如藏族、满族、蒙古族、维吾尔族,甚至彝族、壮族等各个民族群体内——不论上层精英或下层平民——的民族意识极之浓烈,在这些强烈民族意识群体所描写的叙事中,民族身份的强调是叙事非常凸出一面,在日常生活中,“少数民族”各个民族称呼可谓是无处不在,高度强调民族意识,在强化本民族意识的同时,其实在某程度上也强调非“少数民族”的他者——也即汉族——的存在,但如此一来,汉族民族意识只能作为各少数民族意识的附庸(他者)存在,而且是被打压的对象,加上缺少对地域歧视的纠偏,所以汉族民族意识是远比不上各少数民族意识浓烈,甚至有淡化的趋势,而这种趋势是由持续了数十年的带有反汉主义政策及意识形态促成,所以从民族平等的角度看,汉族有需要重建、强化自身极其淡薄的民族意识,加强团结,才能消除未来民族灭绝的可能性,取得与其他民族平等的权利。

针对汉族的系统性种族民族歧视[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身后事[编辑 | 编辑源代码]

2012年5月,河南省政府以恢复耕地为借口,强硬清除当地汉族人民(只有少数民族及拥有特殊身份的汉族除外)的墓葬,单是在周口市的350多万座坟墓就有超过200万座坟墓被夷平,这种做法冒犯汉族传统价值观,比之强逼穆斯林吃猪肉更为严重[16],直至同年11月才开始停止强制平坟。

2018年,江西省政府和安徽省政府为强推火葬,规定同年9月1日起全面实施火葬,严禁遗体入棺土葬,即使是火化后的骨灰亦不准入棺土葬,如有违反就平坟起棺强制火化,为此不惜冒犯汉族传统土葬风俗,甚至强抢当地老年人的备用棺材来砸烂,己入葬的亦掘墓开棺,强行火化遗体,在安庆市至少有6名老人为求土葬而被迫赶在9月1日前自杀[17],直至受到舆论批评施予的强大压力,江西省才开始停止这种破坏汉族人权的暴政[18],当然,火葬会继续推行,只是不再采用如此强硬的手段,同样地,只有少数民族的土葬风俗才被法律保障,条例必称“尊重少数民族”,比如贵州省就明确规定尊重回、维吾尔、东乡、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风俗,甚至明确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而“安葬骨灰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19],意味着56民族中,只有汉民族的土葬风俗不受法律保障,反被诬为“封建迷信”,处于随时被破坏的状态中[19][20][21],只有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才有明确规定可以得到保护及尊重,而汉族文化则不会享有任何保护及尊重的明确规定,只会遭受单方面一刀切禁止,比如永远禁止生产、销售及燃烧冥镪纸钱。作为汉族民间信仰文化之一,中共官员不先寻求替代用品或研究环保冥镪[22],反而是选择一禁了之,法律缺少“尊重汉族的丧葬习俗”的规定,可见汉族传统信仰受到非常严重的歧视。

教育[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在教育考试方面,自中共建政以来都有优惠特权政策[23],比如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群体一般加5至30分不等[24],2015年湖南省就有53798名少数民族考生可以加20分[25]、2019年湖南省的湘西州就有少数民族考生4349人加20分[26];至于汉族居民,除非是烈士子女或其他对社会有贡献的人士才有加分的资格,而且不同于烈士子女只能优待一代,少数民族的加分优待可以世袭罔替,比如在被设立为回族自治区的宁夏,部分回族考生的高考成绩可以加30分,但汉族学生无法加分,在设立为少数民族自治区的宁夏和广西,这种加分政策甚至延伸至公务员考试中[27][28]

有人认为相比汉族,少数民族的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比例较高,加上在学科考试中主要是以汉语汉字为主,令少数民族在高考竞争中不如汉族学生,容易失去更多教育机会,故而声称实施差别待遇,给予少数民族考生加分/降分/优先录取是实现民族平等的办法,又认为取消高考加分/降分/优先录取政策会令被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减少,但由此而增加的录取名额对于数量庞大的未被录取的汉族考生来说,并不会大大改善他们的录取机会,增加被录取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所以不构成歧视,但对于上述这种解释,笔者认为有几点值得质疑,当初少数民族考生加分/降分/优先录取政策并没有与汉族民众——特别是汉族考生——协商取得共识后才实施,当一个政策实施时或实施后没有取得社会共识,存在巨大的争议时,应该停止该政策,待平民大众取得一致共识后才决定实施与否,特别是只以某些民族身份为依归而非全体国民享有优惠——甚至以损害其他民族的权利为代价——的政策,对于追求民族团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任何多民族国家、以至多种族国家来说,任何实施以民族身份为依归的差别待遇政策,都应该取得群众共识——没有反对——后才可实行,此其一;即使经过协商,但协商的结果不应该不能改变的,特别是这种以民族属性为依归的优惠(其他民族没有的权利)政策,更应该设立明确可量化的落日条款,避免成为一些民族代代相袭的特权,一旦到期而又没有共识延续政策就应自动废除,此其二;即使少数民族中处于经济弱势的比例较汉族中处于经济弱势的比例高,但基于人口基数,汉族中处于经济弱势的人口数量较少数民族中处于经济弱势的人口数量高,这种只谈比例而不谈人数其实是刻意忽视了汉民族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人口,假设A族总人口1万人,其中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人口1000,占10%,而B族总人口1百万人,其中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人口10000,占1%,这种只谈弱势比例而不谈弱势人数的忽视,实际上隐含着A族任何一个个体价值高于B族任何一个个体价值的判断,认为取消高考加分/降分/优先录取政策而腾出的录取名额并不会显着增加——数量庞大的——未被录取的汉族考生的录取机会,其实就是认为取消高考加分/降分/优先录取政策而被录取的汉族考生,因其占汉族人口比例较低,不同于因此高考加分/降分/优先录取政策而被录取的少数民族考生,因其占少数民族人口比例较高,所以同样人数的汉族考生就可以被牺牲,而且这批因高考加分/降分/优先录取政策而被排挤的汉族考生,也有可能同样是处于经济弱势的底层群体,此其三;至于认为学科考试中是以汉语汉字为主而令少数民族在高考竞争中不如汉族学生的,问题在于少数民族考生采用非母语考试对其考试成绩影响程度的判断,为什么不是加0.1分或0.2分而是10分或30分?另外,少数民族考生也可能熟习汉语汉字,学科考试采用汉语汉字并不足以构成少数民族考生争取好成绩的障碍,比如在2018年的贵州省曾发生少数民族考生加分后超越汉族文科状元杨红云的“裸分”,导致杨红云差点进不了北大[27],如果少数民族考生的裸分与杨红云相同,杨红云肯定进不了北大,如此一来,为什么高考加分/降分不是以高考前夕少数民族考生对汉语汉字的熟习为取舍,反而一刀切以民族身份为取舍?比如部分少数民族考生居于汉族地区,比如安徽省[29],认为其于汉语汉字的理解较汉族考生差就令人难以置信,而没有本族母语及本族文字的回族也可以加20分[26]。这类以民族属性为依据的优惠,在教育资源有限需要竞争的前提下,必然会蹂躏汉族考生的努力,即使少数民族考生对汉语汉字不熟练而需要加分/降分就代表因少数民族高考加分/降分而丧失录取机会的汉族考生可以被忽略?这一类汉族考生——因政府执行少数民族加分/降分/优先录取政策而丧失教育机会——会否在其他方面得到补偿?不止补偿当下受影响的汉族考生,也包括过去因为此政策而受影响的汉族考生,此其四。

有反共势力认为这些只是中共给“受压迫”的少数民族的小恩小惠,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分之差,排位就差数百,何况加5至30分,广大的汉族群众连这类“小恩小惠”也没有,即使是来自同一地区的也有5分[30]、甚至15分[31]之差!,除此之外还有所谓降分录取(降5~30分,甚至80分[32][33][34][35]、优先录取等民族特权政策[36],如果这些反共人士真是为中国平民百姓着想的,那就不应该为了迎合反共喜好而颠倒是非。如果论受压迫,广大少数民族群众所受的肯定比汉族群众更少,当中有中共政府数十年来如一日向中国群众宣传“反对大汉族主义”、“尊重少数民族”所造成的惯性思维,也有完善的法律机制,甚至明确规定少数民族群众拥有汉族群众所没有的权利(特权)[37],相反,缺少对涉及反汉主义的歧视言论以及尊重汉族的认识,也不存在任何能够保障维护汉族权益的法律。

而所谓“使更多的少数民族的子女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培养和进一步的深造”,在教育资源不变的前提下,其实就是剥夺成绩相近的汉族考生“进一步的培养和进一步的深造”的机会[33],加上就业和学历息息相关,那这些因少数民族考生加分、降分或优先录取而被排除的汉族考生被夺去的不止是教育机会,还有未来成就[38][39]

行政区划设置[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立至今历年的汉族人口占比皆超过90%,但并没有设立任何一个省级以至乡村级别的汉族自治地方,相反,其他55个民族的自治地方——自治民族也不一定占自治地方总人口的多数甚至不是当地人口最多的民族——却占据中国大陆总面积的64%,这种以族称加诸自治地方名称之前的做法,其中一个明显的影响就是制造或加深人们脑海中的刻版印象,以为自治地方的地区必然属于自治的民族,或自治的民族应该较自治地方的非自治民族拥有某些优先的权利

基于成立民族自治地方并不需要自治民族占人口的多数,法律上明确某民占人口比例30%的地方可以成立少数民族自治地方[40][41],同时没有任何废除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这意味着即使自治民族占区内人口比例后来下降至远少于30%,该民族自治地方仍然可以存在而不被废除,而民族自治地方是没有赋以汉族自治的权利,所以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在法律上是可以涵盖洛阳、南京、西安、成都等地区,而喀什、阿克苏、克拉玛依、焉耆、墨玉、拉萨、日喀则、那曲、山南、昌都、来宾、横县、宜州、河池、黄平、思南、乌兰察布、呼伦贝尔、乌兰浩特、锡林浩特等等地区在法律上是不可能成为汉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能扩张而不能取消,又没有汉族自治地方的设立,显然是民族权利不平等的一种。

对汉族历史与文化的污名化[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作为中国民族歧视的最大受害者,不止在现代法律待遇上不平等,汉族自身历史文化也被带有偏见的眼光污名化[注 10]

被遮蔽的汉族身份[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比如汉族历史上杰出的统治者(杰出的君王及名臣将相)在反汉主义者眼中往住不是被剥夺汉族身份就是宣称其带有非汉族血统,并将其所取得成就,特别是军事成就,视为非汉族血统影响所致,在反汉主义观的历史中,唐太宗李世民就是一个经典例子,因为唐太宗的各种成就,比如对内治理对外武功,特别是后者,在汉国历史上可谓前无古人,因此成为反汉主义的切入点,尽管唐太宗血缘上出自汉族门阀陇西李氏,同时在身份上认同汉族,即使没有发现任何确定唐太宗并非汉族人的证据,但否定唐太宗是汉族人的观点仍然被现代部分人坚持,甚至史籍上明确记载李虎原姓李,后来才被赐鲜卑姓“大野氏”[44],至公元580年才恢复旧姓李[45],反汉主义者却继续坚持李虎原姓大野氏这种没有任何根据的看法,而近代一些学者对李唐皇室源流的质疑——其实这些质疑也是没有确据,只是穿凿附会[注 11]——却被当作否定唐太宗是汉族人的证据,这提醒人们,某些学术言论可以助长民族歧视甚至为民族歧视的论述背书,即使不能否定唐太宗的父系族属,依然可透过夸大唐太宗的母系鲜卑——事实上,母系窦氏源出汉族说法并非完全不可能——影响来表达鲜卑血统对唐太宗军事成就的影响,在这种叙事想像中,鲜卑血统远胜汉族血统,汉族统治者取得的任何成就都是因为非汉族统治者的关系,隐含着非汉族,也就是少数民族比汉族更有资格成为统治者(包抬统治汉族百姓)的民族歧视观,塑造出一种少数民族君主贤明仁慈、汉族君主昏庸残暴的刻版印象观,不止唐朝,历史上每一个汉族王朝都曾经被反汉主义者否定、污名化,这是历史上其他民族政权所不见的状况,佐证反汉主义是当代极端民族主义的主流思想。而北魏拓跋氏、北周宇文氏的汉族血统[注 12]就几乎没有人提及。

另外,“攀附”是一个万能key,任何表达汉族身份的文献都可以被视为“攀附”汉族,彷佛只要是汉族身份就是“攀附”,先入为主地认为只有汉族身份才有被“攀附”的可能[注 13],其实入主中原的拓跋氏和宇文氏都不讳言鲜卑人的出身,攀附也只攀附黄帝、炎帝,从这个角度看,如果隋唐皇室非汉人[注 14],也只需要攀附黄帝、炎帝这些渺茫难考的传说人物,相比攀附当世仍存的门阀家族,被揭穿造假的机会远低于攀附弘农杨氏、陇西李氏这些世家,所以隋唐皇室的族谱很可能是真的,至少家族源头是真,从传世文献记载的世系来看也看不出源自鲜卑人的迹象,鲜卑化并不代表是鲜卑人,假使退一万步说,隋唐皇室并非出自弘农杨氏、陇西李氏,也不代表不是汉族人,因为门阀世家只占汉民族的一小部分,绝大多数平民家庭以至姓名都不为史籍所载,隋唐王室虽然在血缘及文化上沾有非汉族血统及鲜卑文化因素,但其父系血统源自汉族,文化也以儒家思想(汉族传统文化之一)为主导,北魏北周王室在血缘及文化上沾有汉族血统[注 12]及汉族文化因素,但其仍为鲜卑族,那隋唐王室则无可置疑是汉族。

少数族至上观:民族帝国的“拯救(负担)”叙事[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极端民族主义者透过强调或跨大汉族的个别陋习,比如缠足,以此来正当化对所有汉族文化的歧视,其实缠足并非汉族自古以来的风俗或来自儒家思想,仅为南康李后主的个人审美观,至北宋末年才开始在上流社会风行[73][74],即使在缠足风气最流行的清代中叶,亦非所有汉族女性皆缠足,至少客家人这一汉族支系就未曾缠足,而相邻的广府汉族只有富贵人家的女性才缠足[75][76],在太平天国起义时就反对缠足[77],何况儒家学者自南宋起就反对缠足[78][79],直至清末民初,缠足这一陋习就被汉族社会自行清除,不假外力,某些极端民族主义者每每以汉俗有此陋习而以偏概全眨低所有汉俗,个中逻辑不过以为汉族应由没有此陋习的少数民族统治,为民族歧视开脱,将自己视为“拯救者”而摆出高高在上的施恩姿态,隐含征服民族男性从汉族男性手里解救汉族女性的民族优越主义,与“白人男性从印度男人手里解救印度女人”的西方殖民思维十分相似,自以为本民族的风俗/文明较汉俗更优越而应该征服统治汉族,视汉族社会没有能力自行改造他们的文化,其含义是,他们的“救赎”只能从外部被“拯救”,然而随之而来的是战争以及战后的强制民族分层,可说是“帝国女性主义”——一种打着拯救/解放他族女性旗号的帝国/殖民主义——的北亚版,二十一世纪的反汉主义者之所以提出上述“拯救”主张,是为合理化历史上外族征服压迫汉族,制造汉族天生应被其他“了不起”民族(比如蒙、满)统治的刻板印象,这种优越论忽视了征服战争(靖康之难、金元之际、明末清初)导致被征服地区的社会秩序瓦解,令当地社会治安恶化威胁民众安全的影响,也抹杀了汉族社会发展成就是由当地汉族群众推动的事实。与“白人的负担”在于推动其他落后地区发展的目的不同,蒙元帝国与满清帝国皆纯为征服与剥削异民族而来,并非是为了帮助当地民族而来,所以最后能消除此陋习——自十九世纪中叶的太平天国起义[77]至二十世纪中叶的中共建政初期——拯救汉族女性的还是汉族人自己,并非来自其他民族或帝国的强制措施[注 15]

至于童养媳[注 16]、杀婴(男女婴皆有[注 17])的流弊并非古代汉族社会所独有,南亚、西亚、非洲等地以至美国[88]至今犹有此风[89][90][91][92][93][94][95],可见这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情况,不止人类,也有部分动物存在杀婴行为[96][97]

另外,各民族各地区亦有自身的陋习,如欧洲的束腰、非洲的割礼[98][99][100],又可以以偏概全否定当地所有族群的民俗?这类陋习诚烈应该被舍弃被废除,但不能成为现代人认同民族歧视、民族剥削的理由。

另外,汉族社会在少数民族统治下的经济及人口发展亦被极端民族主义者视为一种恩赐,似乎少数民族的统治和汉族社会的发展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在汉族自治时代(汉族王朝)的汉族社会一样得到经济及人口发展,这代表只要不对汉族社会实施过多的干预,“看不见的手”就会引导汉族社会发展,这并非少数民族帝国向汉族的民族援助——就似当代中共向少数民族的民族援助[101]——所致,事实上少数民族帝国也不存在这种向汉族社会转移财富或资源的民族援助[101],即使有着民族歧视,汉族社会仍然发展,一如在日本帝国的三十年统治下,日据朝鲜半岛人口由1910年的1300多万(13,128,780)增至1940年的近2300万(22,954,563),日据台湾人口由1905年的三百万(3,039,751)增至1940年的近六百万(5,872,084);英属印度的人口也从1871年的2亿多(238,830,958)增至1941年的3亿多(388,997,955),无论是日据朝鲜半岛、台湾还是英属印度,经济也得到发展,可见民族歧视不一定能在人口及经济上反映出来,英帝国与日本帝国尚且是有着相对于朝鲜半岛、台湾、印度更先进科学知识的种族/民族,而古代征服中原以至汉洲的民族并没有较汉族更先进的科学知识,所以在少数民族帝国统治下的汉族社会发展仍然只能靠汉族劳动阶层的血汗,一个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人口及财富的增加,是靠社会底层劳动人民的血汗堆成的,不是来自某些统治者或精英阶层的恩赐,宣称古代汉族社会的发展是因为少数民族帝国的统治,纯属是民族优越主义的心态作怪,要追求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就不能不消除这种看不起汉族的心态及历史观。

同罪不同责[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据1984年的第5号红头文件和第6号红头文件规定:“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要尽量从宽”以及“少捕少杀,尽量从宽处理。从宽处理包括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和刑事立法上的从宽。在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从宽,定罪上从宽,量刑上从宽和刑罚执行上从宽。处理从宽包括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和刑事立法上的从宽。在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从宽,定罪上从宽,量刑上从宽和刑罚执行上从宽”,这套原则规定被简称为“两少一宽”[102][103],简单来说就是同样的犯罪程度,但“少数民族”身份人士的犯罪成本较汉族人士要轻要少。

这种基于民族身份的刑责不同,自然遭受体制外的平民百姓的质疑和反对,不过亦有支持者认为合理,理由主要有二:一些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地区——根据当地的宗教教义和习惯法——却并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如果不按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来照顾,就会影响民族间的团结和睦和国家的安定统一;避免1983年开始的严打政策影响少数民族地区,“在少数民族地区打击刑事犯罪应该从宽掌握”。

上述两种办解理由乍一听之下似乎很有道理,但实际上并没有道理,比如以某少数民族的宗教教义和习惯法来卸责,先不论这些宗教教义和习惯法合不合理,两少一宽的政策并没有规定只限于具有该宗教教义和习惯法的少数民族内部——即加害者和受害者皆属同一民族——实施,如果被害者是汉族人士或是不具有某宗教教义和习惯法的少数民族人士,那对被害者是不公正,相当于不具有或不认同该宗教教义和习惯法的民族被迫要接受该宗教教义和习惯法的价值观,正义的席位不是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就是排在微不足道的末席,而且因为定罪从宽、量刑从宽和刑罚执行从宽,令少数民族罪犯相比汉族罪犯的犯罪成本较低,降低了法律的阻吓性,令相关少数民族人士较汉族人士更容易犯罪,因为两少一宽的政策也没有规定只在相关少数民族地区实施,这就令全国汉族和不具有某宗教教义或习惯法的少数民族成为这个民族不平等政策的潜在受害者,被迫要接受加害者得到从宽判决的结果,不过即使只限定于所谓的少数民族地区,但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汉族和其他不具有或不认同该宗教教义和习惯法的民族仍然是两少一宽政策的潜在受害者。

所谓影响民族间的团结和睦和国家的安定统一,其实就是对不合理的宗教教义和习惯法低头,也就是绥靖政策,以法律的形式不分地区,对特定民族身份的罪犯予以宽待照顾能促进民族间的团结和睦及国家的安定统一?恐怕是相反才真。

至于第二个办解理由更不成立,如果只是减少严打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影响,那两少一宽政策应该有明确的终结时间和地区限制,但实际上两少一宽政策并没有时间和空间的约束,意味着民族不平等在空间上是全国性的,在时间上是永久性的——如果没有明确废止的话——而所谓严打政策只是持续三年,而两少一宽政策却持续至今三十七年[注 18]

种族灭绝:汉族人多是原罪[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载至2011年,施行长达30年的一孩化政策令中国人口——相比没有实行一孩化——减少了至少4亿人[104],以人数来看,可以说是人类有史以来最大的种族灭绝,虽然当中汉族占比多少不详,不过一孩化政策实施时期的汉族占中国人口比例约91%,如果一孩化政策是同等施予各民族,则汉族人口被减少3亿6400万人,但基于对汉族的生育政策较少数民族更严格[注 19],实际上被减少的人口必然多于3亿6400万,相比起第二次世界大战欧洲战场,纳粹德国用了6年时间杀害六百万犹太人,平均每年一百万,而30年的一孩化政策,令平均每年有超过一千二百万名可以出生的汉族人口被强制消灭。

考虑到这数亿人长大后亦会生儿育女,其儿女又会生儿育女,所以随着年月过去,曾经以限制生育为目的的计划生育政策所减少的人口就越来越多,加上汉区(汉族地区的简称)的城市化程度较高,出现较低的生育率,长此以往,害得汉族人口在中国人口占比中下降[105],如果是在民族平等特别是有法律保障民族平等的国家,这可能没有什么,但在中国大陆,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多少有关,而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又会带来不设限期优惠当地少数民族的民族特权政策,这代表汉族人口下降可能会加剧原本就歧视汉族、不公平的民族政策,比如来自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加分幅度最高[106],令高考加分不公平加剧[37][注 20],另外,汉族人口下降也有可能令极端民族主义出现本民族开始具有人多势众的判断,以致更容易作出民族歧视与挑衅的言行,形成恶性循环,所以汉族人口比例与民族平等之间有一定程度的关联,何况有份促成汉族人口下降的计划生育政策——长达40年——本身就是民族歧视的产物,而且长期的生育限制及相关的宣传洗脑配合资本主义社会生活成本压力,大幅度降低汉族民众的生育意愿至远低于生育更替水平的2.1,在生育更替水平重回2.1之前人口只会不断下跌[108][109][110],可以称得上是二战后对单一族群的最大伤害。

华人五十六族中,整个中共统治下的大陆地区的汉族公民最早从1980年开始只有在子女残疾、自己是独生子女、烈士、患不育等等特殊情况下或同时存在多个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才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否则一旦生育第2个就施加各种处罚[111][112],相比之下,其他五十五个民族就宽容得多,比如华人第二大民族壮族在1984年福建、1990年浙江、1993年吉林、1994年黑龙江及广西、1995年内蒙古、2002年陜西、2003年海南才开始受到与汉族同样严格的生育限制,至于在其他省区仍然享有宽于汉族的生育限制,新疆第一大民族维吾尔族的生育限制比新疆第二大民族汉族的生育限制寛松多,而西藏第一大民族藏族的生育限制更是近乎不存在[113]

虽然中国生育更替水平自1990年代初以来长期处于水平以下[114][115][116],但至2015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才开始废除长达35年的一孩政策[117],12月27日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2016年1月1日开始施行,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118],接着各省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2016年渐次作出修改,华人各民族——特别是由始至终都受到最严格生育限制的汉族——夫妇生育第2个孩子才不再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虽然新修的条例对于生育第3个或更多孩子仍然留有限制,但更重要的是大陆三十一个省区中,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天津、北京、浙江、吉林、江西、广东、辽宁、安徽、湖南、河北、贵州、重庆、广西等十七个省区新修订的生育限制不再考虑民族身份因素,相对于中共过往这毫无疑问是一个进步,一个尚有很大进步空间的进步,而新疆亦在2017年7月废除以民族身份区别待遇的规定,从此不分民族一视同仁。

至202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再次放寛生育限制,对生育第3个孩子不再设立限制[119],同年,除了山东、福建、安徽、新疆、云南、海南、青海、广西、内蒙古外,其他省区皆因应中共中央的决定而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无条件容许各民族夫妇生育第3个孩子,其中黑龙江、甘肃、江苏、宁夏四省区修改后的条例亦彻底废弃以民族身份区别区别待遇的规定,2022年,山东、安徽、新疆、广西、福建、云南、海南、青海、内蒙古、上海亦进行有关法律修改,其中福建、云南、海南、青海四省区亦进入不分民族身份一视同仁处理生育的省区一列,令实现民族生育权利平等的省区增至二十八个。

转型正义的补救[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转型正义,是指威权独裁体制的政治压迫或其他不公正行为而导致社会上相关人群的伤害或分裂,需要对此进行改善或补偿的政策,笔者认为任何涉及族群的转型正义都必须是以相关族群在未来和平共处为目的,不然与反攻倒算没有本质的差异,另外,相关不公正行为亦得设有追溯时限,避免无止境往前追溯,以前政权作为时代上限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时间点,因为时代较近才能留有充分的文献资料可供查核。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例子来看,其民族政策自始至终都体现着对汉族歧视,特别是生育方面,对汉族的生育限制是最为严格,可说是人类有史以来规模最大、受害人数最多的种族屠杀,也是最为世人所忽视的屠杀事件,这些民族歧视政策所造成的种种伤害,中共政权有责任向汉族群众补偿,中共政权因此之故而对汉族群众背负比其他民族更大的道德责任。

以下是笔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后继政权[注 21]需要对汉族群众受到的歧视政策或意识型态而引发的偏见及伤害而作出的补偿方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后继政权应立即停止所有在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明文规定——的差别待遇及废除所有涉及民族差异待遇的法律规则,比如规定只有“少数民族”身份人士才能享有的待遇,这种以“少数”为限将汉族排除在外的特权政策理应立即废除,令汉族身份的人士自动享有与其他55民族身份人士同等权利,比如与民族身份挂钩的配额、民族自治地方等等[注 22]
  • 成立相关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推动及执行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实施差别待遇的相关人员,查清需要对实行歧视政策的相关人员责任大小,并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予以追究;调查委员会亦负责调查相关民族特权政策的所有受害人员的受害情况,以确定补偿方案,以生育政策为例,被限制生育较严的人群可以补偿多些,而较宽的人群可以补偿少些。
  • 成立维护汉族权益的民族事务官方机构,负责审查社会上包括学术界在内的各类图书、报刊、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是否出现侮辱、歧视汉民族,侵害汉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汉民族感情的内容[注 23]

宪法正义[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作为一国最高法的宪法长期带有民族歧视内容,在反对极端民族主义的段落特意强调汉族的族称,而55个民族的族称仅用“地方”一语带过,彷佛“大汉族主义”是主要的极端民族主义,这与现实情况大相径庭,何况没有少数民族至上,又何来“大汉族主义”!这种不公正的叙述甚至较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更落后,现行宪法的民族歧视内容极需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坚持反对各民族极端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笔者认为,如果非要实施以民族身份作为倾斜政策(特权)的标准,也应该受到以下原则的约束,以取得国内其他民族的谅解及避免成为世袭特权:
一、在实施以特定民族身份为受益对象的特权政策前,需要取得可能受到该政策负面影响的民族平民一致同意后才可以实施。
二、特权政策必须要有一个可明确量化的目标或结束时间。
三、特权政策每隔一段时间后需要检讨一次,包含是不是要继续维持该政策,可能受到该政策负面影响的民族平民对此检讨具有否决权,即重复原则一,因为共识是可以改变的。
如民族特权政策遵从上述原则,则任何人哪怕是最高统治者也不能单方面制定有损国内其他民族的特权政策,即使自以为很有道理也不能越过异议者的反对而强行上马,只有经过大家坐下来协商后一致同意且不时检讨的,才可以叫支援、援助,未经过协商或取得一致同意的民族特权,叫抢劫,就像摧毁农夫辛辛苦苦耕作成果的蝗虫一样。

民族身份正义[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参照其他55个民族身份的认定是基于上一代血统,汉族身份认定亦需享有同等严格的标准[注 24],不得任意挪用,带有汉族血统的混血人士并非必然是汉族人,因为混血人士可以选择华人其他民族(55个民族之一)作为自己的民族身份,基于华人56个民族身份迟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才确定,所以民族血统追溯的上限不能早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

至于非华裔人士与华裔人士的混血人士,笔者认为应以肉眼观察为准,如果外貌与华人无大差异,即可准许以华人血统所在族群为民族身份认同,如果外貌与华人有显眼差异,即禁止以华人血统所在族群为民族身份认同[注 25],只能以非华裔血统所在族群为民族身份认同

民族自治正义[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汉族享有与其他55个民族同等的民族自治权利[40][41],行政区划内的汉族人口比例不低于30%即可成立汉民族自治地方,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版图内汉民族自治地方的地区,以现时行政区划为例应如下列:

中国大陆地区汉族自治地方[注 26]
省级
一级行政地区 二级行政地区 区内汉族人口及占比(%)[注 27] 备注
河南汉族自治省 不适用 9009,3286(98.74%) 不适用
山西汉族自治省 不适用 3236,8083(99.68%) 不适用
陕西汉族自治省 不适用 3518,8651(99.50%) 不适用
江苏汉族自治省 不适用 7278,3674(99.64%) 不适用
山东汉族自治省 不适用 8933,9046(99.29%) 不适用
江西汉族自治省 不适用 4027,1881(99.68%) 不适用
河北汉族自治省 不适用 6378,1603(95.64%) 不适用
福建汉族自治省 不适用 3351,4147(98.28%) 不适用
安徽汉族自治省 不适用 5860,2112(99.32%) 不适用
浙江汉族自治省 不适用 4553,5266(99.13%) 不适用
广东汉族自治省 不适用 8395,5870(98.51%) 不适用
湖北汉族自治省 不适用 5691,1968(95.63%) 不适用
县市州级
一级行政地区 二级行政地区 区内汉族人口及占比(%)[注 27] 备注
不适用 湖南衡阳汉族自治市 676,8081(99.75%) 不适用
不适用 湖南株洲汉族自治市 356,5258(99.54%) 不适用
不适用 湖南岳阳汉族自治市 500,3464(99.84%) 不适用
不适用 湖南长沙汉族自治市 609,0155(99.21%) 不适用
不适用 湖南郴州汉族自治市 424,7076(98.20%) 不适用
不适用 湖南湘潭汉族自治市 265,9687(99.54%) 不适用
不适用 辽宁朝阳汉族自治市 295,1000(92.36%)[122] 不适用
不适用 吉林辽源汉族自治市 116,3626(91.86%) 不适用

去除迷思与偏见[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可能会有人质疑,加分、多生等优惠政策的受益者不止少数民族,为什么只挑少数民族来说?原因是因为这些优惠政策的汉族受益者需要符合烈士子女、残疾、不育、边区、华侨、体育特长生等等限制条件且仅一代人受益,而少数民族受益者却只是仅因民族身份就可全体受益,且每一代人都可因其民族身份而受益,而汉族则不会仅因为民族身份而受益,既然受益标准仅基于民族身份,因民族身份而致差别待遇,五十六个民族中,除了汉族以外,其他民族都或多或少受惠于各项法律待遇[注 20],既然该群体世袭受惠,其民族身份与优惠待遇(民族特权)的挂钩就不能不加以批判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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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思:在中国整个政治体制中,汉族占官员的多数,汉族怎会是被歧视的一员?

  • 汉族虽占官员的多数(汉官),但基于数十年反对大汉族主义的官方宣传,加上法律上只有专门维护少数民族利益的法例,造成反汉主义的氛围浓厚,任何站在汉民立场的发言都可以被标签为“大汉族主义”,所以汉官虽然占官员的多数,但并不能为汉民争取或保障利益,例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安图县人口中,朝鲜族只占23.8%,但受民族政策所规制,行政首脑必须由朝鲜族出任、朝鲜族干部占比必须保持在50%以上、教育部门的朝鲜族职工和干部必须占50%以上等等,这些规定的确保护了当地朝鲜族的权利及文化传统,只是当地汉族的平等权利及文化传统有得到任何规定保护?当地的朝鲜民族教育因社会发展而被部分朝鲜族群众舍弃,但部分汉族干部为了不被指责为“大汉族主义”而坚决支持朝鲜民族教育[123],类似的这些例子中国大陆各地皆有,部分省市即以公费补贴该省穆斯林(仅限少数民族族籍信徒)的牛羊肉补贴[124][15][125],但这种对特定群体报道很容易会惹起民间争议,牛羊肉不是必需品,对任何贫困个体都是奢侈品,所以类似的公开报导只能偶一见之,不过从中可见中国官场内反汉主义氛围之浓厚,哪怕汉官只是没有表态支持少数民族,即会被扣上“大汉族主义”的污名化标签,汉官又如何能维护汉族权益保障汉族不被歧视?“反大汉族主义”是一种万能Key,任何站在汉族立场发言或为汉族争取平权都可以被“大汉族主义”,汉官如是,何况汉民?所以汉官虽众,然而不止不能伸张汉族群众权益,反而有可能推行对汉民有损或不公平的政策,一胎化政策、加分政政策就是明显的例子,不过无论中外主流媒体对此皆不以为然,相反,若是有损少数民族利益的政策——那怕只是未曾证实的传闻——就会立刻受到主流媒体的攻击,不理实际情况如何,将汉族视为罪犯鞭挞是常规操作,甚至创造出“种族灭绝”、“文化灭绝”等耸人听闻的罪名。当然,有人会觉得少数是弱势群体,给予少数民族优惠政策是很正确的事,但如果少数=弱势,那也应该给喀什、拉萨、昌都、巴马等地的汉族优惠政策;如果少数不等同弱势,那任何弱势个体——不论其族属——也应得到同等照顾,不应限于只拥有“少数民族”身份才能得到照顾,应抛弃少数民族即弱势群体的刻版印象。
  • 过去甚至有已倒台的中共高层宣扬“藏族干部要敢于保护自己民族的利益”、“加强藏文化的地位”、“汉人要把西藏的权力让给藏人”之类的言论,似乎西藏是藏族一家的私领地,而且无提出任何能促使藏族干部敢于保护在西藏的汉民族及其他非藏民族利益的措施,也无任何规定处置推动大藏族主义的藏族干部的措施,考虑到此人也支持两少一宽及强制计划生育等民族歧视的弊政,会发出上述歧视汉族的言论亦不出意料,对于这类言论,笔者想反问,在汉洲,汉族干部是否也应要敢于保护自己民族的利益?是否应该加强汉文化的地位?既然其他民族已有先例,汉族维权的诉求就不应该受到任何怪责或阻挠。

迷思:中共歧视打压少数民族侵犯少数民族人权?

  • 如果按西方社会的标准来看,岂止少数民族,整个汉族的人权也受侵犯,甚至更为严重,但如果以汉族的待遇为标准,中共对中国各少数民族的待遇可谓优厚,正如笔者在上述所指出的,所谓各少数民族被歧视的指控纯属西方社会无中生有的虚构故事[126][127][128][129][130][131][132][133],甚至穆斯林群体在独裁的中共国的待遇恐怕比在民主自由的西方诸国[134][135]与印度[136]更好,相比之下,民主的伊斯兰国家内的非穆斯林群体反而遭到被歧视被迫害的待遇[137][138][139][140],与其相信中共歧视打压各少数民族还不如相信中共歧视打压汉族,而西方国家的“歧视少数民族”叙事是以妖魔化汉族人为前提,在这种叙事结构中,汉族永远只能扮演叙事背景中的负面角色,汉族身份就是原罪,甚至只有汉族待遇或发展低于少数民族才可以视为少数民族不受歧视[141][142],实际上成为与中共政权迫害打压汉族的共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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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一种民族歧视的说法认为“取塞外野蛮精悍之血,注入汉族衰颓腐朽之躯”,但这类说法并不符合史实,隋唐统治者为汉族[注 28],假令隋唐因得“塞外之精血”而强大,那塞外突厥之民纯为100%“精血”,何以会被混有“汉族衰颓腐朽”之血的隋唐王朝打败?而且汉王朝并末混有“塞外之精血”,何以匈奴人会被“衰颓腐朽”的汉人打败?可见所谓“塞外之精血”是满足傲慢自大幻想的妄词,其他所谓蛮血论、胡血论等输血论皆类同于此,将汉族取得的成就——特别是军事成就——一律视为其他民族血液流入所致,只是种族血统优越主义的叫嚣,看不起汉族,认为汉族自己本身没有可能/能耐取得大的成就

其实没有任何民族的血统能证明比其他民族更优越,欧亚大陆诸民族古往今来的兴亡不知几凡,不得谓一族兴则血统优,一族亡则血统“衰颓腐朽”而劣,蒙、满、藏以至于和,亦有败亡之时——蒙元被逐满清吐蕃灭亡盟军终战——何得不谓其血躯“衰颓腐朽”?至于汉族武力经南朝中衰而至隋唐复振,五胡“塞外之精血”不过如疫苗,其效仅为刺激汉族提高免疫能力,如同枪支泛滥的社会,哪怕是好人也不得不拥枪自保,受到五胡诸族欺压、战乱颇繁的中原汉族社会最终重武轻文实意料中事。既然过去汉军曾经打败匈奴人,那重拾武风的汉族能再次打败塞外民族是不足为奇,难道只能接受游牧民族打败汉族?所谓输血论只是伪命题,纯属极端民族主义者的自我安慰,用来维持脆弱的血统优越——比汉族血统更优越——感。

如果非要拿血统来说,同样可以说后赵、前秦、北魏等之所以能在中原地区站稳脚跟,是因为采塞内汉族之精血注入五胡残颓愚拙之躯;今日之援助优惠少数民族及民族成份更改(汉改少),实亦采汉族之精血注入少数民族衰颓腐朽之躯,不过,将用来形容汉族的“衰颓腐朽之躯”改用来形容少数民族或其他民族,肯定不会被极端民族主义者所容忍,“大汉族主义”、“歧视少数民族”这类指控就是限制这种负面词汇只能用在形容汉族的言论控制工具。


【2】有一种充斥偏见的说法认为汉民族是“想像”出来,这种看法是顺著一些学者认为民族是想像的共同体而发明出来的,为什么说是偏见?如果说民族是想像出来的,这本身不一定是偏见,但就笔者所见,汉字世界中但凡认为民族是想像出来都只举出汉族为例子,容易误导别人以为只有汉族是“想像”出来的民族而其他55个民族就不是“想像”出来,这就构成对汉族的刻板印象(偏见),而且这种偏见还暗示,既然汉族是“想像”出来,实际上就是不存在的或反其道而行,以想像“想像”来否认汉族的存在,如此一来就可以合理化剥夺或拒绝汉族作为一个民族与其他享有同样民族权益的要求

这一类说法还认为汉族是一个“混血”民族,当然这类说法亦没有涉及其他民族是不是混血,仅单独挑出汉族来针对,这类说法的问题在于基因上本身并不存在任何民族身份的标签,差异只在于某些基因在某些民族中高频分布,而在另外一些民族中低频分布,这些基因的诞生远早于民族的出现,将基因类型差异视作一个个不同的民族是荒谬的,亚太地区历史上各民族之间的交流一直存在,没有任何民族有资格宣称自己是100%纯血,即使从具有民族意识形成民族共同体算起亦如此,所以或纯或杂本身就是伪命题。

从文化方面而论,血缘认同也是汉族民族身份认同——其实其他民族亦如是——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文化因素,既重文教也重视家族源流,文化因素与血统因素并非互相排斥的,说汉族并非血缘共同体显然是错误的说法,一些嘲笑不够纯血的民族是“杂种”的言行,本身就是民族歧视,认为纯血才高贵优越,透过贬低汉族人的血统————认为汉族血统只是由不同的少数民族构成,以此建构出汉族混血及少数民族纯血的刻板印象,同时又臆想汉族某些王朝的统治者不是汉族————来取得民族纯血优越感,一旦本民族的纯血想像受到质疑,就宣称汉族更混血,以污名化汉族血统来坚持本民族血统比汉族更纯血的血统优越感,不过即使是比较封闭的青藏高原,历史上亦有羌族、鲜卑族、汉族、蒙古族等民族移居入藏,其他如身处中亚、新疆的各民族就更不用说,本身就是多民族——没有任何一个民族独大——交流的聚居地,藏、蒙古、维吾尔、哈萨克、满、朝鲜等哪一民族没有大量混血?[注 29][143][144]是不是就可以否定藏、蒙古、维吾尔、哈萨克、满、朝鲜等各自不是一个民族?同一批人一边嘲笑汉族“杂种”、“低劣”,一边叫嚷被“大汉族主义”歧视迫害,充满受害者心态,是不是代表那批人的血统不够汉族优越?或较汉族血统低劣得多?实际上这些自大(主观认为汉族混血而加以篾视)及自卑(认为受汉族迫害的受害者心态)的表现正是极端民族主义情绪的流露,所以但凡出现血统争执都是只挑出汉族来针对,而不会出现讨论蒙古族血统或其民族血统纯不纯、杂不杂的问题。一边要求承认正名,另一边却不承认汉族作为一个民族的存在,这种双重标准反映了极端民族沙文主义者自私仇汉的扭曲心态。

而且宣称汉族血统不纯不止可以制造民族优越感,还可以借此挑起汉族内部的地域歧视,以便分化人口众多的汉族,不止转移汉族群众对民族不平等待遇的关注,还令其不能团结起来反对极端民族主义,反而在面对极端民族主义者攻击的同时还要应付来自内部的冲突,比如维吾尔族极端民族主义者只需要对付新疆汉族、大蒙古族主义者只需要对付内蒙古汉族,而不需要应付来自湖北、浙江以至江西、广东等地汉族的反对,每一次只需要对付一部分汉族[注 9],假如中共政权如前苏联政权瓦解,这些极端民族主义就是新国家的纳粹党,可以预期这些国家绝不会彷效中共优惠待遇少数民族般优惠待遇汉族,原有的优惠待遇只会得到强化以尊崇本民族,新疆尊崇维吾尔族、西藏尊崇藏族,当地汉族遭受犹太人在中世纪欧洲的待遇也不是没有可能的,特别是汉族相对于其他民族比较富裕——一如犹太人——至少周边非汉民族有这种印象,那采用剥削汉族的歧视政策显然是解决财政问题甚至是维吾尔、蒙古、彝、藏等非汉族群宣泄不满的路径之一,在这种情况下,为脱离被歧视的地位而向维吾尔族、蒙古族、藏族等民族靠拢,也就是说民族同化这种现象会出现,其实在中共统治下,优待数民族的政策已经令汉族人为求得到同等待遇,出现想尽办法也要攀附少数民族转籍少数民族的现象,以至中共要立法限制[15]

除了制造民族优越感及分化汉族外,宣称汉族血统混杂低劣也可以正当化对汉族的统治(以及歧视),比如在大藏族主义者宣称的“大藏区”内,藏族人口不到总人口的一半(如果这样都可以称为“大藏区”,那整个960万平方公里地域也可以称为大汉区,如果所谓“大藏区”是真诚追求民族平等,其境内理应设立汉族自治区),这种主张可以正当化对分布在“大藏区”东部的汉族实行民族歧视,移入更多非汉族人口以压制当地汉族的反抗或自治诉求(意即既然混血,再迫你族混一些血又何妨),以此为由剥削汉族对维吾尔族、蒙古族等民族不平等统治的拒绝权(意即既然混血,谁来统治不是统治)[注 31],甚至以汉族内部也存在歧视与剥削为由为歧视与剥削汉族卸责,一如欧洲列强眨低非白人种族以合理化统冶,更何况中国共产党发明的“大汉族主义”概念,本身就是歧视与剥削汉族的好遮掩。

所以,很自然地,为了抵制汉族杂血论带来的歧视及分化问题,在汉族民间出现了汉族纯血论[注 30]的回应,以抵抗歧视论述,如同作用力会产生反作用力,在缺乏维护汉族权益(民族感情、民族习俗、民族文化)的法律现状下,汉民族主义就是对反汉族主义的反应,而且民族主义本身具有追求族内平等、团结反抗族外歧视压迫的主张,在反汉主义、极端民族主义(大维吾尔族主义、大蒙古族主义等等)的篾视及话语霸权下会出现大汉族主义以至极端民族主义的回击,是可以理解及体谅的。

极端民族主义者通常质疑反对者带有某个少数民族血统,以为透过血统操弄能抹除为汉族权益发声、抵制对汉族污名化等支持者的正当诉求,其实支持某民族权益或反对某民族被歧视并不必然要求认同者必须具有某民族的血统,比如反对歧视犹太人的人不一定必然具有犹太血统,何况,具有某个少数民族血统的人并不代表不能同时带有汉族血统,即使是极端民族主义者本身也不能保证自己没有一分一毫他们眼中污秽低劣的汉族血统。

【3】其实所有“质疑”汉族存在的论述,都只是钻“民族”定义含糊/有争议的空隙来自说自话,而且这种自说自话的“质疑”只涉及汉族,不涉其他“民族”存在与否的问题,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质疑”者的出发点是带有民族偏见,不承认汉族在古代已经是一个民族共同体,因此,所有的“质疑”都不是在客观讨论,只是“质疑”者在宣泄自己主观认定的“事实”,比如先入为主认定“汉人”一词只在蒙元帝国及满清帝国统治时才出现的他称、专门只拿公认为非民族的共同体来与汉族对比、宣称“汉人”只是受到西方思想的影响才被称为“汉族”(那“蒙古族”、“藏族”、“朝鲜族”、“壮族”等概念?)等等。

其实在“质疑”汉族是不是民族之前,应该先“质疑”藏“族”、蒙古“族”、维吾尔“族”等“民族”是不是民族,以避免民族歧视,如果“民族”定义不确定,那还得先确定一个公认的民族定羲再进行“质疑”,当然还有少数“民族”这个概念亦值得质疑,既然民族共同体可被“质疑”,那所谓“大汉族主义”、“民族风情”等的相关概念亦可能是虚构出来。

宣称“汉人”只是受到西方思想的影响才被称为“汉族”的观点同时认为汉民族是在清末民初时才形成,至少只有百多年历史,按照这种逻辑,那除了藏、汉、满、蒙、回(维)五族外,其他51个民族都是在1949年后才形成,其民族连百年历史也没有,甚至只是透过利诱(“民族”特权)及话语霸权(政府和“学者”说的一定是正确的)而建设出“方便统治用的身份”,只是共产管党制造出51个民族,如果将台湾岛上被称为“原住民”的各个“民族”[注 32]也纳入视线,部分民族,比如撒奇莱雅“族”的“民族”历史——截至2021年——还未及一个成年人的年龄大[注 33]

又有观点认为民族认同如同宗教信仰,可以任意选择,那认同这种观点的人肯定能接受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撒奇莱雅族,不受血统限制,即如信仰,当然也不应该限制只有在台湾的人才能当上撒奇莱雅族,也应该支持Rachel Dolezal和Jessica Krug可以自由更换种族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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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思:美国也有给少数民族优惠,中国做同样的事有什么问题?

【1】中美两国的历史文化及历史发展皆不同,不可以照搬美国经验,美利坚合众国是来自欧洲的盎格鲁白人建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由当地汉族土著建立,如果美国是由北美洲其中一个印第安人建立的,这才比较适合拿来与中国对比。

【2】美国自建国之始就有白人至上主义,大量非白人人口不是沦为奴隶就是被歧视,而中共自建政之始,其言行就是反对“大汉族主义”,甚至将少数民族群众的地位放在汉族平民之上,不惜大力支援少数民族发展,所以中共并不欠少数民族,相反,中共给予汉族群众较差——如政区命名、生育、教育等——的待遇,可以说中共政权欠汉族群众很多帐。

有人会以历史上汉族歧视少数民族的事例来合理化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只是,历史上也有少数民族歧视汉族的时代,五胡以及辽金元明清自不必说,即使是汉族比较强盛的汉唐时代,亦有匈奴鲜卑、羌族、吐蕃、突厥等民族侵扰汉洲,在中原烧杀掳掠,已经是大规模迫害的程度,如果历史上汉族歧视少数民族的事例可以支持现代少数民族优惠政策,那同样也可以历史上少数民族歧视汉族的事例来支持实施优惠汉民族的政策,相较美国历史,并没有非白人征服统治或歧视白人的时代,所以中美两国不具有可比性。

【3】汉族社会相对少数民族社会比较富裕,这是自汉代以来就存在的现象,需要强调的是,不同于美国白人,少数民族社会比较贫困不是因为被汉族剥削,汉族社会的财富也不是透过剥削少数民族而来的,而是汉族劳动阶层的劳动成果,所以汉族群众是没有责任无偿转移自己资源予少数民族群众,当然,一国之内援助弱势的国民是应有之义,但是少数民族并非全部都是弱势群体,弱势群体人口也不是全部局限在少数民族,以“少数民族”身份为优惠待遇的区隔,其实就是忽视对汉族身份的弱势群体的照顾,而且未曾与汉族群众协商,特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而受影响的汉族平民,又没有明确订立废除优惠待遇的年限或标准,仅由当权者单方面一锤定音,汉族平民就成为中共建政以来民族政策的最大受害者,虽然少数民族平民在这方面相对比较被动,但毫无疑问是中共民族政策的受益者[101]

如果非要以“少数民族”身份作为优惠待遇的区隔,那这种优惠待遇应与汉族群众经过协商后取得共识,特别是优惠待遇对汉族群众的负面影响、优惠待遇的终止时间等方面,然后才实行优惠政策,然而现实却相反,这些优惠政策从未与代表汉族群众利益的团体——与少数民族不同,中共政权内部缺少明确代表汉族群众利益的团体——协商取得共识后才实行,只是当权者单方面强推,反对意见每每被扣上“破坏民族团结”、“歧视少数民族”的帽子,以此来消灭异议,所以当下的民族特权政策才充斥争议,被觉醒的汉族平民批评,当然,将批评者扣上“大汉族主义”的帽子就可灭声,压制不满并合理化各种民族歧视政策,于是所有反对声音都被“大汉族主义”,有欺压就有反抗,如果要求与少数民族身份的人拥有同等待遇、要求保障汉族权益是“大汉族主义”,那这种“大汉族主义”就值得全人类支持,既然强制实施民族差异待遇这种恶法以及存在广泛歧视汉族的偏见,专门保障民族权益的法律也不包括汉族在内[注 20],没有任何保障汉族权益的法律及机制维权,那为什么就不可以出现极端大汉族主义的言行来抗争?在浓烈的反汉仇汉氛围下,任何反民族歧视或支持民族平等的主张或法律政策而又没有明确包含汉族在内的,都是支持民族歧视及支持民族不平等的帮凶

相关列表[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中国大陆地区汉族人口[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汉族人口比重(多年)
年份 总人口 汉族 其他民族 其他 备注
1953年[154] 5,8260,3417 5,4728,3057(93.94%) 3532,0360(6.06%) 不适用
1964年[154] 6,9458,1759 6,5129,6368(94.22%) 3988,3909(5.78%) 不适用
1982年[154] 10,0817,5288 9,3670,3824(93.3%) 6723,3254(6.7%) 不适用 自1982年后,有至少1200万人更改民族成份(例如贵州省蒙古族世居数百年,可见更改民族成份的人并非纯血),少数民族增长超过3300万的人口中应该有部分人口与此有关。 不适用
1990年[154] 11,3368,2501 10,4248,2187(91.96%) 9120,0314(8.01%) 不适用 不适用
2000年[154] 12,6583,0000 11,5940,0000(91.59%) 1,0643,0000(8.41%) 不适用 自二十一世纪开始,有报道指出个别没有汉族血统的外国人归化后被报族籍为汉族,这部分人口可称为“假汉族”,不过没有公开的官方数据,笔者推测这部分人口的数目应该极少,低于汉族人口的0.1%以下[注 24]
2010年[154] 13,3972,4852 12,2593,2641(91.51%) 113,792,211(8.49%) 不适用
2020年[154] 14,1177,8724 12,8631,1334(91.11%) 1,2546,7390(8.89%) 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规的民族差异[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一级行政区计划生育法律的民族差异
政区名 1980年 1982年 1984年 1985年 1986年 1987年 1988年 1989年 1990年 1991年 1992年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2006年 2007年 2008年 2009年 2011年 2012年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2021年 2022年
河南省 不适用 自1990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又是农业人口的间隔4年后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156][157] 自2014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又是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56]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56]
湖北省 不适用 自1988年起没有规定民族差异,但民族自治地方则另行规定[158] 自2003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又是农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而民族自治地方则另行规定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则另行规定。[158]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则另行规定。[158]
山东省 自1980年起没有规定民族差异[159] 自1988年起,汉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2个子女[160]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60]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再生育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60]
山西省 不适用 自1982年起,汉族只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161]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61][162][163][164][165][166]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61][162]
陜西省 不适用 自1997年起,汉族只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162] 自2002年起,各民族只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人口一千万以下少数民族才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162]
天津市 不适用 自1988年起,汉族只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少数民族(没有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163]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没有规定不准生育第4个子女或更多,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63][164][167]
北京市 不适用 自199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四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少数民族职工(没有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仅间隔四年后即以生育2个子女[164][168]
浙江省 不适用 自1982年起,汉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四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而少数民族则明确规定“我省的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可适当放宽一些。”[167] 自1985年起,汉族只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四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夫妻其中一方为少数民族仅间隔四年后即可生育2个子女 自1990年起,汉族只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四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或夫妻双方为农业户口且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的(除壮族外),间隔四年后即可生育2个子女 自2002年起,汉族只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或夫妻双方为农业户口且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浙江省两代户籍的,间隔四年后即可生育2个子女
吉林省 不适用 自1988年起,汉族只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少数民族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165] 自1993年起,汉族只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即可生育第2个子女[注 34]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65][166][169]
江西省 不适用 自1995年起,各民族只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且居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即可生育第2个子女[166]
广东省 自1980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少数民族则不受限制[169] 自1986年起, 各民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但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则可以生育2个子女,第3个子女由民族自治地方另行规定 自199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由民族自治地方另行规定 自1998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但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则可以生育2个子女 自2002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且为农村居民则间隔4年后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间隔4年后亦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
辽宁省 不适用 自1992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且女方为农村居民则间隔4年后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170] 自1997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且女方为农村居民则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或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且其中一方为“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即可生育第2个子女 自2004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且女方为农村居民则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或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且其中一方为“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即可生育第2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70]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没有规定不准第4个子女或更多,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70]
福建省 不适用 自1984年起,少数民族(除壮族外)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可生育第3个子女[171] 自1991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仅间隔4年后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可生育第3个子女 自2012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可生育第3个子女 自2016年起,汉族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且为独生子女的即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一方为汉族,汉族一方落户到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至少五年,前两个子女入籍少数民族的,即可生育第3个子女[171]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71]
黑龙江省 不适用 自1990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仅间隔4年后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其中一方属于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172][173] 自1994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或夫妻其中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仅间隔4年后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 自2000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或夫妻其中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仅间隔4年后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如夫妇晚婚晚育则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自2014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或夫妻其中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的,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但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的,即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173]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73]
安徽省 不适用 自1984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174] 自2002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3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隔间3年后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 自2011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74][175]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
湖南省 不适用 自1990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且其中一方是农村户口的,隔间4年后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或夫妻双方为农村户口,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的,隔间4年后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175] 自2007年起,汉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且其中一方是农村户口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或夫妻双方为农村户口,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 自2015年起,汉族只可以生育1个子女,汉族夫妻双方是农村户口且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且其中一方是农村户口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或夫妻双方为农村户口,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75]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75][176]
甘肃省 不适用 自1990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为农村户口且是少数民族(没有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隔间4年后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另行规定[177] [176] 自200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为农村户口且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的,隔间4年后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而在少数民族民族自治地方,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隔间4年后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是农村户口,其中一方是东乡、裕固、保安族或居住在林区、牧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隔间4年后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 自200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为农村户口且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而在少数民族民族自治地方,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是农村户口,其中一方是东乡、裕固、保安族或居住在林区、牧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即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而在少数民族民族自治地方,夫妻双方是农村户口,双方或其中一方是东乡、裕固、保安族或居住在林区、牧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即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176]
四川省 不适用 自1993年起,各民族只可以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另行规定[178]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则可以另行规定。[178]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则可以另行规定。[178]
河北省 不适用 自1989年起,汉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经批准后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则可以生育2个子女[179] 自1994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经批准后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但夫妻双方均为人口1000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则可以生育2个子女[注 34]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79]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79][180]
江苏省 不适用 自1990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180] 自200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自省外迁入的国民可以遵从来源省的计划生育政策来再生育一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但自省外迁入的国民可以遵从来源省的计划生育政策来再生育子女[180]
上海市 不适用 自1990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自市外迁入的少数民族(没有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可以选择遵从来源省的计划生育政策来生育第2个子女[181][182] 自2004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自市外迁入的少数民族(没有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可以选择遵从来源省的计划生育政策来生育第2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但自市外迁入的少数民族(没有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可以选择遵从来源省的计划生育政策来生育第3个子女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但自市外迁入的少数民族(没有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可以选择遵从来源省的计划生育政策来生育第4个子女[182]
贵州省 不适用 自1988年起,汉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城镇居民且间隔4年后则可以生育2个子女,夫妻其中一方为少数民族农村户口且间隔4年后也可以生育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农村户口的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则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183] 自1998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户口,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的间隔4年后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农村户口的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4年后则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 自2009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户口,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则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农村户口的符合特殊情况则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83]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83]
新疆区 不适用 自1992年起,汉族城镇居民只准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3年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少数民族城镇居民间隔3年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3年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汉族农民牧民间隔3年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3年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但吉木萨尔、奇台、阜康、米泉、呼图壁、玛纳斯、乌鲁木齐县和昌吉市的汉族农民牧民除非第1个子女是女儿才准生第2个子女,否则只准生1个子女,而少数民族农民牧民间隔3年则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3年的可生育第4个子女[184] 自2003年起,汉族城镇居民只准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少数民族城镇居民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3年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汉族农民牧民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3年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而少数民族农民牧民仅间隔3年则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间隔3年的可生育第4个子女 自2006年起,汉族城镇居民只准生育1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少数民族城镇居民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汉族农民牧民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而少数民族农民牧民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可以生育第4个子女[184][142] 自2017年起,各民族城镇居民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各民族农村居民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84] 自2022年起,不分城镇或农牧民,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再生育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84]
重庆市 不适用 自1998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另行规定计划生育政策[185] 自2002年起,汉族只可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3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而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农村户口的、夫妻双方都是农村户口而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且居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或聚居区的、政府认定的山区农村少数民族户,都可以隔间3年后生育第2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85] 自2021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85]
云南省 不适用 自1991年起,各民族非农村户口的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在边境县市的非农村户口,如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的,经申请且隔间4年后可生育第2个子女;各民族农村户口的可以生育一个子女,可以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但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的,生育第2个子女的申请优先于汉族夫妻的申请,在边境县市的非农村户口如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申请生育第3个子女[186] 自2002年起,各民族非农村户口的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而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户口的,经申请且隔间4年后可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经申请且隔间3年后可生育第3个子女,如夫妻双方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经申请且隔间3年后可生育第3个子女 自2015年起,各民族城镇居民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城镇居民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各民族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农村户口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农村户口的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如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农村户口,可生育第3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城镇居民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但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可生育第3个子女,如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农村户口,可生育第3个子女[186]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没有规定不准生育第4个子女或更多,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86]
海南省 不适用 自1989年起,各民族城镇民民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各民族农村户口经申请且隔间4年后可生育第2个子女;少数民族聚民区的少数民族农村户口可以生育2个子女,经申请且隔间4年后可生育第3个子女,少数民族聚民区的城镇居民如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仅隔间4年后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少数民族聚民区的少数民族公民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可较汉族地区放宽执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另行规定计划生育政策[187] 自1995年起,各民族城镇民民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各民族农村户口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经申请且隔间4年后可生育第2个子女;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少数民族农村户口可以生育2个子女,经申请且隔间4年后可生育第3个子女,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城镇居民如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仅隔间4年后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 自2003年起,各民族城镇民民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各民族农村户口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经申请后可生育第2个子女;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农村户口夫妻如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人口一千万以上的民族)的可以生育2个子女,如前2个子女是女孩的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城镇居民如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人口一千万以上的民族)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农村户口夫妻如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人口一千万以上的民族)的且2个子女是女孩的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再生育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87]
青海省 不适用 自1992年起,汉族城镇民民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汉族农村户口有困难且隔间4年后可生育第2个子女,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城镇居民隔间4年后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少数民族农村户口隔间4年后即可生育第2个子女,牧区的少数民族牧民隔间4年后即可生育第3个子女,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另行规定计划生育政策[188] 自2003年起,汉族城镇民民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汉族农村户口有困难且隔间4年后可生育第2个子女,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城镇居民隔间4年后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少数民族农村户口隔间4年后即可生育第2个子女,牧区的少数民族牧民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牧区的少数民族牧民可以生育3个子女[188]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88][189]
广西区 不适用 自1994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夫妻双方都是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人口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的隔间4年后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189] 自200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夫妻双方都是人口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的隔间4年后即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 自201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夫妻双方都是人口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的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89]
西藏区 不适用 自1992年起,西藏区藏人城镇居民、非藏非汉族群及汉族都受到计划生育政策管制,其中汉族受到最严格的管制,只准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3年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不准生育第3个,而52个非藏非汉族群的受到的管制较汉族宽松,藏族的城镇居民则最为宽松,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3年则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至于在腹心农区牧区的民众仅受到劝说少生优生而不需管制,门巴族、珞巴族、夏尔巴人、僜人等族群以及边境农区牧区的民众则较之腹心农区牧区的民众更为宽松,可以自由生育[190]
宁夏区 不适用 自1986年起,汉族夫妻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的隔间4年后即可生育第2个子女;各民族夫妻双方是农村户口的可以生育2个子女,而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户口(没有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191] 自2014年起,汉族夫妻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但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各民族夫妻双方是农村户口的可以生育2个子女,而原州、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户口(没有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夫妻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但原州、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户口(没有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则可以生育3个子女[191] 自2021年12月起,各民族夫妻可以生育3个子女,没有规定不准生育第4个子女或更多,不再以民族不同而实施差别待遇。[191]
内蒙古区 不适用 自1990年起,汉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蒙古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非城镇户口且已有一个女儿,隔间3年后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及鄂伦春族不受限制;其他少数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192] 自1995年起,汉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且隔间4年后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蒙古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非城镇户口且从事农牧业兼已有2个女儿,隔间3年后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及鄂伦春族不受限制;其他人口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 自2008年起,汉族可以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2个子女;蒙古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如夫妻双方非城镇户口且从事农牧业兼已有2个女儿的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及鄂伦春族不受限制;其他人口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 自2016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2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3个子女,而蒙古族如夫妻双方非城镇户口且从事农牧业兼已有2个女儿的可以生育第3个子女;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及鄂伦春族则不受限制[192] 自2022年起,各民族可以生育3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才可生育第4个子女;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及鄂伦春族则不受限制[192]

五十五民族自治地方[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大民族自治区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与自治民族人口比例
省级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民族人口 汉族人口 民族自治州 自治民族人口 汉族人口 民族自治县或民族自治旗 自治民族人口 汉族人口 民族自治乡 自治民族人口 汉族人口
宁夏回族自治区 回族人口186万2474(2000年)占比33.94% 汉族人口359万563(2000年)占比65.44% 不适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 壮族人口1420万7143(2000年)占比32.39% 汉族人口2702万4974(2000年)占比61.62% 不适用 龙胜各族自治县 各族 汉族人口占比12.78%(2004年)[193] 不适用
不适用 隆林各族自治县 各族 汉族人口占比17.8%(2011年)[194] 不适用
不适用 融水苗族自治县 苗族人口19万7100(2006年)占比40.81%[195] 汉族人口12万8800(2006年)占比26.67%[195] 滚贝侗族乡
不适用 同练瑶族乡
不适用 三江侗族自治县 侗族人口23万5500(2019年)占比58%[196] 高基瑶族乡
不适用 同乐苗族乡
不适用 富禄苗族乡
不适用 金秀瑶族自治县 瑶族人口占比39.01%(2019年)[197] 不适用
不适用 巴马瑶族自治县 瑶族人口5万3500(2016年)占比17.76%[198] 不适用
不适用 都安瑶族自治县 瑶族人口占比21.64%(2002年)[199] 汉族人口占比2.55%(2002年)[199] 不适用
不适用 富川瑶族自治县 瑶族人口19万5400(2018年)占比57.9%[200] 不适用
不适用 大化瑶族自治县 瑶族人口13万4000(2019年)占比27.5%[201] 不适用
不适用 恭城瑶族自治县 瑶族人口16万3000(2004年)占比57.34%[202] 不适用
不适用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仫佬族人口占比31.2%(2004年)[203] 不适用
不适用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毛南族人口6万4994(2018年)占比17.12%[204] 汉族人口2万1240(2018年)占比5.59%[204] 驯乐苗族乡
不适用 马山县古寨瑶族乡
不适用 马山县里当瑶族乡
不适用 上林县镇圩瑶族乡
不适用 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
不适用 雁山区草坪回族乡
不适用 临桂区宛田瑶族乡
不适用 临桂区黄沙瑶族乡
不适用 灵川县大境瑶族乡
不适用 灵川县兰田瑶族乡
不适用 全州县东山瑶族乡
不适用 全州县蕉江瑶族乡
不适用 兴安县华江瑶族乡
不适用 灌阳县洞井瑶族乡
不适用 灌阳县西山瑶族乡
不适用 资源县两水苗族乡
不适用 资源县河口瑶族乡
不适用 资源县车田苗族乡
不适用 平乐县大发瑶族乡
不适用 荔浦市蒲芦瑶族乡
不适用 蒙山县夏宜瑶族乡
不适用 蒙山县长坪瑶族乡
不适用 防城区十万山瑶族乡
不适用 上思县南屏瑶族乡
不适用 平南县国安瑶族乡
不适用 平南县马练瑶族乡
不适用 右江区汪甸瑶族乡
不适用 田东县作登瑶族乡
不适用 凌云县伶站瑶族乡
不适用 凌云县朝里瑶族乡
不适用 凌云县沙里瑶族乡
不适用 凌云县玉洪瑶族乡
不适用 田林县八桂瑶族乡
不适用 田林县八渡瑶族乡
不适用 田林县利周瑶族乡
不适用 田林县潞城瑶族乡
不适用 西林县那佐苗族乡
不适用 西林县普合苗族乡
不适用 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
不适用 八步区黄洞瑶族乡
不适用 平桂区大平瑶族乡
不适用 昭平县仙回瑶族乡
不适用 钟山县两安瑶族乡
不适用 钟山县花山瑶族乡
不适用 宜州区北牙瑶族乡
不适用 宜州区福龙瑶族乡
不适用 南丹县八圩瑶族乡
不适用 南丹县里湖瑶族乡
不适用 南丹县中堡苗族乡
不适用 天峨县八腊瑶族乡
不适用 凤山县平乐瑶族乡
不适用 凤山县金牙瑶族乡
不适用 凤山县江洲瑶族乡
不适用 东兰县三弄瑶族乡
内蒙古自治区 蒙古族人口399万5349(2000年)占比17.13% 汉族人口1846万5586(2000年)占比79.17% 不适用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达斡尔族人口2万9837(2004年)占比9.5%[205] 汉族人口25万2619(2004年)占比80.3%[205] 巴彦鄂温克族乡 
不适用 杜拉尔鄂温克族乡 
不适用 鄂温克族自治旗 巴彦塔拉达斡尔族乡 
不适用 额尔古纳市恩和俄罗斯族乡 
不适用 额尔古纳市三河回族乡 
不适用 元宝山区小五家回族乡 
不适用 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 
不适用 阿荣旗得力其尔鄂温克族乡 
不适用 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 
不适用 阿荣旗音河达斡尔鄂温克族乡 
不适用 陈巴尔虎旗鄂温克民族苏木 
不适用 根河市敖鲁古雅鄂温克族乡 
不适用 扎兰屯市萨马街鄂温克族乡 
不适用 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族乡 
不适用 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 
不适用 凉城县曹碾满族乡 
不适用 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 
不适用 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 
不适用 科尔沁右翼前旗满族屯满族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维吾尔族人口834万5622(2000年)占比45·21% 汉族人口748万9919(2000年)占比40·57% 昌吉回族自治州 回族人口17万3600(2001年)占比11·51%[206] 汉族人口112万8500(2001年)占比74·84%[206]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哈萨克族人口2万2425(2007年)占比25·7%[207] 汉族人口5万7617(2007年)占比66·1%[207] 大南沟乌孜别克族乡 
不适用 昌吉市阿什里哈萨克族乡 
不适用 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乡 
不适用 阜康市三工河哈萨克乡 
不适用 呼图壁县石梯子哈萨克族乡 
不适用 玛纳斯县塔西河哈萨克族乡 
不适用 玛纳斯县旱卡子滩哈萨克族乡 
不适用 玛纳斯县清水河子哈萨克族乡 
不适用 奇台县乔仁哈萨克族乡 
不适用 奇台县五马场哈萨克族乡 
不适用 奇台县大泉塔塔尔族乡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柯尔克孜族人口14万7955(2004年)占比27·40%[208] 汉族人口3万9680(2004年)占比7·35%[208] 不适用 阿克陶县塔尔塔吉克族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哈萨克族人口63万4854(2015年)占比21·10%[120] 汉族人口109万9990(2015年)占比36·56%[120]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米粮泉回族乡 
不适用 霍城县三宫回族乡 
不适用 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 
不适用 尼勒克县科克浩特浩尔蒙古族乡 
不适用 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族乡 
不适用 昭苏县察汗乌苏蒙古族乡 
不适用 昭苏县夏特柯尔克孜族乡 
不适用 特克斯县阔克铁热克柯尔克孜族乡 
不适用 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族乡 
不适用 霍尔果斯市伊车嘎善锡伯族乡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不适用 乌什塔拉回族乡 
不适用 阿勒泰市汗德尕特蒙古族乡 
不适用 布尔津县禾木哈纳斯蒙古族乡 
不适用 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愣蒙古族乡 
不适用 乌苏市塔布勒合特蒙古族乡 
不适用 额敏县霍吉尔特蒙古族乡 
不适用 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族乡 
不适用 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族乡 
不适用 温宿县博孜墩柯尔克孜族乡 
不适用 乌什县亚曼苏柯尔克孜族乡 
不适用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科克亚尔柯尔克孜族乡 
不适用 皮山县康克尔柯尔克孜族乡 
不适用 皮山县瑙阿巴提塔吉克族乡 
不适用 莎车县孜热甫夏提塔吉克族乡 
不适用 泽普县布依鲁克塔吉克族乡 
不适用 鄯善县东巴扎回族乡 
不适用 米东区柏杨河哈萨克族乡 
不适用 伊州区德外里都如克哈萨克族乡 
不适用 伊州区乌拉台哈萨克族乡 
不适用 伊吾县前山哈萨克族乡 
西藏自治区 藏族人口242万7168(2000年)占比92·76% 汉族人口15万8570(2000年)占比6·6% 不适用 纳西民族乡
不适用 更章门巴族乡
不适用 南伊珞巴族乡
不适用 达木珞巴族乡
不适用 斗玉珞巴族乡
不适用 贡日门巴族乡
不适用 勒门巴族乡
不适用 麻玛门巴族乡
不适用 吉巴门巴族乡


虽然以下地区曾被视为汉族地区,但与所谓少数民族地区不同,并没有以族称冠名,令人(比如对东亚陌生的西方人)难以察觉是何民族的聚居地,同时缺少官方法律支持的保障,单从地图上看,汉民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五十六民族中可以说是被隐形。 又,因为汉族地区不像少数民族地区,缺少系统性的认可,部分少数民族占多数的行政区也被归类入来,但这一类地区与部分汉族人口占多数的冠名少数民族族称行政区,业己涵盖在64%面积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汉民族地区[209][210]内的其他民族自治地方与自治民族人口比例
省份 汉族人口 民族自治州 汉族人口 自治民族人口 民族自治县或民族自治旗 汉族人口 自治民族人口 民族自治乡 汉族人口 自治民族人口
河南 汉族人口(2000年) 不适用 瀍河回族区 瀍河回族乡
不适用 荥阳市金寨回族乡
不适用 叶县马庄回族乡
不适用 郏县姚庄回族乡
不适用 封丘县荆乡回族乡
不适用 建安区艾庄回族乡
不适用 禹州市山货回族乡
不适用 方城县袁店回族乡
不适用 镇平县郭庄回族乡
不适用 民权县伯党回族乡
不适用 民权县胡集回族乡
不适用 西平县蔡寨回族乡
不适用 周口市城关回族镇 
不适用 川汇区陈州回族街道 
不适用 太康县城关回族镇 
不适用 新蔡县李桥回族镇 
不适用 沈丘县槐店回族镇 
不适用 洛宁县王范回族镇 
不适用 襄城县颍桥回族镇 
陜西 汉族人口3518万8651(2000年)占比99·50% 不适用
山西 汉族人口3236万8083(2000年)占比99·68% 不适用
河北 汉族人口6378万1603(2000年)占比95·64% 不适用 丰宁满族自治县 南关蒙古族乡
不适用 宽城满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青龙满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大厂回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孟村回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平泉市茅兰沟满族蒙古族乡
不适用 平泉市七家岱满族乡
不适用 隆化县白虎沟满族蒙古族乡
不适用 隆化县西阿超满族蒙古族乡
不适用 隆化县庙子沟蒙古族满族乡
不适用 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
不适用 隆化县尹家营满族乡
不适用 隆化县偏坡营满族乡
不适用 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
不适用 隆化县旧屯满族乡
不适用 遵化市东陵满族乡
不适用 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
不适用 遵化市汤泉满族乡
不适用 承德县岗子满族乡
不适用 承德县两家满族乡
不适用 兴隆县八卦岭满族乡
不适用 兴隆县南天门满族乡
不适用 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
不适用 滦平县邓厂满族乡
不适用 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
不适用 滦平县平坊满族乡
不适用 滦平县西沟满族乡
不适用 滦平县小营满族乡
不适用 滦平县五道营子满族乡
不适用 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
不适用 文安县大围河回族满族乡
不适用 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
不适用 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
不适用 黄骅市新村回族乡
不适用 黄骅市羊三木回族乡
不适用 黄骅市羊二庄回族乡
不适用 献县本斋回族乡
不适用 沧县杜林回族乡
不适用 沧县李天木回族乡
不适用 沧县捷地回族乡
不适用 沧县大褚村回族乡
不适用 怀来县王家楼回族乡
不适用 沽源县大二号回族乡
不适用 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
不适用 易县凌云册回族满族乡
不适用 邱县陈村回族乡
不适用 大名县营镇回族乡
不适用 新乐市彭家庄回族乡
不适用 无极县高头回族乡
不适用 藁城区九门回族乡
辽宁 汉族人口3510万5991(2000年)占比83·93% 不适用 桓仁满族自治县 雅河朝鲜族乡 
不适用 宽甸满族自治县 下露河朝鲜族乡 
不适用 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 
不适用 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 
不适用 庄河市太平岭满族乡 
不适用 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 
不适用 义县地藏寺满族乡 
不适用 义县大定堡满族乡 
不适用 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 
不适用 辽阳县甜水满族乡 
不适用 西丰县德兴满族乡 
不适用 西丰县明德满族乡 
不适用 西丰县成平满族乡 
不适用 西丰县和隆满族乡 
不适用 西丰县营厂满族乡 
不适用 西丰县金星满族乡 
不适用 清河区聂家满族乡 
不适用 铁岭县白旗寨满族乡 
不适用 开原市林丰满族乡 
不适用 绥中县西平坡满族乡 
不适用 绥中县葛家满族乡 
不适用 绥中县高甸子满族乡 
不适用 绥中县范家满族乡 
不适用 绥中县明水满族乡 
不适用 绥中县网户满族乡 
不适用 兴城市羊安满族乡 
不适用 兴城市元台子满族乡 
不适用 兴城市白塔满族乡 
不适用 兴城市望海满族乡 
不适用 兴城市刘台子满族乡 
不适用 兴城市大寨满族乡 
不适用 兴城市南大山满族乡 
不适用 兴城市围屏满族乡 
不适用 兴城市碱厂满族乡 
不适用 兴城市三道沟满族乡 
不适用 兴城市旧门满族乡 
不适用 兴城市药王满族乡 
不适用 东港市合隆满族乡 
不适用 望花区拉古满族乡 
不适用 抚顺县汤图满族乡 
不适用 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乡 
不适用 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 
不适用 康平县西关屯满族蒙古族乡 
不适用 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 
不适用 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 
不适用 凤城市大堡蒙古族乡 
不适用 彰武县二道河子蒙古族乡 
不适用 朝阳县乌兰河硕蒙古族乡 
不适用 朝阳县松岭门蒙古族乡 
不适用 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 
不适用 北票市马友营蒙古族乡 
不适用 北票市凉水河蒙古族乡 
不适用 凌源市三家子蒙古族乡 
不适用 建昌县二道湾子蒙古族乡 
山东 汉族人口8933万9046(2000年)占比99·29% 不适用 
江苏 汉族人口7278万3674(2000年)占比99·64% 不适用 高邮市菱塘回族乡 
安徽 汉族人口5860万2112(2000年)占比99·32% 不适用 宁国市云梯畲族乡 
不适用 五河县临北回族乡 
不适用 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 
不适用 潘集区古沟回族乡 
不适用 凤台县李冲回族乡 
不适用 寿县陶店回族乡 
不适用 定远县二龙回族乡 
不适用 颍上县赛涧回族乡 
不适用 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 
浙江 汉族人口4553万5266(2000年)占比99·13% 不适用 景宁畲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桐庐县莪山畲族乡 
不适用 平阳县青街畲族乡 
不适用 苍南县岱岭畲族乡 
不适用 苍南县凤阳畲族乡 
不适用 文成县周山畲族乡 
不适用 泰顺县竹里畲族乡 
不适用 兰谿市水亭畲族乡 
不适用 龙游县沐尘畲族乡 
不适用 莲都区丽新畲族乡 
不适用 遂昌县三仁畲族乡 
不适用 松阳县板桥畲族乡 
不适用 云和县安溪畲族乡 
不适用 云和县雾溪畲族乡 
不适用 龙泉市竹垟畲族乡 
福建 汉族人口3351万4147(2000年)占比98·28% 不适用 连江县小沧畲族乡 
不适用 罗源县霍口畲族乡 
不适用 宁化县治平畲族乡 
不适用 永安市青水畲族乡 
不适用 漳浦县湖西畲族乡 
不适用 漳浦县赤岭畲族乡 
不适用 龙海市隆教畲族乡 
不适用 上杭县官庄畲族乡 
不适用 上杭县庐丰畲族乡 
不适用 蕉城区金涵畲族乡 
不适用 霞浦县崇儒畲族乡 
不适用 霞浦县水门畲族乡 
不适用 霞浦县盐田畲族乡 
不适用 福安市康厝畲族乡 
不适用 福安市穆云畲族乡 
不适用 福安市坂中畲族乡 
不适用 福鼎市硖门畲族乡 
不适用 福鼎市佳阳畲族乡 
不适用 惠安县百崎回族乡 
江西 汉族人口4027万1881(2000年)占比99·68% 不适用 贵溪市樟坪畲族乡 
不适用 南康区赤土畲族乡 
不适用 青原区东固畲族乡 
不适用 永丰县龙冈畲族乡 
不适用 乐安县金竹畲族乡 
不适用 铅山县太源畲族乡 
不适用 铅山县篁碧畲族乡 
不适用 峡江县金坪民族乡 
广东 汉族人口8395万5870(2000年)占比98·51% 不适用 连南瑶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阳山县秤架瑶族乡 
不适用 连州市瑶安瑶族乡 
不适用 连州市三水瑶族乡 
不适用 乳源瑶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 
不适用 怀集县下帅壮族瑶族乡 
不适用 龙门县蓝田瑶族乡 
不适用 东源县漳溪畲族乡 
湖南 汉族人口5686万3479(2000年)占比89·86%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不适用
不适用 通道侗族自治县 大高坪苗族乡
不适用 新晃侗族自治县 步头降苗族乡 
不适用 米贝苗族乡 
不适用 芷江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麻阳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城步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江华瑶族自治县 小圩壮族乡 
不适用 绥宁县东山侗族乡 
不适用 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 
不适用 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 
不适用 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 
不适用 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 
不适用 绥宁县关峡苗族乡 
不适用 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 
不适用 绥宁县麻塘苗族瑶族乡 
不适用 绥宁县河口苗族乡 
不适用 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 
不适用 会同县宝田侗族苗族乡 
不适用 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 
不适用 会同县蒲稳侗族苗族乡 
不适用 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 
不适用 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 
不适用 洪江市深渡苗族乡 
不适用 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 
不适用 沅陵县二酉苗族乡 
不适用 沅陵县火场土家族乡 
不适用 中方县蒿吉坪瑶族乡 
不适用 辰谿县罗子山瑶族乡 
不适用 辰谿县苏木溪瑶族乡 
不适用 辰谿县仙人湾瑶族乡 
不适用 辰谿县后塘瑶族乡 
不适用 辰谿县上蒲溪瑶族乡 
不适用 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 
不适用 蓝山县大桥瑶族乡 
不适用 蓝山县犁头瑶族乡 
不适用 蓝山县汇源瑶族乡 
不适用 蓝山县湘江源瑶族乡 
不适用 蓝山县荆竹瑶族乡 
不适用 蓝山县浆洞瑶族乡 
不适用 宁远县棉花坪瑶族乡 
不适用 宁远县荒塘瑶族乡 
不适用 宁远县桐木漯瑶族乡 
不适用 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 
不适用 江永县兰溪瑶族乡 
不适用 江永县松柏瑶族乡 
不适用 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 
不适用 江永县源口瑶族乡 
不适用 道县洪塘营瑶族乡 
不适用 道县横岭瑶族乡 
不适用 道县审章塘瑶族乡 
不适用 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 
不适用 祁阳县晒北滩瑶族乡 
不适用 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 
不适用 北湖区保和瑶族乡 
不适用 桂阳县白水瑶族乡 
不适用 宜章县莽山瑶族乡 
不适用 临武县西山瑶族乡 
不适用 汝城县文明瑶族乡 
不适用 汝城县延寿瑶族乡 
不适用 资兴市回龙山瑶族乡 
不适用 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 
不适用 新宁县麻林瑶族乡 
不适用 新宁县黄金瑶族乡 
不适用 洞口县大屋瑶族乡 
不适用 洞口县?溪瑶族乡 
不适用 洞口县长塘瑶族乡 
不适用 常宁市塔山瑶族乡 
不适用 炎陵县中村瑶族乡 
不适用 隆回县虎形山瑶族乡 
不适用 隆回县山界回族乡 
不适用 桃江县鲊埠回族乡 
不适用 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 
不适用 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 
不适用 鼎城区许家桥回族维吾尔族乡 
不适用 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 
不适用 慈利县甘堰土家族乡 
不适用 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 
不适用 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 
不适用 慈利县许家坊土家族乡 
不适用 慈利县金岩土家族乡 
不适用 慈利县赵家岗土家族乡 
不适用 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 
不适用 桑植县刘家坪白族乡 
不适用 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 
不适用 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 
不适用 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 
不适用 桑植县走马坪白族乡 
湖北 汉族人口5691万1968(2000年)占比95·63% 不适用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不适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不适用 恩施市芭蕉侗族乡 
不适用 宣恩县晓关侗族乡 
不适用 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 
不适用 鹤峯县铁炉白族乡 
不适用 神农架林区下谷坪土家族乡 
不适用 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 
不适用 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 
不适用 郧西县湖北口回族乡 
不适用 钟祥市九里回族乡 
不适用 洪湖市老湾回族乡 
重庆 汉族人口2853万9156(2000年)占比93·53% 不适用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 
不适用 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 
不适用 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 
不适用 奉节县龙桥土家族乡 
不适用 奉节县云雾土家族乡 
不适用 忠县磨子土家族乡 
不适用 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 
不适用 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 
不适用 巫山县邓家土家族乡 
不适用 武隆区后坪苗族土家族乡 
不适用 武隆区石桥苗族土家族乡 
不适用 武隆区浩口苗族仡佬族乡 
不适用 武隆区文复苗族土家族乡 
四川 汉族人口7822万9697(2000年)占比94·99% 凉山彝族自治州 木里藏族自治县 俄亚纳西族乡
白碉苗族乡 
固增苗族乡 
屋脚蒙古族乡 
项脚蒙古族乡 
不适用 盐源县大坡蒙古族乡 
不适用 德昌县南山傈僳族乡 
不适用 德昌县金沙傈僳族乡 
不适用 西昌市裕隆回族乡 
不适用 西昌市高草回族乡 
不适用 会理县新安傣族乡 
不适用 冕宁县和爱藏族乡 
不适用 越西县保安藏族乡 
甘孜藏族自治州 不适用 九龙县子耳彝族乡  
不适用 九龙县小金彝族乡 
不适用 九龙县朵洛彝族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不适用 松潘县十里回族乡  
不适用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桃龙藏族乡 
不适用 峨边彝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马边彝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珙县玉和苗族乡 
不适用 珙县罗渡苗族乡 
不适用 珙县观斗苗族乡 
不适用 筠连县团林苗族乡 
不适用 筠连县联合苗族乡 
不适用 筠连县高坪苗族乡 
不适用 兴文县大坝苗族乡 
不适用 兴文县大河苗族乡 
不适用 兴文县麒麟苗族乡 
不适用 兴文县仙峰苗族乡 
不适用 古蔺县马嘶苗族乡 
不适用 古蔺县箭竹苗族乡 
不适用 古蔺县大寨苗族乡 
不适用 叙永县合乐苗族乡 
不适用 叙永县白腊苗族乡 
不适用 叙永县枧槽苗族乡 
不适用 盐边县红宝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盐边县红果彝族乡 
不适用 盐边县温泉彝族乡 
不适用 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 
不适用 仁和区大龙潭彝族乡 
不适用 仁和区啊喇彝族乡 
不适用 叙永县水潦彝族乡 
不适用 叙永县石厢子彝族乡 
不适用 金口河区和平彝族乡 
不适用 金口河区共安彝族乡 
不适用 屏山县屏边彝族乡 
不适用 屏山县清平彝族乡 
不适用 荥经县宝峰彝族乡 
不适用 荥经县民建彝族乡 
不适用 汉源县片马彝族乡 
不适用 汉源县顺河彝族乡 
不适用 汉源县永利彝族乡 
不适用 汉源县坭美彝族乡 
不适用 汉源县小堡藏族彝族乡 
不适用 石棉县栗子坪彝族乡 
不适用 石棉县新民藏族彝族乡 
不适用 石棉县王岗坪彝族藏族乡 
不适用 石棉县草科藏族乡 
不适用 石棉县蟹螺藏族乡 
不适用 米易县湾丘彝族乡 
不适用 米易县白坡彝族乡 
不适用 米易县麻陇彝族乡 
不适用 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 
不适用 盐亭县大兴回族乡 
不适用 阆中市博树回族乡 
不适用 青川县蒿溪回族乡 
不适用 青川县大院回族乡 
不适用 宝兴县硗碛藏族乡 
不适用 平武县木皮藏族乡 
不适用 平武县木座藏族乡 
不适用 平武县土城藏族乡 
不适用 平武县阔达藏族乡 
不适用 平武县黄羊关藏族乡 
不适用 平武县虎牙藏族乡 
不适用 平武县泗耳藏族乡 
不适用 平武县白马藏族乡 
不适用 平武县平通羌族乡 
不适用 平武县豆叩羌族乡 
不适用 平武县锁江羌族乡 
不适用 平武县旧堡羌族乡 
不适用 宣汉县龙泉土家族乡 
不适用 宣汉县渡口土家族乡 
不适用 宣汉县三墩土家族乡 
不适用 宣汉县漆树土家族乡 
甘肃 汉族人口2292万5063(2000年)占比91·24% 临夏回族自治州 东乡族自治县 不适用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井沟东乡族乡 
不适用 安家坡东乡族乡 
不适用 阿力麻土东乡族乡 
不适用 梁家寺东乡族乡 
甘南藏族自治州 不适用 卓洛回族乡  
不适用 长川回族乡 
不适用 勺哇土族乡 
不适用 天祝藏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白银蒙古族乡
不适用 马蹄藏族乡
不适用 祁丰藏族乡 
不适用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会宁县新添堡回族乡 
不适用 崆峒区西阳回族乡 
不适用 崆峒区大秦回族乡 
不适用 崆峒区白庙回族乡 
不适用 崆峒区寨河回族乡 
不适用 崆峒区峡门回族乡 
不适用 崆峒区上杨回族乡 
不适用 崆峒区大寨回族乡 
不适用 华亭市山寨回族乡 
不适用 华亭市神峪回族乡 
不适用 正宁县五顷原回族乡 
不适用 甘州区平山湖蒙古族乡 
不适用 瓜州县沙河回族乡 
不适用 瓜州县广至藏族乡 
不适用 瓜州县七墩回族东乡族乡
不适用 宕昌县新城子藏族乡
不适用 武都区坪垭藏族乡
不适用 武都区磨坝藏族乡
不适用 文县铁楼藏族乡 
不适用 玉门市小金湾东乡族乡 
不适用 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 
吉林 汉族人口2434万8815(2000年)占比90·84%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不适用 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伊通满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榆树市延和朝鲜族乡 
不适用 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 
不适用 辉南县楼街朝鲜族乡 
不适用 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 
不适用 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 
不适用 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 
不适用 通化县金斗朝鲜族满族乡 
不适用 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 
不适用 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 
不适用 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 
不适用 公主岭市龙山满族乡 
不适用 永吉县金家满族乡 
不适用 九台区莽卡满族乡 
不适用 九台区胡家回族乡 
不适用 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 
不适用 扶馀市三骏满族蒙古族锡伯族乡 
不适用 双辽市那木斯蒙古族乡 
不适用 洮北区德顺蒙古族乡 
不适用 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 
不适用 镇赉县哈吐气蒙古族乡 
不适用 通榆县包拉温都蒙古族乡 
不适用 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 
不适用 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 
不适用 洮南市胡力吐蒙古族乡 
不适用 大安市新艾里蒙古族乡 
黑龙江 汉族人口3446万5039(2000年)占比95·10% 不适用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莽格吐达斡尔族乡 
不适用 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 
不适用 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 
不适用 爱辉区坤河达斡尔族满族乡 
不适用 爱辉区四嘉子满族乡 
不适用 爱辉区新生鄂伦春族乡 
不适用 逊克县新兴鄂伦春族乡 
不适用 逊克县新鄂鄂伦春族乡 
不适用 呼玛县白银纳鄂伦春族乡 
不适用 塔河县十八站鄂伦春族乡 
不适用 南岗区红旗满族乡 
不适用 双城区青岭满族乡 
不适用 双城区乐群满族乡 
不适用 双城区希勤满族乡 
不适用 双城区同心满族乡 
不适用 绥滨县福兴满族乡 
不适用 孙吴县沿江满族乡 
不适用 望奎县灵山满族乡 
不适用 望奎县厢白满族乡 
不适用 北林区红旗满族乡 
不适用 北林区兴和朝鲜族乡 
不适用 五常市红旗满族乡 
不适用 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 
不适用 五常市民乐朝鲜族乡 
不适用 依兰县迎兰朝鲜族乡 
不适用 尚志市河东朝鲜族乡 
不适用 尚志市鱼池朝鲜族乡 
不适用 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 
不适用 鸡东县明德朝鲜族乡 
不适用 鸡东县鸡林朝鲜族乡 
不适用 密山市兴凯湖朝鲜族乡 
不适用 萝北县东明朝鲜族乡 
不适用 友谊县成富朝鲜族满族乡 
不适用 铁力市年丰朝鲜族乡 
不适用 桦川县星火朝鲜族乡 
不适用 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 
不适用 勃利县杏树朝鲜族乡 
不适用 勃利县吉兴朝鲜族满族乡 
不适用 西安区海南韩族乡 
不适用 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 
不适用 宁安市江南韩族满族乡 
不适用 穆棱市福禄朝鲜族满族乡 
不适用 北安市主星朝鲜族乡 
不适用 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 
不适用 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 
不适用 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 
不适用 肇源县义顺蒙古族乡 
不适用 肇源县浩德蒙古族乡 
不适用 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 
不适用 同江市八岔赫哲族乡 
不适用 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 
贵州 汉族人口2191万1687(2000年)占比62·16%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不适用 镇远县尚寨土家族乡
不适用 岑巩县羊桥土家族乡
不适用 黎平县顺化瑶族乡
不适用 黎平县雷洞瑶族水族乡
不适用 雷山县达地水族乡
不适用 榕江县三江水族乡
不适用 榕江县仁里水族乡
不适用 榕江县塔石瑶族水族乡
不适用 榕江县定威水族乡
不适用 榕江县兴华水族乡
不适用 榕江县水尾水族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三都水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都匀市归兰水族乡
不适用 荔波县黎明关水族乡
不适用 荔波县瑶山瑶族乡
不适用 平塘县卡蒲毛南族乡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不适用 兴仁市鲁础营回族乡
不适用 晴隆县三宝彝族乡
不适用 望谟县油迈瑶族乡
不适用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松桃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坝土家族乡
不适用 玉屏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新发布依族乡
不适用 德江县堰塘土家族乡
不适用 德江县龙泉土家族乡
不适用 德江县钱家土家族乡
不适用 德江县沙溪土家族乡
不适用 德江县楠杆土家族乡
不适用 德江县桶井土家族乡
不适用 德江县荆角土家族乡
不适用 德江县长丰土家族乡
不适用 思南县思林土家族苗族乡
不适用 思南县胡家湾苗族土家族乡
不适用 思南县宽坪土家族苗族乡
不适用 思南县枫芸土家族苗族乡
不适用 思南县三道水土家族苗族乡
不适用 思南县天桥土家族苗族乡
不适用 思南县兴隆土家族苗族乡
不适用 思南县杨家坳苗族土家族乡
不适用 息烽县青山苗族乡
不适用 桐梓县马鬃苗族乡
不适用 馀庆县花山苗族乡
不适用 清镇市流长苗族乡
不适用 清镇市麦格苗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南明区小碧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花溪区高坡苗族乡
不适用 花溪区孟关苗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花溪区湖潮苗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花溪区黔陶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花溪区马铃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开阳县高寨苗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开阳县南江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开阳县禾丰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西秀区新场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西秀区岩腊苗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西秀区鸡场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西秀区杨武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西秀区黄腊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平坝区羊昌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平坝区十字回族苗族乡
不适用 普定县补郎苗族乡
不适用 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
不适用 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
不适用 正安县市坪苗族仡佬族乡
不适用 正安县谢坝仡佬族苗族乡
不适用 乌当区新堡布依族乡
不适用 乌当区偏坡布依族乡
不适用 白云区都拉布依族乡
不适用 白云区牛场布依族乡
不适用 六枝特区落别布依族彝族乡
不适用 六枝特区牛场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六枝特区中寨苗族彝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六枝特区梭戛苗族彝族回族乡
不适用 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钟山区南开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钟山区青林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钟山区金盆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水城区猴场苗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水城区果布嘎彝族苗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水城区野锺苗族彝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水城区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水城区杨梅彝族苗族回族乡
不适用 水城区花嘎苗族布依族彝族乡
不适用 水城区顺场苗族彝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水城区营盘苗族彝族白族乡
不适用 水城区龙场苗族白族彝族乡
不适用 水城区坪寨彝族乡
不适用 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
不适用 盘州市保基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盘州市旧营白族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盘州市普古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盘州市普田回族乡
不适用 盘州市坪地彝族乡
不适用 盘州市淤泥彝族乡
不适用 七星关区田坎彝族乡
不适用 七星关区大屯彝族乡
不适用 七星关区阿市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七星关区团结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七星关区阴底彝族苗族白族乡
不适用 七星关区千溪彝族苗族白族乡
不适用 黔西县新仁苗族乡
不适用 黔西县五里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黔西县绿化白族彝族乡
不适用 黔西县铁石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黔西县太来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黔西县永燊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黔西县中建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黔西县花溪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黔西县定新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黔西县金坡苗族彝族满族乡
不适用 黔西县仁和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黔西县红林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三元彝族苗族白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百纳彝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沙厂彝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普底彝族苗族白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大水彝族苗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黄泥彝族苗族满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大山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八堡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核桃彝族白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安乐彝族仡佬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凤山彝族蒙古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牛场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鼎新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响水白族彝族仡佬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竹园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大方县兴隆苗族乡
不适用 金沙县马路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金沙县大田彝族苗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
不适用 金沙县安洛苗族彝族满族乡
不适用 金沙县太平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织金县后寨苗族乡
不适用 织金县自强苗族乡
不适用 织金县官寨苗族乡
不适用 织金县茶店布依族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织金县金龙苗族彝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织金县鸡场苗族彝族布依族乡
不适用 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纳雍县猪场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纳雍县左鶂戛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纳雍县昆寨苗族彝族白族乡
不适用 纳雍县锅圈岩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纳雍县羊场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纳雍县姑开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纳雍县化作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纳雍县董地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纳雍县厍东关彝族苗族白族乡
不适用 纳雍县新房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赫章县古达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赫章县结构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赫章县河镇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赫章县可乐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赫章县辅处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赫章县松林坡白族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赫章县兴发苗族彝族回族乡
不适用 赫章县水塘堡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赫章县双坪彝族乡
不适用 赫章县珠市彝族乡
不适用 赫章县铁匠苗族乡
不适用 碧江区桐木坪侗族乡
不适用 碧江区滑石侗族苗族土家族乡
不适用 碧江区和平土家族侗族乡
不适用 碧江区六龙山侗族土家族乡
不适用 碧江区瓦屋侗族乡
不适用 江口县官和侗族土家族苗族乡
不适用 江口县德旺土家族苗族乡
不适用 万山区大坪侗族土家族苗族乡
不适用 万山区鱼塘侗族苗族乡
不适用 万山区下溪侗族乡
不适用 万山区敖寨侗族乡
不适用 万山区黄道侗族乡
不适用 万山区高楼坪侗族乡
不适用 石阡县聚凤仡佬族侗族乡
不适用 石阡县龙井侗族仡佬族乡
不适用 石阡县大沙坝仡佬族侗族乡
不适用 石阡县枫香侗族仡佬族乡
不适用 石阡县青阳苗族仡佬族侗族乡
不适用 石阡县石固仡佬族侗族乡
不适用 石阡县坪地场仡佬族侗族乡
不适用 石阡县甘溪仡佬族侗族乡
不适用 石阡县坪山仡佬族侗族乡
云南 汉族人口2820万1274(2000年)占比66·57%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不适用 富宁县洞波瑶族乡
不适用 麻栗坡县猛硐瑶族乡
不适用 文山市红甸回族乡
不适用 文山市东山彝族乡
不适用 文山市柳井彝族乡
不适用 文山市坝心彝族乡
不适用 文山市秉烈彝族乡
不适用 砚山县干河彝族乡
不适用 砚山县维末彝族乡
不适用 砚山县阿舍彝族乡
不适用 砚山县盘龙彝族乡
不适用 丘北县树皮彝族乡
不适用 丘北县八道哨彝族乡
不适用 丘北县腻脚彝族乡
不适用 丘北县新店彝族乡
不适用 丘北县舍得彝族乡
大理白族自治州 漾濞彝族自治县 不适用
南涧彝族自治县 不适用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云龙县苗尾傈僳族乡
不适用 云龙县团结彝族乡
不适用 宾川县锺英傈僳族彝族乡
不适用 宾川县拉乌彝族乡
不适用 鹤庆县六合彝族乡
不适用 弥渡县牛街彝族乡
不适用 祥云县东山彝族乡 
不适用 大理市太邑彝族乡
不适用 永平县北斗彝族乡 
不适用 永平县厂街彝族乡
不适用 永平县水泄彝族乡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不适用 勐腊县瑶区瑶族乡
不适用 勐腊县象明彝族乡
不适用 勐海县西定哈尼族布朗族乡
不适用 勐海县格朗和哈尼族乡
不适用 勐海县布朗山布朗族乡
不适用 景洪市景哈哈尼族乡
不适用 景洪市基诺山基诺族乡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者米拉祜族乡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桥头苗族壮族乡
屏边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蒙自市老寨苗族乡
不适用 蒙自市期路白苗族乡
不适用 蒙自市鸣鹫苗族镇
不适用 开远市大庄回族乡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不适用 梁河县九保阿昌族乡
不适用 梁河县曩宋阿昌族乡
不适用 陇川县户撒阿昌族乡
不适用 芒市三台山德昂族乡
不适用 盈江县苏典傈僳族乡
楚雄彝族自治州 不适用 永仁县永兴傣族乡
不适用 武定县东坡傣族乡
不适用 大姚县湾碧傣族傈僳族乡
不适用 南华县雨露白族乡
迪庆藏族自治州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德钦县霞若傈僳族乡
不适用 德钦县拖顶傈僳族乡
不适用 香格里拉市三坝纳西族乡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不适用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泸水市洛本卓白族乡
不适用 福贡县匹河怒族乡
不适用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文东佤族乡
不适用 安康佤族乡
不适用 雪林佤族乡
不适用 发展河哈尼族乡
不适用 酒井哈尼族乡
不适用 惠民哈尼族乡
不适用 谦六彝族乡
不适用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九河白族乡
不适用 石头白族乡
不适用 黎明傈僳族乡
不适用 宁蒗彝族自治县 翠玉傈僳族普米族乡
不适用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孟弄彝族乡
不适用 西盟佤族自治县 力所拉祜族乡
不适用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芒洪拉祜族布朗族乡
不适用 沧源佤族自治县 勐角傣族彝族拉祜族乡
不适用 晋宁区双河彝族乡
不适用 晋宁区夕阳彝族乡
不适用 红塔区小石桥彝族乡
不适用 红塔区洛河彝族乡
不适用 江川区安化彝族乡
不适用 易门县浦贝彝族乡
不适用 易门县十街彝族乡
不适用 易门县铜厂彝族乡
不适用 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宜良县九乡彝族回族乡
不适用 华宁县通红甸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龙陵县木城彝族傈僳族乡
不适用 镇雄县果珠彝族乡
不适用 镇雄县林口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思茅区云仙彝族乡
不适用 思茅区龙潭彝族傣族乡
不适用 凤庆县腰街彝族乡
不适用 凤庆县郭大寨彝族白族乡
不适用 凤庆县新华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云县后箐彝族乡
不适用 云县忙怀彝族布朗族乡
不适用 云县栗树彝族傣族乡
不适用 永德县乌木龙彝族乡
不适用 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
不适用 隆阳区瓦马彝族白族乡
不适用 隆阳区瓦房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隆阳区芒宽彝族傣族乡
不适用 隆阳区杨柳白族彝族乡
不适用 师宗县龙庆彝族壮族乡
不适用 师宗县高良壮族苗族瑶族乡
不适用 师宗县五龙壮族乡
不适用 罗平县旧屋基彝族乡
不适用 罗平县鲁布革布依族苗族乡
不适用 罗平县长底布依族乡
不适用 永胜县羊坪彝族乡
不适用 永胜县大安彝族纳西族乡
不适用 宜良县九乡彝族回族乡
不适用 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永胜县六德傈僳族彝族乡
不适用 永胜县东山傈僳族彝族乡
不适用 永胜县光华傈僳族彝族乡
不适用 永胜县松坪傈僳族乡
不适用 华坪县永兴傈僳族乡
不适用 华坪县通达傈僳族乡
不适用 华坪县船房傈僳族傣族乡
不适用 华坪县新庄傈僳族傣族乡
不适用 华宁县通红甸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施甸县摆榔彝族布朗族乡
不适用 施甸县木老元布朗族彝族乡
不适用 永善县伍寨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永善县马楠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彝良县树林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彝良县柳溪苗族乡
不适用 彝良县洛旺苗族乡
不适用 威信县双河苗族彝族乡
不适用 会泽县新街回族乡
不适用 鲁甸县桃源回族乡
不适用 鲁甸县茨院回族乡
不适用 昭阳区布嘎回族乡
不适用 昭阳区守望回族乡
不适用 昭阳区小龙洞回族彝族乡
不适用 昭阳区青岗岭回族彝族乡
不适用 大关县上高桥回族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富源县古敢水族乡
不适用 通海县里山彝族乡
不适用 通海县高大傣族彝族乡
不适用 通海县兴蒙蒙古族乡
不适用 昌宁县珠街彝族乡
不适用 昌宁县耈街彝族苗族乡
不适用 昌宁县湾甸傣族乡
不适用 临翔区平村彝族傣族乡
不适用 临翔区南美拉祜族乡
不适用 古城区金江白族乡
不适用 镇康县军赛佤族拉祜族傈僳族德昂族乡
海南 汉族人口624万5329(2000年)占比82·62% 不适用 白沙黎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昌江黎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乐东黎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陵水黎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不适用
不适用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不适用

备注[编辑 | 编辑源代码]

  1. 这方面更是普世现象,在中国除了白人,黑人也属于一等洋人之列,但因为黑人长期被视为种族歧视的受害者,不同于对白人群体的批评,任何对黑人群体的批评也会被攻击为种族歧视,大量以“反种族歧视”为名的话语掩盖黑人同时也是种族歧视的加害者及受益者角色,这方面属于影响更广泛的反亚裔主义。
  2. 笔者认为一个民族的人口是不是太多,其他民族是无权置啄,除非该民族曾经长期受惠于其他民族无偿援助;认同汉族人口太多的主张,必然只能得出要减少汉族人口的答案,这种思想已经符合1951年生效的《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第二条(丁)“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之生育”的定义,所以,汉族人口太多了这种想法明确是一种迫害汉族的民族极端沙文主义思想,也会透过法律或洗脑来打击汉族群众的生育意愿,极具民族针对性;有一种看法每每以汉族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占据主导及统治地位”为由否认汉族被歧视的现实,甚至反认为是少数民族被汉族歧视,但仔细思考,汉族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多数,因此汉族人在参与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占多数实属正常,而且占据多数并不代表“统治”或“主导”,占多数不是原罪,问题不在于汉族是不是在政治、经济等领域“占据主导及统治地位”,而是汉族占比是不是高于占总人口的比例?虽然汉族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占据多数,但仍不足以否定汉族是民族歧视的受害者,因为受害/受歧视群体与否并非由该群体人数多少决定,而是由其集体待遇或该民族的刻板印象,特别是法律明文规定所决定是否受害/受歧视,一部分汉族精英阶层自私自利,将55个民族的地位凌驾在汉族之上,又怎能以该精英阶层作为汉族平民权利待遇的参考?至于所谓少数民族被歧视云云,除非汉族占比超过汉族人口占比的这一部分是透过对其他民族施加暴力、非法或法定差异待遇而得来,否则所谓少数民族被歧视只是受害妄想,是对汉族社会自力更生而得到繁荣的妒忌,是为了合理化长期剥削他族权益及对民族特权的垄断而把自己扮演为受害者。
  3. 其实任何一个民族的极端民族主义也符合此定义,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除了汉族以外还有55个民族,采用族称显然过于冗长,既然这55个民族被统称为“少数民族”,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少数民族至上主义”来统称这55个民族自我至上的极端民族主义,简称“少族至上”,也可称为“少族沙文”,其共同点是对汉族的蔑视,所以也可统称为“反汉主义”,类似反犹主义,而以蒙古族、回族等“少数民族”身份而获得的特权优惠,这种现象可名之为“少数民族红利”,简称“少族红利
  4. 当然,中国共产党并没有废除或反对少族至上,甚至倒过来,现代的少族至上及反汉主义思维都是在“打倒大汉族主义”的宣传下发展壮大,同时也被反共势力加以利用而推波助澜
  5. 大维吾尔族主义通常与回教极端主义结合,汉族作为普遍非伊斯兰信仰的民族因此而受到极端宗教民族主义思想的强烈歧视[1][2][3][4][5][6]
  6. 比如汉族三月三、汉族传统节日,或任何类似的官宣名称
  7. 什么大汉中心、汉人中心等等每每成为反汉主张的借口,其实停一停、想一想,以汉族利害/价值观为中心的叙述角度真是十恶不赦?其实哪一个民族的史观不隐含以本族利害/价值观为中心的角度?蒙古、满、朝鲜、藏、和诸民族的史观同样有着以本族利害/价值观为中心的倾向,古代基督徒或回教徒修撰的史籍就没有以宗教利害/价值观为中心的倾向?至于详内略外更是理所当然,《日本书纪》中的汉族历史篇幅能与和族历史平分秋色?《旧约圣经》中的古埃及历史、《西藏王统记》中的汉族历史等等,全是详和/犹太/藏而略外,即使是区域史,难道不是详本区域而略非本区域?所以对于所谓汉族中心之类的指控其实是选择性执法,也即是属于民族歧视。
  8. 有一种看法主张不应该强调民族身分或以民族身份作出区隔,这种看法似乎有道理,但主张这种看法的人却对大量以少数民族身份为标准的特权政策视若无睹,反而多在批评凸出汉族正面形象或汉族权益的言论,显然这种看法的支持者隐含歧视思想,何况汉族民族意识远弱于各少数民族的民族意识,也不似各少数民族的族称常见于中国地图、各种官方文件或各类书籍、节目等等,所以强调汉族身份其实只是保持民族意识不被消灭,如果是在中共建政的1949年,这种淡化民族意识的主张是可取的,但在民族差别施政近一个世纪后的今日,汉族的民族意识远低于各少数民族,以淡化民族身份的主张单方面要求汉族,后果只能是灭绝汉族的身份认同,所以这种看法的主张是民族歧视。如果这种看法的支持者是真诚,淡化民族意识应从淡化有形的民族意识做起,也就是一系列民族特权政策的取消,弱势群体的区分标准去除以民族身份来区分,因为长期的民族差别待遇(民族特权)、民族意识各族浓淡不同,先淡化各少数民族的民族意识,最后才是汉族民族意识的淡化,其先后之间的间隔不应少于民族特权政策实施的时间(自中共建政算起),这才是公正。
  9. 9.0 9.1 除了部分自卑而不敢承认汉族身份的人外,当然也有反汉主义主张分布在福建省、广东省等地汉族不是汉族,但南北汉族之间父系遗传及母系遗传差异皆小于南北汉族与周边少数民族之间的差异[145],无论民族是从文化或血缘定义[注 30],南部地区的汉族与北部汉族是同源异流[146][147][148],至于很多今人所称呼的“百越族”、“古越族”等,其实本身就不符合民族的定义,从分布在杭州湾两岸直至红河三角洲的古越人都不存在将全部古越人或当地人群视为一个有共同起源的或单一共同体的概念,以京族、壮族、黎族这三个民族起源与古越人密切的民族为例,京族以雄王为祖先、壮族以布洛陀为祖先、黎族以密洛陀为祖先,祖先就各有不同,可见分布在今天海南岛、广西区及越南北部的古越人从来都没有共同起源的传说、没有视彼此为同一共同体的民族意识,先秦时代连中原“华夏”也不是民族,更何况分布在汉洲长江以南荆扬二州的古越人,现代一些将古越人视为“民族”仅是先入为主的偏见,不止对于百越,部分现代人对于先秦“西戎”、“北狄”、“东夷”、“南蛮”等都喜好用“族”或“民族”作后缪,这些都创造及强化汉族是由不同民族融合而成(反汉主义者蔑称其为“杂种”)的想像,这种想像又会引发两种歧视性的观念,分别是:既然汉族是由多民族融合而成,这就没有资格拒绝其他民族来“融合”,哪怕这个“融合过程”带有暴力和歧视,简单说就是汉族自己民族内部事务权利及拒绝外来影响的权利被剥夺,此其一;另一个就认为汉族由多民族融合即是有多个民族被汉族同化,主张将汉族“恢复”(即肢解)为多个民族,当然,按这种逻辑,汉族作为一个民族的种种权利——如蒙古族、藏族等作为单一民族享有的权利——同样被剥夺,极端民族主义不只不再为汉族人口而“恐惧”,还能煽动汉族内斗消耗,很巧妙地,只有与汉族先民有关的古人群体才被加上“族”或“民族”作后缪,而其他民族族源相关的古人群体较少被加上“族”或“民族”作后缪,比如乃蛮、克烈、塔塔儿、羊同、苏毗等就多被称“部”或“部落”。其实先秦这些以“族”或“民族”作后缪的称谓只是今人的想像,当时不存在民族共同体,而汉族起源与其他民族的起源同样由是各地氏族部落共同组成,古越人只是其中一支部落,不能将全部古越人简单等同非汉族,宣称汉族由多民族融合而成的叙事纯属民族偏见,即使退万步来说,汉族是由多民族融合形成,也不能剥夺汉族作为一个单一民族应有的权利,不然维吾尔族等位于新疆中亚的各个由多民族融合形成的民族[144][143]又凭什么各自作为一个民族被尊重对待?所以这种主张只是因为偏见而虚构出来的谎言,与主张绳文人不是和族、安多人不是藏族、乃蛮人不是蒙古人一样,强制剥夺某地方或某分支人群的汉族身份,反汉主义之所以极尽抹黑妖魔化汉族其实就是为了方便肢解分化——以减低妨碍歧视汉族及未来加强歧视汉族的阻力——汉民族,虽然这是反汉主义者的tilt at windmills——比如所谓“大汉族主义”、“汉族中心”之类的概念——如果是穆斯林或蒙古族、藏族、维吾尔族等其他文化保守的族群遭到这种对待早就令社会动荡,极端大汉族主义的极端言论相比之下简直过分温柔;笔者认为这一批不敢承认汉族身份的个体诚然有权更改自己民族身份或认同,但无权以任何方式强行去改变、否定某地方或某民系集体的汉族身份,为了避免助长民族歧视,这些改变民族身份的新民族亦无权篡改或污名化过去的汉族身份,而更改民族身份的操作应在汉族平权成功后才执行,以确保民族特权政策对改族的影响减到最低。
    其实汉洲南北史前土著——主要是黄河流域土著及南方部分古越人——能在中世纪之前即统合为单一民族,可谓幸事,相比之下,欧洲的日耳曼人最终无能成为日耳曼民族,分裂为德意志族、丹麦族、挪威族、英格兰族( 盎格鲁-撒克逊人)、尼德兰族、卢森堡族等多个民族且以族群名称为国号,西亚地区的阿拉伯民族虽然人口多达数亿,然而分裂为多个国家,受到欧美的宰制,社会长期动荡不稳,所以汉民族得以在十多个世纪以前即已成为单一民族至今兼在几乎统一的国家内,是不幸中之大幸,不幸者中共在20世纪之文化毁弃及至今依然的淡化汉族民族意识、少数族至上的洗脑摧残,汉族最需要做恢复其近乎失去的民族意识,至少达至与大陆其他55民族相同程度的民族自豪感,受惠平等尊重的不应只有少数民族,惟其如此才可称之为真正的民族平等,才是真正实现了民族正义。
  10. 比如汉字就被一些人视为落后,不利于学习及不利于打字出版而主张废除,对于前者,历史已经证明是杞人忧天,如港澳台等使用汉字的地区,其经济、科学、教育照样得到发展,大陆地区虽然使用简体汉字,但如果认为大陆人当初不使用简体汉字就防碍没有经济、科学、教育进步是没有根据的,至于后者纯属技术问题,出版印刷电脑输入汉字有困难只代表科学技术落后[42],并非汉字有问题[43],至于日本、韩国、越南等国废除汉字的观点,纯属是民族优越主义的心态作怪。如果汉字要废除,满文、蒙古文、藏文、彝文等落后文字也应该一并废除,单单针对汉字,其实就是民族歧视,令汉族文化相对于满文化、蒙古文化、彝文化、藏文化需要作出大量额外的辩护,才有可能得到保留或发展的机会。
  11. 比如身高都能成为某些“学者”推测李唐王族的胡人血统的依据,甚至先入为主,直接认定李唐王族来自鲜卑族或胡人,反过来将记载李唐王族汉族起源的文献一概视为造假或攀附而排除,从而实现唐太宗鲜卑人的大胆想像,在没有提供任何佐证的情况下,唐太宗以及隋文帝杨坚的身份直被三人成虎为鲜卑人,以汉族永远被非汉族统治的幻想来维持对汉族的优越感。
  12. 12.0 12.1 12.2 北魏皇帝也带有汉族血统,例如拓跋什翼犍的生母王氏[46]、拓跋焘的生母杜氏[47][48][49][50]、拓跋弘的生母李氏[51][52]、拓跋宏的生母李氏[53][54]、元恪的生母高照容[55][56]、元诩的生母胡氏[57][58]等等皆是汉族人,至于北周政权,宇文泰的生母王氏[59][60][61]、宇文赟的生母李娥姿[62][63]、宇文阐的生母朱满月[64]等等均是汉族人,可证宇文氏也带有汉族血统,北魏与北周可以合称为“鲜卑-汉族王朝”。
  13. 比如丽江木氏土司在清代的《木氏宦谱图像世系考》就称“肇基始祖名爷爷,宋徽宗年间到雪山,原西域蒙古人也。”
  14. 如果依隋唐鲜卑说的逻辑,金朝其实不是女真族而是朝鲜族建立的王朝,只是朝鲜族的出身被完颜族后来的统治者删改,为了攀附女真人而将出身篡改,但仍遣留起源自高丽北投女真的简短记忆[65][66][67][68];成吉思汗孛儿只斤铁木真虽然被视为蒙古人,不过源义经的传闻出现代表成吉思汗有可能是和族出身[69][70],亦有现代研究认为成吉思汗家族父系是来自西方的印欧人种[71],孛儿只斤铁木真显然不是纯蒙古人;吐蕃帝国的王族具有印度血统,绝非纯藏人[72]
  15. 笔者认为民族主义将民族成员视为有共同血缘关系的成员,主张平等对待族群内各成员,在要求族群成员为族群生存发展作出贡献的同时亦赋以族群成员平等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民族主义有利于促成族群内的性别平等,令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达至有机统一,在不损害族群存续的前提下追求个体平权,以外拒他族压迫或种族同化,内享人人平等,不论其贫富老幼性别残疾建康与否,视彼此为平等成员,本身就代表彼此之间更应该互相帮助、包容及维护集体安全及尊严,族内平等与族内团结彼此是不可分割的一体,一个正常的社会应抵制任何鼓吹性别或地域省籍或年龄的仇恨歧视,时刻警愓反汉主义者的分化与仇恨汉族的言行是实现民族平权不可或缺的一环。
  16. 笔者认为杀婴定义的前提是婴儿是活着的生命,不应该把试管胚胎的选择归为杀婴;童养媳也有白头偕老的例子,如刘正兰[80]、宋桂香[81]、李有贞[82]等等[83]
  17. 不一定是杀,也包含弃养在内,古代中国社会之所以存在弃/杀婴,是因为禁忌与贫困,前者如后稷姬弃就曾被其母姜嫄认为“不祥”而抛弃,孟尝君田文与王凤因为出生在五月五日而令其父萌生弃养之意;而后者的影响更为重要,如昌邑王刘贺的近臣王吉就曾说:“聘妻送女亡节,则贫人不及,故不举子。”,因赋税、兵役过重或战乱也令百姓出现弃/杀婴行为[84][85][86][87],贫苦人家既没有避孕堕胎之法,自然只有生下来后弃养或杀害一途,为生活环境困迫所致,与抚养能力有关,并非传统文化。
  18. 虽然中共宣传部、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三部委在2010年7月发布《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中称:“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凡属违法犯罪的,不论涉及哪个民族,都要坚决依法处理。”不过并没有明确废除1984年确立的两少一寛政策,而且1984年的第5号红头文件和第6号红头文件是以中共中央的形式向全国下达的红头文件,根据法律规定,中共宣传部、统战部、国家民委是中共中央的下级机构,所以其发布的意见无权废除上级机关的规定,这就令两少一寛政策是否是已被正式废除的答案非常含糊,即使两少一寛政策在2010年废除,其施行时间仍然比严打的三年时间长得多。
  19. 对于计划生育的民族差异,有说法认为人少的民族可以多生,汉族人多应该少生,这种说法隐含应该减少汉族人口的预设歧视前提,也预设了人少的民族应增加人口而人多的民族应减少人口的认知,但判断人多人少的是谁?是受影响的民众?笔者认为一个民族的人口是太多还是太少,不是以绝对人数也不是以相对其他族群的人数来判断,设想一个富裕的家庭可以养育10个孩子,那该家庭生育7个孩子是不是生育太多?一个贫困的家庭可以养不起2个孩子,那该家庭生育5个孩子是不是生育太少?显然前者不是生育太多,后者是生育太多,同样,一个民族需要来自民族以外的经济支援,意味其民族的经济发展程度不足以支持民族人口脱贫,越生越穷,即人口太多了,相反,如果一个民族即使生育更多的人口也不需要来自民族以外的经济支援,那人口一点也不多,所以汉族十二亿人口是不多的,而其他需要长期经济援助的族群虽属少数民族但以百万计千万计的人口也太多,如需要长期外援的族群也可以多生,那就更无理由限制汉族生育子女数量。
    判断一个族群的人口是不是过多,应从该族群经济能否独自负担起族群人口需要而不假长期外援为标准,不特华人五十六个族群如是,全人类所有种族族群亦如是。
  20. 20.0 20.1 20.2 见各地所谓《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民族工作条例》,如1990年通过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1991年通过的《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通过的《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5年《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6年通过的《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8年通过的《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9年通过的《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0年通过的《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1年通过的《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2年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3年《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4年通过的《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13通过的《天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2016年通过的《海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等等,这林林总总条例的共同点就是少数民族优先,无论经济还是文化都要得到专有援助,而且还有比汉族更优先的照顾,在政治还要有配额,但数量有下限没有上限,而且明确单方面禁止“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意味着如果汉族和少数民族有争吵,汉族身份的人要小心言词避免“伤害少数民族感情”以免犯法,而少数民族身份的人则可无所顾忌攻击侮辱伤害汉族感情[107]。至于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还有1984年通过的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93年通过的所谓《民族乡镇工作条例》以及《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加上各个自治州县的条例,可以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少数民族身份的个人或群体都会在政府得到比汉族更好的待遇。
  21. 笔者在这里的“后继政权”,意思是指即使未来中共政权被某一新政权取代——如中共对民国的取代——新政权亦不能免于补偿汉族平民的责任。
  22. 升米恩斗米仇,人们总是将自己拥有的事物视作理所当然,一旦被减少就会觉得自己吃亏,所以笔者认为如果贸然取消少民特权,极端民族主义分子必然会将这种平权措施扭曲为侵犯少数民族权益,宣传为大汉族主义的迫害来煽动民族对立,所以笔者认为赋以汉族与各少数民族同等的权利能相对减低各少数民族群众的吃亏感,但极端民族主义分子显然不会因此而接受汉族平民享有与各少数民族平民同等的法定权利,有必要在实施民族平权之前,准备好对付极端民族主义分子的措施;笔者在这里“自动”的意思是指这些其他55民族皆享有的权利同样是汉族天生就应当享有的权利,就如同呼吸一样,所以这些天赋权利是不需要取得他人——比如反汉主义者——的同意即可享有。
  23. 一国之内所有人类受此道德法律约束自不待言,即令是外国人员亦难逃法网,就像美国总是制裁外国某些人士或团体。
  24. 24.0 24.1 根据《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公民民族成分只能依据其父母的民族成分任择其一[155],所以将没有汉族血统的外国人归化后改族籍为汉族是不合情理,设想没有藏族血统的人可否改族籍为藏族?汉族传统上的民族认同是以血缘为前提,将没有汉族血统的外国人改族籍为汉族是不尊重汉族文化及汉族的民族感情;汉族自古以来就是黄种人,归化外国人中有的并非黄种人,而是黑人、白人,这就涉及汉族群众接不接受其他种族及其后代为本民族的一份子的问题,因为这个重大改变的影响是不可逆的,而且某一少数民族身份不能被其他民族种族任意加入/认定,那汉族身份也一样不能任意被加入/认定,所以没有协商达成共识之前不应该将这部分人口及其后代视为汉族,但考虑到目前对此问题并没有与汉族群众——特别是异议人士——协商达至共识,而是由官方强行改籍先斩后奏企图造成既定事实,那汉族群体就拥有将这部分人口及其后代的民族成份重新更改为非汉族(其他民族的统称)的权利,既然当初种族成分归属时就明显有误又受到原有民族群体的反对,那就应该改正,将错不能就错。
  25. 笔者建议,政府应建立一固定机构来为非华裔人士与华裔人士的混血人士的族群身份作识别,其组成应主要来自民间中国籍华裔人士,只要没有共识,即不能以华人血统所在族群为民族身份认同。
  26. 基于北京作为首都,不宜设立为民族自治地方;基于与外国来往的国际性,故上海、天津、香港、澳门等地区不适宜设立为民族自治地方,但其内部分区可以设立汉族自治地方。
  27. 27.0 27.1 考虑到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民族人口比例而设,而汉族人口比例在整个中共统治时代不停下降,除了七十年代后的工业化进程外,由上至下强制施行的长期不平等计划生育、民族差异待遇显然是重要原因,所以拿最新的人口数据来确定应否成立汉民族自治地方对汉族来说并不公平,另外也考虑到五十六个民族的认定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才确立,故此采用公元2000年的人口数据;另外,目前有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民族人口比例少于30%,比如伊犁州的哈萨克族[120]、景宁县的畲族[121]、内蒙古区的蒙古族,其行政区划内的人口比例均远少于30%,所以汉族人口比例纵然低于30%,亦可以成立汉民族自治地方。
  28. 无论是自我认同还是家族族源都是汉族无疑,相反,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肯定隋唐王室并非汉族,当然长期与胡人混居难以不混有其他民族血统,但如同北魏、北周的统治者[注 12]带有汉族血统并不能改变其鲜卑族属,同样,隋唐统治者也不因染有胡人血统而改变其汉民族属。
  29. 河南省十万多蒙古族及云南省一万多蒙古族是不是纯血?当然,上述蒙古族认同不能排除攀附的可能性,毕竟中共民族政策是优待非汉民族,加上尊崇少数民族的氛围,汉族人有利益动机攀附少数民族,相反,蒙古国并没有优待非蒙古族的民族政策,所以才不会出现蒙古人向非蒙古族“认祖归宗”的操作。
  30. 30.0 30.1 任何民族都不可能100%纯血,汉族也不例外,但根据基因研究,现代汉族约60%的父系是由新石器时代的五个男人发展而来的[149],以公元前一世纪作为汉民族的形成时间来看,现代汉族主要血统并非由不同少数民族组成的拼盘,而是由汉朝以前的黄河及长江流域土著居民传承而来,南北汉族其实是同源而异流[146][147]。出乎极端民族主义者的预料,来自蒙古族、满族的父系影响少至可以忽略不计[150],反倒是中国内蒙古区蒙古族[151]及辽宁省满族[152]混有不少来自汉族的父系血统,而北部(中原)地区的现代汉族与公元前10世纪的古中原人在父系遗传方面并不存在太大的差异[153]
  31. 拒绝权,即拥有拒绝的权利,这联想出一个问题,假设一个国家或一个城市的过往,是由移民所形成或很大一部分——比如30%以上——是由外来移民所形成,那该地在未来有没有权力拒绝或限制移民?换一个角度看,该国过往的移民来自是种族A,那由种族A组成或主要组成——如70%或以上——的该国有没有权利拒绝或限制来自非种族A的移民?
  32. 说起来,由多个民族组成的“原住民”又可以称为“原住民族”,汉族以外的族群可以后缀“族”/“民族”,仅汉族被汉族恐惧症患者“质疑”后缀“族”/“民族”,坚持只能以“人”为后缀,又强行将汉族内部支系升为“族”,这种司马昭之心的搬龙门大法是前无古人。
  33. 这种新民族的成立必然会宣称自己是某个古老的、曾经被抹去的存在,以此来将新民族自然化,遮掩受到人工制造的痕迹。
  34. 34.0 34.1 据中国第四次人口普查,人口超过一千万的少数民族只有壮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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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0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15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答:我叫麦提图尔荪 · 麦麦提,是于田县的一名教培结业学员。回想以前,我在各乡镇流动巴扎销售水果,生意很好,家庭也很幸福,但极端思想却改变了这一切。那时候,我接触了一些人,他们给了我一本书(书名《什么是天堂,什么是地狱》)让我学习,还不断跟我说,“不要和汉族人做生意,他们是不清真的”,“穆斯林要按照教规教义行事,不能听从国家的法律”,“真正的穆斯林要与非穆斯林划清界限”,“非穆斯林都是异教徒,也不能用他们生产的东西。通过圣战把他们赶出去,只有这样才能成为真正的穆斯林,才能进天堂,才能享受天堂美好的生活,不然下地狱受苦”,“女人不能抛头露面,必须蒙面罩袍”。后来,我听信了他们的话,按照他们说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就像着了魔一样。我拒绝跟汉族人交流,不跟汉族人做生意,店里来了汉族人心里就厌恶,生意越做越差,人也变得很暴躁。我的行为还影响了周围的人,我不但自己整天迷信宗教极端的东西,还不断地给亲戚朋友们讲。我强迫妻子蒙面罩袍,不准她听音乐、唱歌跳舞,妻子实在无法忍受,经常和我吵架,差点就离婚了;我还因为妈妈一天不做五次礼拜,就认为她做的饭不清真,一年多没有吃她做的饭,也没有去看望她。我的行为让周围亲戚朋友都感到害怕。……
    …………
    答:我叫卡森木江 · 黑力力,曾经在和田市开了一家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我曾经受到极端思想的影响。在我的意识里,只要是与“卡菲尔”有关的任何事物,我们穆斯林都不能接触,要是接触了“卡菲尔”就会下地狱受苦,不能进天堂享福。慢慢地我看身边的朋友们做什么都不对,都不符合穆斯林的行为,情绪和行为一天比一天激动,到处指责、辱骂与“卡菲尔”有关系的朋友。朋友们开始远离我,不愿跟我交往,我开始思考自己是不是错了。……
  2. 2020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19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答:我叫希尔艾力 · 艾麦尔江,是和田地区墨玉县教培中心的一名结业学员,现在开了一家室内设计装修公司。我给大家讲讲我的教培经历。以前,受宗教极端思想影响,我认为汉族人都是“异教徒”,不能和他们交往,穆斯林不能听从国家的法律,不能给国家干事,甚至因为我的妻子在政府单位上班,我还把她当成“异教徒”,经常打骂她。社区的人说,我这些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犯罪,再那样下去后果很严重,他们劝我到教培中心参加培训。我的家人听了这些话后,也希望我到教培中心学习。……
  3. 3.0 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23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孙振:这是继2020年12月21日在京首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后举办的第二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出席今天发布会的有: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副部长徐贵相、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发言人伊力江·阿那依提和祖力亚提·司马义、新疆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林芳菲、乌鲁木齐市洋行清真寺伊玛目木哈提热木·西日甫、喀什地区岳普湖县教培结业学员尼加提·穆合塔尔、克州阿克陶县曾在内地就业人员买买提热依木·南斯尔丁。
    …………
    徐贵相:2017年以前新疆人口出生率基本稳定在15‰左右,自然增长率基本稳定在11‰左右。尽管2018年新疆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出现下降,但与全国相比,其人口出生率(10.69‰)与当年全国出生率(10.94‰)基本持平,人口自然增长率(6.13‰)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81‰)。其中:维吾尔族人口出生率(11.9‰),高于全疆人口出生率(10.69‰),更高于汉族人口出生率(9.42‰)。新疆维吾尔族人口的增幅和出生率均远高于同期全疆和汉族人口。……
    …………
    买买提热依木·南斯尔丁:我叫买买提热依木·南斯尔丁,克州阿克陶县人,曾在浙江省慈溪市一家电器公司上班。今天,我给大家讲讲我们在内地工作生活到底是怎样的。前几年,我在村委会的宣传栏上,看到浙江省慈溪市一家电器公司的招工信息,工资很高,还交保险,就报名应聘了,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来到慈溪市后,公司给我们提供了免费宿舍,条件很好,洗漱用品和被褥都配齐了,还有衣柜、空调、电视、饮水机等家具家电。为照顾我们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公司专门开了清真食堂,聘请了2名维吾尔族厨师给我们做饭。……
    …………
    林芳菲:……据统计数据显示,2010—2018年新疆总人口、少数民族人口、维吾尔族人口均稳步持续增长,新疆汉族人口略有增长。2010—2018年,新疆常住人口从2181.58万人上升至2486.76万人,增加305.18万人,增长13.99%。其中:少数民族人口从1298.59万人上升至1586.08万人,增加287.49万人,增长22.14%;维吾尔族人口从1017.15万人上升至1271.84万人,增加254.69万人,增长25.04%;汉族人口从882.99万人上升至900.68万人,增加17.69万人,增长2.0%。维吾尔族人口的增幅不仅高于全疆人口的增幅,也高于少数民族人口的增幅,更明显高于汉族人口的增幅。…… …………
    尼加提·穆合塔尔:我叫尼加提·穆合塔尔,是喀什地区岳普湖县教培中心的结业学员。以前,在我周围一个“朋友”的劝说下,我参加了在他家里组织的非法宗教活动。在那里,他们向我宣传宗教极端思想,说“杀了异教徒可以进天堂”“汉族人都是异教徒,杀死一个汉族人胜做十年功”等,还向我的手机里传送了暴恐音视频,慢慢地我就听信了他们的话,思想也发生了变化,开始崇拜那些“圣战殉教”的人,认为他们都是勇敢的“斗士”,想着将来有一天自己也能成为那样的人。于是,我就按照他们说的“标准”来要求自己,拒绝跟汉族人交流,不跟汉族人做生意,店里来了汉族人心里就厌恶,甚至有一次还拿刀去砍一个汉族顾客,后来被朋友拦住了。我不让老婆出门,不让她和汉族人说话,不让孩子上学,孩子病了也不让他去医院,我认为医院和学校里有汉族人。那时候,我就像着了魔一样,满脑子都是宗教极端思想,脾气越来越暴躁,人也变得越来越孤僻。家人和朋友看到我这样很伤心,非常担心我,就劝说我来到了教培中心,参加学习培训。……
  4. 2021年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25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麦麦提尼亚孜·依明尼牙孜:我叫麦麦提尼亚孜·依明尼牙孜,是喀什地区莎车县教培中心的结业学员。以前我在做生意时,认识了一些宗教极端分子,受他们的影响,我慢慢地开始排斥汉族人,认为汉族人生产和销售的商品都不清真,不能与他们有生意往来;我还不让老婆外出打工挣钱,不让她出门,老婆不愿意,我就打骂她。2018年1月,在家人的劝说下,我来到了教培中心参加学习培训。……
    维尼热·阿布都外力:我叫维尼热·阿布都外力,来自喀什地区巴楚县,现在是一名公司白领。我很喜欢现在的工作,也有了幸福的家庭。可谁能想到,我曾受宗教极端思想的感染,走错了路,是教培中心挽救了我,让我重获新生,过上正常的生活。以前,我们村有人向我宣扬宗教极端思想,他们说“穆斯林不能看电视、听广播,因为电视广播不是清真的”“汉族人都是异教徒,他们生产的商品不是清真的”“穆斯林在婚礼上不能唱歌跳舞、在葬礼上不能哭,否则,死后会下地狱”,我对他们的话深信不疑。受宗教极端思想的影响,在学校我不与汉族同学来往,不参加同学聚会。记得当年我参加表妹婚礼时,极力阻止表妹唱歌跳舞,她不听,我就离开婚礼现场,并跟她断绝了关系。家人看我这样非常伤心,劝说我来到巴楚县教培中心参加学习培训。……
    苏比努尔·买买提明:我叫苏比努尔·买买提明,是喀什地区叶城县教培中心的结业学员,现在叶城县一家法律服务所工作。我的故事还要从少年时讲起。在我上初中时,我的一个邻居偷偷塞给我两本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书籍,并告诉我看完肯定会有不一样的“收获”。出于好奇,我看了那些书籍,发现它与我以往看过的课外书完全不一样,我越看越着迷。此后她隔三岔五就给我送书,还经常叫我去她家里聊天,给我讲解所谓的“宗教知识”。她告诉我,“天堂”很美,有花不完的钱、有享用不尽的美食、有穿不完的漂亮衣服、有伺候我们的仆人……你想要什么就有什么。我对她所说的话深信不疑,并渴望自己也能进“天堂”。考上中专后,我开始浏览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境外网站,幻想着如何消灭“异教徒”。那时,只要听到哪个地方发生暴力恐怖案件,我都会刻意打听,把那些暴徒视为“英雄”。昆明“3·01”严重暴力恐怖事件发生后,我通过新闻得知,作案人员中有一个比我还小的维吾尔族女孩,我认为那个女孩是我的“偶像”,想着自己有一天也像她一样向“异教徒”宣战。被宗教极端思想洗脑后,我整个人变得非常激进。生活中,我坚决不买其他民族或非穆斯林生产的东西,包括衣服、化妆品等,还要求家人和朋友都要像我一样抵制“异教徒”的商品。如果他们不按照我说的去做,我就和她们断绝来往。有一次,我的一个朋友过生日,请我到一家餐厅聚餐。当我推门进去时,看到房间里有人在抽烟、喝酒。我非常愤怒,当场就砸碎了酒瓶,摔门而去。看到我这样,家人和亲戚朋友都感到很担心,在他们的劝说下,我来到了县教培中心参加学习。……
    如孜古力·阿布力米提:我叫如孜古力·阿布力米提,是阿克苏市教培中心的结业学员,现在阿克苏市开一家服装店。我出生在一个普通的城市家庭,从小就喜欢各种各样漂亮的服装,曾经在一家服装店做销售,并负责进货。在做生意时,认识了一些客户,他们给我观看暴恐音视频。受宗教极端分子的影响,我没有心思打理生意,后来我就辞了工作,在家不出门,也不打工挣钱,不与汉族邻居交往,满脑子都是宗教极端思想,没钱花了就问爸妈要。……
    麦麦提·莫拉肉孜:我叫麦麦提·莫拉肉孜,今年35岁,目前在阿克苏市开了两家餐厅。2015年,我开了一家小餐厅,期间认识了一些宗教极端分子,他们告诉我受政府资助盖的房子是“阿拉木”,发的钱是“阿拉木”,内地企业生产的生活用品是“阿拉木”,汉族人都是“异教徒”。后来,我听信了他们的话,像着了魔一样,对汉族人产生了仇恨情绪,拒绝跟汉族人交流,不愿意接待汉族顾客,店里来了汉族人就很厌恶他们,对他们的态度很恶劣。没过多久餐厅的顾客越来越少,生意越来越差,最后餐厅也关门了。受宗教极端思想的影响,我的性格越来越孤僻,行为也越来越极端,就像变了一个人一样,亲戚朋友都感到害怕,经常躲着我。……教培结业后,我想开餐厅,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场地,于是我就把创业的想法告诉了社区,他们非常支持我,帮助我在阿克苏市区找了一间290平方米的店铺,并减免了租金。2019年12月20日,我的餐厅正式营业了,每天客人都很多,很多顾客都说我做的饭菜比以前更好吃了。现在遇到汉族客人,我也能用国语与他们交流了,听听他们对饭菜的评价,这样我也能改进提高。目前,我的餐厅有55名员工,每月营业额50万元左右,年纯收入在45万元以上,这在以前是我想都不敢想的。……
  5. 2021年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26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努日曼古丽·乌布力喀森木:我叫努日曼古丽 · 乌布力喀森木,和田地区和田县人,是和田县教培中心结业学员,现在是我们村的妇女主任。以前我接触了一些人,他们给了我一本传播极端思想的书让我看,还不断给我说,“真正的穆斯林要与非穆斯林划清界限”“女人不能抛头露面,必须待在家里”“婚礼不能唱歌跳舞、葬礼不能哭”。那段时间,我就像着了魔一样。不但按照他们说的要求自己,还强迫身边的人和我一样。有一次,我看到侄女在别人婚礼上跳舞,我阻止她、她不听,还动手打了她。我的行为让周围亲戚朋友感到很害怕。……
  6. 2021年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27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拜合提古丽·吐尔逊:我叫拜合提古丽·吐尔逊,是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教培结业学员,现是乡镇水电站的后勤主管。几年前,我女儿生病,身边的一个朋友劝我不要让孩子去医院“受苦”,找村里的“阿訇”艾买提·买买提比找医生管用,并给了我他的电话号码。抱着试一试的态度,我找到了那个“阿訇”。他一边假装给孩子“治病”,一边对我说“政府办的医院不能去,那些汉族医生都是异教徒,开的药都不清真,吃了会死人的”“不要和汉族人来往,和这些异教徒交朋友,是要下地狱的”。从那以后,孩子每次生病,我都去找那个“阿訇”,听他讲宗教极端思想。慢慢地,我开始恨身边的汉族人,认为他们都是“异教徒”。为了避开他们,我甚至辞掉了水电站工作,也不去汉族人开的店里买东西,觉得他们卖的东西不干净、不清真。女儿该上学了,我也不让她去学校,认为学校是政府办的,书本、铅笔都不清真。我的行为让身边的亲戚朋友感到害怕,在他们的劝说下,我来到了教培中心学习。在教培中心,我发现很多同学都和我一样,听了这些坏人的坏话,感染了宗教极端思想,工作没了,家庭散了,亲情远了,都对宗教极端思想深恶痛绝。通过在教培中心学习,我懂得了很多法律知识,知道了什么是真正的伊斯兰教,明白了那个“阿訇”根本不是宗教人士,而是暴恐、极端分子,他后来因为实施暴恐活动进了监狱。从教培中心结业后,在社区干部帮助下,我又重新回到了水电站工作。现在,我已经升任后勤主管,工资收入比以前提高了,家里的经济条件也改善了,我们一家四口生活得很幸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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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覃妩周《汉族上巳节对南方少数民族“三月三”的影响研究》汉族的上巳节和南方少数民族的“三月三”之间有着很多渊源的关系,本文试着从二者的起源,具体节日形式、内容里分析出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论证南方少数民族的“三月三”正是汉族上巳节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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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5.0 15.1 15.2 (2014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六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经市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到公安机关办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清真牛羊肉的市场供应,在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本市户籍少数民族居民给予清真牛羊肉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补贴标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采取非正当手段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纠正。采取非正当手段变更民族成份获得的相关优惠待遇,应当予以取消。对违反规定为他人变更民族成份的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99年湖南省《关于按规定正常进行公民个别更改民族成分工作的通知》…… 一、尽快对本地区第五次人口普查中民族成分登记工作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擅自将汉族填报为少数民族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尤其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第277号令中关于“普查登记的个人资料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表彰、处罚的依据”的规定,任何一级民族工作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都不得根据个人申报的人口普查资料更改民族成分。清理整顿完毕后,方可正常进行公民个别更改民族成份工作。……
    2009年4月23日《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一、公民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父母双方均不属少数民族成份的,本人不得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考生在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报名时填写的民族成份必须真实有效,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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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9.0 19.1 1997年《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2年《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
    (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火葬,禁止遗体土葬。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 第四十条 禁止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但向境外、省外土葬区和省内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销售土葬用品的除外。
    …………………………
    1985年《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章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
    (2001年11月23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5年《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实行火葬,禁止土葬。但因交通、季节的影响,殡仪车不能通行,又暂不具备遗体火化条件的区域和根据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公民自愿捐献遗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第十三条 安葬骨灰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三章第第十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禁止乱埋滥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第三十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各单位和相关部门在支付丧葬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等费用时,必须凭殡仪馆或市、自治县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的火化证明,无火化证明的一律不得支付。
    …………………………
    《江西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三章第十七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
    1994年《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章第二十三条 信奉伊其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逝世后,可实行土葬,但在有公墓的地区应安葬于公墓;愿意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
    2021年《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 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
    1999年《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
    2000年《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第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第十二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1996年《山西省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改。根据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
    《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大纲》第二章第八条;《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一)
    (2000年10月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0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二次修订)2012年《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第八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21年《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可按本民族习俗办理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公墓或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火葬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
    (2000年10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修正)2011年《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
    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其丧葬习俗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2002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章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火葬区内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葬入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或划定的区域。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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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生促局环保新发明 低烟冥镪 超微细纤维
  23. 1962年8月《关于高等学校优先录取少数民族学生的通知》规定:少数民族学生报考本自治区所属的高等学校,可以给予更多的照顾,当他们的考试成绩达到教育部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录取的最低标准时,可以优先录取
  24. 请问少数民族中高考有哪些照顾政策?
  25. 常德19人获高考加分 5382人享受少数民族优惠
  26. 26.0 26.1 湖南省2019年成人高校招生录取享受政策性加分考生信息公示
  27. 27.0 27.1 中国少数民族大省会否跟进调整高考加分政策?
  28. 贵州将逐步分区域调整、取消少数民族高考加分
  29. 中考加分政策来了
  30. 怀化启动2020年高考民族加分审核工作 审核截止时间:5月20日
  31. 2020年,湖南六类高考生可加分
  32. 广东省民族宗教委 广东省招生委员会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收广东省少数民族聚居区少数民族考生工作的通知
  33. 33.0 33.1 牟本理:少数民族考生高考降分录取政策不变
  34. 2005年广东高考招生规定:少数民族降30分录取
  35. 湖南2014高考少数民族类学生降分录取政策维持不变
  36. 2020年四川高考录取照顾政策汇总,这些考生可被优先录取
  37. 37.0 37.1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少数民族考生。高中(不含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应当降分录取。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对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包括加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考生和不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分别降分录取;对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考生,还可以根据当地的需要,实行定向降分录取;各级各类成人学校和职业学校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也应当降分录取。具体降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其他散居少数民族考生按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工作的通知》3、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少数民族报考者。少数民族在报考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国家公务员时,在年龄、文化程度等要求方面可适当放宽。
  38. 汉族最受歧视
  39.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在城镇一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社区范围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应当与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协商。……第三十四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给予在考试总分基础上增加10分的照顾。定向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给予高于10分的照顾。……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散居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实行丧葬改革。……
  40. 40.0 40.1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章第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41. 41.0 41.1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二条:“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42. 王永民:一次不服气成就了五笔之父
  43. 黄乃强:关于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建议
  44. 《旧唐书卷一本纪第一高祖》皇祖讳虎,后魏左仆射,封陇西郡公,与周文帝及太保李弼、大司马独孤信等以功参佐命,当时称为“八柱国家”,仍赐姓大野氏。周受禅,追封唐国公,谥曰襄。至隋文帝作相,还复本姓。
  45. 《周书卷八帝纪第八静帝》(大象二年十二月)癸亥,诏曰:“诗称‘不如同姓’,传曰‘异姓为后’。盖明辩亲疏,皎然不杂。太祖受命,龙德犹潜。箓表革代之文,星垂除旧之象,三分天下,志扶魏室,多所改作,冀允上玄。文武群官,赐姓者众,本殊国邑,实乖胙土。不歆非类,异骨肉而共烝尝;不爱其亲,在行路而叙昭穆。且神征革姓,本为历数有归;天命在人,推让终而弗获。故君临区宇,累世于兹。不可仍遵谦挹之旨,久行权宜之制。诸改姓者,悉宜复旧。”
  46. 《魏书皇后列传第一》平文皇后王氏,广宁人也。年十三,因事入宫,得幸于平文,生昭成帝。平文崩,昭成在襁褓。时国有内难,将害诸皇子。后匿帝于袴中,惧人知,咒曰:“若天祚未终者,汝便无声。”遂良久不啼,得免于难。
  47. 《宋书卷九十五列传第五十五索虏》嗣死,谥曰明元皇帝,子焘字佛狸代立。母杜氏,冀州人,入其宫内,生焘。
  48. 《南齐书卷五十七列传第三十八魏虏》初,佛狸母是汉人,为木末所杀,佛狸以乳母为太后。自此以来,太子立,辄诛其母。
  49. 《魏书皇后列传第一》明元密皇后杜氏,魏郡邺人,阳平王超之妹也。初以良家子选入太子宫,有宠,生世祖。及太宗即位,拜贵嫔。泰常五年薨,谥曰密贵嫔,葬云中金陵。世祖即位,追尊号谥,配飨太庙。
  50. 《魏书列传外戚第七十一上》杜超,字祖仁,魏郡邺人,密皇后之兄也。少有节操。泰常中,为相州别驾。奉使京师,时以法禁不得与后通问。始光中,世祖思念舅氏,以超为阳平公,尚南安长公主,拜驸马都尉,位大鸿胪卿。车驾数幸其第,赏赐巨万。
  51. 《魏书皇后列传第一》文成元皇后李氏,梁国蒙县人,顿丘王峻之妹也。后之生也,有异于常,父方叔恒言此女当大贵。及长,姿质美丽。世祖南征,永昌王仁出寿春,军至后宅,因得后。及仁镇长安,遇事诛,后与其家人送平城宫。高宗登白楼望见,美之,谓左右曰:“此妇人佳乎?”左右咸曰“然。”乃下台,后得幸于斋库中,遂有娠。常太后后问后,后云:“为帝所幸,仍有娠。”时守库者亦私书壁记之,别加验问,皆相符同。及生显祖,拜贵人。
  52. 《魏书列传外戚第七十一上》李峻,字珍之,梁国蒙县人,元皇后兄也。父方叔,刘义隆济阴太守。高宗遗间使谕之,峻与五弟诞、嶷、雅、白、永等前后归京师。拜峻镇西将军、泾州刺史、顿丘公。雅、嶷、诞等皆封公位显。后进峻爵为王,征为太宰,薨。
  53. 《魏书皇后列传第一》献文思皇后李氏,中山安喜人,南郡王惠之女也。姿德婉淑,年十八,以选入东宫。显祖即位,为夫人,生高祖。皇兴三年薨,上下莫不悼惜。
  54. 《魏书列传外戚第七十一上》李惠,中山人,思皇后之父也。父盖,少知名,历位殿中、都官二尚书,左将军,南郡公。
  55. 《魏书皇后列传第一》孝文昭皇后高氏,司徒公肇之妹也。父扬,母盖氏,凡四男三女,皆生于东裔。高祖初,乃举室西归,达龙城镇,镇表后德色婉艳,任充宫掖。
  56. 《魏书列传外戚第七十一下》高肇,字首文,文昭皇太后之兄也,自云本渤海脩人,五世祖顾,晋永嘉中避乱入高丽。父扬,字法脩。高祖初,与弟乘信及其乡人韩内、冀富等入国,拜厉威将军、河间子,乘信明威将军,俱待以客礼,赐奴婢牛马采帛。遂纳扬女,是为文昭皇后,生世宗。
  57. 《魏书列传外戚第七十一下》胡国珍,字世玉,安定临泾人也。祖略,姚兴渤海公姚逵平北府谘议参军。父渊,赫连屈丐给事黄门侍郎。世祖克统万,渊以降款之功赐爵武始侯。后拜河州刺史。
  58. 《魏书皇后列传第一》宣武灵皇后胡氏,安定临泾人,司徒国珍女也。母皇甫氏,产后之日,赤光四照。
  59. 《北周书卷一文帝上》太祖,德皇帝之少子也。母曰王氏,孕五月,夜梦抱子升天,才不至而止。
  60. 《北周书卷十列传第二》邵惠公颢,太祖之长兄也。德皇帝娶乐浪王氏,是为德皇后。生颢,次杞简公连,次莒庄公洛生,次太祖。
  61. 《北周书卷四十一列传第三十三王褒》褒与王克、刘钰、宗懔、殷不害等数十人,俱至长安。太祖喜曰:“昔平吴之利,二陆而已。今定楚之功,群贤毕至。可谓过之矣。”又谓褒及王克曰:“吾即王氏甥也,卿等并吾之舅氏。当以亲戚为情,勿以去乡介意。”于是授褒及克、殷不害等车骑大将军、仪同三司。
  62. 《北周书卷十三列传第五文闵明武宣诸子》武帝生七男。李皇后生宣帝、汉王赞。
  63. 《北周书卷九列传第一皇后》武帝李皇后名娥姿,楚人也。于谨平江陵,后家被籍没。
  64. 《北周书卷九列传第一皇后》宣帝朱皇后名满月,吴人也。其家坐事,没入东宫。帝之为太子,后被选掌帝衣服。帝年少,召而幸之,遂生静帝。
  65. 《金史本纪第一》金之始祖讳函普,初从高丽来,年已六十馀矣。兄阿古迺好佛,留高丽不肯从,曰:“后世子孙必有能相聚者,吾不能去也。”独与弟保活里俱。始祖居完颜部仆干水之涯,保活里居耶懒。……始祖至完颜部,居久之,其部人尝杀它族之人,由是两族交恶,哄斗不能解。完颜部人谓始祖曰:“若能为部人解此怨,使两族不相杀,部有贤女,年六十而未嫁,当以相配,仍为同部。”始祖曰:“诺。”乃自往谕之曰:“杀一人而斗不解,损伤益多。曷若止诛首乱者一人,部内以物纳偿汝,可以无斗,而且获利焉。”怨家从之。乃为约曰:“凡有杀伤人者,征其家人口一、马十偶、牸牛十、黄金六两,与所杀伤之家,即两解,不得私斗。”曰:“谨如约。”女直之俗,杀人偿马牛三十,自此始。既备偿如约,部众信服之,谢以青牛一,并许归六十之妇。始祖乃以青牛为聘礼而纳之,并得其赀产。后生二男,长曰乌鲁,次曰斡鲁,一女曰注思板,遂为完颜部人。
  66. 《金史列传第四胡十门》胡十门者,曷苏馆人也。父挞不野,事辽为太尉。胡十门善汉语,通契丹大小字,勇而善战。高永昌据东京,招曷苏馆人,众畏高永昌兵强,且欲归之。胡十门不肯从,召其族人谋曰:“吾远祖兄弟三人同出高丽。今大圣皇帝之祖入女直,吾祖留高丽,自高丽归于辽。吾与皇帝皆三祖之后。皇帝受命即大位,辽之败亡有征,吾岂能为永昌之臣哉!”始祖兄阿古乃留高丽中,胡十门自言如此,盖自谓阿古乃之后云。
  67. 《建炎以来朝野杂记卷十九》完颜之始祖指蒲者新罗人,自新罗奔女真,女真诸酋推为首领,七传至旻而始大,所谓阿骨打也
  68. 《神麓记》曰:“女真始祖掯浦出自新罗,奔至阿触胡,无所归,遂依完颜,因而氏焉,六十未娶。”
  69. 末松谦登《The Identity of the Great Conqueror Genghis Khan with the Japanese Hero Yoshitsune》
  70. 小谷部全一郎《成吉思汗は源义经也》
  71. Gavaachimed Lkhagvasuren,Heejin Shin,Si Eun Lee,Dashtseveg Tumen,Jae-Hyun Kim,Kyung-Yong Kim,Kijeong Kim,Ae Ja Park,Ho Woon Lee,Mi Jin Kim,Jaesung Choi,Jee-Hye Choi,Na Young Min,Kwang-Ho Lee《Molecular Genealogy of a Mongol Queen’s Family and Her Possible Kinship with Genghis Khan》…………The mixing between Mongoloid and Caucasoid ethnic groups inherent in the genetic structure of modern-day Mongolians was also observed in the Tavan Tolgoi bodies. The Golden family members carried mtDNA haplogroups D4 and CZ, mostly found in Far Eastern and Northeastern Asia, respectively, whereas male members of Golden family carried the Y-haplogroup R1b-M343, dominant in Western Europe. That is, although members of Golden family were physically Mongoloid, their molecular genealogy revealed the admixture between Caucasoid and Mongoloid ethnic groups. Thus, it is likely that their Mongoloid appearance would have resulted from gradual changes in their appearance from Caucasoid to Mongoloid through generations from their ancestors. Their physical appearance was largely attributed to D4-carrying Mongoloid females who were indigenous peoples of the Mongolian plateau, rather than an R1b-M343-carrying Caucasoid male spouse who had initially moved from Europe to the Mongolian plateau and his male descendants; it is, however, uncertain how and when the admixture between Mongoloid and Caucasoid ethnic groups originated in the Mongolian plateau.……………………Although many regard the portrait at the National Palace Museum in Taipei, Taiwan, as the depiction most closely resembles Genghis Khan, all existing portraits, including this one, are essentially arbitrary interpretations of Genghis Khan’s appearance by historians living generations after Genghis Khan’s era. Although the factual nature of the statement is controversial, Persian historian Rashid-al-Din reported in his “Jami’s al-tawarikh” written at the start of the 14th century that most Borjigin ancestors of Genghis Khan were tall, long-bearded, red-haired, and bluish green-eyed, suggesting that the Genghis Khan’s male lineage had some Caucasoid-specific genetic features. He also said that Genghis Khan looked just like his ancestors, but Kublai Khan, his grandson, did not inherit his ancestor’s red hair, implying that the addition of Mongoloid-specific alleles for determining hair color to the genetic makeup of Genghis Khan’s Borjigin clan was probably from the grandmother or mother of Kublai Khan, that is, the wife or daughter-in-law of Genghis Khan.……………………Thus, the appearance of R1b-M343 in Tavan Tolgoi bodies reflects that the genealogical structure of the Genghis Khan’s Golden family consisted largely of a Caucasoid paternal genetic pool,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modern-day R1b-M343 carriers at a high frequency in the past Mongol khanates supports that they are direct descendants of Genghis Khan’s Borjigin clan.……
  72. 《西藏王统纪·第八章》引柱藏书《遗训首卷录》云:“自天竺释迦日照族之法王阿育王出世,其后王裔世代相承至孪生子嘉森及马甲巴二人时,争夺王位不合。马甲王有三子,其最幼者,颇具德相,未得王位,乃遵神指示,令其改作女装,流放至于藏地云。”布顿大师之《善逝教法源流史》则谓此人乃拘萨罗国胜光王之五世裔。或谓系坚形王“之第五世裔。或谓系勃萨罗国出光王之子。总之是一大圣哲具足德行者云。”以上诸种说法皆系同指聂赤赞普而言也。
  73. 张邦基《墨庄漫录卷八》妇人之缠足,起于近世,前世书传皆无所自。《南史》:齐东昏侯为潘贵妃凿金为莲花以帖地,令妃行其上,曰“此步步生莲华”,然亦不言其弓小也。如古乐府、《玉台新咏》,皆六朝词人纤艳之言,类多体状美人容色之殊丽,又言妆饰之华,眉目、唇口、腰肢、手指之类,无一言称缠足者。如唐之杜牧、李白、李商隐之徒,作诗多言闺帏之事,亦无及之者。惟韩偓《香奁集》有《咏屧子诗》云:“六寸肤围光致致。”唐尺短,以今校之,亦自小也,而不言其弓。
  74. 陶宗仪《南村辍耕录》:“张邦基《墨庄漫录》云‘妇人之缠足,起于近世,前世书传,皆无所自。南史,齐东昏侯为潘贵妃凿金为莲花以帖地,令妃行其上,曰,此步步生莲花。然亦不言其弓小也。如古乐府、玉台新咏,皆六朝词人纤艶之言,类多体状美人容色之姝丽,及言妆饰之华,眉目唇口要支手指之类,无一言称缠足者。如唐之杜牧之、李白、李商隠之辈,作诗多言闺帏之事,亦无及之者。韩偓香奁集,有咏屧子诗云,六寸肤圆光致致。唐尺短,以今校之,亦自小也,而不言其弓。’惟道山新闻云:‘李后主宫嫔窅娘,纤丽善舞,后主作金莲,高六尺,饰以宝物细带缨络,莲中作品色瑞莲,令窅娘以帛绕脚,令纤小,屈上作新月状,素袜舞云中,回旋有凌云之态。’唐镐诗曰:‘莲中花更好,云里月长新。’因窅娘作也。由是人皆效之,以纤弓为妙。以此知札脚自五代而来方为之,如熙宁元豊以前人犹为者少。近年则人人相效,以不为者为耻也。”
  75. 吴震方《岭南杂记》岭南妇女,多不缠足,其或大家富室闺阁则缠之,妇婢俱赤脚行市中。亲戚馈遗,盘榼俱妇女担负,至人家,则袖中出鞋穿之,出门即脱置袖中。女婢有四十、五十无夫家者,下等之家,女子缠足,则皆诟厉之,以为良贱之别。至于惠州水城门外,妇女日日汲江水而卖,大埔石上丰市妇女,挑盐肩木,往来如织。雇夫过山,辄以女应,红颜落此,真在羼提劫中矣。
  76. 肖雨妮、牛月明、石念吉、赵永生《山东广饶县中南世纪城墓地出土明代人骨的初步研究》:“出于对缠足习俗发展演变的关注,笔者在整理中南世纪城墓地明代人骨材料时还观察了女性的足部骨骼,未在该人群中发现有缠足现象。结合河南薛村墓地中明代女性50%的缠足率、清代女性近100%的缠足率以及山东辛置墓地清代女性100%的缠足率,不难发现明代的缠足率低于清代的缠足率,可知尽管明代社会虽有女性缠足的风俗在,但缠足习俗尚不成大风气,不似清代社会之盛行。”
  77. 77.0 77.1 中国妇女何时废除裹脚?太平天国首推"反缠足"
  78. 车若水《脚气集》一妇人纒脚不知起于何时,小儿未四五岁,无罪无辜而使之受无限之苦,纒得小来不知何用。后汉戴良嫁女,练裳布裙、竹笥木屐,是不干古人事。或言自唐杨太真起,亦不见出处。
  79. 白珽《湛渊静语》伊川先生六代孙淮,咸淳间为安庆悴。明道年五十四卒,二子相继早世,无后。淮之族尚蕃居池阳,妇人不缠足、不贯耳,至今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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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零陵先贤传》曰:“郑产字景载,泉陵人也,为白土啬夫。汉末多事,国用不足,产子一岁,辄出口钱。民多不举子,产乃敕民勿得杀子,口钱当自代出。产言其郡县,为表上言,钱得除,更名白土为更生乡也。”
  85. 干宝《晋纪》曰:“王浚在巴郡,兵民苦役,生男多不举。浚乃严其杀子之防而厚恤之,所育者数千人,于此能称兵矣。父母戒之曰:‘王府君生尔,必勉之,无爱死!’”
  86. 《三国志郑浑传》天下未定,民皆剽轻,不念产殖,其生子无以相活,率皆不举。浑所在夺其渔猎之具,课使耕桑,又兼开稻田,重去子之法。民初畏罪,后稍丰给,无不举赡;所育男女,多以郑为字。
  87. 《宋书卷九十一列传第五十一孝义》严世期,会稽山阴人也。好施慕善,出自天然。同里张迈三人,妻各产子,时岁饥俭,虑不相存,欲弃而不举。世期闻之,驰往拯救,分食解衣,以赡其乏,三子并得成长。
  88. Hamisu M. Salihu, Danielle N. Gonzales, Deepa Dongarwar《Infanticide, neonaticide, and post-neonaticide: racial/ethnic disparities in the United St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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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101.0 101.1 101.2 据1999年9月《中国的少数民族政策及其实践》:“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领域,目前中国用17种少数民族文字出版近百种报纸,用11种少数民族文字出版73种杂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地方台用16种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广播,地、州、县电台或广播站使用当地语言广播的达20多种。用少数民族语言摄制的故事片达3410部(集)、译制各类影片达10430部(集)。到1998年,全国36家民族类出版社用23种民族文字出版各类图书4100多种,印数达5300多万册。…………西藏人均寿命由1959年民主改革时的36岁,增加到目前的65岁,婴儿死亡率由四十年前的43%下降到1998年的3.7%。……国家财政从1955年起就设立“民族地区补助费”,1964年又设立“民族地区机动金”,并采取提高民族地区财政预备费的设置比例等优惠财政政策,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据统计,仅上述三项优惠政策,到1998年国家就对少数民族地区累计补助达168亿元。1980年,中央财政又对五个民族自治区及贵州、云南、青海三个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省实行定额补助制度,上述三项优惠政策也计入定额补助中继续予以保留。从1980年到1998年,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获中央财政定额补助1400多亿元。1980年,国家设立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其中很大一部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1986年,国家设扶贫贴息贷款和以工代赈资金,其中很大一部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1994年,国家实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原有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和专项拨款政策全都保持下来。国家在1995年开始实行的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中,对西藏等五个自治区和云南、贵州、青海以及其他省的少数民族自治州专门增设了政策性转移支付内容,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政策性倾斜,政策性转移支付额随国家财力的增长不断增加。1998年,中央对五个民族自治区和少数民族较为集中的贵州、云南、青海省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额近29亿元,占全国转移支付总额的48%。……其生育政策宽于汉族的生育政策,一般规定,少数民族家庭可以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边境地区和自然环境恶劣的地区、人口特别稀少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三个以上的孩子;西藏自治区的藏族农牧民可以不受限制地生育子女。这使得少数民族人口的增长速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大、中城市,国家有关部门设立专门经营牛羊肉的批发部门或零售机构,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中国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各有不同,有火葬、土葬、水葬、天葬等不同的葬法。政府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回族、维吾尔族等一些习惯土葬的少数民族,国家划拨专用土地,建立公墓,并设立专门为这些少数民族服务的殡葬服务部门。现在,全国凡有回族等习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住的大、中、小城市,都建有公墓。同样,对藏族实行的天葬、土葬、水葬,国家也给予保护和尊重。……截至1998年,已搜集少数民族古籍12万余种,整理11万余种,出版古籍书籍5000余种。国家组织3000多名专家学者,完成了关于少数民族的五种丛书的编辑出版工作,包括中国少数民族简史、少数民族语言简志、民族自治地方概况等丛书400多种,9000多万字。现在,中国55个少数民族都各自有了一部文字记载的简史。……八十年代初,中国政府又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搜集整理各民族民间文艺资料,编纂了《中国民间歌曲集成》、《中国民族民间器乐曲集成》、《中国民间故事集成》、《中国民间谚语集成》等包括各民族文学、音乐、舞蹈诸门类的十大文艺集成,共计整理出版310卷,全部出齐约450卷,总计约4.5亿字。……曾经濒于灭绝的维吾尔族巨大音乐经典套曲“十二木卡姆”,由四十年代末仅有两三个高龄艺人能够较完整地演唱发展到成立新疆木卡姆艺术团、木卡姆研究室,广泛演唱,得到发扬光大。……”
    据2009年9月《中国的民族政策与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为了保障一些少数民族饮食清真食品的习惯,北京、江苏、新疆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广州、昆明、成都等多个中心城市,都有专门立法保障清真食品的供应和管理,其他地方在综合性的法规中也对清真食品的管理进行了规范。为了保障少数民族欢度本民族节日的权利,国家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少数民族的习惯制定放假办法;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为了防止发生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问题,国家法律法规对新闻、出版、文艺、学术研究等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提出明确要求。刑法专门设有“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对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追究。……60年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逐步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国家对民族地区实行“统收统支、不足补助”、提高预备费的设置比例(比一般地区高2个百分点)等优惠财政政策。1980年至1988年,中央财政对5个自治区和少数民族较为集中的贵州、云南、青海等省实行年递增10%的定额补助制度。1994年,国家进行分税制改革,对民族地区实行政策性转移支付。2000年起,除按照相关规定拨付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外,还设立民族地区转移支付。据统计,1978年至2008年,中央财政向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累计达20889.40亿元,年均增长15.6%。其中,2008年为4253亿元,占全国转移支付总额的23.8%。据不完全统计,从实行民主改革的1959年到2008年,中央给予西藏的财政补助累计达2019亿元,年均增长近12%;从自治区成立的1955年到2008年,中央给予新疆的财政补助累计达3752.02亿元,年均增长11%,其中2008年达685.6亿元。……国家大力组织实施经济发达地区对欠发达民族地区开展对口支援。1979年,国家确定由北京支援内蒙古、河北支援贵州、江苏支援广西和新疆、山东支援青海、上海支援云南和宁夏、全国支援西藏。1996年,国务院确定由15个东部发达省市对口帮扶西部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时动员中央各部门对口帮扶贫困地区。为促进西藏的发展,中央先后四次召开西藏工作座谈会,逐步加大对口支援力度。据统计,1994年以来,国家先后安排60多个中央国家机关、全国18个省(直辖市)和17个中央企业对口支援西藏,截至2008年底,累计投入对口援藏资金达111.28亿元,安排6050个对口援藏项目。……2008年,民族地区经济总量由1952年的57.9亿元增加到30626.2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增长了92.5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1978年的307元增加到13170元,增长了30多倍;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由1978年的138元增加到3389元,增长了19倍。内蒙古经济发展速度连续7年居全国之首,新疆经济发展速度连续6年保持两位数增长。西藏生产总值达到395.91亿元,比1959年增长65倍。……据2000年全国人口普查,有13个少数民族的人均预期寿命高于全国71.40岁的平均水平,7个高于汉族73.34岁的平均水平。赫哲族已由新中国成立之初的300多人增加到4000多人。新疆被国际自然医学会列为世界上4个长寿地区之一,每百万人口百岁老人数居全国之冠。西藏人均预期寿命由1951年和平解放时的35.5岁增加到67岁,有80岁至99岁的老人13581人,有百岁以上老人62人,成为中国人均百岁老人最多的省区之一。……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表明,朝鲜、满、蒙古、哈萨克等14个少数民族的受教育年限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目前,55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大学生,维吾尔、回、朝鲜、纳西等十几个少数民族每万人平均拥有的大学生人数已超过全国平均水平。……”
    据2019年9月《为人民谋幸福:新中国人权事业发展70年》:“55个少数民族均有本民族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438名,占14.7%。近年来全国公务员考试录用少数民族考生的比例保持在13%以上,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人口8.49%的比例。……中国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册)的项目中有21项与少数民族相关;中国前四批共计1372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与少数民族相关的有492项,占36%;在五批3068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少数民族传承人有862名,约占28%……”
  102. 胡耀邦的两少一宽政策副作用明显
  103. 李晓鹏《废除“两少一宽”、严厉打击跨民族犯罪是促进民族团结的基本前提》
  104. 世界70亿人口日推迟5年
  105. 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有哪些规定?
  106. 今年湖南普通高校招生工作实施办法出台
  107.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建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认定为民族村。民族村的主要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广播影视等宣传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图书、报刊、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和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108. 稳健调整计划生育政策
  109. 穆光宗:应逐步使超低生育率向更替水平生育率回归
  110. 中国要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什么是适度?如何实现?
  111. 浙江夫妻抢生单独二孩续:计生部门承诺不再罚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
  112. 钱某、余某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案
  113. 普布卓玛谈西藏的计划生育
  114. 罗竖一:勿使计划生育断了中华民族的根脉
  115. 从家庭之“负”看人口之“负”
  116. 中国公众生育观念调查报告(2023)
  117. (2015年10月2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
    七、坚持共享发展,着力增进人民福祉
    (八)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提高生殖健康、妇幼保健、托幼等公共服务水平。帮扶存在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注重家庭发展。……
  118.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119.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人口发展是关系中华民族发展的大事情。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现就优化生育政策,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并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以下简称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作出如下决定。…………
  120. 120.0 120.1 120.2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121. 景甯畲族自治县
  122. 2000年朝阳市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
  123. 《中国农村敎育发展的区域差异: 24县调查》p.271
  124. 滕州穆斯林农户牛羊肉价格补贴足额发放到位
  125.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壹条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下同)供应网点的合理布局,保证市场清真食品货源和少数民族其它生活必需的食品供应,在火车站、主要客运码头、机场、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第二十三条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成员和职工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单位的职工应当自觉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清真食品单位实行承包或者租赁时的承包人或者租赁者、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一般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其承包人、租赁者、经营者,必须事先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第二十四条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因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因非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拆迁过渡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第二十五条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所在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少数民族公民清真伙食补贴。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等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2000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清真食品酌生产和经营,各有关部门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有关费用时,可以给予优惠照顾。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兼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三)个体经营者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四)采购、加工、保管、销售等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商业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区设置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126. 2020年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1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中国日报记者:美西方极个别的所谓“名人”近期在社交媒体发表攻击中国新疆政策的言论,引起网络热议。对此,您有何想法?
    主持人:这个问题,请古丽·阿不力木回答。
    答:我不知道这些所谓“名人”到没到过新疆,但他们似乎被一些假新闻蒙蔽了双眼,被一些不实之辞影响了判断。我们欢迎这些“名人”到新疆走一走,看一看,只要他怀有良知、明辨是非,秉持客观公正原则,就会看到一个真实的新疆。我郑重强调,新疆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汉以来,新疆就一直在中国的管辖之下,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把新疆称为“东突厥斯坦”,更不存在所谓的“东突厥斯坦国”。维吾尔族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一员,是中国人,根本不是什么所谓的“东突人”。1953年全国第一次人口普查时,新疆的维吾尔族人口为三百多万人,截至到最近一次的人口普查,新疆的维吾尔族人口已经超过千万。我想问一下,这个数据能说明是所谓的“种族灭绝”吗?中国政府充分保障各族人民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和自由,依法保护包括维吾尔族在内的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新疆的反恐、去极端化措施得到了各族群众的衷心拥护。新疆各级政府始终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坚定不移地将发展落实到改善民生上、落实到惠及当地上、落实到增进团结上,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各族人民。坚持把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70%以上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持续推进以就业、教育、医疗等为重点的九项惠民工程。着力稳定扩大就业,零就业家庭实现动态清零。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全疆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南疆四地州可享受15年免费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包括维吾尔族在内的各族群众每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城镇职工大病保险覆盖面达到100%,农村贫困人口15种大病集中救治和慢性病签约服务全覆盖。建设各类保障性住房,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逐年增长,城乡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全面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实现应保尽保,各族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
    新疆日报记者:有媒体报道新疆大规模拆除清真寺,您对此有何回应?
    主持人:这个问题,请古丽·阿不力木回答。
    答:我要先用一组数据来回应这个问题。新疆的清真寺由改革开放初期的2000多座增加到现在的2.4万座,每530个穆斯林就拥有一座清真寺,教职人员由3000多人增加到2.9万多人。试问,这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体现,还是“大规模拆除清真寺”的结果?…………………………
  127. 2020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2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国国际电视台记者:在反恐、去极端化斗争中,新疆如何保障公民依法享有通信自由、行动自由等权利?
    主持人:这个问题,请古丽·阿不力木回答。
    答:中国是法治国家,公民的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受到法律保护。新疆始终坚持依法打击恐怖主义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依法充分保障各族群众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保障正常社会生活,坚决防止在反恐、去极端化工作中发生影响各族人民群众基本权利的现象。在新疆,不论哪个民族、哪个人,只要不属于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出境的人员,均可自由出国、回国。各族群众与国外联系也是自由的。我们注意到,一些西方媒体编造所谓“中国政府限制维吾尔族人的通信和行动”等奇谈怪论,境外一些人受“东突”势力蛊惑,在网上发帖称自己与境内亲属“失联”。在这里,我要特别强调,新疆从未限制包括维吾尔族在内的各族群众的出行自由,也从未限制他们与境外亲属之间的通信联系。对于一些所谓的“失联”问题,经有关部门核查,他们中的一些人,有的在社会上正常活动,有的纯属编造。例如,澳大利亚广播公司曾报道在澳居住的中国公民艾孜买提·吾买尔与疆内的父亲、继母、三个兄弟、两个姐妹和20多个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失联”。但经核查发现,其在华所有亲属均正常生活,完全享有人身自由。这样的歪曲报道还有很多。我想问问写这些报道的记者,你们是怎么胡编乱造出来的?还有没有起码的职业道德和操守?!我们注意到,美国一些政客和媒体称,新疆“对少数民族实施‘大规模监控’,侵犯了人权”。在这里,我想说,运用现代科技产品和大数据方法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是国际社会通行做法。新疆依法在城乡公共区域、主要道路、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目的是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这些措施增强了社会安全感,得到了各族群众的普遍支持。需要强调的是,这一措施不针对任何特定民族,更何况这些监控设施本身也不会自动去辨认、针对某个特定的民族,它震慑的是坏人,保护的是好人。反观美国,全美20大机场对旅行者进行人脸扫描识别,纽约警方建设的城市监控系统,针对行人和车辆的监控装置遍布各个角落,并对个人手机信息进行追踪盘查。美国将新疆利用现代科技提升社会治理的措施,诬称为专门针对维吾尔族或穆斯林的监控,完全是赤裸裸的“双重标准”。难道美国使用这些现代科技就是公正、合理的,而在新疆就是侵犯人权?这简直是蛮横无理!………………………………学员的综合素质得到提升,法治意识明显增强,能够初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掌握了实用技能,就业能力普遍提高。结业后的学员大多数都有了就业门路和稳定的收入,家庭生活水平明显提升。比如,结业学员阿依古丽·茹仙姑过去不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每次到内地谈生意时都要请人翻译、代签合同。参加培训后,阿依古丽·茹仙姑已能熟练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阅读书籍、对话交流和书写。她高兴地说:“今后我可以和供货商正常交流,谈生意再不怕出错了!”结业学员布左拉·肉孜利用在教培中心学到的技能,在当地政府扶持帮助下,创办了一家手工刺绣专业合作社,不仅解决了自身就业问题,还带动了当地31名村民就业增收、稳定脱贫。宗教极端主义有效祛除,学员普遍能够认清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的本质和危害,摆脱了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的精神控制。比如,结业学员迪力夏提曾经营一家“农家乐”,收入不错,日子过得也很好。自从被宗教极端思想感染后,他认为“异教徒在杏树下吃饭弄脏了果园”,于是关了“农家乐”、砍了果树,生活过得很艰难。参加培训后,他认识到了宗教极端思想的危害,十分后悔,痛恨宗教极端思想毁了他的生活。结业后,在当地政府的帮助下,他重新开起了“农家乐”,生意很好,又重新燃起了对生活的信心。
    ………………………………
    新疆广播电视台记者:您刚才讲,新疆问题不是民族、宗教、人权问题,而是反分裂、反暴恐、反极端问题,但美西方却一直奉行“双重标准”,请问您怎么看?
    主持人:这个问题,请亚力坤·亚库甫回答。
    答:众所周知,美西方历来在反恐、去极端化问题上实行“双重标准”,凡是发生在西方的恐怖活动就叫“恐怖袭击”,凡是发生在中国的就叫“暴力事件”。他们一贯对新疆依法打击恐怖主义、去极端化和保护人权的努力置若罔闻,对新疆当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宗教和谐的大好局面视而不见,反而捏造事实、诋毁抹黑新疆,妄称新疆的反恐、去极端化是“镇压穆斯林”“侵犯人权”。特别是美国,为了维护自身霸权地位,一边毫无底线地打击自己认定的恐怖主义,不惜伤及大量无辜平民,一边却借“人权问题”粗暴干涉别国的反恐行动,明里暗里支持恐怖主义。这些年,美国以反恐为名,打了伊拉克战争、阿富汗战争、叙利亚战争,在中东地区留下了无数战火,让那里的人民颠沛流离,造成地区局势动荡不安。事实证明,侵犯穆斯林人权的恰恰是美国。这些,世界人民都看在眼里。近期,诸如蓬佩奥等一些美国政客,对新疆的真实情况装聋作哑,反而满嘴胡言、以讹传讹,毫无事实根据地对新疆教培工作横加指责、恶意攻击,毫无事实根据地诬称新疆打压穆斯林,这种蛮横无理、干涉他国内政的做法,只会激起一切有公正心和有良知的人们的极大义愤!事实胜于雄辩,公道自在人心。对美西方的虚伪霸道行径,国际社会纷纷予以谴责。正如加拿大独立记者史蒂芬·高望斯撰文质疑《纽约时报》时所说,“该报将北京努力应对‘宗教极端主义’的分裂性暴力行为称为‘镇压穆斯林’。《纽约时报》从来不会将美国‘打击恐怖主义的战争’称为‘镇压穆斯林’。当涉及美国的战略性竞争对手(中国)时,《纽约时报》却没有保持同样标准,反而把针对一小部分由‘宗教极端主义’激发的暴恐人群的努力,放大为镇压所有穆斯林。”当前,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仍是各国面临的共同挑战,许多国家都在结合本国实际积极探索解决路径。美西方借所谓人权问题诬蔑攻击新疆反恐、去极端化努力的卑劣做法,为国际社会有识之士所不齿。我们强烈敦促美西方立即摒弃在反恐、去极端化问题上的双重标准,停止在所谓新疆人权问题上做文章,停止借所谓涉疆问题干涉中国内政。
    ………………………………
    新疆日报记者:据刚才介绍,新疆已连续3年多没有发生暴恐案(事)件,这对新疆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带来了什么样的稳定红利?
    主持人:这个问题,还是请新闻发言人古丽·阿不力木回答。
    答: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发展是稳定的基础和支撑。新疆各族干部群众深刻体会到,过去暴恐频发、宗教极端思想蔓延、社会动荡不安,发展根本无从谈起,甚至已经取得的发展成果也会丧失。现在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发展创造了条件,稳定的红利持续释放。2017年新疆生产总值首过万亿元(10920.09亿元),同比增长7.6%;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达到30775元、11045元,分别增长8.1%、8.5%。2018年生产总值突破1.2万亿元(12199.08亿元),同比增长6.1%;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达到32764元、11975元,分别增长6.5%、8.4%。2019年生产总值预计达到13780亿元,同比增长6%左右,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增长5.5%、9%左右。特别是旅游业作为稳定发展的“晴雨表”,呈现“井喷式”发展。2017年接待游客人数首过1亿(1.07亿)人次、旅游收入1822亿元,增速均超过30%。2018年接待游客人数突破1.5亿人次、旅游收入2579.71亿元,增速均超过40%。2019年接待游客人数突破2.13亿人次、旅游收入超过3632.6亿元,同比均增长40%以上。新疆各族人民深深感受到“稳定是福、动乱是祸”,全区人民将不遗余力地保持新疆的持续稳定,任何境内外敌对势力都不可能干扰各族人民的信心和决心!
  128. 2020年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3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主持人:各位媒体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欢迎出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本场发布会的主题是“新疆的基础教育工作”。今天,我们邀请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言人伊力江·阿那依提、和田地区和田市市长热夏提·木沙江、喀什地区教育局局长艾尼瓦尔·阿布力米提,以及和田地区和田县巴格其镇喀斯皮村寄宿学校校长凯迪尔丁·喀哈尔、和田地区和田县巴格其镇喀斯皮村寄宿学校学生家长加帕尔·阿布都拉。请他们就有关问题回答大家的提问。……
    伊力江·阿那依提:……我们全面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面提高各民族学生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同时,充分保障各民族学生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中小学校在课程设置和考试中,均设有少数民族语文科目,鼓励学校开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活动,有效促进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化的传承发展。……
    环球时报记者:据了解,近年来新疆加大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工作力度。请问,这是出于什么考虑,取得了哪些成效?在这个过程中,又怎么样传承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主持人:这个问题,请艾尼瓦尔·阿布利米提回答。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学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可以更好地融入和适应现代社会,不论学习、找工作,还是交流对话、经商务工都会有更多的便利。新疆学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全面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取得了显著成效,绝大多数学生国家通用语言能力得到提高,成为家长与外界交流沟通的“小翻译”“小助手”。过去外地游客到村里去,因为语言不通,没法进行交流,现在到村里去、到家里去,小朋友都能当翻译,语言不再是一个障碍。自治区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显示,新疆教学质量显著提升,特别是小学一二年级各项指标增幅最大,为新疆各族青少年成长进步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按照国家中小学课程设置方案要求,我们在中小学也开设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程,教授维吾尔语、哈萨克语、柯尔克孜语、蒙古语、锡伯语等课程,充分保障了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有效促进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化的传承发展。《纽约时报》称,新疆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抹除少数民族文化”,是“汉语取代维吾尔语”,是“教学生憎恨父母和文化”,这些说法是完全错误的。美国以多元族群和文化自诩,但试想一下,少数族裔如果不学英语,他们恐怕很难在美国社会立足发展。我们想说的是,美国有着屠杀土著印第安人的历史。美国的一些媒体和所谓的政客,正在以自己国家的历史罪恶,抹黑今天的新疆。他们的根本动机就是不让我们的少数民族孩子有更好的文化素质、更强的就业本领、更宽的眼界见识!对此,我们各民族都是坚决反对的!
    ………………
  129. 2020年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4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伊力江·阿那依提)答:…………伊斯兰教在新疆得到健康传承发展。新疆现有清真寺2万多座,伊斯兰教教职人员2.9万人,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各级伊斯兰教协会103个。新疆开办伊斯兰教经学院及喀什、和田、伊犁等8所分院和新疆伊斯兰教经文学校共10所宗教院校,每年招收一定数量的本科、大专、中专学生,办学规模达到3000余人,目前有在校学生1000余人。…………目前,新疆依法选举出的少数民族人大代表有42997名,占新疆各级人大代表总数的69.8%;出席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的新疆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占60.7%。二是大力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通过培训学习、基层锻炼、异地交流、岗位轮换等多种形式,加强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培养造就了一大批优秀少数民族干部。截至2018年底,新疆共有少数民族干部42.7万人,他们都在为新疆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着自己的力量。三是依法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级各类学校使用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锡伯等6种语言文字教学。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领域以及日常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四是依法保护和传承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新疆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积极搜集、保护、抢救各民族古籍,如翻译出版了濒于失传的《福乐智慧》,整理出版了蒙古族史诗《江格尔》等多种民间口头文学作品;创建了维吾尔族乐器、地毯和艾德莱斯绸织造3个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国家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五是充分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新疆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尊重各民族在服饰、婚姻、节庆、礼仪、丧葬等方面的习俗;积极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了新疆有清真饮食习惯民族的饮食习俗。…………
  1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5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主持人:各位媒体记者朋友,大家下午好。欢迎出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今天,我们邀请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言人伊力江·阿那依提、自治区民委(宗教局)主任(局长)买合木提·吾斯曼、和田市市长热夏提·木萨江、原哈密市民宗委退休干部早然木·塔力甫,请他们就有关问题回答大家提问。……
    (买合木提·吾斯曼)答: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中国政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政策。在新疆,我们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信教公民同不信教公民一样,享有同等政治及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没有任何公民因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而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特别是穆斯林朝觐功课得到保障,政府每年安排包机组织穆斯林群众前往沙特阿拉伯麦加朝觐,政府对朝觐人员的医疗、翻译等给予资助,并做好随团服务保障,确保朝觐活动安全有序。截至目前,新疆已有5万多名穆斯林群众赴沙特朝觐。……
  131. 2020年3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7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热合满江·达吾提)答:……新疆实施的南疆富余劳动力向内地转移就业工作,得到了各族群众的普遍欢迎和积极响应。许多生活贫困的人员在当地政府引导和帮助下,从农村来到城市,从田间进入车间,从农民变成产业工人,不仅学到了技能,还获得了实实在在的收入,他们的家庭也因此实现了脱贫致富。比如,阿克陶县玉麦乡阿玛希村的贫困户热汗古丽·依米尔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四年时间,靠自己勤劳的双手,先后给家里寄回10余万元务工收入。现在家里盖起了新房子,改善了经济状况,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比如,克州乌恰县膘尔托阔依乡贫困户帕夏古丽·克热木,她主动报名前往东莞市的企业工作,现在已实现年劳动收入4.5万元。在她的带领下,500多名克州籍人员前往广东务工,很多人都实现了脱贫。帕夏古丽也因此获得了2018年全国脱贫攻坚奋进奖、2019年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奖励。……
    (艾则孜·木沙)答:……关于新疆籍员工收入情况,我们做过调查,他们的月收入普遍在3500元以上,最高的达到6000至7000元,远远高于在家务农的收入。比如,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贫困户艾比布拉·马木提,2018年,他主动报名到杭州某电器企业就业,并逐渐成长为岗位能手,年收入5.5万元,仅一年时间就实现了脱贫。像艾比布拉·马木提这样脱贫致富、过上幸福生活的事例还很多。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一些新疆籍内地务工人员。……
    环球时报记者:“澳大利亚战略政策研究所”发布报告称,内地一些工厂使用了从“再教育营”里调来的学员,这种“强迫劳动”是“再教育营政策”的延伸。对此,您有何回应?
    主持人:这个问题请伊力江·阿那依提回答。
    答:首先,我要强调,新疆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再教育营”,也从来没有制定过什么“再教育营政策”。“澳大利亚战略政策研究所”将新疆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冠以这样耸人听闻的称谓,完全是颠倒黑白、混淆视听。事实上,新疆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与美国推行的“社区矫正”、英国设立的DDP项目、法国设立的去极端化中心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都是为了预防性反恐和去极端化而采取的有益尝试和积极探索,根本不是所谓的“再教育营”。2019年12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同志在新疆稳定发展新闻发布会上宣布:“参加‘三学一去’的教培学员已全部结业。”他们是自由劳动者,是享有平等劳动权利的公民,到哪儿就业、从事何种行业都是自己选择的。“澳大利亚战略政策研究所”所谓“内地一些工厂使用从‘再教育营’调来的学员,‘强迫劳动’是‘再教育营’政策的延续”的论调,简直荒唐可笑。我不禁要问,学员都已经结业,从何调来?根本不存在的“再教育营”,又谈何“政策延续”?国外个别机构为什么总是不顾基本事实,不择手段地对新疆教培中心进行污名化?他们到底出于什么不可告人的目的?
    ……
  132. 2020年4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8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2020年4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第八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邀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言人伊力江·阿那依提,新疆伊斯兰教经学院院长、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会长阿不都热克甫·吐木尼亚孜,自治区民委主任买合木提·吾斯曼,自治区公安厅副厅长亚力坤·亚库甫,喀什地区民宗局局长阿不力米提·玉素云,回答记者的提问。
    …………
    (阿不力米提·玉素云)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充分保障各民族在饮食、节庆、婚丧礼仪等方面的风俗习惯。新疆为保证少数民族特别是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特需食品的供应,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要求大中城市和有穆斯林群众的小城镇保持一定数量的清真饭馆;在交通要道以及有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供应穆斯林群众的牛羊肉,按照其风俗习惯进行宰杀处理、储运销售;各少数民族在自己的传统节日,如“古尔邦节”和“肉孜节”期间,都能享受到法定的节日假期;在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中,政府不推行火葬,采取划拨专用土地、建立专用公墓等具体措施予以保障;对婚丧仪式、割礼、起经名等民族风俗习惯没有限制。……
  133. 2020年1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18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主持人:各位媒体记者朋友,大家下午好。欢迎出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今天,我们很高兴邀请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发言人伊力江 · 阿那依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外事华侨委员会副主任艾克拜尔 · 艾达尔、自治区教育厅副厅长海拉提和自治区卫健委主任穆塔里甫 · 肉孜,请他们就有关问题回答大家的提问。另外,我们很高兴邀请到了3家外媒,分别是美国彭博社、日本东京广播公司和印尼安塔拉通讯社,他们将会以视频连线的方式和各位进行互动交流。为表示欢迎,我们首先请外媒记者朋友进行提问。
    …………
    (海拉提)答:……自2000年9月起,为进一步加强各民族人才培养工作,新疆借助内地发达省(市)优质教育资源,先后在北京、上海、天津等14个省(市)开办了“内地新疆高中班”。办班过程中,相关省(市)安排当地具有良好办学条件的一类高中承担办班任务,并配齐配强教师队伍,确保新疆籍学生充分享受当地最高水平的教育教学。办班学校加大办学经费投入,积极改善新疆籍学生学习生活条件,修建新疆班学生公寓,统一配备学习、生活设施设备,免费提供各类生活用品,还按四季配发多套校服。学校充分尊重少数民族学生风俗习惯,专门开设清真食堂,保障他们吃上可口的清真饭菜。每逢古尔邦节、肉孜节等节日,学校还会组织节日联欢活动,与他们共度节日。为加强学生家长与学校的沟通联系,新疆还曾分批组织学生家长到内地学校看望师生,实地了解学生在内地学习生活情况。据不完全统计,“内地新疆高中班”95%以上的毕业生都升入了内地高校深造。他们学成后大多数都回到了新疆,在各行各业施展自己的才华,成为建设新疆、发展家乡的生力军。……
  134. 法打击伊斯兰恐怖主义 引发穆斯林国家不满
  135. 欧洲穆斯林 成为社会动乱因素?
  136. 穆斯林冲突愈演愈烈 印度动用推土机
  137. 批哈迪”非土著是贪污根源”言论可耻国际透明组织促警调查
  138. 马来西亚麦当劳禁止非清真蛋糕入店引争议
  139. 全民齐心拒绝“杯葛非穆斯林或非土著产品”行动
  140. 巴国妇脱辱回罪 触发抗议
  141. 2020年8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13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主持人:大家上午好。欢迎出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今天,我们邀请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言人伊力江 · 阿那依提、自治区卫健委主任穆塔里甫 · 肉孜、自治区统计局一级巡视员吐尔逊娜依 · 阿不都热依木、自治区妇联主席阿依努尔 · 买合赛提,请他们就有关问题回答大家的提问。请记者朋友举手提问。提问前,请先介绍自己所在的新闻机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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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吐尔逊娜依 · 阿不都热依木)答:……实际上,新疆维吾尔族人口一直持续增长,在依法实行计划生育过程中,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的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统计数据显示,2010—2018年新疆总人口、少数民族人口、维吾尔族人口均稳步持续增长,新疆汉族人口略有增长。2010—2018年,新疆常住人口从2181.58万上升至2486.76万,增加305.18万,增长13.99%。其中:少数民族人口从1298.59万上升至1586.08万,增加287.49万,增长22.14%;维吾尔族人口从1017.15万上升至1271.84万,增加254.69万,增长25.04%;汉族人口从882.99万上升至900.68万,增加17.69万,增长2.0%。维吾尔族人口的增幅不仅高于全疆人口的增幅,也高于少数民族人口的增幅,更明显高于汉族人口的增幅。2010—2018年新疆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稳中有降。2010—2018年新疆常住人口出生率分别为:14.85‰、14.99‰、15.32‰、15.84‰、16.44‰、15.60‰、15.34‰、15.88‰、10.69‰,自然增长率分别为:10.71‰、10.57‰、10.84‰、10.92‰、11.47‰、11.06‰、11.08‰、11.40‰、6.13‰。2017年以前新疆人口出生率基本稳定在15‰左右,自然增长率基本稳定在11‰左右。尽管2018年新疆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出现下降,但与全国相比,其人口出生率(10.69‰)与当年全国人口出生率(10.94‰)基本持平,人口自然增长率(6.13‰)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81‰)。其中:维吾尔族人口出生率(11.9‰),高于全疆人口出生率(10.69‰),更高于汉族人口出生率(9.42‰)。新疆维吾尔族人口的增幅和出生率均远高于同期全疆和汉族人口,所谓“种族灭绝”问题纯属无稽之谈。……
  142. 142.0 142.1 2020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21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实录》
    …………
    主持人:各位中外媒体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欢迎出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外交部举办的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今天,我们请到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副部长徐贵相、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言人伊力江·阿那依提、和田市加买清真寺哈提甫吾不力艾山·图尔荪尼亚孜、阿克苏地区教培中心结业学员阿不拉江·阿不来提、和田地区教培中心结业学员图送妮莎·艾力、和田地区务工人员希艾力·麦麦提敏、阿克苏地区务工人员排则耶艳·图尔荪,请他们就有关问题回答大家的提问。
    …………
    伊力江·阿那依提:……中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经历了先内地后边疆、先城市后农村、先汉族后少数民族的有序展开的过程,对少数民族执行有别于汉族的相对宽松政策。新疆自1975年起,在汉族人口比较集中的乌鲁木齐等城市实行计划生育政策;1981年发布《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开始在汉族人口中全面实行计划生育政策。1992年,新疆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开始在新疆全部人口中实行少数民族比汉族宽松的计划生育政策:城镇提倡汉族群众一对夫妻生育1个孩子,农村的可生育2个孩子;城镇少数民族群众一对夫妻可生育2个孩子,农村的可生育3个孩子。2017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和各族群众生育意愿趋同,新疆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各民族实施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即城镇一对夫妻可生育2个孩子,农村一对夫妻可生育3个孩子。可以看出,新疆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不仅比汉族晚了17年,而且仍然比内地相对宽松。境外一些反华势力所谓新疆“强迫少数民族妇女戴节育环,甚至强制结扎或堕胎”,纯属捕风捉影、凭空捏造、恶意中伤。新疆在依法实行计划生育过程中,禁止实施大月份引产、强制节育、强迫孕检等违法行为,各族群众是否采取避孕措施、采取何种方式避孕,均是个人自主自愿决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涉,不存在“强制节育”等问题。当前新疆正处于历史最好的繁荣发展时期,各族群众安居乐业、生活安宁祥和,新疆人口持续增长。2010年至2018年新疆少数民族人口增加287.49万,增长22.14%,这一增幅高于全疆人口的增幅13.99%。其中维吾尔族人口从1017.15万上升至1271.84万,增加254.69万,增长25.04%,这一增幅不仅高于上述全疆人口增幅及少数民族人口增幅,更明显高于汉族人口的增幅2.0%。……
  143. 143.0 143.1 王斌、杨圣敏《新疆维吾尔族肤色和发色多态性研究》……现代维吾尔族是多源的,但主要是由来自蒙古草原的回纥人(北亚蒙古人种)和塔里木盆地的土著居民(由不同的人种组成,有欧罗巴种的胡人,也有蒙古种的羌人、汉人,以深目高鼻的胡人为主)融合而成。这两部分人大规模合流的时间是16世纪初,标志是1513年叶尔羌汗国赛依德汗统一塔里木盆地,伊斯兰教在整个南疆地区取得统治地位……近现代维吾尔族的人种是多源的,主要表现为蒙古人种的体质特征和生物遗传特性,同时掺入一定比例的欧罗巴人种成分,这种掺入从西部到东部逐渐减弱。沿哈密盆地、吐鲁番盆地、塔里木盆地,从东到西,现代维吾尔族蒙古人种的体质特征和生物遗传特性逐渐减弱,而欧罗巴人种的体质特征和生物遗传特性逐渐增强。
  144. 144.0 144.1 张宁《哈萨克斯坦构建国家认同的经验》……15世纪,在原住的欧罗巴人种和外来的蒙古人种这两大人种持续数百年的复杂互动的基础上,哈萨克族及其族群疆域基本形成……
  145. Fuzhong Xue, Yi Wang, Shuhua Xu, Feng Zhang, Bo Wen, Xuesen Wu, Ming Lu, Ranjan Deka, Ji Qian & Li Jin​《A spatial analysis of genetic structure of human populations in China reveals distinct difference between maternal and paternal lineages》…………“A substantial genetic differentiation between northern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is the characteristic of maternal structure, with a significant uninterrupted genetic boundary extending approximately along the Huai River and Qin Mountains north to Yangtze River. On the paternal side, however, no obvious genetic differentiation between northern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is revealed.”…………“When all Han and non-Han populations are included, for both mtDNA and Y-chromosome data, genetic boundaries are mainly located in the peripheral mountainous regions. We failed to observ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genetic boundaries between north and south. However, when only Han populations are included, genetic boundaries between the northern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start to emerge. Such division is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with the maternal lineages, but much weaker with the paternal lineages.”…………“For maternal lineages, we show that (1) there is a distinct north–south geographic genetic cline, (2) there is a substantial genetic differentiation between northern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and (3) there is an identifiable boundary dividing the northern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boundary dividing the south and north emerges only when non-Han populations are excluded. When all populations are analyzed, the boundaries are mainly located in the peripheral regions of China where minority nationalities reside, although largely not significant. ”…………“Unlike mtDNA, no obvious genetic differentiation between northern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is observed on the paternal side, even when only Han populations are included. When all populations are included in the analysis, significant uninterrupted boundaries are observed in the peripheral regions separating Han populations and their nearby minority nationalities. When only Han populations are included, there is an absence of significant uninterrupted paternal genetic boundaries between Northern Hans and Southern Hans.”……
  146. 146.0 146.1 金力《汉族的遗传结构:文化传播伴随人口扩张》
  147. 147.0 147.1 张凤环、李辉、黄立群、胡盛平《中原汉族是潮汕汉族父系遗传成份的主要贡献者》……中原汉族男性是潮汕汉族父系遗传成分的主要贡献者;主成分分析和聚类分析结果显示潮汕汉族大体上与南方汉族聚类,但在南方汉中更接近闽南、台湾、马来西亚和新加坡汉族人群;遗传树和分子方差分析(AMOVA)结果显示中国人群倾向于按照其语系分组聚类,而非按照其地理分布,显示父系遗传与语言的紧密关联。这些分析显示父系遗传方面,南方和北方人群的界线并不明显。……总体上,潮汕汉族与南方汉族聚在一起,但相对于其他南方汉族人群,潮汕汉族更接近于闽南、台湾、新加坡和马来西亚汉族。潮汕汉族和这4个人群的遗传距离D值分别是0.000006,0.000008,0.000008和0.00001。……在北方汉族中,河南汉族与南方汉族的距离(D=0.000009),是潮汕汉族与各北方汉族的遗传距离中的最小值,这在一定程度上提示了中原汉和南方汉的亲密关系。……
    表3 潮汕人群的融合分析
    ……本研究的结果再次证实之前报道的潮汕人的中原起源,而且显示中原汉族是潮汕父系遗传成分的主要贡献者,说明潮汕汉族和中原汉族有着高度相似的父系遗传成分。……总之,本研究中我们首次分析了潮汕汉族的父系遗传结构及与其他中国人群的关系。我们的结果再次验证了潮汕汉族的父系遗传成分主要来自中原汉族,而仅一小部分来自南方土著。而且,在父系遗传方面,中国人群倾向于按照语系进行聚类而非按照地理分布聚类。另外,从Y染色体遗传标记分析观察到,南北和北方人群的界线并不明显。
  148. J.Guilherme Alexandre, Qi Huang, S.L. Marques, A.M. Lopez-Parra, E. Arroyo-Pardo, A. Amorim, L. Alvarez, M.J. Prata《Enriching the knowledge on East Asia populations: Characterization of male lineages from Macau and Shanghai》…………“Further comparative analyses revealed a high degree of population substructure in China, as demonstrated in the MDS plot of RST distances, where it is visible that most of the Han populations (including from Macau and Shanghai) tend to cluster together apart from other non-Han Chinese. Results from SAMOVA analysis also revealed that ethnicity was a major determinant of genetic structure, since the highest level of inter-group differentiation was observed when the majority of Han populations were considered in a group distinct from others containing Tibetan and Muslim populations.”…………“The male genetic pools in Shanghai and Macau were found to be similar to other Han Chinese populations. In Macau, no sign was detected of male mediated Portuguese influence, despite their long lasting presence in the territory.”
  149. 《探寻人类的起源和进化》严实指出:“我把他们分别称为Oα、Oβ和Oγ。这三个大约6000年前的人的后代构成了现在汉族人群的40%以上。之所以很特别,是因为在这三个扩张以前的Y染色体树的所有分支,都是二叉,而这三个扩张是星状扩张,即突然从一个人演化出难以分出先后的5~7个支系,而且这5~7个支是都有后代一直延续到现在的。长支或二叉当中的那些古人无数辈的兄弟都没能传下男性后代,当时的人口扩张也相对缓慢,只有这几支幸运儿的后代终于活到了现代。”……“除了谱系树中三个标记为O3下面的超级祖先,另有两支也需要关注,一个是C3下面F1144的下游扩张,即C3南支,扩张时间可能比O3的三大簇略早,另一个是O1a1下面F78的下游扩张,年代可能只有4000年不到。这两支的人口大概也各占了汉族的10%上下,但因为高通量测序时没有足够的样本或有的样本测序质量不好,尚未能表现出星状扩张,但我相信如果能扩大测序样本的数目,也是能找到类似星簇的扩张的。这样,把这两支也加上,这五个新石器祖先的后代就能占到汉族及中国人60%的比例了。”
  150. 人类学杂记——10. 汉族中有多少北方民族的血液?
  151. ​Xiaomin Yang, Sarengaowa, Guanglin He, Jianxin Guo, Kongyang Zhu, Hao Ma, Jing Zhao, Meiqing Yang, Jing Chen, Xianpeng Zhang, Le Tao, Yilan Liu, Xiu-Fang Zhang, Chuan-Chao Wang《Genomic Insights Into the Genetic Structure and Natural Selection of Mongolians》…………………“In addition, a small proportion of Western Eurasian-related ancestral component was detected in all Mongolians and Tungusic speakers. ”…………………“We found that Mongolian subgroups could be modeled as the mixture of EBA_Chemurchek (34–37%) derived from Western Steppe herders (47–55%) and Mongolia’s Neolithic hunter-gatherers related ancestry and Han-related ancestry (63–66%).​​”…………………“The ALDER method based on weighted linkage disequilibrium statistics also provided evidence of population structure within Mongolians. ALDER demonstrated multiple admixture sources from southern populations, Han, Tungusic speakers, and populations harboring Western Eurasian-related ancestry. Overall, the admixture events of Eastern and Western Eurasians occurred in a historic period (∼400–∼1700 years ago), which were consistent with the extensive western-eastern communication along the Silk Road and the western expansion of the Mongol empire. ALDER detected extra admixture events between Tungusic/Turkic/Indo-European speakers and southern populations around ∼170–∼1700 years ago. Intriguingly, the admixture signal from Han was just detected in Mongolian_outer with admixture time ranging from ∼600 to ∼1000 years ago, inferring that the recent Han-related ancestry flowed into the Mongolians during the Late Tang Dynasty to the Yuan Dynasty when the Khitans controlled large areas of the Eastern Steppe and the Khitan empire fell to the Jurchen’s Jin Dynasty, which was then conquered in turn by the Mongols in 1234 CE. Companied by the expedition to the West by Mongol nobles, the flow of people groups was more frequent than ever before in Eurasia in the 13th century. We further performed haplotype-based GLOBETROTTER to obtain a high-resolution characterization of the admixture landscaped of three Mongolian subgroups. All targets showed robust signals of west-east admixture. The west-east admixture event in subgroups could be traced back to 29–40 generations, with the inferred majority contributing Eastern Eurasian sources ranging from 77 to 87%. Mongolian_inner derived Eastern Eurasian ancestry from Han-related ancestry, while Mongolian_mid and Mongolian_outer retained Eastern Eurasian ancestry from Northeast Asia.”…………………“The gene flow from Western Eurasian was preliminarily detected in Mongol population of TreeMix-based phylogenetic tree; the ancestral source was finally identified in qpAdm, ranging from 5.6 to 11.6% in those Mongolian subgroups; ALDER and GLOBETROTTER supported that the west-east admixture event was recently estimated in the period ranging from Tang Dynasty to Yuan Dynasty. ”…………………“The proportion of Neolithic hunter-gatherers contributing to Mongolian subgroups increased with the genetic affinity with Mongols; in contrast, the ancestry of Neolithic farmers dedicated to Mongolian subgroups increased with the genetic affinity with Han. ”…………………………“our ALDER results also suggested gene flow from Han into Mongolian during the rise of the Mongol empire. The Han-related ancestry increased with the time transection. Sex-biased patterns of genetic admixture could be informative about gendered aspects of migration, social kinship, and family structure. We observed a clear signal of male-biased Han admixture in the Mongolian population, corresponding to the Y chromosome lineage O2a in some Mongolian individuals.”…………………
  152. Xianpeng Zhang, Guanglin He, Wenhui Li, Yunfeng Wang, Xin Li, Ying Chen, Quanying Qu, Ying Wang, Huanjiu Xi, Chuan-Chao Wang, and Youfeng Wen《Genomic Insight Into the Population Admixture History of Tungusic-Speaking Manchu People in Northeast China》……“We collected a total of 93 peripheral blood samples from unrelated Manchu individuals aged over 58 in different villages in the Xinbin Manchu Autonomous County, Liaoning Province, northeast China. These samples were collected randomly from unrelated participants whose parents and grandparents are indigenous people and have a non-consanguineous marriage of the same ethnical group for at least three generations. The ethnicities of all participates were used as their self-declaration based on their family migration history and corresponding family records.”…………“We observed in the PCA that Liaoning Manchus are genetically different with Turkic-, Tungusic-, and Mongolic-speaking groups in northwest China, Mongolia, and Siberia. Liaoning Manchus clustered closely to northern Han Chinese from Shanxi, Shandong, and Henan Provinces and also to Neolithic northern East Asians from the Yellow River and Western Liao River Basins.”…………“We found that D4, A, and M8 were the dominant maternal lineages, and O2a2b1a2 was the dominant paternal lineage. Those paternal and maternal haplogroups are also dominant in Han Chinese, suggesting the possible gene flow from Han Chinese into the gene pool of Manchus.”…………“In this study, we also found that Liaoning Manchus had a significant admixture signal with Han Chinese, especially with the northern Han. For example, Manchus had more Sinitic-related ancestry component than other Altaic-speaking populations in ADMIXTURE. We proposed that Liaoning Manchus are an admixture of Han Chinese-related farming populations and local Tungusic-speaking populations in northeast Asia.”…………“we found that Liaoning Manchus have a close genetic relationship and significant admixture signal with Han Chinese. The Manchu population was an exception to the coherent genetic structure of Tungusic-speaking people, probably due to the large-scale population migrations and genetic admixtures in the past hundred years.”
  153. 《Ancient DNA reveals that the genetic structure of the northern Han Chinese was shaped prior to 3,000 years ago》
  154. 154.0 154.1 154.2 154.3 154.4 154.5 15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第一次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结果的公报》
    《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一九八二年人口普查主要数字的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一九九○年人口普查主要数据的公报(第一号)》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第1号)》
    《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1号)》
    《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第二号) ——全国人口情况》
  155.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十六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 156.0 156.1 156.2 1990年《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
    (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00年《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
    2003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发布)2011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夫妻双方合计已生育两个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二)经鉴定两个子女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0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1年《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生育子女,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登记平台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生育登记,免费领取生育登记信息单。
  157. 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31号发布《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九条
  158. 158.0 158.1 158.2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8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1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次修正,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1997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2003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2014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0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1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2022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159. 1980年《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160. 160.0 160.1 160.2 1988年《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也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6年《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2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3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等额再生育子女。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61. 161.0 161.1 161.2 1982年《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
    计划生育的要求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夫妇一方在农村的),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社员,除特殊情况或确有实际困难,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第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
    “特殊情况”系指: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医疗部门会诊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者; (三)婚后多年不育,女方超过三十岁后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又怀孕者; (四)夫妇双方都是少数民族; (五)夫妇双方都是归国华侨。
    “实际困难”系指:
    (一)男到独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者; (二)久住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自然条件很差的山庄窝铺者; (三)兄弟三人以上,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者; (四)烈士的独子; (五)夫妇一方为一等残废者; (六)连续三代以上单传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 (七)独子独女结婚者。
    以上“特殊情况”适应于全省城乡,“实际困难”只适应于农村。 ……………………………….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定居华侨的。
    ……………………………….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1999年《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8年《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根据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5月29日根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1月20日根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在国家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之前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免费基本避孕服务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三章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六十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八十元的奖励扶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二)只有两个女孩的;(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162. 162.0 162.1 162.2 162.3 (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的,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夫妻已有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四)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再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2年5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22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163. 163.0 163.1 163.2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2日公布)1988年《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4年《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
    (1988年11月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4年4月1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7年《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发布)2014年《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发布)2016年《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本市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采取财政、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164. 164.0 164.1 164.2 (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有下例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
    (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1999年《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5号)2014年《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日。
    第十七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165. 165.0 165.1 165.2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三周岁的。(二)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七周岁的。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妨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分别给予经济、行政、刑事处罚:
    (二)弄虚作假更改民族成份或骗取病残儿鉴定证明怀孕或生育二胎的。
    ……………………………….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1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四章 第三十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四)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五)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已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评为三级以上残疾的;(二)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三)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第三十一条 夫妻有生育三个以内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材料。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办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166. 166.0 166.1 166.2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符合计划生育条件并欲生育子女的夫妻,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计划生育证》。(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必须凭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三)婚后满5年不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夫妻一方为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
    未按前款规定生育的,属计划外生育。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2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当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
    (一)生育第一胎的,在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发给《一胎生育证》;(二)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生育证》;(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怀孕并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09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八条 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2014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修正。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6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章
    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8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章
    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二)重婚生育的。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1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章
    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后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网上系统办理生育登记,或者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含电子证照),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等额再生育。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167. 167.0 167.1 (1982年3月4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2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
    第二章 第八条
    计划生育要求: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本人又有要求,经过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间隔至少四年: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妇一方未曾生育,另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又不在身边的;三、婚后长期不育,已领养一个孩子,而后又怀孕生育的。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两个孩子。对确有某些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夫妇,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生产队社员民主评议,由公社一级组织按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可有计划地安排生第二个孩子。但不论那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个孩子。农村安排二胎的具体条件(包括上述三种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生育指标和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我省的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可适当放宽一些。
    ……………………………….
    (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照顾。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有计划地给予安排。
    ……………………………….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提倡计划生育,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公布)《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除壮族外)计划生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山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68. 1991年6月1日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169. 169.0 169.1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 1980年2月2日起施行)1980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六条
    自治州(县)的汉族要执行本条例。对少数民族,鼓励计划生育,不提生育控制指标。要做好妇幼保健工作,宣传节育知识。对有节育要求的应给予指导和帮助。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1986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有特殊情况的可生育三个子女,严禁生育四胎和超计划生育三胎。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
    (一九八○二月二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号发布)1992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7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1998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户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订。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订。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进行第五次修正)1999年《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户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08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4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2015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2016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18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2019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告知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九次修正)2021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其中有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二)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有关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70. 170.0 170.1 170.2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1992年《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八)双方均为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1997年《辽宁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8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第三十五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1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71. 171.0 171.1 171.2 (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
    三、在我省境内定居的少数民族(除壮族外),包括国家干部、职工和城乡居民,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四、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申请,乡、镇审核,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三个孩子。
    ⒈夫妇已有两个孩子,其中有一个是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⒉夫妇都是独生子女的;⒊再婚夫妇一方是初婚,新组成的家庭只有两个孩子的。
    凡是批准生育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必须满四周年。
    五、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夫妇在结婚时商定所生子女为少数民族的,适用本暂行规定;商定所生子女为汉族的,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1年7月10日重新公布施行)1991年《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民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孩子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规定。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02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14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7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22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172.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几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2月1日施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第十条(四)(五)、第十四条
  173. 173.0 173.1 173.2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其中满族须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生育。
    ……………………………….
    (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照间隔四年的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个子女年满四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三个子女。
    ……………………………….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1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四)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间隔4年的规定生育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5年《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8年《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1年《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二)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确保实现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174. 174.0 174.1 (1984年8月17日)《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第二章 第五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六、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
    ……………………………….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88年《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1992年《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1999年《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八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2月25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2011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三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21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175. 175.0 175.1 175.2 175.3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大庸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9年《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7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6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经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未及时终止妊娠的,应当从重征收;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情形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176. 176.0 176.1 176.2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三)是少数民族的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三)是少数民族的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2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自治地方符合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优待。
    ……………………………….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1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77.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三);第七章第四十六条
  178. 178.0 178.1 178.2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3年《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2002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4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16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1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
    第三章
    第十三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二)有子女按规定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在涉农贷款、以工代赈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179. 179.0 179.1 179.2 1989年《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有计划地再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1年《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2003年《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5年《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五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二)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一)项标准征收。
    ……………………………….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子女死亡或被认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再生育相同数量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80. 180.0 180.1 180.2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丧失生育能力的,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收养一个孩子,或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中的一个再生一个,由其领养其中的一个孩子。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九)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四)一子一女户,其子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后(第十五条第六项除外),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四)一子一女户,其子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三)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四)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五)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六)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二)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三)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四)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五)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181. 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三章第十一条(四)
  182. 182.0 182.1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1990年《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6年《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1997年《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修正)2014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三)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一)身份证明;(二)户籍证明;(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一对夫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四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卫生健康部门。(三)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一)身份证明;(二)户籍证明;(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五)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183. 183.0 183.1 183.2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88年《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第二章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孩子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2002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2009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2014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2016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三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六章
    第七十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18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章
    第三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六章
    第七十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2021年《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按照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84. 184.0 184.1 184.2 184.3 1992年7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按法定年龄推迟三年,即汉族公民男25周岁、女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23周岁、女21周岁结婚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的女性按计划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地州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汉族居民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少数民族生育的第一或第二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汉族再婚夫妻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和因公或意外事故严重致残的;(六)华侨归国不满六年或夫妻一方现仍侨居国外的。
    第十七条
    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牧民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一)汉族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或少数民族夫妻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患非遗传性病残,经地州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少数民族夫妻有女无男的;(三)汉族再婚夫妻双方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双方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
    吉木萨尔、奇台、阜康、米泉、呼图壁、玛纳斯、乌鲁木齐县和昌吉市的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除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可再生育一个子女外,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的,执行少数民族生育规定。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的,可申请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以下简称“两证”)。“两证”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发。
    ……………………………….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三周年。
    部分边远牧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三周年。
    部分边远牧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已达到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6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已达到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收养的子女计入现家庭子女数。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城镇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汉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和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在国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对城镇居民不再发放《光荣证》。农村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领取《光荣证》的家庭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违法多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平均水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收抚养费外,按其超出部分数额的1-2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自治区实施各民族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
    自治区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三章
    第十四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夫妻生育子女应当综合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发展等因素。
    夫妻现有的三个子女中,有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评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子女数。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获得《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保健费等待遇,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获得《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奖励,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时优先优惠,优先列为农业生产重点扶持对象等优惠政策。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185. 185.0 185.1 185.2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九号)1998年《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八章 第六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1年《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八章 第六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5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12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
    2016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是经医学干预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复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第五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经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依法再生育子女。
  186. 186.0 186.1 186.2 (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2日颁布1991年4月1日起实施)1991年《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少数民族在计划上优先安排。
    大中城市的郊区和人口稠密、生态恶化的地区要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边境县(市)和执行边境政策的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农业人口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实际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二)农业人口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
    (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1997年《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少数民族在计划上优先安排。
    大中城市的郊区和人口稠密、生态恶化的地区要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边境县(市)和执行边境政策的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农业人口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实际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二)农业人口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九条
    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从严控制,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5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生子女,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欠发达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187. 187.0 187.1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9日颁布施行)1989年《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严禁生育第三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二胎。
    第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确有困难,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孩子。严禁生育第四胎或超计划生育第三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胎。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按汉族地区放宽一胎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生育第三个子女或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不得生育第四个子女或计划生育第三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城镇人口,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五章 第三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夫妻一方是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办法征收。
    国家干部、职工(包括少数民族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夫妻双方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中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的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农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在女方怀孕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定安排,发给生育服务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农村居民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核定安排。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离婚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三)丧偶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四)经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农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在女方怀孕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定安排,发给生育服务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核定安排。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再婚情形不含复婚。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 (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方工作生活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前款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8年《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子女中有残疾,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再婚情形不含复婚。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 (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方工作生活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前款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二)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188. 188.0 188.1 188.2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8日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三)少数民族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
    西安市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年《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三)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桥的;(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三)少数民族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八章 第五十条
    西宁市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死亡或者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或者收养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五)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华侨或者归侨的;(七)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四条
    农村一对夫妻生育过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二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26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和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已婚妇女,不受生育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第四章
    第二十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第四章
    第二十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0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第四章
    第二十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三章
    第十三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合并计算子女数:
    (一)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的;(二)夫妻已经合法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三)依法收养子女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
  189. 189.0 189.1 189.2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三)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三)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
    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四)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六)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七)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三)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六)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和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再生育:
    (一)有子女死亡或者经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二)夫妻双方户籍和居住地均在边境县(市、区)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190. 1992年《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章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区内藏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按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二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七条
    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家属(含城镇居民和户口落农村者)均按国家对干部、职工及城镇居民的要求,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生育第二胎:
    1.第一个孩子经地(市)级医疗鉴定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3.夫妇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婚后五年以上),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4.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5.汉族干部、职工与区内藏族其他少数民族通婚的;以上1、2、4、5种情况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女方已达到35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二)再婚夫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允许再生育一胎。
    1.再婚双方合计只带一个孩子的;2.丧偶再婚时带二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进藏工作区外少数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规定办理。如原籍无特殊规定,则按汉族干部、职工的要求对待。
    (四)汉族与区内少数民族通婚的后代,可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本人民族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八条
    区内藏族干部、职工及其户口在单位的家属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可有间隔地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严格控制生育第三胎。夫妇已有两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允许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个孩子经鉴定属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再婚夫妇合计只带有两个孩子的;3.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4.丧偶再婚时带有三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有生育过的。
    第九条
    在腹心农牧区,坚持教育为主、自愿为主、提供服务为主的原则,提倡少生、优生和有间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个孩子的夫妇不再生育。先开展宣传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施行。
    第十条
    在边境农牧区的乡(区)和门巴族、珞巴族以及夏尔巴人,(人旁加登)中,暂不提倡生育指标,但必须大力宣传《婚姻法》,推广新法接生,进行合理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章 第三十条
    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孩子经医院证明和单位批准到区外就诊治疗,其往返路费和医疗费凭医院收据由夫妇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医疗费实行包干的应酌情给予补贴。孩子入托(园)费凭收据由父母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属个人消费部分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实行晚育并在孩子出生五个月内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允许享受产假一年(从休息之日计算,临近休假者一并计算,不另批假期),产假前六个月享受全工资,后六个月享受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护龄等)工资的65%,其他各项补贴照发。
    凡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夫妇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孩子并且保证不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每胎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户口在单位的家属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3000元,并劝做绝育手术,停发女方产假期间全部工资(女方如无固定职业则扣发男方三个月工资),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夫妇三年内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亦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并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0元,夫妇双方各降一级(职),六年内不提职(职务、职称)、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及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不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责令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并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三)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或一年内分期交清,逾期不交时,可由单位按本人工资的60%逐月扣除,直至补清款额。(四)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一律凭超生户口只供应成本价粮油,亦不报销医药费、保育费及路费,包括送内地治疗的陪送人员的路费、住宿费。(五)超生子女死亡后所交计划外生育费一律不退还,并不准补生,从死亡当月取消“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的处罚。(六)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超生者,停止并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费,并按超生的有关规定处罚。已享受产假一年者另扣发女方四个月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工资)。
    第三十四条
    区内藏族等其它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300元),夫妇两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600元),夫妇三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亦不得评为先进,并劝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三)计划外生育费收缴办法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四)做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注明超生)、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只供应成本价粮油。
    第四十条
    流动人员未持有原籍发给的《生育证》在我区生育者罚款8000元,生育第二胎及其以上者,除罚款外,责令一方做绝育手术。否则,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注销暂住证,限期返回原籍,并通知原籍计划生育部门。
  191. 191.0 191.1 191.2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妇女(含少数民族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二章 第三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1、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2、婚后五年不育,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3、第一个孩子经市、县非遗传性残疾儿童鉴定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4、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5、夫妇双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的;6、夫妇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7、夫妇一方患非遗传性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8、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严格审查、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市、县非遗传性残疾儿童鉴定组鉴定,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五条
    再婚夫妇再婚前,原各生有一个孩子(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方原生有一个孩子,另一方原生有两个孩子者),再婚后不能再生。
    第三章 第八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农村经乡、镇政府、城市经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7、农村在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四章 第十四条
    除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形外,再婚夫妇一方原生有两个孩子(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方有三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如又生一个孩子,只对原生有孩子的一方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四)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五)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归国华侨,在本自治区境内定居的;(六)夫妇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结婚的;(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孩子或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四)农村在有条件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南部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措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六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例外);(三)第一个子女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港、澳、台来本自治区定居的;(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八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的两个子女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前款规定的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单位)核实,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自治区定居的;(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五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
    固原市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但另一方为未生育的;(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四)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
    (一)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子女的,在自愿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措施逐步在山区八县汉族农民夫妻中推行
    ……………………………….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三)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五)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
    农村居民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不超过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的;(二)一方未生育,另一方为合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随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该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四)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两个子女都跟随同一个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这两个子女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五)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六)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三)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五)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
    农村居民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不超过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二)再婚前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三)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四)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的;(五)一方未生育,另一方为合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六)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随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该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七)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两个子女都跟随同一个新组合家庭生活,经鉴定,这两个子女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八)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九)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 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 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202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 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八次修正)202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192. 192.0 192.1 192.2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八年(晚婚者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国营、集体矿工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有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六)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特殊批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非城镇户籍的蒙古族公民,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5年《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9年《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2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八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九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不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初育者,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第十八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第十九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前两个子女的,经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婚育状况;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除核查婚育状况外,还须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以及其他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第十九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2022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第十七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
    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中有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193. 龙胜各族自治县
  194. 隆林各族自治县
  195. 195.0 195.1 融水苗族自治县
  196. 三江概况
  197. 第十六届瑶族盘王节金秀开幕
  198. 巴马【2019】人口与民族
  199. 199.0 199.1 都安概况
  200. 第十五届中国瑶族盘王节暨富川脐橙和文化旅游节在富川举行
  201. 民族人口
  202. 恭城瑶族自治县
  203.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204. 204.0 204.1 环江民族人口及民族分布情况
  205. 205.0 205.1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206. 206.0 206.1 昌吉回族自治州
  207. 207.0 207.1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208. 208.0 208.1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209. 汉族地区佛教全国重点寺院
  210.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